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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廷聿選任辯護人 饒菲律師

吳奕綸律師被 告 施樽豪選任辯護人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被 告 李威周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王聖傑律師黃昱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12號、114年度偵字第5108、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樽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張廷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威周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樽豪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溫意民達成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販

賣大麻煙草5公克之毒品交易合意,並由溫意民匯款7,000元至施樽豪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後,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0時2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歡樂17停車場」,將大麻煙草5公克交付與溫意民。

㈡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溫意民達成以7,000元販賣大麻煙草5公

克之毒品交易合意,並由溫意民匯款7,000元至甲帳戶後,指示不知情之女友陳辰妃,於112年11月14日16時59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將大麻煙草5公克交付與溫意民。

二、張廷聿、施樽豪、李威周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廷聿於113年3月24日前某時,向不詳之毒品上游購得大麻菸彈1批後,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雅筑國際大樓(下稱雅筑大樓),以待銷售;嗣於113年3月24日19時18分許,由李威周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靜和達成以每顆1,200元販賣大麻煙彈34顆之毒品交易合意,復由李威周通知位在雅筑大樓之施樽豪、張廷聿備貨,並指示楊靜和前往雅筑大樓取貨後,於113年3月24日21時30分許,在雅筑大樓,由張廷聿、施樽豪將大麻煙彈34顆交付與楊靜和;楊靜和再於113年3月28日16時16分許,將原本約定之價金40,800元扣除其中1顆有瑕疵之大麻煙彈之價金1,200元,及其與李威周間之私人債務2,800元後,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轉帳36,800元至李威周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丙帳戶);而李威周取得該等款項後,旋將款項提領而出,並將其中33,000元交與張廷聿。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廷聿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樽豪、李威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訊時之具結證述,以及證人楊靜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3、188至190頁)。經查:就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部分,本院均未予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張廷聿之犯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即均不予說明;而就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部分,自形式上觀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又其等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場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張廷聿之對質詰問權,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被告施樽豪部分(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樽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9612卷二第69至74、109至113頁、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本院卷二第175頁),核與證人溫意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59612卷二第7至11、21至24頁)、證人楊靜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他卷第32至34、54至56、141至142、147至151頁、偵59612卷一第226至228、246至24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施樽豪扣案手機內與證人溫意民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EXCEL檔名「1015雞肉料理食譜」毒品帳冊資料檔案(見偵59612卷一第18至40、185至197頁)、證人楊靜和與被告李威周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39至51頁、偵59612卷一第74至75頁)、被告施樽豪、張廷聿、證人楊靜和使用之手機門號於113年3月24日之基地台位置資訊及Google地圖對照資料(見他卷第143至145頁)、證人楊靜和於113年3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經緯度查詢資料(見他卷第29頁)、甲、乙、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0至31、74至79頁、偵59612卷二第105至106頁)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0、26所示之物可以證明。又被告施樽豪與溫意民、楊靜和非屬至親,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交付毒品與其等之理,併參被告施樽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每次與溫意民交易可以賺取1,000元價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幫被告張廷聿販賣毒品可以持續以較低價格自被告張廷聿處取得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堪認被告施樽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均具有營利意圖。綜上,足認被告施樽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樽豪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張廷聿、李威周部分(僅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張廷聿、李威周固均坦承有先由被告張廷聿向不詳之毒品上游購得大麻菸彈1批後,放置在雅筑大樓,嗣於113年3月24日19時18分許,由被告李威周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靜和達成交易大麻煙彈34顆之合意,復由被告李威周通知位在雅筑大樓之被告施樽豪、張廷聿備貨,並指示楊靜和前往雅筑大樓取貨後,於113年3月24日21時30分許,在雅筑大樓,由被告張廷聿、施樽豪將大麻煙彈34顆交付與楊靜和,楊靜和再於113年3月28日16時16分許,轉帳36,800元至丙帳戶等情,惟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張廷聿辯稱:我只是轉讓毒品給楊靜和,我是跟施樽豪、李威周一起集資向上游購買大麻煙彈,一起買比較便宜,每次買大約30至50顆,每顆1,000元左右,交給楊靜和的34顆大麻煙彈是我們3人集資買的,當天楊靜和沒有給我們錢,我不清楚楊靜和把錢匯款給李威周的事情等語;被告張廷聿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楊靜和之對口為被告李威周,被告張廷聿並不知悉被告李威周係如何交易本案34顆大麻菸彈,被告張廷聿主觀上僅係單純以成本價轉讓給被告李威周之朋友楊靜和,且楊靜和之所以會以每顆1,200元之價格給付價金,係因其與被告李威周間另有草本買賣之費用問題,可見被告張廷聿未有任何獲利等語。被告李威周辯稱:我當時應該是跟楊靜和說1顆1,000元,楊靜和匯款給我的36,800元,其中34,000元是大麻煙彈的錢,剩下2,800元是我跟楊靜和的草本生意往來的錢,我提供草本給楊靜和去賣,他賣出後要把成本的錢回給我等語;被告李威周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李威周與楊靜和有很多金錢往來,很多款項無法具體釐清,楊靜和知悉成本價,卻願意用較貴的價格取得,只是因為要順便清償債務,故被告李威周並無營利之意圖,而僅屬轉讓,且被告李威周與楊靜和認識已久、交情甚密,應有足夠之動機以成本價轉讓毒品等語。經查:

⒈上開不爭執部分,業據被告張廷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及被告李威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見偵59612卷一第255至262、308至312頁、偵5108卷第46至55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69、171至173頁、本院卷二第85至102、104至119頁),核與證人施樽豪、楊靜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47至151頁、偵59612卷一第246至248頁、偵59612卷二第111至113頁、本院卷二第120至136、137至159頁),並有前揭被告施樽豪扣案手機內毒品帳冊資料檔案、證人楊靜和與被告李威周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基地台位置資訊及Google地圖對照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經緯度查詢資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另有前揭扣案物可以證明,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李威周係以1顆1,200元之價格與楊靜和進行本案大麻煙

彈交易,且該價格並不包含所謂草本之款項,從而被告李威周具營利意圖:

⑴就本案大麻煙彈之交易價格,證人楊靜和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前後不一。其於偵訊時係證稱33顆大麻煙彈之價金係39,600元,1顆1,200元,與草本無關等語(見他卷第147至150頁、偵59612卷一第246至24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39,600元尚包含草本之款項,1顆大麻煙彈本來係1,000元,僅係因其與被告李威周間尚有草本生意往來,而帳務過於紊亂,故自己以每顆1,200元之價格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57頁)。觀諸前揭證人楊靜和與被告李威周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證人楊靜和請被告李威周幫忙開「賣貨便」賣場2次,第1次係2,800元,第2次則係1,300元,且於確認客戶已下單後,均有進行某種金錢結算,第1次係「00000-0000=36800」,即係將該筆款項自本案大麻煙彈之價金中扣除,第2次則係「1300到時候扣在那草本裡」,由此可見證人楊靜和與被告李威周間之帳務有明確之清算,且可明確區分究竟係自大麻煙彈價金中扣除,抑或係自草本價金中扣除,而無將大麻煙彈與草本之款項混為一談之情事。再者,證人楊靜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其與被告李威周間之帳務過於紊亂,故將草本之帳務清算轉換為大麻煙彈之價金等節,此等將毫無關聯之2種貨項掛勾之情形,毋寧將使帳務更加紊亂,顯然不合常情。況且,被告李威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36,800元中之2,800元係草本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00000-0000=36800」應係包含大麻煙彈、草本及借貸之款項,惟無法說明算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18頁),可見被告李威周就草本款項之數額究竟為何,說詞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楊靜和之說法始終未能一致,又證人楊靜和係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而為貼近於被告李威周之答辯方向之證述,是其等所謂39,600元交易價金尚包含草本款項之說詞,誠有可疑。綜上,堪認證人楊靜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顆1,200元中之200元係草本款項等節較不可採,其於偵訊時之證述應較為實在。

⑵此外,證人楊靜和於偵訊時原係具結證稱被告張廷聿、施樽

豪、李威周並未說過其等取得大麻煙彈之成本價等語(見他卷第147至150頁、偵59612卷一第246至24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證稱其知悉被告張廷聿、施樽豪、李威周取得大麻煙彈之成本價係每顆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57頁),此部分亦有矛盾。從證人楊靜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其係透過被告李威周之介紹,始得知可自被告張廷聿、施樽豪處取得大麻煙彈,欲取得大麻煙彈時均係透過被告李威周聯繫之情觀之(見他卷第147至150頁、本院卷二第139至157頁),可知證人楊靜和與被告張廷聿、施樽豪並不熟識;併觀證人楊靜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忘記係如何知悉被告張廷聿、施樽豪、李威周取得大麻煙彈之成本價格,亦未曾看過或聽聞過其等與上游交易之情形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再衡諸毒品上游一般不會輕易使下游知悉其取得毒品之成本價格為何之交易常情,亦見證人楊靜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知悉本案大麻煙彈之成本價係每顆1,000元、亦係以每顆1,000元向被告李威周取得等節,難認可信。況且,證人楊靜和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係因草本帳務而自行將大麻煙彈之單價多加200元,變為每顆1,200元等語,惟此實質上亦未改變其與被告李威周係以每顆1,200元達成交易合意並計算價金之事實,且證人楊靜和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被告李威周知悉其係以每顆1,2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由此更顯見證人楊靜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一方面為與先前偵訊時之證述不生直接矛盾、一方面為維護被告李威周所為,實有避重就輕之情,而難以採信。

⑶再自前揭EXCEL檔名「1015雞肉料理食譜」毒品帳冊資料檔案內容觀之,其既包含「客戶數量」、「獎金」、「收款金額」等欄位,且有「進貨」、「公司帳」、「廷聿結」等文字記載,顯見該檔案並非僅與被告施樽豪個人所為之毒品交易有關,而應與被告施樽豪與被告張廷聿、李威周合作販賣毒品之事有所關聯,是證人施樽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檔案與被告張廷聿、李威周等人無關,「獎金」僅係指價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36頁),難認可信,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係與被告張廷聿、李威周一起販賣大麻煙彈,被告張廷聿負責找貨,其與被告李威周幫忙找客戶,介紹客戶可取得介紹獎金,而楊靜和即係被告李威周尋得之客戶,上開檔案中所載之「獎金」係指介紹獎金等節(見偵59612卷二第111至112頁),應較為實在。而證人施樽豪上開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核與證人楊靜和證稱其係經被告李威周介紹而得以自被告張廷聿、施樽豪處取得大麻煙彈等節相符,誠屬可信,是被告李威周介紹楊靜和向被告張廷聿、施樽豪購買大麻煙彈,自應有以某種形式取得所謂之獎金;況證人楊靜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取得本案大麻煙彈後係再以每顆2,800元之價格販賣與他人(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則衡諸毒品上下游間之交易常情,在被告張廷聿、施樽豪與楊靜和間並無特殊情誼之情形下,殊難想像被告其等會應允李威周以成本價與楊靜和交易,讓楊靜和從中賺取暴利,而應認為其等有取得一定之利潤,並有以獎金之形式將利潤分配給介紹人即被告李威周較為合理。復觀被告張廷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李威周是以每顆1,000元之價格向其拿取大麻煙彈,被告李威周本案事後應有交付33,000元現金與其等語(見偵59612卷一第310頁、本院卷二第85至103頁);及被告李威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以每顆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張廷聿拿取大麻煙彈,且於楊靜和匯款後有將款項領出,並將33,000元現金交付與被告張廷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18頁);並交互參照前揭丙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人楊靜和與被告李威周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推知被告李威周向證人楊靜和所稱之「幫我匯一下,我確定不夠」等語係指其帳戶內之餘額並不足以供其提領33,000元後交與被告張廷聿,則其等間價金給付及將其中33,000元回流給被告張廷聿之情形已甚為明確,而核與前揭證人施樽豪所證述其等共同販賣之運作情形相互吻合,是顯難認為被告李威周係以每顆1,000元之價格與楊靜和進行本案大麻煙彈交易,而未有從中獲得任何獎金或其他利益。

⑷綜上各情,被告李威周係以1顆1,200元之價格與楊靜和進行

本案大麻煙彈交易,且該價格並不包含其等所謂草本之款項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李威周既係以每顆1,000元之價格自被告張廷聿處取得本案大麻煙彈,事後亦係交付33,000元與被告張廷聿,而從中獲取6,600元利潤,自具營利意圖。

被告李威周及其辯護人辯稱僅係以每顆1,000元之成本價格轉讓等節,無足憑採。

⒊被告張廷聿與被告李威周間有犯意聯絡:

⑴綜觀被告張廷聿、李威周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以及證人施樽豪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二第85至103、104至118、120至136頁),可知其等固均稱本案交付與楊靜和之大麻煙彈係其等事先集資向上游購買後放置在雅筑大樓,數量約30至50顆,惟其等就該批大麻煙彈究係3人一起集資購買,抑或僅有被告張廷聿及施樽豪集資購買,實有供述不一之情,且就各人出資之金額、各人所得分配之大麻煙彈數量,均未能供述明確,而係稱並無分配之情事;另依被告張廷聿及證人施樽豪所述,楊靜和前往雅筑大樓取貨時,被告張廷聿及施樽豪均未過問價金之事,亦未詢問為何楊靜和需拿取34顆大麻煙彈,即逕予交付。被告張廷聿、李威周、施樽豪既均稱該批大麻煙彈係其等集資購買,卻就出資狀況供述不一,亦稱無實際分配,顯然不合常理,已有可疑;又被告張廷聿及施樽豪與楊靜和並不熟識,卻能因被告李威周之居間,在未過問價金及需求之情形下,即輕易將34顆大麻煙彈交與楊靜和,足見該批大麻煙彈係處於被告張廷聿、施樽豪、李威周3人共同持有支配之狀態,任一人均得決定如何處分,且顯見其等有長期合作關係。再觀證人楊靜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向被告張廷聿及施樽豪拿取大麻煙彈時不用給錢,係其賣完後才把款項給付與被告李威周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57頁),併參前揭本案楊靜和與被告李威周及張廷聿間價金給付及金錢回流情形,堪認被告張廷聿及施樽豪於交付大麻煙彈交與楊靜和之當下,應即知悉價金將透過被告李威周取得,且被告李威周必定有利可圖。上開合作模式,亦與證人施樽豪證稱係由被告張廷聿負責取得貨源、其與被告李威周負責尋找客戶以取得介紹獎金等節吻合,況其等購買之該批大麻煙彈僅約30至50顆,倘非明確知悉有利可圖,殊無輕易將34顆大麻煙彈交與楊靜和之理。

⑵綜上各情,本案雖係由被告李威周與楊靜和進行交易並收取

價金,惟被告張廷聿、施樽豪係以上開合作模式,共同與被告李威周為本案交易,而共同獲利;本次交易固係由被告李威周獲得6,600元利潤,被告張廷聿及施樽豪表面上似未取得任何利潤,惟此無非係因楊靜和係被告李威周介紹之客戶所生之利益分配結果,並不影響被告張廷聿、施樽豪與被告李威周係共同意圖營利,而有犯意聯絡之事實。被告張廷聿及其辯護人辯稱僅係轉讓等節,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廷聿、李威周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樽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及被告張廷聿、施樽

豪、李威周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樽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施樽豪利用不知情之女友陳辰妃遂行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施樽豪所為之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施樽豪就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見偵59612卷二第69至74、109至113頁、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本院卷二第17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施樽豪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

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固非可取,然考量此2次犯行均僅係販賣5公克之大麻煙草,而各獲得7,000元之價金,販賣之數量及所獲之價金非多,且販賣對象單一,係零星販售,可認此2次犯行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復參酌被告施樽豪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是足認被告施樽豪此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規定後,縱宣告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之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至被告施樽豪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規定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衡諸被告施樽豪上開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且考量該次販賣之數量及所獲之價金非少,並係與他人共同經營販賣,已非個人零星販售,更易擴散毒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從而尚難認被告施樽豪所為之該次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施樽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3人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藉販賣毒品獲利,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併參酌被告3人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獲利多寡,以及被告3人共同經營販賣毒品之模式;②被告施樽豪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廷聿、李威周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張廷聿前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施樽豪、李威周前無犯罪紀錄,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6、229、233至235頁);④被告張廷聿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從事雞肉飯店工作,需扶養太太及3歲之女兒;被告施樽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已婚,現職為工程師,需扶養父母;被告李威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現職為銷售業務,需扶養母親等個人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78頁);⑤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樽豪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廷聿、李威周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審酌被告施樽豪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施樽豪、李

威周供本案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施樽豪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施樽豪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各獲有7

,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張廷聿、李威周就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分別獲有33,000元、6,600元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現金154,800元,雖非被告施樽豪

就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惟參諸被告施樽豪於偵訊時供稱:該筆現金款項是雞肉飯店裡的營收等語(偵59612卷一第181頁),及被告施樽豪遭扣案手機內查有前揭EXCEL檔名「1015雞肉料理食譜」毒品帳冊資料檔案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施樽豪所得支配之上開現金154,8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於其本案所犯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另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2至

25、27、28所示之物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施樽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施樽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 施樽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1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大麻1包(毛重1.38公克) 被告施樽豪 2 大麻1包(毛重1.63公克) 被告施樽豪 3 大麻1包(毛重1.65公克) 被告施樽豪 4 大麻1包(毛重1.79公克) 被告施樽豪 5 大麻1包(毛重1.79公克) 被告施樽豪 6 大麻1包(毛重1.82公克) 被告施樽豪 7 大麻1包(毛重1.82公克) 被告施樽豪 8 大麻香菸2支(毛重2.13公克) 被告施樽豪 9 大麻香菸2支(毛重1.95公克) 被告施樽豪 10 大麻香菸2支(毛重2.12公克) 被告施樽豪 11 研磨器1個(紅色) 被告施樽豪 12 電子磅秤1台 被告施樽豪 13 電子磅秤1台 被告施樽豪 14 儲存罐1罐 被告施樽豪 15 研磨器1個(橘色) 被告施樽豪 16 封膜機1台 被告施樽豪 17 真空袋1批 被告施樽豪 18 大麻1包(毛重2.07公克) 被告施樽豪 19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施樽豪 其內查獲EXCEL檔名「1015雞肉料理食譜」毒品帳冊資料檔案 20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施樽豪 與溫意民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手機 21 現金新臺幣154,800元 被告施樽豪 22 大麻煙斗1個 被告施樽豪 23 大麻菸油1支 被告施樽豪 24 菸草1包 被告李威周 25 菸草1包 被告李威周 26 iPhone手機1支(深藍色) 被告李威周 與楊靜和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手機 27 電腦主機1台 被告張廷聿 28 筆記型電腦1台 被告張廷聿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