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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帝穎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帝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關於偽造「何芳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黃帝穎為何芳美之子女,其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創鉅有限合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普通重型機車,於辦理分期付款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何芳美之同意或授權,在「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下方,已表明為本票、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8,780元、受款人、無條件支付創鉅有限合夥或其指定人、發票日期111年11月2日、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等文字內容之本票上,除以自己為發票人外,在發票人欄位偽簽「何芳美」之署押1枚,而偽造共同發票人為「何芳美」之本票1張,復在「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處,偽簽「何芳美」之署押1枚,而偽造何芳美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契約私文書1份,再將前開本票及契約交付創鉅有限合夥而行使之,致使創鉅有限合夥誤認何芳美願意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何芳美及創鉅有限合夥。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帝穎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78頁),核與證人何芳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並有中古機買賣契約、本票、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何芳美」之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本票後持之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上揭契約上偽造「何芳美」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偽造本票及契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等,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在未經其母何芳美之同意及授權下擅自冒用何芳美名義簽立本票,行為固不足取,然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僅係為購買中古機車,且偽造之本票數量僅1張,是其犯行究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等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有別,所生損害相對較輕微。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創鉅有限合夥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復取得其母何芳美之諒解,有調解筆錄、陳述意見狀、清償證明書、陳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1-55、59頁),堪認其尚知悔悟,因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其母何芳美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以何芳美之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並偽造契約向創鉅有限合夥行使,所為傷害票據之流通性與公信力,損害何芳美、創鉅有限合夥之權利,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創鉅有限合夥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且取得何芳美之原諒,業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確有彌補所生損害,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獲得創鉅有限合夥及何芳美之原諒,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張,關於偽造「何芳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屬於真正,不在依法沒收之列。前開本票上偽造之「何芳美」署押,屬於偽造「何芳美」為發票人之本票內容一部分,毋庸更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契約上偽造之「何芳美」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業經被告交予創鉅有限合夥,而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杰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偽造之署押 所在欄位 「何芳美」簽名1枚 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附表二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偽造內容 應沒收部分 111年11月2日 13萬8,780元 黃帝穎 何芳美 「何芳美」之署押1枚 何芳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