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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閔瑞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閔瑞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閔瑞昌、閔志南均係鍾碧珠之子,鍾碧珠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死亡,閔瑞昌明知鍾碧珠死亡後,包括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內款項之遺產,均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閔志南等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動用、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持其所保管之鍾碧珠印章,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蓋用「鍾碧珠」之印文各1枚,作成表彰鍾碧珠欲向臺灣銀行提領上開帳戶內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之意思之偽造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櫃台承辦人員行使,復隱匿而未告知承辦人員鍾碧珠業已死亡之事實,致使該等承辦人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鍾碧珠尚在人世且閔瑞昌有權代理鍾碧珠提領款項,而如數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40萬元交予閔瑞昌,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閔志南等繼承人之權益。

二、案經閔志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閔瑞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閔志南於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718號卷【下稱他卷】第129至131頁;113年度調偵字第207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9至10頁),並有戶籍資料(見他卷第11至1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他卷第25頁)、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取款憑條(見他卷第31至57頁)、加拿大卑詩省最高法院遺囑認證、遺囑、放棄通知暨翻譯(見他卷第143至155頁)、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偵卷第15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分別盜用鍾碧珠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取款憑條此一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各次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又同時盜用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如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說明,被告基於盜領鍾碧珠本案臺銀帳戶內存款之目的,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客觀上所為偽造7份鍾碧珠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複次舉動,既均係侵害臺灣銀行及全體遺產繼承人之法益,應認以接續犯評價為宜,而為包括之一行為,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

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犯罪目的同一,被告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僅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上開二罪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加重」二字應屬贅載)論處,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鍾碧珠已死亡,其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竟罔顧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擅自提領鍾碧珠本案臺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140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繼承人對遺產之管理處分權及臺灣銀行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各該繼承人,有本院和解筆錄、Royal Bank

of Canada匯款單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犯後態度非惡;並斟酌被告提領款項之數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中學畢業、已退休、經濟狀況一般、離婚、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述,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包括告訴人在內之鍾碧珠繼承人,非無悔意,其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本案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共新臺幣140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查:

①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將上開新臺幣款項換算為加拿大元6萬5,00

0元後,分別匯與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之二哥閔瑞海(JUA

I HAI MING)各四分之一即加拿大元1萬6,250元及匯與被告與告訴人之大哥閔嗣瑩之繼承人閔振勇、閔振慧各八分之一即加拿大元8,125元乙情,有被告提出之Royal Bank of Canada匯款單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87、91、92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就上開部分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至被告所提領款項其餘四分之一部分,考量被告原即為鍾碧

珠之繼承人之一,其等嗣後既就此部分遺產款項已有分配,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加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亦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係盜用鍾碧珠之印章蓋印於各該取款憑條上,是該

等印文核屬真正,參諸前開說明,其印章、印文,均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7紙之私文書,固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因行使而提出交付予臺灣銀行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且各該取款憑條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0年10月26日下午1時31分 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8分 3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111年5月9日 中午12時14分 2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4 111年5月24日 上午10時20分 3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5 111年6月1日 中午12時6分 3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6 111年7月5日 上午11時0分 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7 111年8月9日 下午1時33分 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