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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正平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2號、第1434號、第2238號、第3186號、第3206號、第4669號、第7064號、第7960號、第9499號、第13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馮正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字條上偽造

「王志中」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擔任新北市三重區員信一街「丙○○○○○」保全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的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晚上至113年6月27日某時,使用手機拍攝「丙○○○○○」區分所有權人姓名、市內電話、手機號碼、門牌地址等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丙○○○○○」,並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格向房屋仲介人員兜售該資料(未成功販售)【下稱犯罪事實A】。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113年9月20日5時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國加油站,徒手竊取加油站收銀亭內零錢盤現金1,853元(壬○○管領)得逞【下稱犯罪事實B】。

三、戊○○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於113年10月7日9時35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辛○○佯稱需要交通費755元,113年10月7日16時會還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匯款755元至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犯罪事實C】。

四、戊○○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對少年詐欺取財的犯意,於113年11月4日7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少年林○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需要400元至500元辦工作事務與吃東西,113年11月4日17時會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高中警衛室前還款云云,致少年林○璿陷於錯誤,同意出借款項1,000元【下稱犯罪事實D】。

五、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4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將微型電動自行車電池充電器插入庚○○經營店家的插座而竊取電能(價值300元)得逞【下稱犯罪事實E】。

六、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113年11月19日14時53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禮物用品店,徒手竊取己○○所有櫻桃小丸子包包2個(價值共224元)得逞【下稱犯罪事實F】。

七、戊○○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對少年詐欺取財、對少年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於113年11月24日1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少年林○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自己叫作「王志中」,因為車子沒油、沒有錢吃東西,需要400元,113年11月24日17時會聯絡還款云云,並向少年林○紘出示偽造「王志中」署名字條,作為借款證明書而行使之,致少年林○紘陷於錯誤,同意出借款項400元,足生損害於少年林○紘、「王志中」【下稱犯罪事實G】。

八、戊○○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對少年詐欺取財的犯意,於113年12月3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與明峰街口,向少年黃○倫(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需要350元加油云云,致少年黃○倫陷於錯誤,同意出借款項72元【下稱犯罪事實H】。

九、戊○○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於113年12月10日22時30分,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291巷口,向丁○○佯稱車子損壞,需要從土城送貨到北投,再從北投回三峽,身上沒錢搭計程車必須借款1,400元云云,並出示記載非自己所有行動電話號碼、身分證號碼字條取信丁○○,致丁○○陷於錯誤,同意出借款項500元,因警員及時查獲戊○○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I】。

十、戊○○擔任新北市○○區○○路000號「河家歡社區」保全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的犯意,於114年1月2日21時30分,在「河家歡社區」,使用影印機複印「河家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姓名、聯絡電話、地址、使用車輛車號等個人資料後,即於114年1月2日22時22分、22時30分,在相同地點,將該個人資料以1,200元代價販售予不詳房屋仲介人員各1次,足以生損害於「河家歡社區」【下稱犯罪事實J】。

十一、戊○○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114年1月16日15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向乙○○佯稱需要錢搭車,不然會被開除云云,並向乙○○出示偽造「王志中」署名字條,作為借款證明書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同意出借款項1,000元,足生損害於乙○○、「王志中」【下稱犯罪事實K】。

理 由

一、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如下表所示: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 犯罪事實A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依該法第41條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犯罪事實B、F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犯罪事實C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D、H 刑法第33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E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罪。 犯罪事實G 刑法第33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王志中」署押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犯罪事實I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犯罪事實J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該法第41條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的行為,為非法利用行為的階段行為,應該被利用行為吸收,不另外論罪。 犯罪事實K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王志中」署押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二)罪數問題:

1.被告於犯罪事實G、K,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犯罪事實A至K的各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客體及被害對象都不相同,主觀上是不同的犯罪意思。又被告於犯罪事實J,在不同的時間,將「河家歡社區」的個人資料販售給2個不同的房屋仲介人員,雖然是同一份資料,但主觀犯意可以明確區別,都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三)刑罰加重事由:

1.被告為成年人,於犯罪事實D、G、H故意對少年犯罪,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重被告的處罰。

2.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處罰:⑴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肇事逃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並於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的事實【下稱前案】,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主張,被告並未爭執(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也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的記載相符(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足以認為被告確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被告構成累犯的犯罪包含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行為,與

本案部分的犯罪性質相同,又違反洗錢防制法含有保護正當財產的性質,被告卻再一次涉犯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顯然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而且本案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間,並沒有太遠,可以認為被告存在特別的主觀惡性,刑罰感應能力比較薄弱,如果因此加重被告的處罰,並不會導致「罪刑不相當」的結果(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的處罰。

3.犯罪事實D、G、H有多數加重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犯罪事實I,未成功取得財物,為「未遂犯」,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的規定,先加重後,再減輕。

(五)量刑:

1.審酌被告利用擔任社區保全的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造成住戶個人資料外流,又不尊重他人的財產權益,竊取物品、電能得逞,甚至利用路人的善良,向路人詐取財物(部分被害人為少年),並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方法取信路人,嚴重破壞社會上人與人之間的信賴,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不應該輕縱。幸好有1次被警方及時查獲,未成功詐得財物,又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慮被告還有累犯事實以外的竊盜、妨害公務、妨害自由、侵占、搶奪、傷害、妨害名譽、詐欺的前科,並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與配偶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1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次犯罪所得利益多寡為基礎,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針對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G、K出示的字條共2張(如附表三編號1、3),上面有「王志中」署押各1枚,是被告偽造的,按照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這些物品的不法性主要是紙張上的不實內容,並非物品本身的價值,如果宣告追徵的話,將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所以沒有必要依據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對於未扣案部分一併宣告追徵價額(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G、I、K交付的紙條(如附表三),已經交付被害人收受,不屬於被告所有,也不是違禁物,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被告因為竊盜、詐欺取財及販賣個資而取得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犯罪事實A使用手機拍攝(即蒐集)個人資料所得電磁紀錄沒有證據顯示目前仍然存在,為了避免開啟益處極小的沒收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的考量,不進行沒收宣告。

3.被告於犯罪事實J複印(即蒐集)個人資料所得書面資料,已經交付不詳房屋仲介人員收受,被告喪失支配、使用的權限,不屬於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4.被告於犯罪事實F竊盜所得櫻桃小丸子包包2個,已經發還給告訴人己○○(偵7960卷第29頁),這部分應該認為被告固然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但是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需要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應沒收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犯罪事實A 無 戊○○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B 1,853元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C 755元 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D 1,000元 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 5 犯罪事實E 電能(價值300元) 戊○○犯竊取電能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F 無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G 400元 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8 犯罪事實H 72元 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 9 犯罪事實I 無 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J 2,400元 戊○○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K 1,000元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戊○○自白 警詢、偵查 偵1152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8頁;偵3206卷第8頁至第9頁;偵4669卷第67頁至第68頁;偵7960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18頁、第127頁 犯罪事實A 告發人郭忠斌(保全公司員工)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4669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7頁至第58頁 證人周仲華(保全公司員工)於偵查證詞 偵4669卷第57頁至第58頁 證人鄭嘉航(房屋仲介人員)於警詢證詞 偵4669卷第15頁至第16頁 證人謝燕華(房屋仲介人員)於警詢證詞 偵4669卷第17頁至第18頁 報案資料 偵4669卷第25頁、第27頁 LINE對話紀錄 偵4669卷第21頁、第23頁 犯罪事實B 告訴人壬○○於警詢證詞 偵2238卷第13頁至第15頁 報案資料 偵2238卷第55頁、第57頁 警員職務報告 偵2238卷第17頁 監視器畫面、光碟 偵2238卷第29頁至第35頁、卷末袋 犯罪事實C 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3186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7頁至第58頁 報案資料 偵3186卷第13頁至第16頁 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偵3186卷第17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186卷第20頁 GOOGLE地圖翻拍照片 偵3186卷第19頁 轉帳紀錄 偵3186卷19頁 犯罪事實D 告訴人少年林○璿於警詢證詞 偵1152卷第11頁至第16頁 報案資料 偵1152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 偵1152卷第17頁至第19頁 犯罪事實E 告訴人庚○○於警詢證詞 偵3206卷第11頁至第12頁 現場及電動車、電瓶照片 偵3206卷第15頁、第17頁 現場蒐證光碟 偵3206卷末袋 犯罪事實F 告訴人己○○於警詢證詞 偵7960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7960卷第21頁至第25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7960卷第29頁 監視器畫面、光碟 偵7960卷第33頁至第37頁、卷末袋 113年11月21日和解書 偵7960卷第31頁 遭竊物品照片 偵7960卷第41頁 犯罪事實G 告訴人林○紘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7064卷第6頁至第8頁、第32頁至第33頁 被告交付紙條翻拍照片 偵7064卷第35頁 另案監視器畫面、光碟 偵7064卷第15頁正背面、卷末袋 犯罪事實H 被害人少年黃○倫於警詢證詞 偵1434卷第21頁至第22頁 報案資料 偵1434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3頁 犯罪事實I 被害人丁○○於警詢證詞 偵1434卷第23頁至第2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1434卷第29頁至第33頁 報案資料 偵1434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5頁 被告交付紙條翻拍照片 偵1434卷第45頁 現場照片 偵1434卷第47頁至第51頁 被告手寫0000000000紙條 偵1434卷第89頁 現場蒐證光碟 偵1434卷末袋 犯罪事實J 告訴人戴政宇於警詢證詞 他1142卷第21頁至第22頁 證人官有俊(保全公司員工)於偵查證詞 他1142卷第13頁正背面 報案資料 他1142卷第4頁 戊○○履歷資料卡 他1142卷第5頁 監視器畫面、隨身碟 他1142卷第7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25頁、卷末袋;偵13525卷第57頁至第69頁 河家歡社區住戶資料 偵13525卷第11頁至第55頁 被告勤務說明 他1142卷第6頁 現場櫃臺及被告照片 偵13525卷第7頁、第9頁 犯罪事實K 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詞 偵9499卷第13頁至第14頁 報案資料 偵9499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 被告交付紙條翻拍照片 偵9499卷第21頁 監視器畫面、光碟 偵9499卷第23頁至第24頁、卷末袋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少年林○紘持有字條 1張 犯罪事實G(未扣案) 2 丁○○持有字條 1張 犯罪事實I(已扣案,偵1434號卷第33頁、第45頁) 3 乙○○持有字條 1張 犯罪事實K(已扣案,偵9499號卷第21頁)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