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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雅純選任辯護人 張瑋芸律師

薛智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雅純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詹雅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受寄代藏,竟基於寄藏非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頂樓加蓋居所,受「陳志偉」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附表編號2之非制式子彈8顆其中4顆不具殺傷力),自斯時起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寄藏之。嗣員警因偵辦「陳宥成」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13年12月10日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受搜索人:「陳宥成」)前往詹雅純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時,詹雅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寄藏槍、彈之犯行前,向在場之警員坦承其受寄持有本案槍彈,並告知藏放位置,經警員在其房間內抽屜查獲附表所示槍彈,而報繳該槍彈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詹雅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頁、第19至36頁、第45至47頁、第123至128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頁、第264頁、第266頁)。又本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送鑑模擬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或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54222號鑑定書、114年10月7日刑理字第11460105423號函暨檢附之鑑定人結文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39至145頁,本院卷第147至14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3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06965號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與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附之槍枝與子彈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9至94頁、第97至107頁、第157頁、第189至191頁、第199至209頁),復有本案槍彈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代為保管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代為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3年12月8日,受其友人「陳志偉」所託,而受寄代藏本案槍彈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2至35頁、第125至127頁),足見被告係為「陳志偉」占有管領本案槍彈。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罪數:

又被告自113年12月8日取得本案槍彈時起至同年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寄藏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復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寄藏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而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倘若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經警於113年12月10日上午7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頂樓加蓋之居所實施搜索,扣得本案槍彈,固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5頁、第89至94頁、第101至105頁、第157頁)。惟查,本院搜索票所載搜索處所雖為被告上址居所,然受搜索人之記載則為案外人「陳宥成」,亦即員警偵辦非法持有槍枝之對象為「陳宥成」。是於員警執行搜索前,有犯人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雖業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然尚不知真正之犯人為被告。另依本院勘驗現本案員警執行搜索之秘錄密檔案之結果(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員警詢問被告走道旁之房間為何人所有,被告答稱是其的,員警即要求被告一同進入房間內,要被告坐下觀看員警搜索,被告詢問其是否不用告訴員警房間內有何物,由員警自行搜索即可,員警回稱:「還是你想跟我講有甚麼,我比較方便一點...」、「你要簡單我也可以簡單,我也不想那麼複雜」,被告隨即指出本案槍彈係藏放在第二個抽屜內,並稱:「就王哥的,這不是我的。」、「這是我替人..人家的,我剛幫人要回來,人家要討這支。」、「這支是過世的王哥的。」、「而且人家昨天才拿來的。」、「一個不太熟的。」、「昨天才拿來的」,警方復當場在被告所指抽屜內查獲本案槍彈,是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其受寄代藏本案槍彈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指出本案槍彈之位置,使警員得以查扣,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非法寄藏槍彈前自首,並報繳本案槍彈,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所為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係於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後,始自首並報繳本案槍彈之時機,及其犯罪情節、危害程度等情狀,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予敘明。

⒉本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適用: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其槍枝及子彈之來源為「陳志偉」,而認被告本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行為人雖於偵、審中自白槍彈來自他人,但該人已死亡,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並供稱扣案槍彈之原所有人為「李定遠」,「陳俊吉」於「李定遠」過世後至「李定遠」住處取走本案槍彈,輾轉落入「陳志偉」手中,「陳志偉」再於113年12月8日拿至其住處交與其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7頁),惟依被告所述,「李定遠」於案發前已死亡,則警方顯無從加以查證,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陳俊吉」或「陳志偉」,經該分局覆以:陳志偉為躲避警方查緝,居無定所,待蒐證完畢後,再行報請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另陳俊吉已於114年4月5日死亡,故無法續行追查等語,有該分局114年8月2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6965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復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陳志偉無著(見本院卷第1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5年3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52696542號函及檢附之拘票與拘提報告書)。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檢警有因被告供出其槍彈來源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有別,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必盡同,所造成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危害之程度自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⑵查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雖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113

年12月8日受友人所託而受寄本案槍彈,於同年月10日即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槍彈,其寄藏之時間不長,且所寄藏之手槍、子彈數量均非鉅;又依現有證據資料,未見被告取得本案槍彈後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節尚難與持槍自重之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等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兼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上開犯行,堪認其業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其除本案外,未見有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記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茲綜合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具體情狀、行為手段、本次因思慮不周,對國家重典認識不足,致犯重罪,及所犯罪名為最輕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等一切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縱使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8月),仍與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及刑罰之教化用意,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係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被告竟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寄藏本案槍彈之期間、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所生危害,暨其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 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寄藏上開槍彈期間雖非甚長,亦未用於其他犯罪行為,然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性不可謂不大,且其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竟無視法律嚴厲禁制,輕率非法寄藏槍枝,顯見其法秩序意識薄弱,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檢束前非,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鑑驗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子彈共8顆(含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均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皆因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1 手槍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試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8顆 ㈠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模擬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或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