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鈺婷指定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鈺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為「游李謹治」、「游文棟」部分沒收。
事 實緣游鈺婷欲借貸款項,遂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某時,明知其未取得其母游李謹治、其父游文棟之同意或授權以渠等名義簽發票據,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游李謹治、游文棟之名義,於本票發票人欄位除簽署「游鈺婷」外,另偽造「游李謹治」、「游文棟」之簽名於發票人欄位,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游李謹治」、「游文棟」共同發票部分,並於同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丹鳳門市,將本案本票交付予林右人,持之以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本票,因而使林右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游鈺婷。詎游鈺婷嗣後未依約返還5萬元借款,林右人持本案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810號),經游文棟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612號),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游鈺婷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告訴人林右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外,其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林右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既無何積極證據足徵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告訴人林右人於偵查中之指訴,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仍具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就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103至109、361至370頁),惟否認有交付本票給告訴人林右人以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根本沒有向告訴人借款,也沒有把本票交給告訴人,其所簽發之本案本票是用以向宏達當鋪借款,當場就給當鋪的人,其名下機車行照也是交給當鋪的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從未見過告訴人,也不可能交付本案本票給告訴人供借款擔保而施用詐術,告訴人之證述有諸多不實之處,反而是被告所稱向當鋪借款較符合常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本票「游李謹治」、「游文棟」
共同發票部分之犯行,業據其坦認在卷(見他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103至109、361至3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右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3至24頁,調院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39至158頁),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見他卷第5頁)、宏達當鋪陳報狀(見調院偵卷第87頁)、Google地圖便利超商711鳳祥門市資訊(見他卷第65至66頁反面)、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2至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87至197頁)、刑事辯護意旨狀及所附游李謹治、游文棟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35至341頁),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810號裁定、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612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交付所偽造本案本票之對象,被告雖辯稱其係連同名下機
車行照一併交予宏達當鋪供借款之用,而非交予本案告訴人林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惟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宏達當鋪回覆稱並無被告這個客人(見調院偵卷第87頁),依被告所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結果,亦未能顯示其名下機車是否有設定抵押予宏達當鋪(見本院卷第19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告訴人林右人就其與被告相遇、並因而借款給被告之過程,於偵查中指稱:其與被告認識、見面聊天約幾週而已,在超商買咖啡時認識的,被告稱在該超商的樓上工作,當時被告稱小孩快出生了,其看被告的肚子也很大,被告稱錢不夠用,需向其借5萬元,其遂交付給被告5萬元現金,被告則交付本案本票給其,然被告後來都沒有還等語(見他卷第23至24頁、調院偵卷第13至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復證稱:其與被告是在超商認識,當時被告懷孕了急需用錢,其覺得被告很可憐,就借給被告5萬元,其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因為被告稱工作地點就在該超商樓上,其就想說幫忙被告,借給被告現金5萬元,被告並交付本案本票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53頁),是告訴人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告訴人證稱當時見被告懷孕了蠻可憐,就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經核被告確實於案發不久之000年0月00日生下其女陳○妤,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告訴人既能正確描述案發時被告之外型及狀態,足徵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尚非完全無稽,而被告所辯卻無卷內積極事證可佐,相較之下此部分事實自屬告訴人之指訴較為可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㈢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詐欺行為,而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查被告供稱其簽發本案本票之情節,係於借款時將其姓名、游李謹治、游文棟2人之姓名均簽於本票上,其於簽署前並未詢問過游李謹治、游文棟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是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上開共同發票部分之目的,即係以之作為本案借款債務之擔保,其既然在未經游李謹治、游文棟2人之同意或授權下,任意將上開2人列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以作為擔保,其所為自屬使債權人對於其還款能力之評估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借款給被告,自合於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係指稱被告將已填載完成之本票交付,衡情被告豈有可能隨身攜帶本票,故告訴人之證詞並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然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縱使未符常情,依被告所自承之情節,其現場偽造並交付本案本票供債務之擔保乙情,即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甚明,此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依現存卷內資料尚無
從核實,自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游李謹治、游文棟之簽名於本案本票上,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重刑之罪,然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不一,主觀惡性、客觀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未必相同,或有為求滿足個人物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有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故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因個案而異,各有不同。查被告本案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僅1張,金額亦僅5萬元,而行為目的僅在於本案借貸所用,非其主觀上有何以偽造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之方式獲取鉅額利益,且尚無證據顯示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非無悔意。本院綜觀被告所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考量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倘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以法定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亦未符合國民法律情感,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急需用錢,就冒用
游李謹治、游文棟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偽造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本票,供債務之擔保,無端牽涉他人遭強制執行,已對金融交易市場造成危害,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尚能坦認不諱,惟否認其餘犯行,並已取得遭冒名之游李謹治、游文棟宥恕(見本院卷第343頁),然未與告訴人林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67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其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偽造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及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本票,其上關於偽造「游李謹治」、「游文棟」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係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本票上,由被告偽造游李謹治、游文棟之簽名各1個,均屬前開沒收之範圍,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而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之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依法應沒收之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載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卷證出處 1 449217 109年11月20日 游鈺婷、游李謹治、游文棟 5萬元 於發票人欄位偽造游李謹治、游文棟之簽名各1個 他卷第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