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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昊澤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昊澤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昊澤(原名:孟繁旭)為民國89年次出生之役齡男子,明知依法應接受常備兵現役之徵集,前經新北市政府列入112年3月14日陸軍第169梯次徵集入營而提出112年3月10日COVID-19快篩陽性確診證明辦理延期;復經新北市政府列入112年4月27日陸軍第172梯次徵集入營而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淋病雙球菌尿道炎、疑似生殖器病毒疣)辦理延期;又經新北市政府列入112年7月13日陸軍第179梯次徵集入營而再次提出上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辦理延期,並同時於112年7月13日簽立切結書擔保「因上開病症申請兵役複檢,若於接獲複檢通知後無故未到、遲到或證件不符等原因致不能檢查者,願依法逕判原體位,事後不得提出異議或以同一病名再次申請複檢」等情,後主管機關安排應於112年12月14日至三軍總醫院為役男體位檢查,何昊澤無故未到,而於112年12月26日逕判為原體位,並經新北市政府列入113年2月23日陸軍第193梯次徵集入營。嗣何昊澤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基於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意,未依上開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月23日所發、經何昊澤於113年2月16日親自簽名收受之新北府民徵字第1130151095號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於113年2月23日9時0分,前往臺中成功嶺陸軍步兵第104旅指定報到之臺北車站北三門集合,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昊澤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3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9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30516700號函暨113年3月15日新北市永和區89年次役男何昊澤涉嫌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及附件資料、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3年8月27日新北永役字第1132181917號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8月30日雙院歷字第1130009373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保衛國家安全,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

義務,竟意圖避免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已服完兵役,並提出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及憲兵訓練中心新兵入伍訓練結訓證書在卷(訴字卷第41至44頁)可憑,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6萬元,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