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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B114201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D000-B114201甲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一)被告AD000-B114201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於審判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家庭暴力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家庭暴力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考量被告本案被訴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參以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時間,可知被告近期內已有多次涉及家庭暴力罪之情形,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罪之虞,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與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所生影響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乃處分被告自114年5月20日起羈押3月,復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自114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二)現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0月8日行訊問被告程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乃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對延長羈押與否係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則表示如被告所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