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倫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少年觀護所矯正中)選任辯護人 戴士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張丞威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手提袋及皮夾各壹個與A01、邱○豪、陳○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A0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手提袋及皮夾各壹個與A07、邱○豪、陳○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7、A01為成年人,明知少年邱○豪(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與邱○豪所涉強盜罪嫌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A07提供關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娃娃機店)為博奕場所,藏有大量非法資金,平時會有1名女性看顧等資訊,A01則負責尋覓下手實施強盜該店財物之人選,並覓得邱○豪、陳○翔同意前往強劫財物。A07、A01、邱○豪、陳○翔4人遂先於113年7月14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雙鳳公園會面,商討如何遮擋刺青、避開監視器等細節後,邱○豪、陳○翔即於同日3時20分許前往本案娃娃機店,由A07先將邱○豪加入某通訊軟體群組並告知進入該娃娃機店內之通關密語,待邱○豪在群組內輸入密語後,A06隨即開門讓邱○豪、陳○翔進入店內,陳○翔因見A06為體型較其壯碩之成年男子,與A07所述係由1名女性顧店乙節不符,唯恐單憑己方人數上之優勢,無法順利壓制A06而強取財物,乃將原本強盜之犯意,提升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邱○豪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以左手勾住A06之頸項,並取出隨身攜帶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摺疊刀1支,抵住A06之腰部,出言脅迫稱:「辦公室的錢在哪裡,我要搶劫」、「給我錢我就不會傷害你」等語,至使A06不能抗拒,再由邱○豪徒手拿取A06所有之手提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鑰匙、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汽機車駕照等物】)、OPPO手機1支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邱○豪、陳○翔取得上開財物後,於113年7月14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浮洲運動公園,將強盜所得之現金15萬元上交A07分配,其中A01分得3萬元、邱○豪、陳○翔各獲得2萬元、2萬元,餘款(8萬元)則歸A07所有,其餘手提袋、皮夾、鑰匙等即丟棄路邊。嗣經A06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逮捕邱○豪、陳○翔到案,復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4年1月1日19時許,拘提A07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A06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A07、A0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A01部分:
訊據被告A01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仁政、證人即少年邱○豪、陳○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7頁、第43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7至61頁、第63至64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9至216頁),且有受搜索人為邱○豪、陳○翔及被告A07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邱○豪、陳○翔所搭乘之計程車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邱○豪與A01(暱稱「廷」)之對話紀錄、邱○豪與陳○翔(暱稱「天上聖母」)之對話紀錄、陳○翔與邱○豪扣案手機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83至87頁、第91至95頁、第101至105頁、第109至113頁、第127至161頁),足認被告A01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
㈡被告A07部分:
被告A07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我對同案2位少年持刀強盜一事並不知情,我不知道A01如何與少年邱○豪、陳○翔說,A01是告訴我他叫邱○豪、陳○去撬開夾娃娃機店辦公室內的錢箱,所以我只承認竊盜部分;案發時我和A01在一起,有聽到2名少年的其中1名打電話給A01,說有人在娃娃機店內看店,無法下手行竊,後來他們就直接動手強盜告訴人的財物云云。經查:
⒈被告A07與A01、邱○豪、陳○翔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
⑴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
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A01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
約1、2週,A07告訴我他之前有去過本案娃娃機店,店的後門往旁邊的巷子有地下室,裡面是博奕場所,有 2、300萬元賭金,要先進去夾娃娃機店,才能下去這個地下室,店內主要都是1個阿姨在顧,A07一開始就跟我說用搶的;他說只能用行搶的方式取得財物,因為店內似乎有監視器,也都有人在;我想了幾天,找了邱○豪、陳○翔;案發當天凌晨2、3點,我、A07、邱○豪、陳○翔在新莊雙鳳公園會合,A07說挑一個時段,就是只剩那個阿姨在時叫邱○豪、陳○翔過去,有個門裡面會放2、300萬元現金,那個小房間平常不會關門;我們有討論到如果娃娃機店內人真的太多,就先離開;若現場人很少便直接行搶,並說刺青要全部遮住,要戴口罩,事後要做好斷點,就是要避開監視器等;之後邱○豪、陳○翔從雙鳳公園出發去本案娃娃機店,抵達後邱○豪有聯絡我,因為娃娃機店有1個群組,必須要請群組的成員開門才有辦法進去,平常就是這樣進入,除非是熟客,那時A07好像有將邱○豪加進群組,A07也有拿我的手機跟邱○豪講話;邱○豪、陳○翔搶到錢後,有傳訊息跟打電話給我,A07就要我轉告他們去哪裡碰面,我與A07有隨時準備要接應邱○豪、陳○翔,後來我們在板橋浮洲運動公園會合,邱○豪、陳○翔帶了15萬元現金及一些證件等物,我們現場有點錢,由A07分錢,當場分給邱○豪、陳○翔2萬元、2萬元;邱○豪、陳○翔有告訴我和A07他們在娃娃機店內就是1人勒住在場那個人(即告訴人)的脖子,另一人直接拿走放在桌上的袋子,然後便離開,被害人有追他們,好像是要拿回證件等語(見真卷第231至235頁,本院卷第176至189頁)。
⑶證人邱○豪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那時我缺錢,A01介紹我
去娃娃機店行搶,但資訊是A07提供的;當天凌晨我、陳○翔、A07、A01有先到新莊雙鳳公園碰面,見面後A07有教我們怎麼進去娃娃機店,因為那個地方就只有A07知道怎麼進去,他說有個群組,如果我們不加入群組就無法進入娃娃機店;A07親口說進去就是要用搶的,裡面是一間賭場,會有約300萬元,平常會有1名女子顧店;在尚未聽到A07說明前,A01有跟我們大致講過計畫,可是講的不完整,都還沒講到怎麼進去娃娃機店,那些只有A07知道,A07也沒說到場後要如何執行,他要做的就只是想辦法讓我們進去,進入娃娃機店後,我們要怎麼做就怎麼做,搶失敗了也是我們的事,不干他們的事;A07一定知道我們要搶,因為我們原本的計畫就是要去搶;在雙鳳公園會合時,A07有跟陳○翔說要遮刺青,要不然太容易被認出來;我與陳○翔抵達娃娃機店後,我有用Line跟A07、A01回報,我忘記是出發前還是到場後A07有把我拉進群組,A07告訴我要講什麼通關密語,顧店的人才會開門,我講了通關密語後,就有1個男的(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幫我們開門,我們進去後,店裡除了告訴人外,還有1名男子在後面玩遊戲;陳○翔有拿刀抵住告訴人,我把告訴人放在桌上的袋子拿走;我們搶到東西後,便到板橋浮洲運動公園與A07、A01會合,把錢交給A07,因為A07說他上面還有1個人要分,分錢的方式是A07決定,我與陳○翔各分得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203頁)。
⑷證人陳○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開始是A07透過A01找我
至本案娃娃機店行搶,A01當時是說有人請我做事、有錢可賺,並未提到具體要如何做、做哪些事;當天凌晨
2、3點我與邱○豪一起到新莊雙鳳公園跟A07、A01會合,A07告訴我與邱○豪到了娃娃機店後,就進去把錢拿走,不論我們是用偷的或搶的或用其他方式,反正他只要見到錢就好;A07說店內可能會有幾百萬元的現金,現場會有1名女性在看店;A07並未告訴我們錢放在娃娃機店內的具體位置,他說進去就看得到,他也沒說錢是放在錢箱、袋子裡或保險櫃內;A07不曾叫我們去撬開錢箱,將錢帶回來,或叫我們要攜帶任何開鎖或破壞鎖的工具,當天進去娃娃機店內也沒看到任何的錢箱,還有一個門是上鎖的;A07在雙鳳公園時發現我脖子上有刺青,有跟我說要拿東西遮住刺青;之後我與邱○豪抵達娃娃機店後,邱○豪有回報A07、A01說我們到了,問他們現在要做什麼,他就說在那邊等,後來是1個男生幫我們開門;我們一進去就看到桌上的袋子內有錢,我有拿一把小刀出來,並用手架住該男子的脖子;搶到錢後我們便到板橋浮洲運動公園和A07、A01會合,我把錢交給A07,由A07分錢,我跟邱○豪各分道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16頁)。
⑸互核證人A01、邱○豪、陳○翔就本件係由A07提供關於本
案娃娃機店內藏有大量非法資金,平時會有1名女性看顧等資訊,A01則負責尋覓下手實施強盜該店財物之人選,並覓得邱○豪、陳○翔同意前往強劫財物。A07、A01、邱○豪、陳○翔4人遂先於113年7月14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雙鳳公園會面,商討如何遮擋刺青、避開監視器等細節後,邱○豪、陳○翔即於同日3時20分許前往本案娃娃機店,由A07先將邱○豪加入某通訊軟體群組並告知進入該娃娃機店內之通關密語,待邱○豪在群組內輸入密語後,告訴人隨即開門讓邱○豪、陳○翔進入店內。嗣邱○豪、陳○翔強盜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於113年7月14日21時13分許,在浮洲運動公園,將強盜所得之現金15萬元上交A07分配,邱○豪、陳○翔各分得2萬元、2萬元等情,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復參以被告A07自承因其先前有去過本案娃娃機店,知道店內有許多現金,由於A01積欠其款項,而其當時急需用錢,其遂告知A01上開資訊,叫A01去賭賭看,或是去搶,或A01不敢去的話可以叫人去,A01方表示其會找人去,並稱他有兩個朋友即邱○豪、陳○翔也很缺錢,案發前一天A01有傳訊息及打電話予其,詢問要如何做,其便告訴A01不然出來討論,嗣於113年7月14日2、3時許,其與A01、邱○豪、陳○翔在新莊雙鳳公園會面,商討如何遮擋刺青、避開監視器等細節,待邱○豪、陳○翔取得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財物後,於113年7月14日21時13分許,在板橋浮洲運動公園與其、A01會面並分配現金15萬元,由邱○豪、陳○翔各得2萬元,剩餘款項則由其與A01朋分等情不諱(見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與證人A01、邱○豪、陳○翔前開所證內容若合符節,是證人A
01、邱○豪、陳○翔上述證言應值採信。⑹由上足認,被告A07係立於主導之地位,對於本案強盜犯
行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犯罪支配,雖被告A07於邱○豪、陳○翔下手實施強盜行為時不在現場,惟本件案發地點係被告A07擇定,而依被告A07提供予同案共犯之資訊,本案娃娃機店內暗藏賭場,現場有大量非法資金,且平時僅有1名女性負責看管,而欲進入本案娃娃機店,須加入特定通訊軟體群組,並在群組內說出通關密語,方會有人開門讓賭客進入,則被告A07顯然知悉邱○豪、陳○翔不可能在不驚動任何人之情形下,悄悄潛入店內竊取財物,勢必須制伏在場看守之人,方有可能取得財物,而其與共犯選定之作案時機為凌晨3時許人煙較少之際,被告A07並預期現場僅會有1名女性,與邱○豪、陳○翔間具有相當大之力量差距,若邱○豪、陳○翔下手取走店內財物,該女性將無法反抗。故依此情形,縱使被告A07與A01、邱○豪、陳○翔之間並未明言犯案過程中將以強暴方式為之,然依被告A07主觀上所認知之邱○豪、陳○翔當日行動目的而論,極有可能會見機採取使本案娃娃店之看管人員不能抗拒之強盜手段強取財物,衡諸經驗法則,應非屬難以預見或預估之情形,自未逸脫被告A07原定犯罪目的意思聯絡之範圍。況證人A01、邱○豪、陳○翔均證稱被告A07一開始即表明欲以搶劫手段奪取本案娃娃機店內財物,被告A07於警詢時更自承其有叫A01去賭賭看,或是去搶,或A01不敢去的話可以叫人去,並對A01向其表示有兩名友人也很缺錢,還是他叫那兩個友人去搶錢,其回稱那是A01的事其不管,反正A01就是要把錢還給其等情(見偵卷第16至18頁),益徵被告A07對邱○豪、陳○翔係以何方法取得財物並不關心,縱令係以強盜手段為之亦在所不問,其僅在乎最終能否享有邱○豪、陳○翔等人犯罪所得成果。從而,被告A07固未在場實施強暴手段,惟其與A01、邱○豪、陳○翔等人既有上開犯罪計劃之犯意聯絡及分配各自之行為分擔,應論以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⒉邱○豪、陳○翔共同施以強暴脅迫方法,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得告訴人之財物:
⑴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為斷。另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
⑵查邱○豪、陳○翔於113年7月14日3時20分許經告訴人開門
讓其等進入本案娃娃機店內後,邱○豪、陳○翔發現告訴人放在桌上之手提袋內裝有現金,陳○翔遂趁告訴人坐在桌前整理物品之際,突然以左手勾住告訴人之頸項,並以右手持摺疊刀抵住告訴人之腰部,同時出言脅迫稱:「辦公室的錢在哪裡,我要搶劫」、「給我錢我就不會傷害你」等語,再由邱○豪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提袋(內含現金15萬元、鑰匙、皮夾等物)、OPPO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逃逸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57至61頁),核與證人邱○豪、陳○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尚屬吻合(見偵卷第31至37頁、第43至49頁、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189至216頁),且有本案娃娃機店內部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38至143頁),故上情以可認定屬實,則衡以案發當時係凌晨3時20分許之深夜時分,在場僅有告訴人與另1名正在玩遊戲之客人,告訴人驟遭陳○翔以左手勾住其頸項,右手持摺疊刀抵住其腰部,並以前述言詞威逼相對,自不敢以其人身安全為賭注,予以抵抗或不聽命配合行事,更畏懼倘若不從,陳○翔極可能瞬間持折疊刀捅入其腰腹之要害部位,取其性命或使其重傷,於此遭邱○豪、陳○翔共同持刀強取財物之危急時刻,告訴人因畏怖其人身安全遭遇不測,遂不敢為任何反抗行為,而任憑邱○豪、陳○翔取走財物等情,足認告訴人因此身心恐懼,顯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⒊邱○豪、陳○翔於實施強盜行為之際,持刀脅迫告訴人部分,已超出被告等人原先謀議之範圍,非其等所能預見:
⑴另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共同正犯,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
9 號解釋可參,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雙鳳公園時,A07並
未要邱○豪、陳○翔攜帶工具前往,只有我叫他們帶辣椒水,就是怕如果有人追上來攻擊他們的話,可以用來噴對方;我跟A07事先都不知道邱○豪、陳○翔有帶折疊刀,陳○翔在雙鳳公園時沒有將折疊刀取出給大家看,我也沒注意到陳○翔有攜帶折疊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5頁)。證人邱○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在新莊雙鳳公園會合時,好像說要帶辣椒水,要做什麼用我不記得,我忘記最後有沒有帶辣椒水,因為我沒帶東西;在雙鳳公園時,陳○翔並未展示他的折疊刀,我不確定他當時有無說他有帶刀;當天我並未攜帶折疊刀,平時我也沒有帶折疊刀的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第201頁)。證人陳○翔於本院審理時則結稱:我忘記在新莊雙鳳公園時,有無人拿辣椒水給我們,在搶劫過程中,也沒人拿出辣椒水;我們到達本案娃娃機店後,我有取出1把小刀,是我當日特別帶去為了要防身用的,平常我不會帶刀;因為現場的情況跟A07講的不一樣,他是說是一個女生顧店,我認為應該不會用到刀子,但實際上開門的男子體型比我壯碩,我無法進入店內就把錢拿走,我為了保護自身安全,才拿出刀子;在新莊雙鳳公園時,我沒有告訴A07、A01我身上有帶刀;我是把折疊刀放在褲子的後面口袋,沒有露出來,A07、A01並未發現我有帶刀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11至215頁)。綜合勾稽上情,可知被告A01在新莊雙鳳公園時,固曾提及要邱○豪、陳○翔攜帶辣椒水前往,然邱○豪、陳○翔均無法確定是否有帶辣椒水至本案娃娃機店,僅能確認於強盜告訴人財物之過程中,無人取出辣椒水使用,且被告A07、A01事先均不知悉陳○翔會攜帶折疊刀前往犯案,在新莊雙鳳公園會合時亦未注意陳○翔身上藏有刀械,而陳○翔原本並無持刀搶劫之計畫,係到場後見告訴人為體型較其壯碩之成年男子,與A07所述係由1名女性顧店乙節不符,唯恐單憑己方人數上之優勢,無法順利壓制告訴人而強取財物,乃將原本強盜之犯意,提升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邱○豪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取出折疊刀抵住告訴人之腰部,此應屬陳○翔之突發個人行為,為被告2人所難以預見,顯已逸脫其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主觀或客觀上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自難令被告2人就攜帶兇器部分共負其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7、A01於案發時並未在場分擔實施強盜行為,自不得算入刑法第330條所定之結夥人數。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A07、A01知悉陳○翔當日有攜帶折疊刀1支前往行搶,且邱○豪、陳○翔於實施強盜行為之際,持刀脅迫告訴人部分,已超出被告2人原先謀議之範圍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2人應僅就其等所認識之程度即普通強盜部分負責,就該過剩之逾越部分即攜帶兇器行為,自毋庸負責。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 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皆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丶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21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與少年邱○豪、陳○翔間,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A07、A01行為時各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邱○豪、陳○翔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A01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悉邱○豪、陳○翔為未成年乙情不諱(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86頁);另就被告A07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有告訴A07我找2個未成年的來,A07當時回答我這樣正好,未成年判比較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證人陳○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在新莊雙鳳公園時A07詢問我與邱○豪的年紀,我當場就說我未成年,A07說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足見被告A07於邱○豪、陳○翔下手強盜財物前,已知悉其等皆為滿18歲。是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A07因需款孔急,被告A01則因企圖不勞而獲,即與同案少年邱○豪、陳○翔共同謀劃以前揭強暴方式強盜娃娃機店內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壓力及恐懼,並受有財物上之損失,於犯案當時之犯罪情節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兼衡渠等為前開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又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無足取。
㈣量刑:
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於行為時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利營生,竟與少年邱○豪、陳○翔共謀以強盜方式獲取財物,並推由少年邱○豪、陳○翔下手實施,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與被告A01罹患腎臟疾病之身體狀態(見本院卷第243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強盜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A01犯後坦承犯行,被告A07則飾詞否認犯罪,及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A01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A01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本案被告A01所受宣告刑既已逾2年,自不符緩刑之法定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邱○豪所有Apple廠牌型號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陳○翔所有Apple廠牌型號iPhone11手機1支即折疊刀1支,雖係供邱○豪、陳○翔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對上開扣案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A07所有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尚無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是本院認亦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強盜所得
財物15萬元係由A07分配,邱○豪、陳○翔各分得2萬元、2萬元,其分得3萬元,剩餘8萬元由A07取走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233頁,本院卷第182至185頁);證人邱○豪、陳○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等強盜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後,係將款項全數交與A07,由A07決定如何分配,其等各獲有2萬元、2萬元之不法利得等情(見見偵卷第33頁、第44頁,本院卷第198頁、第209至210頁),互核證人A
01、邱○豪、陳○翔就邱○豪、陳○翔強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後,即將取得之現金15萬元全部交由被告A07分配,而邱○豪、陳○翔共分得約4萬元等節,所為證述大體一致,且被告A01始終供稱其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為3萬元。反觀被告A07於警詢、偵查時,均一再辯稱邱○豪、陳○翔係將強盜所得之現金交與A01,A01再從中拿取6,000元與其作為償還債務之用(見偵卷第18頁、第2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記得我沒有分到8 萬元,我才分到2、3 萬多元,我們4個人分的錢好像差不多,沒有到那麼多,我也沒把錢交給別人,我們就只有4 個人,沒有其他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足見被告A07對其所享有之犯罪利得所為供述不僅前後不一,且有隱瞞粉飾、推諉卸責之情,而應以證人A01、邱○豪、陳○翔上開證詞較值採信。
故本件被告A07、被告A01之犯罪所得各應為8萬元、3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A07、A01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所有之手提袋及皮夾各1個,於邱○豪、陳○翔將強盜所得財物上交被告A07後,業依被告A07之指示丟棄路邊(見偵卷第34頁、第233頁)。
準此,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與邱○豪、陳○翔對本件犯罪所得係如何分配,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從而,未扣案之手提袋及皮夾各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2人與邱○豪、陳○翔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等人盜取之OPPO手機1支及鑰匙,已由警方發還告訴
人乙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0頁、第63至64頁),是此部分財物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等人強盜所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具個人專屬性,倘告訴人申請遺失註銷、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