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葵豪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李傳侯律師王仁聰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99號、114年度偵字第1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葵豪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拾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葵豪於民國113年間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偵查第二隊擔任偵查佐,係依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保管扣押物品等法定職權之司法警察,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陳葵豪於113年間偵辦黃有德(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得黃有德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之6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可能涉嫌持有毒品之相關事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許可,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由陳葵豪、新北市刑大偵查第二隊警員呂沅霖、李政杰於113年1月25日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有德及其女友王佳錡同住之本案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有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0公克,下稱系爭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共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秤重各為266公克〈下稱系爭甲基安非他命〉、16公克、8公克)及疑似贓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下稱本案40萬元)。陳葵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及疑似贓款均應依法進行扣押,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利用搜索結束後持有扣押物及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執行職務機會,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其職掌應製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僅登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未記載扣得本案40萬元之扣押物資料,而以上揭方式製作不實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將系爭海洛因及本案40萬元侵占入己。
二、陳葵豪等人以現行犯逮捕黃有德並帶至新北市刑大進行筆錄製作及採尿程序時,為免黃有德舉報其侵占應扣押毒品及現金之情,向黃有德允諾僅會移送其持有毒品罪及協助將系爭甲基安非他命調包,稀釋純質淨重,使其假釋不被撤銷,且其為避免黃有德之尿液檢驗出毒品反應,明知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人採驗尿液時,採尿人員應全程監控尿液採驗過程,確保尿液採集保管送驗過程之正確及安全,竟基於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及接續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刑大偵二隊廁所內,將自己之尿液裝入採尿罐再由黃有德在尿液封條簽名,佯充黃有德親自排放之尿液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登載「黃有德、檢體編號Q0000000…」之不實資料,表示黃有德係被採尿之受檢人,再於「採尿人員」欄蓋立陳葵豪職名章表示採尿者為陳葵豪,而製作上開不實公文書,以此偽造黃有德涉嫌施用毒品犯罪之犯罪證據。嗣陳葵豪於同日製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將其所製作不實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於報告書內,解送黃有德併送至新北地檢署為行使,足生損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及黃有德之權益。
三、黃有德明知要求陳葵豪就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押物進行抽換,為法所不許,然因擔心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及為探求陳葵豪是否會抽換系爭甲基安非他命,讓其假釋不遭撤銷,遂於113年1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間使用其女友王佳錡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陳葵豪聯繫,並與陳葵豪相約於113年1月30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美麗殿汽車旅館見面,詢問是否已經抽換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因陳葵豪未有明確回應,黃有德希望陳葵豪能儘速抽換毒品,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透過LINE向陳葵豪表示替換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後,將以20萬元高於市價之價格向陳葵豪買回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2月初某日駕駛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刑大停車場與陳葵豪見面,交付冰糖1包予陳葵豪,作為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之替換物,而陳葵豪基於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復基於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於113年2月中旬至113年3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刑大辦公室內,將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倒出大部分後,再將黃有德交付之冰糖倒入原封裝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之證物袋內,以此方式抽換證物偽造證據及將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侵占入己,再以電話聯繫黃有德表示「不是要以20萬元買回」時,因黃有德沒錢致未能依約付款。其後黃有德仍持續詢問陳葵豪是否已更換毒品,均未獲正面回應,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查緝,而向他人抱怨,經他人檢舉上揭情事,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將陳葵豪所採驗黃有德之尿液與黃有德所留存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DNA-STR型別比對後,發現DNA-STR型別與黃有德之DNA-STR型別不符,而循線查悉上情。理 由
壹、程序部分:因檢察官、被告陳葵豪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81至183、449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客觀事實大抵不爭,並就後述否認部分外之其他罪名均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假借職務上的權力或機會竊取本案40萬元,至於系爭海洛因,伊並未聞到真正海洛因具有之刺鼻味道,依其辦案經驗判斷並非海洛因,所以才沒有查扣,也未侵占入己;伊利用黃有德交付之冰糖替換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後,就予以銷燬,並未侵占入己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40萬元係被告在進行扣押之前,尚未在公權力支配之下,就自行取走,應僅成立刑法第134條、第32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竊盜罪名,而系爭海洛因除黃有德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該物就是真正海洛因,且系爭海洛因之價值遠比系爭甲基安非他命要便宜許多,也不會讓黃有德因此撤銷假釋,被告何須侵占系爭海洛因,而不將系爭甲基安非他命據為己有,還要另犯他罪幫黃有德調包系爭海洛因;被告更換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予銷燬,其所為不構成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165條之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間擔任新北市刑大偵查第二隊偵查佐,係屬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保管扣押物品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其與新北市刑大偵查第二隊警員呂沅霖、李政杰於113年1月25日11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本案居所執行搜索,發現黃有德持有系爭海洛因、本案40萬元及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3包(包含系爭甲基安非他命),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未登載系爭海洛因、本案40萬元之扣押物資料,逕將本案40萬元取走,復有事實欄二、三所載事實等節,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899號卷〈下稱偵57899卷〉第153至193、261至275、294至296、417至429、439至447、453頁;本院訴字卷第178至181、259至260、263至266、410至422、425至443、445至447、449頁)坦認不爭,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有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764號卷〈下稱他4764卷〉第29至35頁;偵57899卷第343至346、501至502頁;本院訴字卷第165頁)、證人即新北市刑大偵查第二隊警員呂沅霖、李政杰、黃有德女友王佳錡分別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7899卷第7至33、61至67、71至94、141至147、399至409、339至341頁)、證人即檢舉人「張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調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381號卷〈下稱他4381卷〉第13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王佳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黃有德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資料、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113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03197420號鑑定書、調查局113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8120號函暨扣案3包海洛因之檢品照片6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41277號鑑驗書、調查局113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0330289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毒品秤重照片10張、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3號搜索票、新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1457號鑑定書、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920號鑑定書各1份、李政杰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101009號鑑驗書各1份(見他4381卷第51至119、133至13
4、215至219頁;他4764卷第23至26、59至61頁;偵57899卷第35至51、55至59、95至99、123、217至218頁)在卷可稽,及查扣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3包在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均不足採信:⒈據證人呂沅霖於調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13年1月25日10時
許,與被告、李政杰持搜索票前往本案居所執行搜索,在本案居所樓下1樓電梯口埋伏等到黃有德,被告有出示搜索票給黃有德看,伊負責監控黃有德的一舉一動、看守黃有德,由被告搜索黃有德身體及隨身攜帶的包包,就在黃有德的包包裡搜索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有毒品之後,伊們就跟黃有德一起上樓至本案居所,當時黃有德的包包是在被告身上,在本案居所內將毒品擺放在桌子上,由被告與黃有德作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時清點數量,但伊沒有在搜索現場看到大量現金,不過如果有大額現金超過1萬元,就一定會進行扣押,本案做完搜扣筆錄之後,黃有德的包包應該是被告保管帶回新北市刑大等語(見偵57899卷第18至26、61至65頁);證人李政杰於調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13年1月25日10時許,與被告、呂沅霖在本案居所樓下1樓電梯口看到黃有德,就出示搜索票控制他,由被告或呂沅霖對黃有德進行權利告知,伊負責拍攝錄影,呂沅霖對黃有德進行搜身,伊們發現黃有德包包內裝有疑似毒品數包及一疊現金,黃有德承認毒品後,被告就將包包帶著保管,之後伊們進入本案居所繼續搜索,但在本案居所沒有搜到其他毒品,被告便拿出搜扣筆錄開始製作,此時被告已經將毒品擺放在桌上,毒品數量有7包,伊認為系爭海洛因應該要扣押,但當時毒品都是由被告持有及保管,扣押筆錄也是由被告撰寫,伊不清楚為何會有不扣押系爭海洛因的情形,而系爭海洛因未遺留在現場,伊有問被告為何現金沒有扣,被告的說法是黃有德有配合供出毒品上游,且現金數量沒有很多,所以沒有扣等語(見偵57899卷第80至87、141至145頁);證人黃有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呂沅霖、李政杰於113年1月25日10時至11時間,有持搜索票至本案居所執行搜索,當天搜索完後有扣到7包毒品及本案40萬元,被告說本案40萬元要扣押,之後毒品都放在客廳的桌上,如偵57899卷第35頁的編號1左方照片所示,除伊不知道下方最大包的粉末是否係海洛因之外,其餘都是毒品,上方3包是甲基安非他命,下方3小包是海洛因分裝出來的,被告就在桌上挑毒品,他說海洛因應該不用全送,但被告於搜索時並沒有將系爭海洛因拿出聞後,表示該包物品是葡萄糖所以不用扣的話,而且不知講到何時,伊才聽懂被告要自己拿走本案40萬元,講好後,被告就將要移送的毒品放在桌上,沒有要移送的系爭海洛因跟本案40萬元就拿另外的東西裝起來等語(見他4764卷第29至32、343至344頁;本院訴字卷第165頁);證人王佳錡於調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等員警於113年1月25日有帶黃有德回本案居所進行搜索,本案所有毒品都是在黃有德身上找到的,本案居所沒有搜索到任何毒品,伊有印象被告等員警有將毒品放在桌上,之後他們離開時桌上已經清空,沒有遺留任何像是毒品的物品在本案居所內等語(見偵57899卷第405、339至340頁)。而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13年1月25日與呂沅霖、李政杰偵辦黃有德案時,伊們在社區一樓梯間出示搜索票控制黃有德時,伊有請黃有德把他隨身包包掀開讓伊們目視、檢查,伊們有看到該包包內裝有本案40萬元及一大袋以夾鏈袋裝的毒品,黃有德自己跟伊們說包包裡面有毒品,在伊偵辦毒品案件的經驗,若有扣得2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則在場發現的現金也會一併扣押等語(見偵57899卷第418、439至4
41、445頁;本院訴字卷第445至447頁)。⒉綜觀被告及前揭證人所述,被告及呂沅霖、李政杰係於本案
居所樓下一樓樓梯間發現黃有德時,即已表明司法警察之身分及來意,且出示搜索票予黃有德,進而控制黃有德後,隨即執行搜索,並在黃有德身上攜帶的包包內發現本案40萬元及包含系爭海洛因在內的第一、二級毒品共7包等物品,參以卷附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3號搜索票之內容載明「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搜索人:黃有德」、「應扣押物:有關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持有及施用之各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愷他命等)及施用器具等相關不法物證」、「搜索範圍:本案居所、黃有德身體、隨身包、自小客車等物件、電磁紀錄等物」,足見被告及呂沅霖、李政杰於本案居所樓下一樓樓梯間向黃有德出示搜索票時,客觀上已足使人明瞭係司法警察人員依法執行搜索勤務,而當黃有德交出其所攜帶隨身包包內裝有本案40萬元及包含系爭海洛因在內之7包毒品予被告時,應即是因警方扣押而交出之意思,此由證人黃有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錢要扣押,伊跟被告說可不可以不要扣押,伊也只是持有,被告說不行,他說這是要扣押等語(見他4764卷第30頁)即明;再者,被告及呂沅霖、李政杰控制黃有德並檢視其攜帶的隨身包包時,此時黃有德已無行動及處分財物之自由,而觀諸被告所持上開本院搜索票所載搜索目的,即係為了扣押黃有德所涉毒品案件相關之不法事證,且依被告前揭所述如有查獲大量毒品,在場現金也會查扣之偵辦毒品案件經驗,可見當黃有德在本案居所樓下一樓當場表明其隨身包包內裝有毒品,並由被告保管該隨身包包時,應可認被告係基於執行搜索扣押之職務關係持有、保管前開包包,就該包包內之金錢、物品自具有實際支配管領力,且黃有德對此亦有所知悉,方予配合。因此,當黃有德將其隨身包包內所裝放本案40萬元、系爭海洛因及其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3包交予被告保管時,即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公權力支配之下,而發生扣押之法律效力,不以警方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名目,付與所有人,並對扣押物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為必要。換言之,被告接手黃有德之隨身包包時,本案40萬元、系爭海洛因等物性質上即轉為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而得作為公務上侵占之標的。
⒊被告及呂沅霖、李政杰於本案居所樓下一樓樓梯間執行搜索時,發現黃有德之隨身包包內有本案40萬元及一大袋以夾鏈袋裝的物品,有向黃有德確認該物品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嗣黃有德將其隨身包包交予被告,迄至當天搜索結束離開本案居所返回新北市刑大期間,並未在本案居所內查獲任何與毒品案件相關之物,而該隨身包包始終由被告保管,本案40萬元、系爭海洛因亦未遺留在本案居所等情,業據前揭證人證述如前,是被告辯稱系爭海洛因並非毒品,所以放在本案居所內而未予查扣一節,已屬可疑。再者,本案被告及呂沅霖、李政杰等人既係針對黃有德涉嫌毒品案件而執行搜索,且於搜索時所查獲之系爭海洛因,亦經黃有德當場自承係海洛因,佐以被告已從警18年,其中任職新北市刑大15年,有多次記大功、小功、嘉獎、考績多屬甲等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00頁),並有卷附新北市刑大115年3月30日新北警刑督字第1154396670號函暨所附被告考績與敘獎、懲處資料、被告所提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全國模範警察「內政部榮譽狀」、「榮譽紀念章證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97至323、341至345、379至38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資歷豐富,對於毒品犯罪偵查亦有相當優秀能力及表現,是其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違禁物之態樣、查緝所需扣押流程、證據監管、送驗、銷燬等程序,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對於毒品犯罪偵查及毒品相關監管,既有能力、且有知識、亦有熟稔經驗,實難想像被告於查獲系爭海洛因時,放任司法警察職務誡命不管,且捨棄近在眼前的績效,既不當場向黃有德查證確認,亦不為任何毒品定性測試檢驗,也不為後續扣案程序,就將系爭海洛因「任意遺留」在本案居所內。
⒋又法院認定事實,係憑卷內所有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之,而鑑定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並無法律規定認定犯罪事實中某物為海洛因,必須扣得該物加以鑑定。本院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已足認定被告所侵占系爭海洛因為海洛因,該包毒品雖未經鑑定,並無影響。況對照法院實務上審理販賣海洛因之案件,所扣得之海洛因其實均係尚未賣出之部分,行為人已販賣給購毒者之部分,早經購毒者施用或轉賣,亦無法扣案加以鑑定,然法院依據證人供述、監聽譯文或其他證據,仍得認定行為人所販賣之物為海洛因,顯見不得僅以未經鑑定,即認為系爭海洛因並非海洛因。
⒌被告將扣案之系爭甲基安非他命擅自替換後,逕予銷燬一節
,業已自承如上,其將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任意銷燬之行為係事實上之處分,顯有將該毒品基於物之所有人自居而享受物之所有權內容,進而加以處分之心態,故被告之舉具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職務上已處於其實力支配下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據為己有,此即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行為樣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皆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⒈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就事實欄三之犯行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⒉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部分,
僅論以刑法第165條之罪,就被告所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部分,僅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分別漏未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均分則加重),各有未合,惟上開各該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變更後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403頁),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予以審理。
㈡、罪數: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之低度
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所為前開數次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之,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等犯行間,其時空密接且行為連貫,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就被告上開犯行之整體實行過程予以觀察,應認其所為上開行為間彼此具有方法目的之緊密關聯,存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而應認屬一行為,並應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斷。至於起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犯行,各成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證據罪之想像競合犯,分別論以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再予分論併罰,顯係將被告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予以割裂而為重複評價,尚有未洽。⒉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斷。
㈢、數罪併罰:被告就其所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新北市刑大偵查第二隊偵查佐,為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所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雖已自白如事實欄一所示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
公用私有財物犯行(見偵57899卷第453頁),並自動繳回包含本案40萬元及後述相當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價額之10萬元(合計共50萬元)等犯罪所得,此有卷附新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款收據、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1份可佐(見偵57899卷第459至461、466頁),但就系爭海洛因之犯罪所得部分則迄未繳回,自無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雖有如事實欄三所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
行,法律上應評價為前揭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但因檢察官並未明白告知被告係犯該罪名,致其未有在偵查中就該罪名為自白之機會,此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被告就此部分仍可寬認符合偵查中自白要件(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又被告前開犯行僅止於期約賄賂階段,並無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經核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侵占系爭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業已繳回相當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價額之10萬元一節,有如前述,並有前揭新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款收據、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在卷可稽,雖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惟因想像競合結果,而依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論處,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⒊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依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個案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為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前揭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行為固值非難;然而,當被告向黃有德表示「不是要以20萬元買回系爭甲基安非他命」,經黃有德回稱沒有錢時,被告即稱「當我沒說」等情,此據證人黃有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57899卷第34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436至438頁),堪見被告及時幡然知錯,且未因此獲取利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己非,衡其危害程度,尚難與收受賄款之人相提並論,其所犯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縱經依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加重、減輕後,其所處最低本刑仍為5年1月以上,相較其犯罪情節,實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先加後遞減輕之。⒋刑法第166條:
黃有德因持有本案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等罪嫌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2月11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0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3年12月3日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白本案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行(見偵57899卷第453頁),係在其所偽造證據之前揭黃有德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應屬「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情形,合於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惟因想像競合結果,而分別依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論處,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察依法具有調查職務,本應廉潔自持、戮力查緝毒品犯罪,竟利用執行搜索扣押、保管贓證物之機會,為圖一己私利及避免黃有德另案假釋遭撤銷,未將本案40萬元、系爭海洛因予以查扣,且以前揭調包尿液、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手段,偽造黃有德所涉毒品案件之證據,並將上開金錢、毒品侵占入己,且其侵占之金錢、毒品重量頗多、期約賄賂利益高達20萬元,是其所為不僅敗壞官箴,重創國家司法與調查機關查緝毒品之公信力,所生危害亦非輕微,且就侵占上開金錢、毒品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仍執詞否認,是其犯後態度亦未全然坦認己非。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尚可,且除前揭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外,其餘犯行均能坦認知錯,亦符合前揭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其刑之情狀;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從事民間公司行政人員之工作收入、母親健康情形、與配偶、小孩同住、須扶養、照顧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
444、449至452頁),及其擔任警察時之考績與敘獎、懲處情形,此有前揭考績與敘獎、懲處資料、被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全國模範警察「內政部榮譽狀」、「榮譽紀念章證書」在卷可考,並提出被告配偶人事資料簡歷表、小孩到宅托育服務契約、被告及其母親戶口名簿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病歷、在職證明書、被告配偶及子女戶口名簿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347至377、383至386頁)在卷為憑;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該褫奪公權之宣告;又被告所犯如主文二宣告刑所示之罪,時間間隔難謂過久,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且所宣告之各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爰如主文所示。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併為緩刑宣告,惟被告本案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合緩刑要件,是其上開請求,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本案查扣如下列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
均係被告所持有,僅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其與黃有德聯繫而與本案犯行有關外,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第181、409頁)陳明在卷,故就上開扣案手機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部分,則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再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或一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部分,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已將所侵占之本案40萬元及相當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價額之10萬元自動繳回而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侵占之系爭海洛因,未據扣案,而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張景翔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