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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閔瑞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閔瑞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閔瑞昌係因未收到法院通知,入境時始知已遭通緝,並無規避刑責或逃亡之意,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均在加拿大,希望讓被告返回加拿大將款項交與現擔任遺囑執行人之二哥,被告於審理期日定將返臺開庭,不會逃亡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乃在保全被告,避免其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訴訟及執行程序是否因此受到影響,暨替代擔保手段是否足以達到防免被告逃匿境外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而經發布

通緝,嗣於入境時經通緝到案,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0日訊問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先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於114年6月5日調解後,雙方達成初步協議

,被告同意將140萬元交付與現擔任遺囑執行人之二哥閔瑞海,並有協商之意願,此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如果被告願意將140萬元交與遺囑執行人即被告二哥,告訴人這方就不會再追究等語在卷,是被告所稱希望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使其能返回加拿大處理遺產分配事宜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且對本案紛爭解決確有助益。被告先前雖經本院發布通緝,惟緝獲後業經本院命其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在案,此情應足對其形成一定之心理拘束力,以避免逃亡,因認依目前案件進行程度及其他替代擔保手段,應足限制被告逃匿境外,聲請意旨所請,尚非無據,爰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