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崧瑋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義務辯護人 郭盈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崧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崧瑋係羅浩倫之朋友,於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8日前借住在羅浩倫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竟分別下列行為:

㈠曾崧瑋見羅浩倫將其國民身分證及機車行照放在房間桌上,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某時許,徒手竊取羅浩倫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行照各1張而得手。

㈡其明知未得羅浩倫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於竊得上開證件後至113年10月2日前之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維揚當鋪」,冒用羅浩倫之名義,持上開證件向該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於本票2張上偽簽羅浩倫之姓名及按捺指印(詳如附表所示),並在其上填載羅浩倫之地址等個人資料,用以表彰係以羅浩倫本人名義提供證件借款而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以供擔保,將偽造之本票2張交付當鋪人員而行使之,並非法利用羅浩倫之個人資料,維揚當鋪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扣除首期利息3,000元後,交付3萬7,000元與曾崧瑋,並足生損害於羅浩倫及維揚當鋪與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嗣因該當鋪致電羅浩倫詢問還款事宜,羅浩倫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浩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74頁至第177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崧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15487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7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羅浩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32頁正反面),此外,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住處照片、本票2張及行照照片及其等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事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行使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記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涉犯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所在之情形,仍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是被告行使告訴人被竊之身分證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偽簽本票以借款,使維揚當鋪在誤信本票擔保情況下交付借款,此部分與經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依法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74頁),無礙其與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接連偽造同一告訴人之簽名而偽造本票2

張交付同一對象,前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以一偽造有價行為行為評價之。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之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上開各犯罪行為間亦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所犯之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之2

罪間,雖有所關連,但各具行為之獨立性,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另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非可取,然考量其因缺錢下一時失慮而誤觸重典,考量其偽造本票張數僅2張,票面金額非鉅,目的係供擔保若未依約履行所生之債務,並非在換取金錢,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又其始終坦承犯行,知悉所為不當,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如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容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友人,卻枉

費朋友間之信任,於借住告訴人家中期間,竊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及機車行照證件,再持之向維揚當鋪偽簽告訴人名義之本票而取得借款,致告訴人及維揚當鋪各受有損害,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個人資料保護等觀念,並妨害公共信用,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其缺錢而思慮不周之行為動機,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有限,亦非借得鉅款,犯罪情節相對非重,其中告訴人上開證件均已取回,惟被害之維揚當鋪損害尚未經彌補,另兼衡被告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因另案入監前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前揭刑法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該本票2紙上所偽造之「羅浩倫」署押及指印各1枚,因隨同該本票之沒收而失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自維揚當鋪所取得之3萬7,000元,屬其所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及機車行照等證件,均已由告訴

人取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相當被告已不再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發還被害人,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本票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內證據出處 1 本票(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3萬元 羅浩倫之署押及指紋各1枚 偵卷第11頁 2 本票(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1萬元 羅浩倫之署押及指紋各1枚 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