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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哲葦

(現另案在法務部○○○○○○○○觀察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173號、113年度偵字第2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5、A02及A01(上2人本院已先行審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2於民國112年4月9日15時37分前之某時,向A05回報交易對

象A1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宜後,A05、A02及A01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A05在其當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之住處內,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A02、A01,並指示A02、A01前往約定地點交易,A01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02,於112年4月9日15時37分許,共同至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89巷口,將上開毒品咖啡包交付A1,A1則交付A02、A01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購毒對價,再由A02將前揭購毒對價均交付A05。

㈡A02於112年4月9日15時37分至同日20時34分間之某時,再次

向A05回報交易對象A1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宜後,A05、A02及A01又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A05在上址住處內,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交付A02,A02復轉交A01,並指示A01前往約定地點交易,A01即駕駛本案車輛,至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89巷口,將上開毒品咖啡包交付A1,A1則交付A01現金1萬元之購毒對價,A01復將前揭購毒對價均交付A02,再由A02將前揭購毒對價均轉交A05。嗣警方因查獲A1另案涉犯之詐欺案件檢視A1之手機,發覺A1與A02聯繫購買毒品之訊息,依A1之指證及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復於112年8月15日,持本院搜索票及檢察官拘票,同步至A05住處、A02住處及A01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請辯護人幫我回答等語,辯護人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01、504至5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00、541頁),核與證人A1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62173卷第26至31、257至258頁)、同案被告A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見偵62173卷第24至25頁反面、156至159頁反面、172至176頁,本院卷第151、154至

156、413頁)、同案被告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見偵62173卷第18至23、166至169頁,本院卷第1

67、170至172、413頁)相符,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797號搜索票(見偵62173卷第5至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173卷第54至60、62至64、66至73頁)、本案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62173卷第100至104頁,偵21332卷第131至13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2173卷第116至126頁反面)、證人A1與同案被告A02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同案被告A02之通訊軟體WeChat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頁面(見偵62173卷第127至129頁)、被告與同案被告A02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62173卷第246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見偵62173卷第219至2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69063號鑑定書(見偵21332卷第66頁正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勘驗報告(見偵62173卷第247至248頁反面)、同案被告A02、A01出入被告當時住處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5001卷第49至52頁反面)及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違規紀錄(見他5001卷第3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A02、A01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50包予證人A1,分別向證人A1收取現金3,000元、1萬元,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A0

2、A01共同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A1,有相當之利潤可圖,堪信被告所述為真實可採,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圖利之意思,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A02、A01就前揭㈠所論處之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前揭㈠所論處之犯行,因交易毒品之時間屬明確可分,

且係經證人A1分次磋商購毒事宜所促成,故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即明。查被告與同案被告A02、A01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50包予證人A1,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⒉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毒品來源,與被告在另案即臺灣高等

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之偵查程序中所供承毒品咖啡包來源相同,毒品種類亦相同,被告均係向綽號「安安」之人所購得,而被告在另案中業因供出上游「劉瑞安」(本院按:應為劉鴻安)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判決准予減刑在案等語。惟查:

①觀辯護人所舉前開另案,被告自劉鴻安取得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521包之時間,係於112年4月底前之某時,且上開毒品咖啡包均經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判決,及第一審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無訛,足認被告自前開另案上游劉鴻安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共521包,均悉數遭扣押而無流通可能。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予A1之時間係於112年4月9日,可認被告本案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時間係於112年4月9日之前,與其自前開另案上游劉鴻安取得之毒品咖啡包時間點,相距已近1個月,故辯護人稱本案與前開另案之毒品來源相同云云,已非無疑。

②此外,姑不論本案毒品來源與辯護人所舉前開另案毒品來源

是否同一,然被告於115年7月27日準備程序前,於偵、審中均否認本案犯行,並始終辯稱:同案被告A02、A01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50包予證人A1之行為與其無關、其不清楚本案毒品來源等節,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可憑(見偵62173卷第12至17、184至186、191至192頁反面、255至255頁反面,本院卷第189至190、193至194頁),參以辯護人所舉前開另案毒品來源者即劉鴻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41號判決論處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嗣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由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無訛,則被告於知悉劉鴻安另案業經判決確定之情況下,於115年7月27日之準備程序初次坦承本案犯行時,對上情卻隻字未提,嗣於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由辯護人具狀改稱本案毒品來源與被告前開另案毒品來源同一,自難認被告有使偵查機關依其供述查獲劉鴻安提供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情形,二者間顯無因果關係及時序之關聯性。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核屬無據。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並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為適用之要件。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幾經思考,願意坦承本案犯行,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在本案進入交互詰問致司法資源耗費前即已悔悟,犯後態度尚非不佳;被告販賣數量非鉅,其亦非毒品之中盤商或大量販售毒品謀生之人,犯罪可責因素不高等語,然考量被告本案係於短時間內,即與同案被告A02、A01共同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併斟酌被告2次共同販賣之數量及獲利狀況等犯罪情節,量處依法加重後之低度刑期已屬妥適,依前開說明,即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尚無該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非屬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之私利,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50包,助長毒品咖啡包在我國社會蔓延、毒害國民,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各次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獲利狀況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併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暨被告自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家人,入監前從事二手車行業務,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2至5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宣告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罪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審理階段,業經本院核閱被告最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已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A02、A01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50包,分別向證人A1收取現金3,000元、1萬元,嗣同案被告A02、A01均將上開販毒價金轉交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已取得之販毒價金共現金1萬3,000元雖未據扣案,惟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分裝袋、電子磅秤及帳冊,均係與販賣毒品具有高度關聯性之工具及簿冊,足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A02、A01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8頁),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亦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依上開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之扣案K盤1個、殘渣袋8包、殘渣袋1個及毒品咖啡包18包,均非被告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之交易標的,復與本案無何直接關聯,尚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李雨綸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4年度訴字第331號卷 本院卷 113年度偵字第21332號卷 偵21332卷 112年度偵字第62173號卷 偵62173卷 112年度他字第5001號卷 他5001卷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分裝袋1包 2 電子磅秤2個 3 帳冊2本 4 iPhone 13 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