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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韡慶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被 告 周玠順

陳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韡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周玠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毅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韡慶先前經高中同學廖逸洋轉介認識楊凡,而與廖逸洋共同出資投資楊凡之畸零地事業,後因許韡慶認廖逸洋自楊凡處收回投資報酬後,其未受平均分配,而與廖逸洋心生嫌隙,因而協請友人李浚瑀(綽號「小李」)從中處理債務糾紛,欲以強暴手段取得廖逸洋對於楊凡之債權以彌補其損失。許韡慶遂與李浚瑀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下午10時4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假藉敘舊、喝酒唱歌之理由,邀約廖逸洋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好樂迪KTV,2人並夥同周玠順(綽號「阿順」、「順子」)、陳毅、王宏亮、蕭敔(王宏亮、蕭敔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成年人前往上址KTV,廖逸洋則於翌(27)日上午2時36分許,偕同女友林佳臻及友人簡昱峰到場。廖逸洋等3人進入包廂後,許韡慶、李浚瑀即將廖逸洋、林佳臻帶入包廂內遠離門口之位置,與簡昱峰分開就座,並指示不詳之人站立擋住包廂門口使廖逸洋等3人無法離去,要求廖逸洋必須與許韡慶協商處理債權移轉事宜,並向廖逸洋索討楊凡前所簽立交予廖逸洋之本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34萬元)及借據。在包廂內期間,許韡慶及承前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周玠順均徒手毆打廖逸洋,「小黑」則是抓廖逸洋頭髮並向其潑酒。嗣因廖逸洋未攜帶楊凡前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許韡慶、李浚瑀遂指示陳毅偕同林佳臻返回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拿取,並將林佳臻之手機扣留在包廂內,又向林佳臻恫稱:如果敢報警就再也見不到廖逸洋等語。陳毅見此,明知林佳臻拿本票及借據係迫於上情,仍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隨同林佳臻返回住處,使林佳臻拿取上開本票及借據,而行無義務之事。期間許韡慶、李浚瑀、周玠順在包廂內仍繼續毆打廖逸洋,「小黑」又持鈍器敲打廖逸洋頭部多下,俟林佳臻持本票及借據返回包廂後,許韡慶、李浚瑀旋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由許韡慶當場撕毀前開本票及借據,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廖逸洋。許韡慶、李浚瑀、周玠順又另行要求廖逸洋簽署面額10萬元之本票,並要求林佳臻簽名擔任保證人,再轉帳1,000元至李浚瑀指定之帳戶內,許韡慶等人始讓廖逸洋、林佳臻、簡昱峰離開現場。許韡慶、李浚瑀、周玠順即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廖逸洋、林佳臻、簡昱峰之行動自由,並致廖逸洋受有頭臉部多處挫傷、雙側前後胸壁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逸洋、簡昱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許韡慶、周玠順、陳毅(下合稱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53至154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許韡慶固坦承有剝奪告訴人廖逸洋自由、傷害告訴人廖逸洋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剝奪告訴人簡昱峰、被害人林佳臻行動自由及毀損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跟廖逸洋談債務糾紛所以不想讓他離開,但我沒有對簡昱峰、林佳臻怎麼樣,廖逸洋的本票跟借據沒有在我手上,我也忘記是誰撕掉的,當下廖逸洋有同意可以撕毀上開文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許韡慶辯護稱:被告許韡慶就妨害自由部分並不否認,但當初的目的只是要為了要解決跟廖逸洋、楊凡之間的債務關係;傷害的部分被告許韡慶也坦承,但請審酌告訴人廖逸洋所受傷勢是否可全部歸責於被告許韡慶;被告許韡慶不太清楚後續毀損文書及要求告訴人廖逸洋、被害人林佳臻簽立本票、轉帳1,000元之過程等語。被告周玠順固不爭執確實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廖逸洋、簡昱峰、被害人林佳臻(以下合稱告訴人廖逸洋等人)碰面,其知悉當日係同案被告李浚瑀(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以下逕稱其名)欲與告訴人廖逸洋商談債務糾紛,在包廂內被告許韡慶、「小黑」曾毆打告訴人廖逸洋,告訴人廖逸洋、被害人林佳臻離開KTV包廂前確實有另行簽立10萬元之本票,以及告訴人廖逸洋於離開KTV包廂後受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當時正在擔任酒店經紀人,為了要保護酒店公關才到場,我在包廂內只有喝酒、玩遊戲,並未參與限制告訴人廖逸洋等人行動自由,後續告訴人廖逸洋、被害人林佳臻簽的10萬元本票是因為李浚瑀用來墊付叫酒店公關的費用,才會先給我,其他事情都與我無關云云。被告陳毅不爭執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廖逸洋等人碰面,以及其曾依照被告許韡慶、李浚瑀指示陪同被害人林佳臻返家拿取本票、借據等文書後再回到KTV包廂、告訴人廖逸洋於離開KTV包廂後受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告訴人廖逸洋等人進入KTV包廂後發生何事,陪同被害人林佳臻回家時我也只有在車上等,沒有碰她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許韡慶有剝奪告訴人廖逸洋自由、傷害告訴人廖逸洋之犯行。

⒉被告周玠順、陳毅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廖逸洋等人碰

面,當時係李浚瑀、被告許韡慶欲與告訴人廖逸洋商談債務糾紛,在KTV包廂內被告許韡慶、「小黑」有毆打告訴人廖逸洋,致告訴人廖逸洋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

⒊被告陳毅曾依照被告許韡慶、李浚瑀指示,陪同被害人林佳

臻返回住處拿取告訴人廖逸洋對第三人楊凡之本票及借據數紙,再偕同被害人林佳臻返回KTV包廂,後續則將被害人林佳臻拿取之本票及借據交付李浚瑀、被告許韡慶保管,其後上開本票、借據均遭撕毀。

上揭事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浚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至9、62至63頁)、證人即在場人王宏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2至13、62至63頁)、證人即在場人蕭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4至15、66至67頁、本院卷第285至287頁)、證人即告訴人廖逸洋、簡昱峰、證人即被害人林佳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5-1至17、100至101、21至23、92至94、18至20頁、本院卷第257至284頁)、證人楊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4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2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9頁)、告訴人廖逸洋與楊靜(暱稱「小靜」)、楊凡(暱稱「揚帆」、「蘇格拉底凡」)、被告許韡慶(暱稱「慶仔」)對話紀錄擷圖32張、楊靜及楊凡之戶口名簿、證件照、畢業證書、健保卡影本照片4張、本票及借據照片5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留存聯照片1張、轉帳紀錄擷圖2張、「揚帆」、「楊靜」通訊錄頁面擷圖2張、簡訊擷圖1張(偵卷第30至36頁)、告訴人廖逸洋與被告許韡慶(暱稱「慶仔」)之簡訊對話紀錄擷圖、楊凡簽立之本票及借據、護照照片各1份(他卷第29至39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41頁)、110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好樂迪KTV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偵卷第36至37頁)、好樂迪KTV顧客消費名單1份(偵卷第37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事發之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證人廖逸洋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許韡慶於110年12月26日下午10時許使用Telegram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好樂迪陪他喝酒,他說他們那邊就3個人,而且我之前都看過,然後過沒多久他就傳訊息跟我說包廂號碼。我大概於同年月27日上午2時許,與簡昱峰、林佳臻到達上開包廂,我進包廂時就看到內有6至8個人,裡面有1個暱稱「小李」的男子及許韡慶就叫我坐在包廂左側點歌機旁的座位,他們指示坐在門口的2名男子要顧好包廂門,別讓我們離開。我坐下後暱稱「小黑」、「阿順」的男子就叫我說話要有禮貌,「小黑」就動手打我頭部及背部,接著他們就一起圍上來打我,「小李」要求我交出先前楊凡給我的本票跟借據,如果不交出來就不讓我們走,我跟他們說本票、借據不在我身上,「小李」、許韡慶就指示另1名男子押我女朋友林佳臻回我住處拿取本票跟借據,並把林佳臻的手機扣在包廂內不准報警,如果她報警的話就再也看不到我。在林佳臻回住處拿取本票跟借據期間,他們就群體圍毆我,等林佳臻拿本票跟借據回來,他們就立即將本票、借據撕毀,然後拍照給楊凡看,又強迫我簽立10萬元的本票,並錄影要我說簽本票是出於自願而非受他們強暴脅迫所致。「小李」之後就說已經撕毀楊凡之本票及借據,我不能再自行向楊凡討要欠款,而是應該由他們直接跟楊凡處理欠款,然後他們又再次對我動手毆打,「小李」說要我半年內償還剛剛所簽立的10萬元本票,然後才讓我們離開。110年12月28日許韡慶又打電話給林佳臻,當時「小李」也在旁邊,許韡慶有跟林佳臻說不要報警也不要再找人處理,他們知道我們所有人住處,如果報警或找其他人處理,就要找人到我們住處堵我們。許韡慶、「小李」之所以要我交付楊凡之本票及借據,是因為借給楊凡投資畸零地的資金裡面,也有包含許韡慶的錢,之後不知為何許韡慶請「小李」出面處理跟楊凡這筆債務。在KTV包廂內,「小李」、許韡慶、「小黑」、「阿順」及2名不知名的男子都有毆打我,「小黑」有持鈍器毆打我的頭部,其他人有無持武器我沒有看清楚等語(偵卷第15-1至16頁);②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許韡慶邀約我去唱歌,他說只有他跟他1個朋友,所以我就跟林佳臻、簡昱峰一起過去,到包廂後才發現現場人數眾多,我想離開他們不讓我離開,還有人擋在門口。我一進包廂就被打,我確定許韡慶有打我,因為我跟另外1位友人楊凡有債務糾紛,許韡慶跟楊凡也有債務糾紛,所以許韡慶想從我這邊拿到楊凡的借據跟本票,就不讓我離開。當時因為本票、借據不在我身上,許韡慶就請1個人帶林佳臻回我們家去拿本票跟借據,他們說如果林佳臻有報警或是沒有拿回本票,就會把我帶到山上埋了。期間他們還有圍起來打我,我知道暱稱「順子」、「小李」、許韡慶,還有「小黑」都有打我,許韡慶有拿酒瓶威脅我,說要我把本票拿給他,不然就拿酒瓶敲破我的頭。林佳臻把本票拿回來之後,有人把本票撕掉,並叫我開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理由是我前女友有懷孕要我負責,並另外叫我轉帳。他們說有認識法界的人,他家人有議員,也認識黑社會,如果我們報警的話會想辦法處理我們,當時簡昱峰在包廂內被我不認識的2人擋在我的正對面,沒辦法過來找我。「小李」就是李浚瑀,周玠順則是「順子」,先前我以書狀提供的告證3照片就是後來遭撕毀的本票及借據等語(偵卷第100至101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許韡慶找我去好樂迪,在場的被告許韡慶、周玠順、陳毅當時都在,還有另外1個「小李」、1位女性及男性。我到包廂後是許韡慶先跟我說話,但在場的人都有阻止我離開包廂,周玠順也有擋在門邊。後來許韡慶有攻擊我,其他人也有一起上來動手,但我不確定到底有何人出手,偵查中我曾經證述「順子」、「小李」及許韡慶有毆打我一事屬實,我被毆打時林佳臻、簡昱峰就在我旁邊,但有人顧著他們,不能用手機也不能離開。後續許韡慶跟「小李」叫林佳臻回去拿本票,拿回來之後本票也有被撕毀。楊凡簽的本票被撕毀後,「小李」跟許韡慶要求我再簽另1張本票,那張本票後來是交給「順子」,原因我不清楚。依照現場狀況看起來,在主導的是「小李」跟許韡慶,「小李」應該就是李浚瑀,我原本前往包廂前以為是要約唱歌,因為許韡慶是我的高中同學,但他並沒有提到會談到債務糾紛。周玠順在包廂內坐在桌子靠走道一處,體型上也比較能擋住我要離開的方向,門邊還有另外1人,但是何人我不清楚,擋門的總共有1至2人,都是男性,「小李」有說把門擋住,不要讓我走。我在包廂內都是被圍著打,許韡慶也有丟酒瓶,「小黑」則是出腳、出拳毆打我,周玠順也有跟我提到處理債務一事,但現在我對於具體內容已經沒有印象了,我記得那是在林佳臻去拿本票之後的事情,我可以聽得出來周玠順講話的立場就是站在李浚瑀、許韡慶那邊。遭撕毀的本票面額總共534萬元,他們的說法是楊凡的債務就轉去由他們收款,就是與我無關了,楊凡原本對我的債務變成對他們。至於林佳臻現場轉帳1,000元,以及我另外簽的10萬元本票,都跟原本處理債務糾紛無關,他們就是說來了一定要勒索到錢,所以看給1,000元能不能放我們走,如果不轉帳或不簽那10萬元的本票就無法離開現場,這都是「小李」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第257至267頁)。

⒉證人簡昱峰①於警詢時證稱:許韡慶於110年12月26日晚間,打電話給我朋友廖逸洋,當時我與廖逸洋、林佳臻在一起,許韡慶就邀約一起去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的好樂迪唱歌喝酒,到了約定的包廂後,我們一進去發現已經有6至8人在裡面,且有人堵住門口不讓我們離開。因為我不是他們要找的當事人,所以對方把我帶去遠離廖逸洋的座位,且由2人控制我。「小李」當時有說他們有帶槍,要處理我們很簡單,叫我們把事情處理完再走,「小李」就開始講他跟廖逸洋的事情,說廖逸洋對他很不禮貌,講沒幾句就開始動手打廖逸洋,後來又跟廖逸洋討要之前簽的本票,但因廖逸洋並未隨身攜帶本票,「小李」就叫1個人押著林佳臻回去拿本票,並且將林佳臻的手機扣下,我跟廖逸洋則是被扣在包廂內,沒有本票就不能離開。過程中對方就一直強迫廖逸洋敬酒、攻擊他,林佳臻將本票拿回來後,就被「小李」拿走,並將本票及借據撕毀,許韡慶也有一同處理本票,後強迫廖逸洋簽面額10萬元之本票(共6張,每張都是1萬6,667元),簽完之後才讓我們3人離開。我上述被撕毀的本票,是楊凡簽立之本票,是楊凡要我與廖逸洋及許韡慶共同投資1個畸零地項目,但我不清楚許韡慶投資多少錢。後來廖逸洋另外簽的10萬元本票,是「小李」脅迫廖逸洋給他錢。在包廂內的6至8人幾乎都有動手,其中「小黑」有拿鈍器攻擊,因為是一群人一起攻擊,所以看不出來誰攻擊什麼部位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②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2月27日上午2時許,我跟廖逸洋、林佳臻原本在一起,廖逸洋接到許韡慶電話,說要把他們之間的金錢糾紛講清楚,就約去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的好樂迪KTV包廂,我們3人到了之後,許韡慶就夥同他的朋友,把我們3人堵在包廂內,不讓我們出去。由於他們要找的是廖逸洋,就把我帶去遠離廖逸洋的座位,坐在廖逸洋跟林佳臻對面。我有聽到「小李」說:「有帶槍,要處理我們很簡單」。他們講了幾句話之後,幾人就一起輪番對廖逸洋拳打腳踢,我有看到許韡慶、李浚瑀及包廂內所有人都有打廖逸洋。許韡慶、李浚瑀跟廖逸洋索討本票,但廖逸洋沒有放在身上,所以「小李」就叫1個人帶著林佳臻回去拿本票,回去拿本票時手機要放在包廂內,我不知道帶林佳臻回去拿本票的人是誰。林佳臻回去拿本票的期間,他們就嗆廖逸洋並灌他酒,如果有不爽就會上前揍廖逸洋,主要是許韡慶、李浚瑀,林佳臻將本票拿回包廂後,李浚瑀就將本票拿走並撕毀,他們後來還強迫廖逸洋簽1張面額10萬元的本票,簽完之後才讓我們3個人離開。「小李」就是李浚瑀等語(偵卷第92至93頁);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許韡慶打電話來說要去唱歌,因為我們都是同學,所以就一起去,到包廂之後他們有人拉我們進去,接著堵住門口不讓我們離開,讓他們可以處理債務糾紛。後來林佳臻有先離開,她被押走去拿東西,但我不確定是拿什麼,只記得是債務糾紛相關資料。包廂內有「U」型的椅子,我坐在靠門口,林佳臻跟廖逸洋坐在我對面,他們的左邊則是李浚瑀、許韡慶,包廂內另外有暱稱為「順子」之人,不過我不記得有無坐在廖逸洋、林佳臻附近。在包廂內除了我跟林佳臻以外的人都有打廖逸洋,包含「順子」,他們就是一群人把廖逸洋矇著打。我旁邊沒有坐人,隔一段距離就是門口,當時門口有站人,我怕我走出去或是將手機拿出來、報警也會被揍,因為對方一開始就把所有人拉進來,門口堵著,沒講幾句就開始動手,我也嚇到,沒有做其他反應,就是坐在那邊。林佳臻把本票拿回來之後,她跟廖逸洋有另外簽本票,但我忘記原因,是許韡慶、李浚瑀要求他們簽的,簽好後許韡慶、李浚瑀收走,我不確定最後是在誰手上,本票簽完之後他們就讓我們離開。我記得「順子」也有毆打廖逸洋,他們把林佳臻押走之前就有一輪毆打,所有人都有打,除了守門的人沒有上去以外,一群人都有圍上去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83頁)。

⒊證人林佳臻①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2月26日我男朋友廖逸洋收到許韡慶使用Telegram傳送簡訊,相約在板橋好樂迪唱歌,原本許韡慶告知廖逸洋現場只有3人,廖逸洋就問我、簡昱峰是否要一起去唱歌,我們同意後,就一起前往板橋好樂迪,一打開包廂門就發現內有6位男性、2位女性。許韡慶叫我、廖逸洋坐在包廂門的正對面、「順子」跟「小黑」中間,簡昱峰則是坐在包廂門旁邊。我們坐定位之後,有1名男子就堵住包廂門,接著就開始談事情,「小李」請廖逸洋把本票拿出來,談事情過程中「小黑」有抓廖逸洋頭髮,並拿酒潑他,「順子」有推廖逸洋,並徒手毆打廖逸洋右手臂。打完之後,廖逸洋告知「小李」本票放在家中,「小李」請我回家拿取本票,但手機要扣在KTV,他們請1名男子陪同我坐計程車回到新北市蘆洲區和平路住處(地址詳卷)拿取本票,並告知我只有10分鐘,不准報警,不然就讓我男朋友消失。我們在包廂時只有廖逸洋受到傷害,共有6人一起毆打廖逸洋,我只看到有人使用行動電源毆打廖逸洋。當初因為楊凡欠了廖逸洋110萬元,於是簽了相同面額的本票,後來許韡慶向廖逸洋介紹「小李」,說可以透過他們那邊賣掉本票,可是後來本票賣不出去,「小李」自己有私下聯繫楊凡,但對話內容我不清楚,只是「小李」後續有跟我說:「叫廖逸洋自己留50萬元,剩下的都給我」,我說:「廖逸洋的金額不只50萬元」,「小李」又說:「不管,其餘我都要」,我說:「如果不給的話,你要如何?」,「小李」只說:「那就開戰」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②於偵查中證稱:前往好樂迪包廂的過程如廖逸洋所述,我們一進包廂,「順子」、「小黑」就用手腳毆打廖逸洋,我拿本票回來後,就被許韡慶撕掉,之後我被支開去包廂外面,但門是開著的,所以我有看到廖逸洋被我不認識的人毆打。之後回到包廂,他們有再要求我們簽本票,我是擔任保證人,「小李」要求當下一定要轉帳,所以我就用我的帳戶轉帳1,000元,之後他們才讓我們離開。隔天一大早,「小李」打電話跟我說,有認識議員、法官,叫我們不要去報警,不然會處理我們,我們在簽本票時,「順子」跟我們說要好好還錢,他們也不想跑去我們家樓下討債。周玠順就是暱稱「順子」之人等語(偵卷第100至101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日會去好樂迪是因為許韡慶約廖逸洋,廖逸洋再邀我一起去,我忘記廖逸洋有無提及去好樂迪目的,只說許韡慶約他去小聚,但沒有說要處理債務問題,當天簡昱峰也有一同前往。進去包廂之後聊沒幾句,廖逸洋就被打了,我只知道動手的其中1人是「順子」,他是徒手毆打,「順子」原本坐在廖逸洋右邊的小凳子上,我當時坐在廖逸洋旁邊,簡昱峰則是坐在我們對面。包廂內有人阻止我們離開,有1個男生堵在門口,手機也禁止使用。後來我有先離開包廂回家拿本票,是那個擋在門口的男生陪我回家拿本票,但我不確定他的姓名,本票取回後,是許韡慶把本票撕掉。之後我有另外再簽本票,但不記得是誰請我簽的,後續跟我聯絡的人是「順子」,錢的部分也是順子跟我聯繫,我不知道是誰拿走我簽的那張本票。我當天也有轉帳給別人,只是我不知道姓名,他們只說簽完本票要先給一點錢當作頭期。我之所以確定坐在廖逸洋右邊的人是「順子」,是因為後來就是他現場加我的聯繫方式,且他動手打廖逸洋時也有打到我,所以我確定他有毆打廖逸洋。擋住包廂門的只有1個人,他就是整個身體擋在包廂門上,依照現場的情況,再加上不能使用手機,我自己是感受到被威脅,且對方人是站在門口。後來我去拿本票是坐計程車,該名陪同我去的男子坐我旁邊,我們在路途中有交談,但內容我忘記了,只記得是跟當天的行為有關,我去拿本票時他們有告知我說不要做多餘的動作,本票身分證上都有我家的地址。後來他們要求廖逸洋另外簽1張10萬元的本票跟轉帳,是跟廖逸洋的前女友懷第二胎要墮胎有關,要替他前女友討營養費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7頁)。

⒋上開3位證人就告訴人廖逸洋等人到場原因、進入包廂後各該

人員分布位置、衝突起因,以及告訴人廖逸洋曾遭多人毆打,被害人林佳臻則是經另1名男子押解返回住處拿取本票、借據等物,後本票、借據遭撕毀,以及告訴人廖逸洋、被害人林佳臻另行簽立10萬元之本票、轉帳1,000元等案發經過之細節,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與下列被告供述之客觀情節相符,足徵證人廖逸洋、簡昱峰、林佳臻3人證述之案發經過,應屬可信:

⑴被告許韡慶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是找廖逸洋過來敘舊,順便商討之前我投資他的相關事宜,廖逸洋跟我說楊凡有簽本票給他,我跟廖逸洋說把本票給我,我自己去跟楊凡討。那天因為時間有點晚,我跟廖逸洋還在談本票的事情,所以是有人陪林佳臻去拿楊凡開給廖逸洋的本票。廖逸洋有欠我錢,但因為廖逸洋已經把楊凡開的本票給我了,所以我就把借據銷毀了等語(偵卷第57至5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進入包廂後,簡昱峰是坐在最靠近門口的位置,我坐在包廂較裡面、廖逸洋的左邊,林佳臻則是坐在廖逸洋右邊,他們3人大概在包廂內待了1、2個小時。我承認我有要求廖逸洋在包廂內談債務,請他不要離開,也有另請陳毅陪同林佳臻回去拿本票,後來林佳臻本票拿回來之後,我跟廖逸洋債務糾紛也談好了,本票就由我撕掉等語(本院卷第117頁)。

⑵被告周玠順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是「李哥」邀約我過去,說要唱歌喝酒,順便談點事情,我到現場才知道「李哥」是要跟告訴人廖逸洋談糾紛。「李哥」帶去的人「小黑」有動手打廖逸洋。當時廖逸洋有自願簽署本票,那時候「李哥」為了證明廖逸洋是自願的,有請我幫忙錄影。過程中林佳臻有回去拿債務單據。在包廂內我坐在廖逸洋旁邊等語(偵卷第76至7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是李浚瑀約我去,我到現場之後才知道李浚瑀要談事情,講有債務的糾紛。是一個暱稱「海洋」的人與李浚瑀或李浚瑀的朋友有債務糾紛,好像是本票金額的糾紛,談事情就是希望廖逸洋可以把原本的本票交出。我的暱稱是「順子」。當天在包廂內,許韡慶有毆打廖逸洋。李浚瑀在廖逸洋抵達之前就有跟我說他要將廖逸洋持有的本票拿走,重新簽1張金額正確的本票,另外廖逸洋跟林佳臻離開前好像有簽1張本票,但跟前述本票是兩回事,後面簽的本票是因為廖逸洋前女友懷孕一事,後來李浚瑀跟廖逸洋聊完之後,廖逸洋自己說要簽1張10萬元的本票給李浚瑀,李浚瑀則說要放在我這邊,因為我沒有收到李浚瑀原本應該要給付給我的公關費,他請我後續去跟廖逸洋收這筆錢,因此我當下也有加林佳臻的通訊軟體LINE。但我說我不想去林佳臻住家樓下討債這句話不是恐嚇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3、292頁)。

⑶被告陳毅於警詢時供稱:我接獲許韡慶電話邀約一起去好樂迪唱歌,他說當天會帶1位大哥來跟我們認識,而且會先談一點事情。我們到包廂後大約1、2個小時,就有2個男生跟1個女生走了進來,我都不認識,過了一段時間,「李哥」就叫我跟那個女生到蘆洲拿東西,我就跟她走出去坐車,過程中那個女生有問我知不知道什麼情況,我說我也不清楚,到了蘆洲她自己上樓拿東西,看到她拿了1包用牛皮紙袋包起來的文件走了出來,我們再一起返回好樂迪,後來我有看到「李哥」從牛皮紙袋裡拿走一些文件交給許韡慶保管。「李哥」沒有叫我控制林佳臻的行動,只有跟我說動作快一點等語(偵卷第10頁)。⒌參以案發當時經被告許韡慶、李浚瑀糾集,而先抵達好樂迪

包廂內之人數,扣除先行離去之楊凡及2位女性酒店公關外,已有6人乙情,有當日好樂迪消費顧客資料1份可查(偵卷第37頁),為告訴人廖逸洋等人人數之2倍,雙方人數顯不相當;而依被告許韡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手繪之包廂位置分布(本院卷第127頁),可見告訴人廖逸洋、被害人林佳臻進入包廂後,確實被帶到最內側、遠離門邊的位置,並與熟識之友人即告訴人簡昱峰分開兩處,被告周玠順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當時係坐於上開分布圖中「廖」字所在位置(本院卷第301頁),足見告訴人廖逸洋、被害人林佳臻所在之處,不僅遠離該包廂唯一的出入口,且遭被告許韡慶、周玠順等人包圍而與熟識友人即告訴人簡昱峰隔開。再自前開證人廖逸洋、林佳臻、簡昱峰之證述及被告許韡慶之供述觀之,被告許韡慶於邀約時,僅謊稱敘舊、唱歌,但從未告知包廂內人數眾多,且係為商談債務糾紛而聚集該處,於告訴人廖逸洋等人進入包廂後,又立即指示他人擋住出入口,並夥同李浚瑀、被告周玠順、「小黑」多人圍毆告訴人廖逸洋,可見被告許韡慶、周玠順、李浚瑀本有藉人數、密閉空間之優勢,乘告訴人廖逸洋等人未及預料之際,先行控制其等行動自由,再利用告訴人廖逸洋等人因告訴人廖逸洋遭毆打,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之狀態,洽談債務糾紛,藉此迫使告訴人廖逸洋交付楊凡簽立之本票,並加以撕毀,後續又再要求告訴人廖逸洋、被害人林佳臻簽立本票並轉帳,自堪認被告許韡慶、周玠順確實有共同妨害告訴人廖逸洋等人自由之意思。⒍再者,告訴人廖逸洋遭包含被告許韡慶、李浚瑀、周玠順在

內之人毆打等情,業經證人廖逸洋、簡昱峰、林佳臻證述如前,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2月27日乙種診斷書1紙可憑(偵卷第29頁),被告周玠順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的工作是酒店經紀,我到場之後李浚瑀跟我說要處理事情,我怕他點的酒店公關會被波及到,所以我跟蕭敔當時才會出現,我是要保證酒店公關的安全等語(本院卷第287、303頁),倘被告周玠順所述上情屬實,其抵達好樂迪與李浚瑀交談時,不僅知悉李浚瑀欲商談債務糾紛,且對於糾紛的內容亦有所悉,更已預見告訴人廖逸洋等人到場後可能會有肢體衝突,竟仍繼續停留現場,足認被告周玠順實與被告許韡慶、李浚瑀,共同具有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無訛。

⒎至被告陳毅已自承係依被告許韡慶、李浚瑀指示,一路偕同

被害人林佳臻返家拿取本票、借據後再回到好樂迪包廂內,且李浚瑀曾特別囑咐「動作快一點」等節,已如前述,另有110年12月27日好樂迪大門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可佐(偵卷第37頁)。況當時雖係深夜時分,然如被告許韡慶、李浚瑀確因擔憂被害人林佳臻安全,本可待翌日白天另與告訴人廖逸洋、被害人林佳臻約定時間交付本票及借據,或由告訴人廖逸洋、簡昱峰陪同被害人林佳臻返家等方式確保被害人林佳臻安全,其等捨此不為,卻指定當日與被害人林佳臻第一次見面,也毫無信賴關係之被告陳毅陪同前往,顯見並非係因擔憂被害人林佳臻返家途中安全之故,而係為防止被害人林佳臻未依指示取回本票、借據,或趁隙報警,致其等之犯行走漏風聲。再者,被告許韡慶、李浚瑀與告訴人廖逸洋之間的債務糾紛幾乎均圍繞楊凡簽立、交付告訴人廖逸洋之本票及借據,且案發當時洽談債務糾紛之目的,本係為將債權自告訴人廖逸洋處轉至被告許韡慶、李浚瑀手中,是楊凡簽立之上開本票、借據應為相當重要之文件資料,被告許韡慶、李浚瑀當係特別信任被告陳毅能妥為監督被害人林佳臻依指示拿取本票、借據,而不致被害人林佳臻逃離、報警,否則絕無可能派遣被告陳毅擔任跟隨被害人林佳臻一路從新北市板橋區返回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再折返好樂迪包廂內之角色。此外,被告許韡慶、周玠順、李浚瑀等人先前在包廂內毆打告訴人廖逸洋、恐嚇被害人林佳臻之經過,被告陳毅亦均在場見聞,依照當日現場情形、氛圍,應早已知悉被害人林佳臻並無義務,亦非自願前往返家拿取本票、借據,且被告許韡慶、李浚瑀既非要求告訴人廖逸洋、簡昱峰陪同被害人林佳臻前往,反指示由被告許韡慶聯絡到場,且與被害人林佳臻素不相識之被告陳毅一路跟隨、偕同被害人林佳臻返回住家,還刻意指示「動作快一點」,被告陳毅竟未拒絕,仍依指示監控被害人林佳臻之行動,自難認其無強制之犯意。準此,被告陳毅確有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甚明。被告陳毅仍辯稱其並無強制之犯意聯絡,當天已徵得告訴人廖逸洋同意才陪同被害人林佳臻返家拿取本票,過程中也並未對被害人林佳臻為任何強暴行為云云,僅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㈢被告許韡慶、周玠順及被告許韡慶之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許韡慶雖辯稱:我只有將告訴人廖逸洋留在包廂內,並

沒有妨害告訴人簡昱峰、被害人林佳臻的自由,且撕毀本票、借據一事,都與我無關,本票也沒有在我手上。至於告訴人廖逸洋、被害人林佳臻另外簽10萬元的本票及轉帳1,000元,這些也都不是我做的,我不知道後續發生什麼事情,這也不是我主導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許韡慶辯護稱:許韡慶對於毀損文書的情形不太清楚;另就簽立10萬元本票,及轉帳1,000元部分,都不是許韡慶做的,告訴人廖逸洋等人警詢時也講的非常清楚,跟許韡慶並無關聯等語。惟:

⑴被告許韡慶、周玠順、李浚瑀等人,於告訴人廖逸洋等人抵

達好樂迪包廂後,即將3人全數拉入包廂內,並以擋門、毆打告訴人廖逸洋等強暴方式,明確表示出告訴人廖逸洋等人於債務糾紛處理完畢前不可自行離去之意,已如前述。況被告許韡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當天告訴人廖逸洋等人到包廂後,我有先請廖逸洋跟我談債務的事情,已經談好之後,我另外請陳毅陪林佳臻回去拿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而證人林佳臻亦已證述其返家拿取本票之前,被告許韡慶、周玠順、李浚瑀曾告以倘其未能順利拿取本票並返回好樂迪包廂中,或另有報警情事,就會再也見不到告訴人廖逸洋乙節,前已述及,是被告許韡慶顯然亦有指示被告陳毅監控被害人林佳臻行為,且以脅迫方式,逼使被害人林佳臻拿取其等指定之本票、借據後,再返回好樂迪包廂之意思,否則現場既有被害人林佳臻之男友即告訴人廖逸洋、熟識友人即告訴人簡昱峰在場,何以不使其等陪伴被害人林佳臻返家即可,須另行指定與被害人林佳臻素不相識之被告陳毅陪同前往;就告訴人簡昱峰部分,債務糾紛自始與其無關,然被告許韡慶等人亦無先將告訴人簡昱峰驅離案發地點或任由其先行離去之意,反係將其一同困於包廂內,待其等與告訴人廖逸洋處理債務糾紛完畢後,始能一起離開,此無非係因被告許韡慶等人知悉自己所為並非合法,為了避免告訴人簡昱峰、被害人林佳臻先行離去並報警,可見被告許韡慶對於告訴人簡昱峰、被害人林佳臻亦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被告許韡慶仍於本院審理時推稱並無妨害告訴人簡昱峰、被害人林佳臻自由之意云云,僅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⑵就是否有撕毀楊凡簽立之本票及借據部分,被告許韡慶先於偵查中稱:借據的部分是廖逸洋欠我錢,但因為廖逸洋已經給我本票,所以我就把借據銷毀了等語(偵卷第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佳臻拿本票回來之後,我跟廖逸洋的債務也談好了,等於本票已經可以作廢,就由我將本票撕掉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改稱:我不太清楚是誰撕了本票跟借據,都不是我撕掉的云云(本院卷第288頁),後又稱:我忘記是誰撕的,我有聽到現場有人說要撕掉,當下是有跟廖逸洋講好,撕毀本票是廖逸洋同意的等語(本院卷第300頁),前後所述自相矛盾,亦與證人廖逸洋、簡昱峰、林佳臻所述不符,被告許韡慶復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可佐,自難認其翻異之辯詞可採。

⑶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如已達著手實行犯行階段時,行為人欲

解除共同正犯關係,非僅停止自己之行為,讓其他正犯明瞭知悉其脫離意思,尚須有效消除其先前對犯罪所提供物理上助力之貢獻,使其他正犯無從再利用該貢獻續行犯罪行為,亦即達到其他正犯後續之犯行與其過去之貢獻間無因果關聯(因果作用)之程度,始得謂成功脫離共同正犯之結構,而無庸為其他正犯後續之行為負責;否則其先前基於共識,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不因單方主動或被動(如遭查獲)脫離,即認當然解消無存,仍應就其他正犯賡續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韡慶既明確知悉案發當日誘騙告訴人廖逸洋等人到場即為處理債務糾紛,更糾集諸多人員到場聲援,以人數、空間優勢使告訴人廖逸洋等人心生畏懼且無法離去時,再推由李浚瑀要求告訴人廖逸洋、被害人林佳臻簽立10萬元本票,以及轉帳1,000元作為離去現場之條件,堪認被告許韡慶就此部分自亦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縱使自稱並無要求告訴人廖逸洋、被害人林佳臻簽立本票及轉帳,然亦不曾切斷其先前以人數、空間優勢,以及透過強暴、脅迫方式對於犯罪結果形成之助力,自難認其已脫離共犯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許韡慶、辯護人所辯,被告許韡慶與告訴人廖逸洋、被害人林佳臻後續簽立10萬元本票、轉帳1,000元一事無關云云,即難採信。

⒉被告周玠順辯稱其與蕭敔當日到場僅因保護酒店公關之安全

,且後續之所以持有告訴人廖逸洋、被害人林佳臻簽立之本票,係因李浚瑀未能給付酒店公關費用,始暫以該本票抵償,其並無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云云。然:

⑴被告周玠順自始即知悉李浚瑀當天到場係為商談債務糾紛,

且極有可能爆發肢體衝突,被告周玠順亦有參與毆打告訴人廖逸洋,以及加入商談債務糾紛之對話過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周玠順於112年9月20日偵訊時、113年11月28日及114年8月1日準備程序時,從未提及其到場係為保護酒店公關安全一說,證人蕭敔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是「李哥」邀約我跟周玠順過去喝酒唱歌,我只認識周玠順,去到現場才第1次跟「李哥」見面,是周玠順跟我說「李哥」邀約我們去唱歌喝酒等語(偵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是「李哥」找我們過去,他說要唱歌喝酒等語(本院卷第286頁),也並無被告周玠順所述「為了保護酒店公關安全,不得已而必須到場」一情。

⑵又被告周玠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浚瑀跟廖逸洋聊完之後

,廖逸洋自己說要簽1張10萬元的本票給李浚瑀,李浚瑀則說要放在我這邊,因為我當天沒有收到李浚瑀要給我的公關費,他請我去跟廖逸洋收這筆錢,所以我當下有加林佳臻的LINE。後續廖逸洋他們有找天道盟的大哥「員外」處理,再請我認識的人跟我說這筆帳是「員外」要管的,叫我不要收,我有打給李浚瑀,跟李浚瑀求證確實有這個消息,後續我就在我的住處將本票燒燬,並將這個過程錄影傳給林佳臻等語(本院卷第153頁),由此可知,被告周玠順明知且親自參與被告許韡慶、李浚瑀等人毆打告訴人廖逸洋,並在場見聞被害人林佳臻遭脅迫返家拿取本票之經過,仍然放心依照李浚瑀指示收下李浚瑀要求告訴人廖逸洋簽立、被害人林佳臻擔任保證人的10萬元本票,後續更加入被害人林佳臻之聯繫方式向被害人林佳臻催討款項,藉以填補自己對於李浚瑀之債權,足見其對於本案參與程度甚深,並以此從中獲利;況倘其僅係單純欲追討墊付之酒店公關費用,只須對債務人李浚瑀請求或提告即可,與告訴人廖逸洋、被害人林佳臻本無關聯,其既已持有告訴人廖逸洋簽立之本票,後續卻仍須向李浚瑀確認,並依李浚瑀指示不再向告訴人廖逸洋、被害人林佳臻追討票據債務,又將本票燒燬,顯然其持有告訴人廖逸洋、被害人林佳臻簽立本票之原因,並非單純因李浚瑀當下無法給付酒店公關費用,而係因其自始即與被告許韡慶、李浚瑀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受李浚瑀指示,以所持有之本票,繼續脅迫告訴人廖逸洋、被害人林佳臻給付金錢之故。是其所辯前詞,即俱屬無稽,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及被告許韡慶之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規定論處: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韡慶、周玠順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02之1規定,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是被告許韡慶、周玠順、李浚瑀及「小黑」共同為此部分犯行,固符合前揭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然上開被告許韡慶、周玠順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加以處罰。

⒉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韡慶、周玠順,係先以指示不詳之人堵住包廂門之方式,禁止告訴人廖逸洋等人離去現場而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期間又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廖逸洋口角,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上前毆打告訴人廖逸洋,依照前開說明之反面解釋,被告許韡慶、周玠順之傷害行為,並非於剝奪告訴人廖逸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附帶所為,告訴人廖逸洋所受傷害,亦非施強暴過程之當然結果,即應就被告許韡慶、周玠順所犯之傷害犯行,另行論罪。又被告許韡慶、周玠順共同將被害人林佳臻之手機扣留在好樂迪包廂內,另指示被告陳毅陪同被害人林佳臻返家拿取本票、借據,以及後續要求告訴人廖逸洋、被害人林佳臻簽立本票並轉帳1,000元等強制行為,參諸上開說明,僅論以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即已足,無再論以強制罪之餘地。

㈡罪名:

⒈核被告許韡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針對告訴人廖逸洋等人,共3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廖逸洋部分)及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⒉核被告周玠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針對告訴人廖逸洋等人,共3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廖逸洋部分)。

⒊核被告陳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⒋起訴意旨認被告許韡慶、周玠順所為之傷害行為,應為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然上開行為並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即容有誤會,又此部分事實因起訴意旨業已敘及,本院亦已於審理中告知上開被告傷害罪名(本院卷第254頁),予其等答辯之機會,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㈢共同正犯:

被告許韡慶、周玠順、李浚瑀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被告許韡慶、李浚瑀就本案毀損文書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吸收關係:

被告許韡慶、周玠順所為之低度強制行為,均為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如前述,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許韡慶、周玠順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廖逸洋等人之自由(3罪),及於剝奪告訴人廖逸洋行動自由期間,多次毆打告訴人廖逸洋之行為,被告許韡慶另利用告訴人廖逸洋等人遭其剝奪行動自由之際,撕毀原由告訴人廖逸洋持有,由楊凡簽立之本票及借據數紙,其等上開所為之傷害、毀損文書犯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性,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韡慶、周玠順夥同李浚瑀、「小黑」,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債務糾紛,被告許韡慶主導並下手實施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毀損文書犯行,被告周玠順則經糾集到場後,亦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毆打告訴人廖逸洋,並限制告訴人廖逸洋等人自由,被告陳毅則是基於強制犯意,依照被告許韡慶、李浚瑀指示監控被害人林佳臻之行動,其等所為目無法紀,不僅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更造成告訴人廖逸洋受傷,導致告訴人廖逸洋等人心生恐懼,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許韡慶飾詞否認部分犯行,被告周玠順、陳毅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廖逸洋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3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廖逸洋傷勢、告訴人廖逸洋等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被告3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3人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305頁),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廖逸洋等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周玠順、陳毅所犯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害人林佳臻固曾依照李浚瑀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惟告訴人廖逸洋、被害人林佳臻均不知該帳戶為何人所有一節,已據證人廖逸洋、林佳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273頁)。另就告訴人廖逸洋、被害人林佳臻簽立之10萬元本票,後續並無人對其等進行強制執行,且該張本票業已毀損乙節,另有證人廖逸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本院卷第267頁),亦無事證足認該10萬元本票仍然存在。準此,均無從對被告許韡慶、周玠順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643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05號卷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359號卷 調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59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0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