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睿廷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被 告 黃重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可欣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民國115年1月27日撤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睿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黃重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睿廷、黃重鈞均知悉異丙帕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牟利,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李睿廷於113年11月5日中午12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春夏秋冬國際娛樂」發布「各位老闆您好 各項商品現貨供應中 神奇寶貝 2000 (營圖示)司機在線中(營圖示)歡迎洽詢來電鞥」等語之販售毒品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即佯裝買家以微信與李睿廷聯繫,而與李睿廷約妥以新臺幣(下同)4,200元販賣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2顆之毒品交易事宜後,李睿廷即於113年11月5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重鈞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黃重鈞下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菸彈2顆予佯裝買家之員警,並向員警索取4,200元之價金,員警旋即表明身分逮捕李睿廷、黃重鈞,上開販毒犯行因而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廷、黃重鈞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99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背面、第57頁至第58頁、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23頁),此外,復有員警113年11月5日職務報告、員警網路巡查對話譯文、扣案物及現場照片、毒品檢驗照片、員警與被告李睿廷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第36頁至第41頁、第6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證,被告李睿廷、黃重鈞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睿廷、黃重鈞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異丙帕酯於被告李睿廷、黃重鈞行為時,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李睿廷、黃重鈞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李睿廷、黃重鈞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李睿廷、黃重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睿廷、黃重鈞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李睿廷、黃重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關於被告李睿廷、黃重鈞供出毒品上游之情形,經該局員警以職務報告回覆稱:「本案已依被告黃重鈞、李睿廷之供述而盡力追查其背後涉案人員,惟因被告黃重鈞、李睿廷向警方表示,事後開庭結束後會再至所指認上游,惟黃重鈞、李睿廷於遭警方查獲販賣三級毒品案至今,均未與警方聯繫,亦無至本單位製作相關指認及提供其他有利之證據,就本案被告黃重鈞、李睿廷所提供之資料已無其他新相關事證,故警方未因被告黃重鈞、李睿廷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9月17日函及所附之新莊分局偵查隊員警114年8月1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是本件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形。

㈥至被告李睿廷、黃重鈞之辯護人以:被告李睿廷、黃重鈞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販賣毒品數量、金額非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李睿廷、黃重鈞漠視法令規定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而被告李睿廷、黃重鈞本件犯行已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與其等之犯行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李睿廷、黃重鈞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

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等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李睿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李睿廷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李睿廷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李睿廷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李睿廷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李睿廷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啟自新。倘被告李睿廷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至被告黃重鈞部分,因其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並非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被告黃重鈞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異丙帕酯成分,而異丙帕酯已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分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外殼,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李睿廷所有、供聯繫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睿廷、黃重鈞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 2顆 檢體外觀:菸彈內含菸油2 顆,毛重:12.6421公克(含菸彈殼重),淨重:2.7075公克,取樣量:0.0521公克,驗餘 量:2.6554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異丙帕酯(Isopropoxate)。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993號卷第66頁) 2 白色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李睿廷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3 藍色IPHONE15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李睿廷所有,與本案無關。 4 白色IPHONE13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黃重鈞所有,與本案無關。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