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進芳
洪文瑜洪嘉仁選任辯護人 賴柏杉律師
周福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A09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A04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
A04被訴偽證罪無罪。
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壹張、「闕金萬」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A08與A09為夫妻,A09為A04之妹,A04為A01之父闕金萬(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死亡)住所所在地新北市三重區五順里里長。A08、A09、A04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3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未經闕金萬之同意或授權,由A09於附表1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上填寫付款日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並偽造「闕金萬」之簽名及「闕金萬」之印文。嗣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A08以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闕金萬。
二、案經A01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認定被告犯行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7至3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並未援引被告A08、A09、A04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
心侑長照中心函文說明四及證人A01於偵查中證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論述。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被告A08坦承持本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A09坦承於本案本票
上簽署發票金額、付款日,被告A04坦承曾於111年度重簡字第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A08、A09至新北市立心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心侑長照中心),闕金萬在該處簽發本案本票等情,惟均否認犯行。被告A08、A09、A04均辯稱本案本票係闕金萬所簽發云云。
㈡經查:
1.本案本票之發票日期為109年8月1日、票號CH393858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00萬元、發票人為闕金萬、付款日為110年10月15日,被告A08以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業據被告A08、A09、A04供陳明確,且有本案本票、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05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本案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9年8月1日,然闕金萬於109年7月31日因發燒送醫至三重宏仁醫院,闕金萬於109年8月1日並無訪客紀錄一情,有新北市立心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2年11月21日心侑老人字第112106號函、宏仁醫院112年10月25日宏仁字第112000044號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9至41頁),依上開資料,闕金萬顯無可能於109年8月1日,在心侑長照中心簽發本案本票。設若本案本票係闕金萬簽發,實無必要簽發不實發票日,故本案本票是否闕金萬所簽發,即有可疑。
3.被告A09原稱:本案本票係闕金萬於109年8月1日簽立云云(見本院114年度重簡卷第94頁),被告A08亦稱:本案本票係109年8月1日,伊與被告A09、被告A04至心侑長照中心,由闕金萬簽立云云(見本院114年度重簡卷第144至145頁),被告A08、A09原一再堅稱本案本票係闕金萬於109年8月1日,在心侑長照中心所簽發。然經心侑長照中心、宏仁醫院函覆闕金萬於109年7月31日已由心侑長照中心轉至三重宏仁醫院,論述如前,由前客觀事證顯示109年8月1日,闕金萬顯無可能身處心侑長照中心,更無可能於該處簽發本案本票,可見被告A08、A09前開陳稱闕金萬於109年8月1日,在心侑長照中心簽發本案本票一節,即屬不實。再依被告A08、A09所述,本案本票係與附表2所示109年8月1日電腦繕打借據(下稱A借據)一同簽署,則其等既特意要求闕金萬簽署本案本票與A借據,應對本案本票、A借據所載日期與實際日期不同一節記憶深刻,其等絕無可能混淆簽署日期,故其等原稱闕金萬於109年8月1日簽署本案本票云云,絕非其等一時記憶錯誤,其等嗣後改稱闕金萬係於109年7月31日簽署本案本票云云,應係發覺所陳與客觀事證相佐,而翻異前詞以求圓謊所致。
4.被告A04嗣後於本院111年重簡字第19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9日知道闕金萬由馬偕醫院轉送至心侑長照中心,伊及被告(即被告A08,下同)都擔心闕金萬身體可能愈來愈不好,所以伊於7月30日聯絡被告夫妻(即被告A08、A09),在當天早上找到闕金萬兒子A01,其等有跟他講闕金萬有跟被告借錢,A01從頭到尾也都知道這些事情。因為很多時候是A01陪闕金萬來跟被告借錢。伊會知道是因為被告跟闕金萬會約在里辦公室交付借款,7月30日要求A01寫借據,內容說他知道闕金萬有借錢,請A01當保證人,他當時說他願意,也有簽名,當時在里辦公室簽同意當保證人的文書。30日早上A01簽名完之後,伊跟被告至心侑長照中心找闕金萬,其等使用對講機要求闕金萬下來,因為其等不方便上去,闕金萬後來坐輪椅坐電梯下來簽附表3所示手寫借據(下稱B借據),B借據上文字係其等找A01時A01所書寫,後來去找闕金萬請闕金萬在B借據上蓋章,之後把B借據交給被告。寫完B借據之後,伊想闕金萬身體再繼續惡化,事後追索權利可能不足,伊向被告提議是否借據之外再加一張本票才有保障,所以於7月31日早上8點40分左右,被告帶著已經寫好的A借據及空白本票,前往心侑長照中心,要請闕金萬下來一樓在本案本票及A借據上書寫,闕金萬再本案本票寫的日期是8月1日,伊當時有發現日期不對,有問他們是否要重寫,雙方都表示不差那一天,本案本票都是闕金萬所書寫,只有闕金萬住址係被告所寫,31日簽完本票之後,其等想要再更有保障,所以31日又再去找A01,把本案本票及A借據拿給A01看,A01看完確定無誤之後,其等再影印本案本票,請A01在影印本票上簽名蓋手印,確認他有看過這張本票云云(見本院114年度重簡卷第371至373頁)。被告A04雖證稱闕金萬係於109年7月31日簽發本案本票,然其此次作證之待證事項係被告A08聲請其證述其偕同被告A08、A09於109年8月1日,見證闕金萬簽署本案本票及A借據之事實(見本院114年度重簡卷第316頁),則此時被告A08聲請被告A04為證時,仍認闕金萬係於109年8月1日簽署本案本票,與被告A04情前開證述時間迥異,而被告A04之所以證稱闕金萬係於109年7月31日簽發本案本票云云,應係被告A08、A09、A04因前述醫院函文顯示闕金萬於109年8月1日並無可能身處心侑長照中心,其等不得不將所稱闕金萬簽署本案本票日期提前至109年7月31日所致。更進者,由被告A04所稱簽發本案本票、A借據時業已發現簽署日期與其上所載日期不同,被告A08尚稱日期差異一天無仿,益徵被告A08不致混淆或忘卻實際簽發本案本票日期。而被告A08嗣後亦改稱本案本票並非於109年8月1日簽具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重簡卷第452頁),苟本案本票係由闕金萬簽署,且曾發生被告A04前述多次輾轉簽發借據、本案本票情事,其等豈會不知或誤認簽署日期,由此可見A08、A09、A04所稱闕金萬簽發本案本票情節顯非屬實。
5.證人即共同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7月29日找A01至里辦公室書寫B借據,當時A01只有寫到「本人闕金萬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止共陸續向A08借錢陸佰萬元」,於7月30日拿到心侑長照中心給闕金萬簽名,簽好後收回,7月31日,伊與被告A08、A09帶著A借據、本案本票,至心侑長照中心,請闕金萬簽好本票及A借據後,才回來再找A01,出具本案本票跟A01講他父親確定有給其等本票,所以才要A01寫後半段「收到借款無誤,並交給新台幣陸佰萬之的本票給A08」,闕金萬簽完本案本票後,伊在找上找到A01,A01看完本案本票,在影印本簽名及蓋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37頁)。果如證人即A04所述,係闕金萬向其等借款,其等大可要求闕金萬簽署借據即可,豈會要求非當事人之A01至里辦公室簽署他人名義之借據(即B借據),然後再特地於隔日(即109年7月30日)至闕金萬所在心侑長照中心要求被告A08、A09、A04一再堅稱身心狀況健全之闕金萬僅單單簽名其上。更遑論依證人即被告A04所述,其等在闕金萬於B借據簽名後,又再於隔日(即109年7月31日),攜帶本案本票及以電腦打字內容與B借據相同之A借據至心侑長照中心,要求闕金萬簽名,且被告A09供稱其先書寫本案本票,然後其等要去找闕金萬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被告A08自承A借據係其繕打一情(見本院卷第348頁),可見A08、A09、A04於其所述於109年7月31日至心侑長照中心找闕金萬,係為要求闕金萬簽署及交付本案本票,既如此,其等既特意再次繕打與B借據相同內容之A借據,為何不將此行主要目的即闕金萬簽署、交付本案本票一事記載於A借據上(縱被告A08於擅打A借據時未及擅打,其等亦可於簽署、交付本案本票時手寫為之)。反而於嗣後要求並非簽署、交付本案本票之A01,在其前手寫之B借據上,書寫不符事實之「並交給新台幣陸佰萬之的本票給A08」文字(更遑論被告A08、A09、A04既會特別要求A01書立前開內容,卻不要求實際簽署、交付本案本票之闕金萬記載此節)。況依證人A04前開所述,A01先於109年7月29日書立B借據前半段文字,而B借據後半段「並交給新台幣陸佰萬之的本票給A08」等文字,係A01於闕金萬簽署本案本票後始書寫,可見A01簽署B借據時間應分別為109年7月29日書寫前半罐、7月31日或之後書寫後半段,殊難想像A01會特意、單獨於B借據上簽署毫無相關之日期109年7月30日,則B借據上簽署日期顯與證人A04所述情節扞格。綜觀證人被告A04所述前開各節顯悖情理,其所述闕金萬簽發本案本票云云,顯然不實,要無可採。
6.再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本票上付款日「110年10月15日」、金額「陸佰萬元」、「6,000,000」、地址係伊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與被告A08供稱:本案本票上發票人、發票人身份證字號、「109年8月1日」係闕金萬所寫,金額「陸佰萬元」、「6,000,000」、地址係被告A09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此節與被告A04證述:本案本票均係闕金萬書寫,僅地址係被告A08所書寫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重簡卷第373頁)不符。被告A08、A09、A04既大費周章至心侑長照中心,要求闕金萬下樓簽署,豈會不確認簽署狀況,然其等竟就本案本票上闕金萬簽署情形所述歧異,益見其等所述闕金萬簽發本案本票等情顯非信實。更遑論其等既要求闕金萬簽署本案本票,且如A08、A09、A04等人主張闕金萬身心、精神狀況完全有簽署本案本票能力,大可由闕金萬親自完成簽署,豈須由人代筆。被告A08、A09、A04所稱前開簽署情節,顯違情理,益徵本案本票並非闕金萬所簽發。
7.被告A09自承簽署本案本票發票金額,足認其參與偽造本案本票。而被告A08以持有本案本票為由聲請本票裁定,且主張闕金萬簽署本案本票,另依被告A08供稱:係被告A04提議簽署本案本票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依被告A09供稱:被告A04說本票效力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可見A04提議簽署本案本票,由此可認被告A08、A09、A04間就偽造本案本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共犯偽造本案本票至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8、A09、A04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㈣至被告A08、A09、A04及辯護人聲請將本案本票「闕金萬」署
名送鑑定,惟本案本票前業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因供參簽名筆跡過少而無法鑑定,如需鑑定,須提供闕金萬於109年間平日書寫「闕金萬、Z000000000」等筆跡資料原本多件,並要求闕金萬當庭書寫橫式前開字跡10次之筆跡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14日調科貳字第11203244680號函在卷(見本院114年度重簡卷第213頁),而闕金萬業已死亡,無從與其確認或提出其109年間所書字跡,亦無法要求其書寫字跡,無法再為前開鑑定,且本案本票並非闕金萬所簽發,論述如前,亦無調查前開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A08、A09、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A08、A09、A04偽造附表1所示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8、A09、A04為圖私利,竟偽造本票進而聲請本票裁定以牟利,對他人財產產生嚴重侵害,所為自屬非是,且本案本票金額高達600萬元,對他人財產所生危害非淺,其等犯罪最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及其等自陳之學歷、被告A08、A04前有正當工作,被告A09為家庭主婦,被告A08須扶養家人,被告A09、A04毋庸撫養他人等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表1所示偽造本票1張,不論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另用以按捺於附表1所示偽造本票上「闕金萬」印文之偽造印章,不論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4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11時
2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聯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我們在30日的早上A01簽名完之後,我又再跟被告(指被告A08)去心侑中心找闕金萬,我們用對講機要求闕金萬下來簽名,因為我們不方便上去安養中心,闕金萬後來有下來簽名,闕金萬當時有坐輪椅及坐電梯下來,他下來的時候有簽借據」、「所以在7月31日一大早8點40分左右,被告就帶著已經繕寫好的借據及空白本票,前往安養中心,要請闕金萬下來一樓在一樣的平台,闕金萬也在本票及借據上書寫,闕金萬書寫完之後本票日期與被告書寫日期一樣為8月1日」等不實內容,足以影響該案法官對於審判結果判斷之正確性。因認被告A04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
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1.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3.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前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
㈣經查:
1.被告A04於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供前具結,為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證述內容一情,業據被告A04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有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本院114年度重簡卷第369至376頁、第38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被告A04前開證述內容係證述其見聞其妹即被告A09之夫即被告A08所持本案本票係闕金萬所簽發等情,此節就該確認本票債權存否為重要關係之事項,自屬無疑。惟前開事實,涉及本案本票是否確為闕金萬所簽發,苟本案本票非闕金萬所簽發,則持票人被告A08甚至參與前開情事之被告A09、被告A04可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即被告A04自身或其妹、其妹配偶恐有罹犯刑事犯行受刑事訴追之情形,是被告A04應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得拒絕證言之情形,然被告A04於作證時,僅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朗讀結文命具結,並經未告以其得以拒絕證言,有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重簡卷第369頁、第383頁),被告A04雖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然其該次證述既未生合法具結之效力,即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所定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A04涉犯公訴
意旨所指偽證犯行,被告A04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A06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表1發票人 票號 付款日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闕金萬 CH393858 110年10月15日 109 年8月1日 600萬元附表2(電腦打字,即A借據,他字卷第154頁)本人闕金萬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止.共陸續向A08借錢新臺幣陸佰萬元.收到現金借款無誤借款人:闕金萬中華民國109年8月1日附表3(手寫,即B借據,他字卷第153頁)本人闕金萬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止共陸續向A08借錢陸佰萬元。收到借款無誤,並交給新台幣陸佰萬元的本票給A08。
借款人:闕金萬保證人:A01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