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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偉儒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被 告 阮冠鈞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2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宋偉儒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阮冠鈞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偉儒、阮冠鈞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購買商品及支付款項(新臺幣)」欄所示之「塔位共45個」應更正為「塔位共40個」。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宋偉儒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之自白(見訴字卷一第335頁、第343頁)」、「被告阮冠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訴字卷一第286頁、第294頁)」。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如附表二本案被害人受害金額已逾百萬而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情形,然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⒉又就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逕予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將原先「減輕其刑」之必減法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從而,裁判時法明顯限縮自白減刑之範圍、效果,顯然較不利於被告2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

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等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宋偉儒自陳其係經由周建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轉介加入龍辰公司,並經由周楷正(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轉介加入百川公司,而在龍辰公司又有一負責統籌獎金與業績的「林先生」(見偵13958卷第255頁反面);被告阮冠鈞亦於警詢時自陳其係經由周楷正發放薪資,並與被告宋偉儒共同向告訴人黃淑霞接洽買賣塔位事宜(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2人主觀上就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已有認識,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宋偉儒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被告阮冠鈞就附表二

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罪數:

⒈本案為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犯行,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所渉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是在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且係基於實施加重詐欺之單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則被告宋偉儒所犯加重詐欺罪,係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被害人,既然各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共3罪)。

㈤共犯:

⒈被告宋偉儒就上開犯行與周建碩、周楷正、阮冠鈞及其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阮冠鈞就上開犯行與周楷正、宋偉儒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然:①被告宋偉

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本件犯行均供稱:「我只有單純推銷沒有代為銷售」、「我完全不知道有這件事」、「不屬實」、「沒有」(見偵13958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256頁至第257頁);②被告阮冠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本件犯行亦均供稱:「我沒有說過那些話」、「我們沒有特別要騙誰」、「他自己說要買,我們也沒有強迫他」(見偵13958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第261頁),則被告2人既已在偵查中明白就本案犯行所涉之主要構成要件一概否認,當然係否認犯行,而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間,爰不予減輕其刑。且此部分亦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亦無庸作為量刑之考量,併予敘明。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並均擔任直接與本案被害人接洽買賣殯葬產品事宜之角色,倘非被告2人悉心參與,本案犯行當無從順利遂行,亦無從獲致鉅款,是尚難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⒊末辯護人亦均為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2人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之詐欺犯罪,而被告2人因貪求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本案被害人,依其等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再本件受害金額甚鉅,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對於社會秩序所生負面衝擊不容小覷,尚難認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㈦科刑:

⒈被告宋偉儒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偉儒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且觀殯葬產品本非高度流動性之交易商品,更非大量囤積後得以為自身所用之物,此為一般具正常智識之人所得知悉,被告宋偉儒竟利用靈骨塔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本案被害人有意尋找買家出售所持有塔位以獲利之心態,虛構買家並以話術設詞詐騙,獲取不法利益,被告宋偉儒所為甚屬惡劣,殊值非難,加以考量被告宋偉儒犯罪所得之數額、犯罪手段(考量被告宋偉儒僅就部分買賣殯葬產品之過程有直接參與或簽署收購證明,併考量被告宋偉儒其餘行為係單純轉介其餘共犯,就告訴人吳惠敏、黃淑霞部分直接參與之程度較高,就被害人周儷真直接參與之程度相較略低)、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吳惠敏總計受損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告訴人黃淑霞總計受損326萬4,000元、被害人周儷真總計受損1,584萬元,造成損害均逾百萬,嚴重侵害財產法益】等事由;再總體評估被告宋偉儒之品行(詳被告宋偉儒法院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訴字卷第351頁)等事由;末參考被告宋偉儒之犯後態度(初先否認犯行,而後於114年12月2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以及被告宋偉儒與告訴人吳惠敏、周儷真、黃淑霞業已達成調解及追加給付調解金額(詳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宋偉儒刑事陳報狀,見訴字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訴字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且均按時給付,然均因尚未屆至履行期,而未及填補全部之損失(且實際給付之數額亦小於被告宋偉儒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併參酌告訴人吳惠敏、周儷真表示就被告宋偉儒部分從輕量刑(見訴字卷一第3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考量本件被告宋偉儒所處之徒刑非輕,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⑵定其應執行刑: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宋偉儒所犯各罪,均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於相近之時間內以類似手法實施犯罪,侵害同一種類但分屬不同被害人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彼此關聯性甚高,再斟酌整體受害金額總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其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⑶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①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一;我國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或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院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執行,而非「暫緩其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言。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年以下,否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不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②辯護人固為被告宋偉儒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所量處且

合併定之執行刑已逾2年,尚與法定緩刑之要件不合,自難為緩刑之宣告。況:❶被告宋偉儒迭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114年7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在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與告訴人吳惠敏之通話錄音譯文時,稱「我忘記了」(見偵卷第256頁),就所施用之詐術更均一概否認(詳偵卷第256頁至第257頁;訴字卷第146頁);❷併考量本案與被告宋偉儒有關之被害人並非單一,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甚鉅,如以被告宋偉儒有直接參與接洽買賣或有簽署收款證明之金額認定:告訴人吳惠敏為1,080萬元(含26個價值12萬元之骨灰塔位、36個價值12萬元之功德牌位、14個價值24萬元之雙人塔位,詳偵13958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30頁至第133頁反面)、被害人周儷真為672萬元(含26個價值12萬元之塔位及15個價值24萬元之夫妻塔位,詳偵13958卷第149頁),雖被告宋偉儒有與告訴人吳惠敏、被害人周儷真達成調解及追加給付,然被告宋偉儒與告訴人吳惠敏以140萬元達成調解(原定給付120萬元,嗣後追加20萬元)、與被害人周儷真則以72萬元達成調解(原定給付60萬元,嗣後追加12萬元),相較於告訴人吳惠敏、被害人周儷真所受之損害甚遠,且因分期給付而尚未及填補損害,綜合考量上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調解及賠償結果等情狀,尚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緩刑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③至被告宋偉儒固有與告訴人吳惠敏達成以是否宣告緩刑為條

件之補充給付金20萬元,此有被告宋偉儒所呈之補充協議書

(二)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25頁),然此部分不僅不應拘束法院,否則豈非容許被告任意將本應賠償之責任,轉化為對於量刑優待之交易,遑論,倘需待法院宣告緩刑,被告宋偉儒始有意願追加給付賠償,反而彰顯被告宋偉儒尚欠缺為其行為負責之悔意,僅係為求得刑之寬免而為該補充協議,難認有真誠悔悟並填補所生損害之意思,是被告宋偉儒能否不仰賴刑罰之宣告,即得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自非無疑,附此敘明。⒉被告阮冠鈞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冠鈞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且觀殯葬產品本非高度流動性之交易商品,更非大量囤積後得以為自身所用之物,此為一般具正常智識之人所得知悉,被告阮冠鈞竟利用靈骨塔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本案被害人有意尋找買家出售所持有塔位以獲利之心態,虛構買家並以話術設詞詐騙,獲取不法利益,被告軟冠鈞所為甚屬惡劣,殊值非難,加以考量被告阮冠鈞犯罪所得之數額、犯罪手段(考量被告阮冠鈞係與被告宋偉儒共同為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黃淑霞總計受損326萬4,000元,造成損害已逾百萬,嚴重侵害財產法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再總體評估被告阮冠鈞之品行(詳被告阮冠鈞法院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訴字卷第302頁)等事由;末參考被告阮冠鈞之犯後態度(初先否認犯行,而後於本院114年7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以及被告阮冠鈞與告訴人黃淑霞業已達成調解及追加給付調解金額(詳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阮冠鈞刑事陳報狀,見訴字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訴字卷二第7頁至第13頁),且均按時給付,然均因尚未屆至履行期,而未及填補全部之損失(且實際給付之數額亦小於被告阮冠鈞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告訴人黃淑霞表示希望給被告阮冠鈞一次機會之量刑意見(見訴字卷一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⑵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阮冠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被告阮冠鈞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尚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阮冠鈞本案所犯及前案相關紀錄,經認定涉嫌詐騙並經起訴者僅有本案,且僅涉及單一被害人,與同類型案件之行為人因食髓知味,一犯再犯,牽涉多位被害人之情有別,堪認被告阮冠鈞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阮冠鈞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復與告訴人黃淑霞達成調解,並已按時履行賠付條件,復再追加和解金額,是總和解金額達50萬元(見本院金訴卷二第7頁),是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可認有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阮冠鈞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阮冠鈞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阮冠鈞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條件,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5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阮冠鈞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阮冠鈞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惠敏之部分:

⑴被告宋偉儒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就吳惠敏部分為69萬6

,000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52頁)。堪認被告宋偉儒就告訴人吳惠敏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9萬6,000元。

⑵又被告宋偉儒已實際償還告訴人吳惠敏9萬元,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扣除上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惠敏之部分,被告宋偉儒尚餘60萬6,000元之不法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淑霞之部分:

⑴被告阮冠鈞於警詢時陳稱:我就黃淑霞的部分,每賣出1個塔

位,是抽3萬元,總共賣了18個塔位,但因為都是被告宋偉儒幫我洽談客戶,所以我主動分給他一半,27萬元給宋偉儒等語(見偵13958卷第53頁至第54頁),是堪認就告訴人黃淑霞之部分,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為27萬元。

⑵被告宋偉儒已實際償還告訴人黃淑霞4萬5,000元,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扣除上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淑霞之部分,被告宋偉儒尚餘22萬5,000元之不法所得;被告阮冠鈞已實際償還告訴人黃淑霞9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扣除上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淑霞之部分,被告阮冠鈞尚餘18萬元之不法所得。又上開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周儷真之部分:

⑴被告宋偉儒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就周儷真部分為57萬

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52頁)。堪認被告宋偉儒就被害人周儷真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7萬元。

⑵又被告宋偉儒已實際償還周儷真9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則扣除上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周儷真之部分,被告宋偉儒尚餘48萬元之不法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宋偉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宋偉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冠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條件。 3 附表二編號3 宋偉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地點 詐欺方式 購買商品及支付款項(新臺幣) 參與之被告 1 吳惠敏 (有提告) 109年8月間至110年8月間 臺北市中山區行天宮附近商場、新北市○○區○○路000○0號龍辰人本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百川人文有限公司 1.宋偉儒向吳惠敏佯稱:有1個吳大哥家族合了風水急需買塔位云云,並佯裝其幫吳惠敏查詢資料發現吳惠敏名下有6個塔位,其可幫吳惠敏申請所有權狀,塔位1個12萬元,而吳大哥願意用40萬元購買云云。 2.宋偉儒引介張育豪,張育豪向吳惠敏佯稱:吳大哥家族需要「一柱」共10個塔位,故尚需加購4個比較好賣云云。 3.張育豪又向吳惠敏佯稱:吳大哥家族有需求,需再搭配10個牌位云云,吳惠敏表示錢不夠,張育豪又佯稱會幫吳惠敏支付其中5個牌位的錢云云。 4.宋偉儒向吳惠敏佯稱其已跳槽至百川人文有限公司,並引介周楷正,其2人向吳惠敏佯稱:張育豪未處理上開允諾處理的5個牌位,應由吳惠敏認購云云;宋偉儒與周楷正又向吳惠敏佯稱:吳大哥家族有大房、二房、夫妻塔位等需求,有從2個「灰位」升級成1個「甕位」的需求云云;宋偉儒引介周建碩佯裝為物件審核人員,周建碩向吳惠敏佯稱:吳惠敏名下夫妻位是灰位,也需要升級成甕位,並已幫吳惠敏找到4個投資客云云;周建碩又引介江玟瑢,江玟瑢向吳惠敏佯稱:塔位出事了,宋偉儒幫吳惠敏認購上開10個塔位不符合公司規定云云。 塔位共40個(起訴書誤載為45個,應予更正)、牌位共36個,1,080萬元 被告宋偉儒 2 黃淑霞 (有提告) 110年7月初至111年間 臺北市信義區住處 1.阮冠均(百川人文)和宋偉儒向黃淑霞佯稱:黃淑霞有鴻源公司所有的祥雲觀靈骨塔位承購權云云,黃淑霞因而購買8個後,復佯稱:旁邊還有10個可購買賺錢云云 2.阮冠均介紹江玟瑢協助黃淑霞出售塔位,江玟瑢未賣出,又介紹廖國榮,廖國榮亦未賣出 3.周建碩主動聯繫黃淑霞,向黃淑霞佯稱:祥雲觀的老闆跑了,要將塔位轉到國寶北海福座,但國寶塔位較貴,要搭配牌位較好賣云云 塔位共20個、牌位共6個,合計共326萬4,000元 被告宋偉儒 被告阮冠均 3 周儷真 (未提告) 109年11月底至111年農曆年前 1.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 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百川人文有限公司 1.周建碩(龍辰人本)向周儷真佯稱:周儷真乾媽是鴻源投資受害人,周儷真可以優惠價格承購台南南都福座塔位云云 2.周建碩介紹江玟瑢,江玟瑢向周儷真佯稱:公司說要將周儷真上開塔位換到湖口較便宜云云 3.宋偉儒(百川人文)找周建碩一起遊說,向周儷真佯稱:有一位台南第一公墓拆遷戶的客戶,需要很多塔位和牌位,宋偉儒已經以親戚名義投資10個,向再以周儷真名義買10個云云 4.陳瑞騰(百川人文)佯裝為經理,向周儷真佯稱:宋偉儒上開行為違反公司規定被辭退,周儷真要補足云云 5.百川人文公司派員去電周儷真,向周儷真佯稱:宋偉儒被開除,會派廖國榮接手業務云云,廖國榮復以有買家需要牌位之相同話術,詐欺周儷真購入8個牌位。 塔位共56個、牌位共46個、夫妻雙人塔位共15個,合計共1,584萬元【每個均為12萬元,夫妻雙人塔位價格加倍,故為(56+46+30)*12=1,584萬元】 被告宋偉儒附表三:

應履行事項(依被告阮冠鈞與告訴人黃淑霞於114年7月1日之本院調解筆錄條款、115年1月30日和解書之所載內容) 被告阮冠鈞願給付告訴人黃淑霞共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黃淑霞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呂澄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20號被 告 宋偉儒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廖偉成律師林聰豪律師被 告 黃鉉堯

鄭華霏

劉力坤

阮冠鈞

吳翼丞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偉儒、黃鉉堯、鄭華霏、劉力坤、阮冠鈞及吳翼丞分別擔任由林彥志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龍辰人本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5日登記解散,下稱龍辰人本公司)、源鼎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8日登記解散,下稱源鼎物業公司)及由周楷正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百川人文有限公司(下稱百川人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鐘婉芝〈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業務員。詎宋偉儒等6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林彥志、周楷正、江玟瑢、周建碩、陳瑞騰、廖國榮、李勇良、張育豪、李嘉祥(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審理中)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以龍辰人本公司、源鼎物業公司、百川人文公司作為對外行騙之招牌。由宋偉儒、黃鉉堯、鄭華霏、劉力坤、阮冠鈞及吳翼丞等6人,依林彥志教導之詐欺手法及其提供之潛在被害人名單,對外代表前開3公司之業務員,主動聯繫被害人,負責第一線開發及詐欺客戶。先取得持有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產品之年長消費者名單,由業務員出面,向其等佯稱可以代為銷售手中殯葬產品,藉由實際見面建立信任關係,並瞭解被害人擁有之殯葬產品,待時機成熟後,復告以目前有買家有意購買,惟現行趨勢係「1個塔位搭配1份生前契約」之成套販售,如順利成交可獲利多少云云,使被害人燃起對於該等殯葬商品投資之興趣,並於被害人資力不足支付商品全額買價之際,復佯稱:因利潤高,可私下幫忙代墊出資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高價購買多組塔位及生前契約。嗣於被害人購買後,編造各式無法交易之理由推託,並佯稱如被害人補足相關金額、補齊買家所需商品,仍有成交機會云云,再次訛詐該等被害人,實則自始自終全無該等買家身分存在,亦從未出資分毫。謀議既定,宋偉儒等6人,與周楷正等8人,即在林彥志之指揮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對象,以上揭手法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並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偉儒之供述 1、被告宋偉儒坦承於109年8月至109年12月間,於龍辰人本公司任職,而後於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間於百川人文公司任職,工作內容為銷售陰宅商品之事實。 2、被告宋偉儒坦承吳惠敏為其客戶,出售6個塔位予吳惠敏,並將其介紹予周建碩、周楷正之事實。 3、被告宋偉儒坦承周儷真為其客戶,係藉由周建碩而結識之事實。 4、被告宋偉儒坦承黃淑霞為其客戶,有與被告阮冠鈞一同為黃淑霞分析陰宅市場之事實。 5、吳惠敏提供載有「宋偉儒」之收款證明等資料係由被告宋偉儒簽立之事實 2 被告黃鉉堯之供述 1、被告黃鉉堯坦承於107年至109年間,於龍辰人本公司及源鼎物業公司擔任業務員,曾依林彥志指示,與張育豪一同至全家便利店(下稱全家)新廈門市,向李增遨推銷生前契約之事實。 2、被告黃鉉堯坦承李增遨為其客戶,且有向其稱購買生前契約係投資方向,後續可以賣給他人之事實。 3 被告鄭華霏之供述 1、被告鄭華霏坦承於龍辰人本公司及源鼎物業公司任職,工作內容為銷售殯葬商品之事實。 2、被告鄭華霏坦承李卿華為其客戶,係依林彥志之指示向其推銷,且有銷售御璽卡及生前契約予李卿華,並稱御璽卡及生前契約係投資,後續可以賣給他人之事實。 3、李卿華提供載有「鄭華霏」之收款證明、訂購申購書及承購單等資料係由被告鄭華霏簽立之事實 4 被告劉力坤之供述 1、被告劉力坤坦承於109年至110年間,於龍辰人本公司及源鼎物業公司任職,工作內容為販售塔位及生前契約之事實。 2、被告劉力坤坦承李卿華為其客戶,係依林彥志之指示向其推銷生前契約,並銷售塔位及生前契約予李卿華之事實。 3、李卿華提供載有「劉力坤」之收款證明、訂購申購書及承購單等資料係由被告劉力坤簽立之事實。 5 被告阮冠鈞之供述 1、被告阮冠鈞坦承於109年至110年間,於百川人文公司及龍辰人本公司任職,工作內容為販售靈骨塔之事實。 2、被告阮冠鈞坦承黃淑霞為其客戶,曾向其稱購買塔位配功德牌位如房地產投資,並與被告宋偉儒一同至黃淑霞家中,共銷售18個塔位予黃淑霞之事實。 3、被告阮冠鈞坦承有介紹江玟瑢予黃淑霞,協助黃淑霞銷售其購買之塔位之事實。 4、黃淑霞提供載有「阮冠鈞」之收款證明、訂購申購書等資料係由被告阮冠鈞簽立之事實。 5、周楷正為百川人文公司實際負責人,有關業績、薪水均係周楷正處理,且賣得之收入須繳回由周楷正分配之事實。 6 被告吳翼丞之供述 1、被告吳翼丞坦承謝家敏為其客戶,曾於向謝家敏稱可販賣靈骨塔獲利,並與周楷正一同向其銷售2個塔位 2、謝家敏提供載有「吳翼丞」之買賣投資收受訂單等資料係由被告吳翼丞簽立之事實。 7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如附表所示被告等人詐欺,而購買如附表所示殯葬商品。 8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購買殯葬商品之權狀、投資買賣契約書、生前契約影本、匯款、發票等資料各1份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確實有透過如附表所示被告,向龍辰人本、源鼎物業及百川人文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殯葬商品。 9 告訴人吳惠敏與被告宋偉儒之通話錄音檔及譯文各1份 被告宋偉儒有向吳惠敏佯稱:有1個吳大哥家族合了風水急需買塔位云云,並佯裝其幫吳惠敏查詢資料發現吳惠敏名下有6個塔位,其可幫吳惠敏申請所有權狀,塔位1個12萬元,而吳大哥願意用40萬元購買之事實 10 被告宋偉儒109年、110年所得資料各1份 被告宋偉儒109年、110年所得來自龍辰人本、源鼎物業公司及百川人文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 11 被告黃鉉堯108年、109年、110年所得資料各1份 被告黃鉉堯108年、109年、110年所得來自龍辰人本、源鼎物業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 12 被告鄭華霏109年、110年所得資料各1份 被告鄭華霏109年、110年所得來自龍辰人本、源鼎物業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 13 被告劉力坤109年、110年所得資料各1份 被告劉力坤109年、110年所得來自龍辰人本、源鼎物業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 14 被告阮冠鈞109年、110年所得資料各1份 被告阮冠鈞109年、110年所得來自龍辰人本、百川人文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 15 被告吳翼丞109年、110年所得資料各1份 被告吳翼丞109年、110年所得來自百川人文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 1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宋偉儒就附表編號3、7、9部分;被告黃鉉堯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鄭華霏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劉力坤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阮冠鈞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吳翼丞就附表編號8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宋偉儒等6人與林彥志及其所屬業務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宋偉儒等6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宋偉儒所犯3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地點 詐欺方式 購買商品及支付款項(新臺幣) 備註 1 王鶴崙 (有提告) 107年8月至109年3月 新竹市北區超商 1.周楷正、陳瑞騰向王鶴崙佯稱其所有3個塔位須搭配第一生命的生前契約較好出售云云。 2.江玟瑢、周建碩向王鶴崙佯稱有南部家族要購買6套(「1套」為1個塔位搭配1份生前契約),可由王鶴崙提供3套云云。 3.江玟瑢向王鶴崙佯稱南都靈骨塔位前景可期,可購買後搭配上開3套一併出售云云。 生前契約(含御璽卡)共4份、塔位1個,共48萬元 與本案被告宋偉儒等6人無關 2 李增遨 (有提告) 108年初至110年6月間 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住處、超商等處 1.李嘉祥向李增遨佯稱其原本所有的6個塔位已經失效,需支付款項換發所有權狀,市場行情約有30萬元,可以用優惠價格12萬元協助李增遨換發所有權狀云云 2.江玟瑢向李增遨佯稱:有買家願意購買上開塔位,惟要求李增遨再購入同一排另外3個塔位後,該買家才願意全數購買,若僅願意再加購1個,則另外2個要填寫放棄聲明云云。 3.黃鉉堯向李增遨佯稱可協助將上開7個塔位轉到南投的寶塔;張育豪又向李增遨佯稱:轉到南投不可行,應該再購買7份生前契約搭配上開7個塔位較好出售云云;黃鉉堯與張育豪又共同向李增遨佯稱:已經找到4個客戶願意提供生前契約搭配李增遨的塔位一起出售,而黃鉉堯與張育豪會各自找親友買1份生前契約來搭配,故李增遨自己只需再買1份生前契約,即可湊足7份生前契約搭配上開7個塔位一同出售云云。 4.李增遨購買上開生前契約後,張育豪改稱因疫情故金主在中國無法回臺處理,公司改派周建碩,向李增遨佯稱:買賣有瓶頸,李增遨可先購買1個新竹的長生天塔位,再將上開7個塔位都移到長生天處理比較方便云云;李增遨購入後周建碩又佯稱:這樣又少1份生前契約,需補齊云云。 塔位共8個、生前契約2份,共111萬元 被告黃鉉堯 3 吳惠敏 (有提告) 109年8月間至110年8月間 臺北市中山區行天宮附近商場、新北市○○區○○路000○0號龍辰人本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百川人文有限公司 1.宋偉儒向吳惠敏佯稱:有1個吳大哥家族合了風水急需買塔位云云,並佯裝其幫吳惠敏查詢資料發現吳惠敏名下有6個塔位,其可幫吳惠敏申請所有權狀,塔位1個12萬元,而吳大哥願意用40萬元購買云云。 2.宋偉儒引介張育豪,張育豪向吳惠敏佯稱:吳大哥家族需要「一柱」共10個塔位,故尚需加購4個比較好賣云云。 3.張育豪又向吳惠敏佯稱:吳大哥家族有需求,需再搭配10個牌位云云,吳惠敏表示錢不購,張育豪又佯稱會幫吳惠敏支付其中5個牌位的錢云云。 4.宋偉儒向吳惠敏佯稱其已跳槽至百川人文有限公司,並引介周楷正,其2人向吳惠敏佯稱:張育豪未處理上開允諾處理的5個牌位,應由吳惠敏認購云云;宋偉儒與周楷正又向吳惠敏佯稱:吳大哥家族有大房、二房、夫妻塔位等需求,有從2個「灰位」升級成1個「甕位」的需求云云;宋偉儒引介周建碩佯裝為物件審核人員,周建碩向吳惠敏佯稱:吳惠敏名下夫妻位是灰位,也需要升級成甕位,並已幫吳惠敏找到4個投資客云云;周建碩又引介江玟瑢,江玟瑢向吳惠敏佯稱:塔位出事了,宋偉儒幫吳惠敏認購上開10個塔位不符合公司云云 塔位共45個、牌位共36個,1,080萬元 被告宋偉儒 4 李卿華 (有提告) 108年9月間至110年4月間 不詳地點 周楷正、周建碩、江玟瑢、張育豪、李嘉祥自稱為龍辰人本有限公司業務,向李卿華佯稱:有買家需要生前契約,可加購升等生前契約後出售云云,再由鄭樺霏出面以有買家要購買,但需要搭配生前契約才願意交易,待李卿華購買2份生前契約共17萬5000元後,再改由劉力坤接手後再以買家還需要13份生前契約,詐欺李卿華再購買13份之生前契約。 生前契約共15份,共108萬元 被告鄭樺霏 被告劉力坤 5 葉吳靜言(有提告) 107年12月間至110年5月間 新北市永和區住處 1.江玟瑢、周建碩向葉吳靜言佯稱:葉吳靜言原本所有的塔位與臺南國寶南都塔位有關聯,可購入國寶南都塔位一起出售,一定有買家云云。 2.3.周建碩向葉吳靜言佯稱:要補足一定數量的塔位和生前契約較容易找到買家云云。 4.周建碩轉介李勇良,李勇良向葉吳靜言佯稱:要補足一定數量的塔位和生前契約較容易找到買家云云。 塔位共11個、生前契約共10份、生前契約定金2萬6,250元,合計共224萬6,250元 與本案被告宋偉儒等6人無關 6 李慰萱 (未提告) 110年9月間至111年6月13日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百川人文有限公司 2.新北市新店區住處 1.江玟瑢(百川人文)向李慰萱佯稱:有買家要遷葬需要更多塔位,李慰萱過去的投資有獲得賠償2個福座開發塔位,北海淨緣也有2柱塔位是李慰萱的名字,可再加買2個塔位和另一個人湊一柱出售云云 2.江玟瑢復佯稱:要湊塔位的買家不賣了,希望李慰萱再自行購買一併出售,且江玟瑢可幫忙買其中6個云云 3.江玟瑢佯稱:其購買塔位違反規定會被公司開除,商請李慰萱相救,請李慰萱買回上開6個塔位云云 塔位共18個,合計共248萬4,000元 與本案被告宋偉儒等6人無關 7 黃淑霞 (有提告) 110年7月初至111年間 臺北市信義區住處 1.阮冠均(百川人文)和宋偉儒向黃淑霞佯稱:黃淑霞有鴻源公司所有的祥雲觀靈骨塔位承購權云云,黃淑霞因而購買8個後,復佯稱:旁邊還有10個可購買賺錢云云 2.阮冠均介紹江玟瑢協助黃淑霞出售塔位,江玟瑢未賣出,又介紹廖國榮,廖國榮亦未賣出 3.周建碩主動聯繫黃淑霞,向黃淑霞佯稱:祥雲觀的老闆跑了,要將塔位轉到國寶北海福座,但國寶塔位較貴,要搭配牌位較好賣云云 塔位共20個、牌位共6個,合計共326萬4,000元 被告宋偉儒 被告阮冠均 8 謝家敏 (有提告) 109年12月20日至110年12月22日間 1.基隆市安樂區居所 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百川人文有限公司 1.吳翼丞(百川人文)向謝家敏佯稱:有認購萬壽山福祿壽園區平面式骨灰位的權利云云,並找周楷正佯裝為主管,周楷正則佯稱:王老先生家族遷葬需要上開園區12個靈骨塔位云云 2.周楷正找陳瑞騰接手,陳瑞騰向謝家敏佯稱:王老先生很喜歡上開園區塔位,希望多買幾個,且搭配牌位較好銷售云云 3.陳瑞騰復佯稱:其年底要結婚需要資金,可合資購買,再連同上開商品出售分潤,一人買6個云云,但陳瑞騰稱其是業務員,故要以「謝先生」名義購入云云 4.廖國榮佯裝為百川人文來稽查「謝先生」身分後,向謝家敏佯稱:公司發現「謝先生」是陳瑞騰安插,故陳瑞騰被調走且須賠償,再由廖國榮接手謝家敏,向謝家敏佯稱:王老先生大媳婦很喜歡上開園區塔位,要追加6個云云 5.江玟瑢向謝家敏佯稱上級關心進度故由其接手,復佯稱:王老先生想要將塔位和牌位配成24套,並可與謝家敏合資云云,又佯稱其合資行為遭公司發現,故由周建碩接手。 6.周建碩向謝家敏佯稱:王老先生的哥哥從美國回來,想要再增加兩套云云 塔位共24個、牌位共24個,合計共624萬元 被告吳翼丞 9 周儷真 (未提告) 109年11月底至111年農曆年前 1.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 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百川人文有限公司 1.周建碩(龍辰人本)向周儷真佯稱:周儷真乾媽是鴻源投資受害人,周儷真可以優惠價格承購台南南都福座塔位云云 2.周建碩介紹江玟瑢,江玟瑢向周儷真佯稱:公司說要將周儷真上開塔位換到湖口較便宜云云 3.宋偉儒(百川人文)找周建碩一起遊說,向周儷真佯稱:有一位台南第一公墓拆遷戶的客戶,需要很多塔位和牌位,宋偉儒已經以親戚名義投資10個,向再以周儷真名義買10個云云 4.陳瑞騰(百川人文)佯裝為經理,向周儷真佯稱:宋偉儒上開行為違反公司規定被辭退,周儷真要補足云云 5.百川人文公司派員去電周儷真,向周儷真佯稱:宋偉儒被開除,會派廖國榮接手業務云云,廖國榮復以有買家需要牌位之相同話術,詐欺周儷真購入8個牌位。 塔位共56個、牌位共46個、夫妻雙人塔位共15個,合計共1,584萬元(每個均為12萬元,夫妻雙人塔位價格加倍,故為(56+46+30)*12=1,584萬元) 被告宋偉儒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