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淑慧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02、A03係夫妻,告訴人A02並擔任力興冷氣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負責人。緣告訴人A03與被告A08之夫A01滋生婚外情,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得知上情後,竟心生不甘,明知自然人之姓名係屬於個人資料,不得非法利用,且婚外情亦屬於個人私德,與公共利益並無關連,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自112年8月間起至113年2月間止,接續以附表一所示帳號,於附表一所示之網站,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供不特定人閱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02、A03之名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如附表一、二所示貼文及對話紀錄之截取畫面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二編號2至5之訊息內容,為其因不滿告訴人A03與其夫A01之婚外情所傳送,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之文字內容非其所張貼或傳送,而是A01所為,其兩個月前準備要對A03提告侵害配偶權訴訟時,翻查A01的手機,發現A01的手機有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的內容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A02、A03係夫妻,告訴人A02為力興公司負責人,告訴
人A03與被告之夫A01滋生婚外情;有人自112年8月間起至113年2月間止,接續以附表一所示帳號,於附表一所示之網站,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供不特定人閱覽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即證人A03、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他字卷第78至79、83至84、181至182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貼文:⒈帳號「Apple Fu」在力興冷氣公司臉書頁面之留言(他字卷第9至16、19至20頁)、⒉ 帳號「Irene Wang」在Google地圖之評論(他字卷第18頁)及力興冷氣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臉書頁面(他字卷第7至8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證人A03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為附表一及附表二內容均
為被告所張貼、傳送,係因文字內容遣詞用字而推斷係被告所為,其實不是很確定是誰,是從嗣後截的對話頭像(他卷第26頁帳號「小慧」)看出來是誰,不能確定「Apple Fu」、「Irene Wang」帳號是誰所使用;被證一對話(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77頁,時間顯示為112年8月26日)是我和A01的對話,對話中我提到「我老公提告的事 到時我會跟他解釋是因為你不爽我跟別人談論你跟茜怡的借貸事情所以才上網po文亂講話」,「上網po文亂講話」是指有人在我個人臉書po文,當時從行為猜測可能是A01就直接問他,看他有沒有否認,因為他之前就一直不斷用訊息恐嚇、威脅我,說要毀了我,希望我繼續跟他來往、不可以拒絕他的要求,個人臉書po文的內容和附表一內容是否相似我沒有印象,po什麼內容也沒有印象,被證一對話時A02已經去警察局提告了,A02當時去警局提告的內容是A02在自己粉專看到的內容、好像還有私訊,也包含在我個人臉書留言的部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5至114頁)。
㈢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大約是112年8月份,被告親自
打電話跟我說她先生A01跟我太太A03有外遇,事後陸續在公開場合散播不雅字眼,我認為附表一及附表二內容均為被告所張貼、傳送,因為我所知道的只有她,文字上我的認定就是只有被告,但不知道背後到底是誰,我想說她可能心理不平衡,一直在網路上發言、騷擾,因為我不認識A01,A01沒有打電話給我過,被告打給我後,我詢問A03知悉外遇的事,不記得A03怎麼跟我說被證一所提到關於撤告的事,不知道被證一的內容意思,也不知道A03個人臉書被po文的事;本案有提告兩次,第1次是112年間在被告打電話給我之前,那時候還不知道外遇的事情,公司LINE群組有在散播不雅字眼,後續公司臉書粉專就陸續出現類似不雅字眼,我就先去板橋派出所提告做筆錄,然後警察說臉書那邊找不到人,就沒有後續,我後來又改委託律師提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36頁)。
㈣是證人A03及A02前開所以證述附表一所示貼文係被告所為,
係因張貼文字內容涉及指摘A03婚外情之事及用字遣詞與嗣後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傳訊、使用手機傳送簡訊內容相似、僅有被告聯繫告知A02婚外情事件而推斷。然據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被證一112年8月26日A03與A01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77頁),A03於該日向A01表示「我老公提告的事 到時我會跟他解釋 是因為你不爽我跟別人談論你跟茜怡的借貸事情 所以才上網po文亂講話 還有那些跟他的對話 因為你後來跟我道歉了 事情講開了 對我老公也很抱歉」,A01則回覆「他提告什麼?」,A03回覆「妨害名譽」、「怎麼了?」,A01詢問「他怎麼知道是誰呢?」,A03回覆「警察會去查押」、「他現在不知道是誰」、「所以我才說你後來冷靜下來想想 有打電話跟我道歉了」,A01回覆「告訴乃論可以去撤告」,A03回覆「我知道」、「但我也要給他一個說詞」、「不然他不是會覺得奇怪」、「為什麼要撤告?」,A01回覆「了解」,A03又表示「這件事你真的做得很衝動」、「而且你還影響到他了」,A01回覆「唉」,A03復表示「我希望到時他能消氣」、「現在我還沒跟他說撤告的事」、「我只有先問認識的警察」、「是不是可以撤告」,A01回覆「告訴乃論一定可以的」,A03又表示「你不是壞人」、「但就是做事太衝動」、「總不想後果」,A01回覆「我知道」,A03回覆「唉」;A03經過約44分鐘後向A01表示「剛跟我老公說了撤告的事」、「結果 他非常生氣」、「說他不撤告」、「我先出門忙了」,A01回稱「你過來」、「我在跟你講」,A03回稱「嗯嗯」、「他真的非常生氣」、「我先騎車」、「我現在結束了 準備過去」,A01回稱「到了賴我」,A03復稱「嗯」、「我到了」;經過將近3小時後,A01復稱「對不起」,A03則回稱「再多的對不起 都無法彌補你造成這些傷害 而且你真正對不起的是我老公 你不應該這樣傷害他 換個立場想 今天我這樣傷害你老婆的時候 你作何感想 錯的都是我們倆 再怎麼樣都不應該去傷害其他人 就算再生氣 也不是這樣的處理方式 現在這樣的結果 你真的有比較高興 你老婆的心裡好受嗎?你想過沒有?」等語。是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A03於對話時提及「上網po文亂講話」及「那些與他(語意應指A02)的對話」均指陳係A01所為,A01對此亦默認,兩人當日見面後就此事亦應有所討論,A01道歉後,A03並以此為前提指責A01不應以此po文及對話傷害A02,是被告辯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之文字內容非其所張貼或傳送,而是A01所為等語,尚非無據。
㈤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該局函覆之報案
資料顯示,證人A02於112年8月24日曾向該分局板橋派出所提告指陳臉書帳號「Apple Fu」之人,在其臉書頁面散布不實言論,A02於當日警詢時指稱「我當時在家中使用電腦瀏覽臉書,發現一名暱稱『Apple Fu』在我的個人頁面、公司的粉絲專頁、我太太A03的個人頁面留言說負責人A02先生的老婆私生活不好,在外偷吃男人數十次...等言論」,警方亦將A02當時提供之手機截圖翻拍留存,該等截圖內容為帳號「Apple Fu」之人在臉書專頁之留言,該留言與附表一之貼文內容完全相同,且其中3張截圖(本院訴字卷第241頁)更與嗣後A02於113年3月11日委託告訴代理人撰狀提出本案告訴時所附截圖完全相同(見他字卷第14至16頁),有該局114年9月23日回函暨所附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詢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截圖翻拍照片、A03委託書等附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227至245頁)。是前開112年8月26日A03與A01對話提及之「上網po文亂講話」此節,應確實指與本案附表一貼文相同內容之誹謗po文,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之文字內容確實非無可能如被告所辯係A01所為。
㈥又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附表一編號1「Apple Fu」
臉書社群粉絲專頁及編號2「Irene Wang」Google地圖評論下留言,都是我用假帳號發文的,我想說故意用女性暱稱會查不到,發文時間是112年8月24日或25日,在板橋的朋友家,留言當天先設立假帳號後,用我的手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進入力興冷氣留言,同一天、同地點,用Google的Gmail留言Google評論;附表二編號1的留言也是我在力興冷氣的官方LINE留言,附表二編號1的帳號已經被刪除了,附表二編號2的「Apple」LINE通訊軟體留言也是我,附表二編號3至5不是我留言;被證一是我和A03的對話,「我老公提告的事到時我會跟他解釋是因為你不爽我跟別人談論你跟茜怡的借貸事情所以才上網po文亂講話」是指A03知道附表一是我上網po文的,我上網發表不雅文字原因就如同對話紀錄所述因為我不高興A03和別人談論借貸的事;留言後我有口頭和A03說,她問我,我有承認,印象中A03說她和她先生A02都有看到;我知道被告因為本案被提告妨害名譽起訴,但我本來認為不會被起訴,也不曉得用什麼方法出面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8至154頁)。雖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附表二編號2帳號「apple」為其使用,該LINE通訊軟體之文字內容為其複製被告手機文字後,傳送予力興冷氣之官方LINE,此等情節與被告所辯矛盾不合,且證人A01如此輾轉複製貼文之行為亦不合情理,然本案既仍有前述可疑之處,亦不能排除被告辯解之真實性。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貼文是否確為被告所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證人A01既自承附表一所示貼文係其張貼,且有前述A03及A01之LINE對話紀錄、板橋分局回函暨所附資料可佐,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證人A01即有可能涉及本案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然證人A01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 帳號名稱 張貼網站 文字內容 1 Apple Fu Facebook社群網站力興冷氣有限公司粉絲專頁 負責人A02先生的老婆A03私生活相當不好,在外偷吃男人數十次 A03對不起老公A02,外面有男人…因為致強常常只有3下,無法滿足,所以只好在外尋求滿足 2 Irene Wang Google地圖網站「力興冷氣有限公司」商家評論網頁 負責人A02先生的老婆A03私生活相當不好,在外偷吃男人數十次附表二:
編號 帳號名稱 張貼網站 文字內容 1 Unknown LINE通訊軟體 一輩子你都活在那陰影下,3下、當儆在外面辛苦打拼的同時,她卻在床上和別的男人爽、3下一次郎、你看你是不是曾經只有3下就繳械了 2 apple LINE通訊軟體 爛吧、賤啊、我這生全毀在妳骯輸針手裏 3 王牛牛 Messenger通訊軟體 搬家.改FB,是能改掉你那賤老婆的髒嗎?這種破麻,你還保護的要死要活,可悲啊 跟小王共用了2年多,連懷孕都還要找人幹,賤 不是嗆有我話,問了髒輸針,她不敢認吧,敢找人幹,臭雞歪不敢承認,賤呸 4 小慧 LINE通訊軟體 A03你儘量封鎖、我還有更毒的手段、賤呸、髒不要臉 操你媽的小笨蛋、操你媽的老寶寶 5 Sophia LINE通訊軟體 A03你儘量封鎖、我還有更毒的手段、賤呸、髒不要臉 操你媽的小笨蛋、操你媽的老寶寶、我這生全毀在妳骯輸針手裏、儘量換儘量刪、我備份很多、敢討客兄、有什麼好躲、賤女人、還有臉面對你女兒…、我看你這輩子應該是妓女的命、髒輸針、超級賤貨、臭雞歪、臭婊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