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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信源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05號、114年度偵字第1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信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信源(綽號「胖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與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待林國龍偕同女友邱莉雯上車後,交付所持甲基安非他命1兩給林國龍,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完成交易。嗣經警徵得盧信源自願性同意於113年11月5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盧信源與女友葉仟莉住處,搜索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1包(共毛重6.43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4支、小米牌Redmi手機1支、三星牌手機1支、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分裝匙1支及分裝吸管2支及所持其女友葉仟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盧信源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林國龍、邱莉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者外,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所爭執前揭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經檢察官依法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係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藉以擔保彼證言之真實性,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得為證據。又系爭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部分,核與審判中之證述相符,則逕引用彼等審判中之證述即可,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此無證據能力;與審判中不符者,因卷內尚無足以證明出於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應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彈劾彼等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至本案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審酌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失真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堪以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前揭

時、地證人林國龍、邱莉雯在其車上,並收取價金之交易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沒有交付毒品給林國龍,其向林國龍收汽車材料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證人林國龍認為他通緝時差點被警察抓走是與被告有關,對被告產生仇怨,所述欠缺可信。證人林國龍113年7月18日扣案毒品39.4公克,依其每日平均吸食毒品之數量判斷其毒品來源根本不可能為被告。況且證人林國龍為袒護真實之上游,並取得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優惠,難認其指稱被告交付毒品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依照證人林國龍證述,其確實也有欠被告材料錢,是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影片時點不明,也沒有被告交付畫面,白色晶體未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被告為警查獲沒有持有任何毒品。綜上,本案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涉嫌販毒給證人林國龍,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㈡查被告於113年6月5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待證人林國龍與其女友邱莉雯上車後,收取2萬2000元及為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搜索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1包等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9頁、第178頁至第179頁),並有證人林國龍、邱莉雯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證(59805號偵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34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0頁、第147頁至第155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3584號搜索票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張在卷可稽(59805號偵卷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第46頁至第47頁、第58頁),且有證人邱莉雯為警查扣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比對圖資(不包括附註說明文字)7張在卷足證(59805號偵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背面),檔存時間113年6月5日16時44分許,首堪認定。㈢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補強證據之證明,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對立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18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錄影檔案光碟經勘驗結果足認車上被告接過數算鈔票「22」,證人林國龍將1黑色塑膠小袋裝物遞給證人邱莉雯、其後證人林國龍、邱莉雯劃開袋裝內容物為2小包白色物體,證人林國龍、邱莉雯見狀各言:「這樣拿1兩」,「嗯,半兩半兩裝」之事實,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勘驗筆錄含附圖20張在卷足證(本院卷第67頁至第79頁)。經查:

1.證人林國龍於本院審理時與偵查中證稱:我之前跟被告買過毒品,應該還有過1、2次跟別人買。被告LINE暱稱「AMG」,我曾經跟被告在他車上毒品交易,當場是我女朋友邱莉雯照的,駕駛座是被告,副駕駛座是我,我向被告買安非他命。這次影片算是比較後面,就是我要被抓之前最後1次還2次前,那包東西是安非他命,被告交給我,我再交給邱莉雯,我買1兩,他半兩半兩分裝,我收到後跟邱莉雯一起打開確認。我跟被告有不舒服,我女朋友才想說要錄影錄音。之前有次在修車廠,有個做中古車行老闆可能也是要買「東西」,問題是「東西」被人家扒走,被告他們可能認為是我主導的,可是事實上那完全不關我的事,我人正在通緝,也不曉得誰點我在修車廠,我剛好沒有被抓到,我還有差被告買「東西」也就是安非他命的錢1萬元還是7000元,他就馬上打電話來跟我要,我就心裡感覺不舒服,這樣而已。被告有給我1個中國信託帳號,我後來請人匯款過去。我有欠過被告材料錢。錄影地點在樹林三俊街56號,專門拖故障車兼維修。我也有跟被告在樹林「富星汽車」交易過。我連絡被告有透過LINE,有時候被告也會跑去樹林修車廠去修車。能碰到面就直接講更快。影片不是我提供給警方。當天我印象有下雨,我跑很快到車上。後來邱莉雯有傳給我,我被抓時,警察問這影片是什麼?影片都已經過期了,我要是有心要害被告,警察看我手機應該就一目了然,問題我手機打不開影片,警察試著打開也是打不開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0頁、59805號偵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2.證人邱莉雯於本院審理時與偵查中證稱:林國龍的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包括被告,我知道被告綽號「胖源」,我親眼看過林國龍跟被告購買毒品,影片是我用我的手機錄製,被告開車來的,車上有被告、林國龍、我。影片中「22」是2萬2000元,林國龍叫我拿給被告,上車之後被告交給他1包黑色小包裹,我從林國龍手上接過,我們後來有打開確認裡面是安非他命。當時怕被告哪天出事會說林國龍跟我賣給他毒品,為了自保才錄影存證,錄完之後林國龍跟我說以後有事就把影片拿出來。我只跟到這1次。我所知道被告跟林國龍交易安非他命的頻率是兩個星期1次,錄影只有這1次。林國龍也還有跟別人拿。當場林國龍有打開黑色包裝確認是安非他命,林國龍當場也有去房間吸。林國龍沒有說過被告跟他之間有仇恨糾紛,只說怕被告那邊的人會害自己被抓。我當天錄影後傳給林國龍,影片我就放在手機內,沒有動過。錄完也沒有拿去跟警察申告,是直到監獄內警察來找我做筆錄,警察跟我要影片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5頁、59805號偵卷第134頁至第137頁)。

3.綜上,證人林國龍與被告間或有些許嫌隙,然其影片直至另案偵辦為警查閱手機發覺轉傳命證人邱莉雯提出方為查扣,業據證人2人述明詳確,當中顯無持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告發偵辦,無從認有任何刻意誣陷被告於罪之不良動機或舉動,堪信僅為自保存證,足以排除誣陷被告之可能,其述勾稽證人邱莉雯之證詞互核相符,另述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Amg」即被告對話之大致歷程及金流,亦有證人葉仟莉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人林羿妏於警詢時證述及被告扣案手機截圖2張、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照片1張、證人林國龍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6張、證人林羿妏與證人林國龍對話紀錄截圖2張、交易明細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1份等證內容為佐(59805號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9頁及該頁背面、第98頁至第99頁;59805號偵卷第11頁、第26頁及該頁背面、第30頁、第30頁背面、第55頁至第56頁),經綜合判斷,得以佐證證人林國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是以車上證人邱莉雯依證人林國龍指示交付2萬2000元給被告,被告交付所持甲基安非他命1兩給證人林國龍,雙方完成交易之事實,洵堪認定,並與被告數算鈔票「22」,證人林國龍將黑色塑膠袋裝甲基安非他命遞給證人邱莉雯等錄影情節吻合。

㈣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質之其於偵查中供述與證人林國龍沒

有恩怨等語(59805號偵卷第102頁),亦徵彼無誣陷之可能。遍查卷內既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所謂GLB車子的保桿云云(59805號偵卷第149頁背面),亦無從解釋車上當面交遞黑色塑膠袋裝物品之事實及特意上車收錢之必要。辯護人固以前揭之情詞為被告辯護。被告袋裝白色物體既經證人林國龍吸用確認且1兩共2萬2000元核與甲基安非他命應有之市價相符。被告為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共毛重6.43公克)等物,已如前述。至證人林國龍於113年7月18日15時10分經警查扣安非他命5包(共毛重39.4公克)之經過,固有其於警詢時證述可參(59805號偵卷第19頁背面),惟其即稱最後1次113年6月24日17時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約35公克,最少向被告買過毒品8次以上,每次1兩至3兩在拿等語(59805號偵卷第19頁背面),顯見另案查扣毒品抑或被告另涉販毒事實,況證人林國龍購毒之後無非以之販賣、轉讓或供己吸用(本院卷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究施用殆盡顆粒無收或販毒予人,其後各途亦顯與本案無關。以上,俱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販毒對象洽定交易時地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之歷程,為此付出勞力時間費用,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此外,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其營利之意思,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給證人林國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年壯力強,應可以正途謀生,卻無視禁令,為圖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人,顯然無視禁令,沉溺於毒品的世界,無可自拔,所為應嚴正予以非難,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毒品數量、金額及犯罪所得非低,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另因賭博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中古車買賣」,須扶養其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59805號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8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固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

稱為本案所使用,然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諸如對話紀錄等得以證明確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亦核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爰均不沒收之。未扣案本案犯罪獲取價金2萬2000元,屬犯罪所得,既已移轉屬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曾信傑、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