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銓(原名黃鉉堯)
鄭華霏
劉力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二、鄭華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劉力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事 實黃銓、鄭華霏、劉力坤在龍辰人本有限公司(下稱龍辰公司)擔任業務員,詎黃銓、鄭華霏、劉力坤竟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宋偉儒、阮冠鈞、吳翼丞(宋偉儒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林彥志、周楷正、江玟瑢、周建碩、張育豪、李嘉祥等人(林彥志等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判處罪刑)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龍辰公司作為對外行騙之招牌,且明知其等尚未覓得靈骨塔塔位之確定買家,亦無意代為仲介轉售靈骨塔塔位之意思,竟利用靈骨塔塔位轉售不易,持他人有意尋找買家託售以獲利之心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08年初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編號1「詐欺
方式」欄中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向李增遨施用詐術,致李增遨陷於錯誤,並陸續支付款項購買殯葬產品,後黃銓則於109年7月27日偕同張育豪依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新廈門市,先由黃銓向李增遨佯稱可協助將上開7個塔位轉到南投的寶塔,再由張育豪向李增遨佯稱:轉到南投不可行,應該再購買生前契約搭配塔位較好出售等語,以此話術致李增遨允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價格購買「紘儀生命禮儀公司」之生前契約1個,惟黃銓始終未協助李增遨出售上開塔位及搭配之生前契約,嗣再由如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中編號3所示之人接續黃銓,以如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中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李增遨陷於錯誤,總計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
㈡自108年9月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向李卿華施用詐術,致李卿華陷於錯誤,並陸續支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以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殯葬產品,再由:
⒈鄭華霏於109年11月19日,以靈骨塔塔位搭配生命契約較好出售
之話術為由,致李卿華允以9萬元之價格購買「紘儀生命禮儀公司」之生前契約1個、御璽卡1張,惟鄭華霏始終未協助李卿華出售上開生前契約及搭配之塔位。
⒉嗣劉力坤於110年4月26日接續鄭華霏,假借升級生前契約之機
會,向李卿華佯稱可以協助代為販售殯葬產品,並進一步推銷殯葬產品,惟因李卿華發現有異,未再購入相關殯葬產品,劉力坤之詐欺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黃銓、鄭華霏及劉力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273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屬合法取得,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問證人的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與告訴人李增遨、李卿華會面,被告黃銓則有與另案被告張育豪一同前去與告訴人李增遨會面,告訴人李增遨有與張育豪簽立御璽卡收款證明、服務費收據、生前契約訂金收據各1份,被告鄭華霏有與告訴人李卿華會面,並販售生前契約、御璽卡各1份予告訴人李卿華,並於109年11月19日簽立鑽石御璽卡承購單、紘儀生命禮儀公司生前契約訂購申請書收據、御璽卡之收款證明各1份,被告劉力坤有與告訴人李卿華會面,並於110年4月26日簽立1份紘儀生命禮儀公司生前契約訂購申請書收據1份、璀璨人生生前契約13份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黃銓辯稱:都是張育豪推銷的,我也沒有向告訴人李增遨銷售等語,被告鄭華霏則辯稱:我只是向告訴人李卿華說明先購買可以定住價格等語,被告劉力坤辯以:我是免費替告訴人李卿華升級生前契約,我沒有向告訴人李卿華收錢等語。經查:㈠被告3人均有分別與告訴人李增遨、李卿華會面,且告訴人李
增遨、李卿華有分別迭經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之銷售,分別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殯葬產品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76頁至第277頁),並據告訴人李增遨、李卿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或兼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3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3958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137頁至第13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7頁至第147頁、第189頁至第213頁),且有南都福座使用權狀、使用者異動表、使用全狀轉讓登記表、長生天生命紀念園區塔位使用權狀、生前契約、收款證明、收據(見偵13958卷第82頁至第95頁)、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訂購申請書、承購單、璀璨人生生前契約、橋依公司會員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手寫資料(見偵13958卷第140頁至第147頁)等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告訴人李增遨、李卿華均係遭詐欺而購買本案殯葬產品:
⒈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對被害人之表意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有影響性之關聯因素、事實,施以不真實之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言詞、行為,而佯以為其係真實,致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蓋詐欺者上開舉措既已使被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進而交付財物,自已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之自由及財產正當處分權。故行為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以及可否獲利之誘因等相關事實,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交易之被害人對於訂立契約之條件或動機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仍屬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使對方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應該當於詐欺取財罪。而該所稱「陷於錯誤」,乃被害人因行為人所構述之情節事實,致其主觀上之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換言之,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如已誤認為真實並信以為真,而基植在此錯誤認知基礎上形成其決定之意思進而處分其財物,即屬之。至被害人之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予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⒉依告訴人李增遨、李卿華之證述:
⑴告訴人李增遨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李嘉祥和我聯絡購買
靈骨塔位,後來是江玟瑢和我聯絡購買塔位的事,又轉介被告黃銓給我認識,事後被告黃銓就帶了張育豪一起來,約在全家便利商店,張育豪說當初我只有買塔位,沒有買生前契約所以不好賣,要我加買7份生前契約比較好賣,但我限於資金考量只有買1份,但張育豪說會幫忙找投資客湊齊7份生前契約幫我出售,但後來被告黃銓和張育豪都沒有幫我出售手上的塔位等語(見偵13958卷第73頁至第7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黃銓之前跟我聯絡的人是江玟瑢,被告黃銓後來打電話跟我說江玟瑢不能跟我聯絡,所以由他來跟我接洽,被告黃銓後來跟我約在全家,跟我說以後他要幫我把手上的塔位換到南投還是哪裡,他會比較容易幫我轉賣,他是說直接幫我轉過去以後才方便他去賣,也才可以順利賣出去,隔了幾天之後被告黃銓又和我約見面,當天他帶張育豪來跟我見面,跟我說張育豪是同事,張育豪跟我說當初黃銓的方式行不通,張育豪提出的方案是要搭配生前契約才會比較好賣,但我因為當時手上沒有餘錢,所以沒有想買生前契約,隔一段時間他們又來說有買家要買了,可是買家想要搭配生前契約,他們有去外面找了一些有賣生前契約的可以搭配我的塔位,這樣才可以賣出去,剩下還有一份需要我買,我那時候想說剩下一份買了之後每一份都可以用來搭配,他們才好去跟買家談買賣的事情,我才同意由張育豪跟我簽生前契約的買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0頁至第133頁)。
⑵告訴人李卿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鄭華霏和我說有買家要買
我手上的靈骨塔位,但要搭配生前契約買家才要買,所以我為了賣出手上的塔位就配合他提出的買家的條件,但後來被告鄭華霏一直不斷以買家要求的條件要我加碼買生前契約做配套,結果不斷加碼後卻都賣不出去等語(見偵13958卷第137頁反面);又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鄭華霏都是跑到我家談事情,和我說就是對方要的買賣,現在換了說對方買家要的要換這個,我警詢時說被告鄭華霏跟我說買家要買我手上的靈骨塔位,但要搭配生前契約買家才要買是正確的,被告鄭華霏說要搭配商品幫我賣基隆金寶塔賣80幾份,塔位和禮儀契約搭配,結果都沒有賣掉。被告劉力坤則是要幫我換御璽卡,換御璽卡的部分劉力坤沒有跟我拿錢,但被告劉力坤也有說要幫我賣,價錢變得很低,我說我不要,我虧得更多,後來我就跟他說你根本在騙我買,也根本沒有賣掉半個,從那個時候我就沒有跟龍辰公司接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8頁至第201頁)。
⑶足見告訴人李增遨、李卿華均已清楚證述其等均係基於轉售
手上靈骨塔位之意思,始會分別與被告黃銓、鄭華霏接觸並遭詐欺而分別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且被告劉力坤亦有向告訴人李卿華表示可以代為銷售殯葬產品,然因告訴人李卿華發覺而未給付金錢之來龍去脈、前因後果,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顯屬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亦難認告訴人2人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3人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告訴人2人上開不利於被告3人之證述,應堪採信。
⒊再依被告3人之供述:
⑴被告黃銓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初確實有跟張育豪一起去全家
便利商店找告訴人李增遨,但我是陪張育豪去,主要是張育豪跟告訴人李增遨洽談,但當初我們是跟他說生前契約的市場,還有講解這份生前契約的內容,沒有跟他講過要加買生前契約或是找投資客湊齊生前契約後幫忙出售,因為告訴人李增遨有問我們塔位之後可以賣多少,我們只有依塔方那邊提供的DM上寫的20萬到30萬元這個價錢回答他等語(見偵13958卷第28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問:只是李增遨過世要使用,為何他要買那麼多個?)是跟他講投資的方向,可以賣給別人」、「張育豪有說我們有聽說投資客,有跟李增遨分析這些投資客有賣掉,但這是張育豪說的」等語(見偵13958卷第263頁反面、第264頁)。
⑵被告鄭華霏於警詢則供陳:我當時分析市場並告訴告訴人李
卿華,如果人往生了第一時間都會先找禮儀公司,之後再去找塔位,如果現在購買起來,以後有人需要時就可以找他購買,我當時的確有跟他說如果投資,以後就有人可能會跟他購買等語(見偵13958卷第37頁);於偵查中陳稱:因為告訴人李卿華有投資的觀念,我去做售後服務時,想說再推銷他一個,可以享有一樣的服務內容,因為契約可以轉讓,提前購買可以定住價格,有通貨膨脹,商品價格也會調高等語(見偵13958卷第264頁正反面)。
⑶被告劉力坤於警詢時供稱:是因為當時林彥志說李卿華的生
前契約可以升級,問我要不要去幫他升級,我想說李卿華之前有買過生前契約,有投資觀念,所以我就去幫他升級舊有的生前契約,我記得過程中有賣過他塔位或生前契約,詳細情形我忘記了等語(見偵13958卷第44頁反面)。
⑷由上,可見被告3人亦自陳其等有與告訴人李增遨、李卿華聯
繫,被告黃銓、鄭華霏並分別與告訴人2人表示殯葬產品存在投資獲利潛力之事宜,被告劉力坤則向告訴人李卿華推銷殯葬產品之情。
⒋而靈骨塔塔位乃殯葬商品,有其特殊的目的、用途及時機,
一般人有所忌諱,除供己所用以外,要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因此少有管道可銷售,更由於缺乏公開透明的次級交易平台,持有塔位的自然人若想轉售,難以媒合一般的散客買家,如非從事殯葬、禮儀商品工作者,一般人並無管道可以買賣塔位,是一般購買靈骨塔塔位之人,尚乏購入數個塔位之動機。而:
⑴告訴人李增遨於警詢時證稱:108年7月初李嘉祥打電話問我
是不是之前有買6個靈骨塔位,說原本的公司已經倒閉,但可以幫我以優惠的價格重新取得6個新塔位的使用權狀,且因南部福座附近的公墓未來全部要遷葬,所以有交易需求的市場,可以放心等著交給他們仲介找買家出售,還跟我說有南部福座的管理員告訴他1個塔位的行情價在32萬元到34萬元之間,所以我就總共和李嘉祥以總計72萬元的價格買了6個南都福座的塔位。後來李嘉祥聯繫我說會由江玟瑢和我聯繫,由江玟瑢幫我賣塔位,約108年12月時,江玟瑢就聯繫我跟我說目前有買家要跟我買1柱,1柱是9個塔位,買家向塔方查詢到柱子上另外3個塔位也是我的名字,所以江玟瑢一直要我一起買下另外3個的使用權狀,但後來我只買了1個,後來江玟瑢就說買家就不買了。後來於109年7月27日就由黃銓跟我接洽,黃銓則和張育豪一起來說要加買生前契約比較好賣,我才和張育豪以9萬元買了1個生前契約。之後我打給黃銓,黃銓說改由周建碩幫我服務,周建碩跟我見面後稱可以將我手上的塔位更換新竹長生天生命紀念園區的塔位,所以我又於110年1月12日以9萬元跟周建碩購買了1個新竹的塔位,又因周建碩稱生前契約購買數量不足很難成交,所以後來又在110年6月3日購買1份生前契約,後來1個靈骨塔都沒有被賣出去等語(見偵13958卷第73頁至第75頁),而告訴人李增遨確實接連購入8個靈骨塔塔位及2份生前契約,共計花費111萬元,此亦有南都福座使用權狀、使用者異動表、使用全狀轉讓登記表、長生天生命紀念園區塔位使用權狀、生前契約、收款證明、收據(見偵13958卷第82頁至第95頁)在卷可查。
⑵告訴人李卿華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周楷正、周建碩跟我
聯繫,後來是江玟瑢、簡先生、郭先生、張育豪、李嘉祥,他們都是龍辰公司的等語(見偵13958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又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108年9月份周楷正和周建碩跟我接觸,說要幫我賣塔位,但要搭配新的禮儀契約再幫我賣,他們說可以升等,我才付錢升等,但後來周楷正將他說幫我買的3份拿走賣給別人。後來周楷正因為被龍辰公司解雇,就換江玟瑢聯繫我,江玟瑢說是周楷正在利用我騙我升等並賣掉,後來就說有一位客戶因為我有很多基隆金寶塔,說要買我的塔位,每個可以賣到30幾萬,但因為我的禮儀契約不夠,叫我買禮儀契約所以要我補買,我才又買了3份,最後總共買了14本第一禮儀契約(含14張御璽卡、14個骨灰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而告訴人李卿華確實接連購入14份生前契約,此亦有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訂購申請書、承購單、璀璨人生生前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手寫資料在卷可參(見偵13958卷第140頁至第147頁)。
⑶觀告訴人2人所購入殯葬產品之數量、金額均甚鉅,顯然並非
供己、家人或親友所用,如被告黃銓、鄭華霏及共犯未向告訴人2人佯稱可以進行銷售,告訴人2人當無購入如此巨量之殯葬產品之理,由此益證本案告訴人2人自始即非出於供己所用之意圖始購入本案塔位,實際上係遭被告黃銓、鄭華霏及本案共犯接續以投資獲利之詐術施騙,始購入本案塔位。⒌末同樣基於投資獲利之誘因,而向龍辰公司購入殯葬產品並非僅有告訴人2人:①同案另有告訴人吳惠敏於警詢時陳稱:
宋偉儒帶我去龍辰公司,說只要我繳交12萬元,就可以獲得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且最近剛好有位「吳大哥」家族有需求,可以轉賣給他獲利,後來完全沒有成交,一個都沒有賣出去等語(見偵13958卷第96頁正反面);②同案告訴人周儷真則於警詢時證稱:自稱龍辰公司的業務員之周建碩先以電話主動連繫我,說可以以優惠價格承購靈骨塔塔位,而這些塔位有增值獲利的空間,現在納骨塔方那邊一個塔位大約賣30萬元,意思是我買一個塔位大約可以獲利18萬元左右,後來一直都沒有買家要承購等語(見偵13958卷第148頁至第149頁)。衡以同案告訴人吳惠敏、周儷真(下合稱告訴人吳惠敏等人)之證詞,就告訴人吳惠敏等人分別經由不同但均自稱龍辰公司業務之人聯繫,向其等稱有買家要購買靈骨塔塔位、有極高可能得以高價售出獲利,而要求其等購買龍辰公司之靈骨塔塔位,惟事後該買家均未完成原定之塔位買賣交易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接受詢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述,且告訴人吳惠敏等人與告訴人李增遨、李卿華互不相識,雖告訴人吳惠敏等人並非遭被告3人詐欺,然其等就分別遭以龍辰公司為名之業務員詐騙進而購買殯葬產品之情節、手法頗為一致,是告訴人吳惠敏等人之證述自可採信而作為補強,足徵以龍辰公司業務自稱之被告3人確有以已覓得買家得以轉售獲利為由,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
⒍綜合上開事證,足徵本件告訴人2人所購買之殯葬產品實際上
是否已有轉售對象、是否已談妥轉售細節、轉售金額多少等事項,均嚴重影響告訴人2人之承購意願,核屬交易上重要事項。而被告黃銓、鄭華霏竟利用殯葬產品交易資訊不透明,且轉售不易,告訴人2人急於尋找買家託售以獲利之心態,遂向告訴人2人訛以詐術,使告訴人2人誤信為真,進而交付價金;而被告劉力坤則利用告訴人李卿華手握大量殯葬產品並急於轉售之情況,假借升級生前契約為名,趁機向告訴人李卿華推銷殯葬產品,其等所為自均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其等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彰彰甚明。
㈢被告劉力坤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僅止於未遂:
⒈被告劉力坤始終供稱其是免費替告訴人李卿華升級生前契約
,而告訴人李卿華亦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劉力坤是幫我換御璽卡沒有向我拿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0頁),則關於升級告訴人李卿華既有之生前契約部分,被告劉力坤並未向告訴人李卿華索要財物,應堪認定。
⒉綜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告訴人李卿華之過程,係在前一
位業務員詐欺既遂後,即再編造理由交由下一位業務員接手,而告訴人李卿華即因被告鄭華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接續出現、說詞連貫而屢次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購買殯葬產品,是上開被告就告訴人李卿華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惟關於被告劉力坤對告訴人李卿華行騙部分,依現有卷內事證,固可證明被告劉力坤承接被告鄭華霏,利用共犯與被告鄭華霏詐欺犯行營造之情境,而再編造新的詐術詐騙告訴人李卿華,惟就先前之詐欺既遂結果,本院審酌被告劉力坤於本案詐欺集團僅係業務員之角色,並非集團運作具有相關決策性或相當層級之核心人物,且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劉力坤對於先前詐欺既遂之結果有所認識或行為分擔,難認被告劉力坤需就先前詐欺既遂結果共負責任。從而,被告劉力坤雖有對告訴人李卿華施用詐術,然因告訴人李卿華並未再為購買殯葬產品,故被告劉力坤之詐欺犯行應僅止於未遂。㈣被告黃銓、鄭華霏與另案被告林彥志、周楷正、江玟瑢、周
建碩、張育豪、李嘉祥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⒈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出面分擔不同身分、角色,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增遨、李卿華之前開指訴、證述情節,
可知被告黃銓、鄭華霏分別與周楷正、江玟瑢、周建碩、張育豪、李嘉祥等人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2人接洽,以付款購買殯葬產品,即可代為高價出售獲利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2人推銷殯葬產品,致使告訴人2人就被告黃銓、鄭華霏所施用詐術部分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堪足認定被告3人與周楷正、江玟瑢、周建碩、張育豪、李嘉祥確係共同向告訴人2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且告訴人李增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銓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是龍辰那邊的人,被告黃銓打電話跟我說江玟瑢不能跟我聯絡,所以由他跟我接洽,江玟瑢也有跟我說之後會由別人來幫我服務等語(見偵13958卷第20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1頁);告訴人李卿華則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周楷正跟周建碩先來找我,後來因為周楷正偷賣我的塔位被公司解雇,江玟瑢才接手和我聯絡,被告鄭華霏是和江玟瑢一起,後來在被告鄭華霏之後就是被告劉力坤來找我,幫我換御璽卡和說要幫我賣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0頁、第202頁、第210頁),可見被告黃銓、鄭華霏與共犯應早已討論好其等如何向告訴人2人佯稱其等之身分職位,以及接續其他共犯而換由被告黃銓、鄭華霏向告訴人2人推銷之緣由,且更知悉並得以清楚掌握告訴人2人手上所有之殯葬產品數量,始得在告訴人2人前說詞一貫而不致遭致懷疑,更可佯裝龍辰公司經營完善,尚有分層管理制度之形象,進一步加深告訴人2人之信賴。末被告3人於警詢時均稱係受共犯林彥志指示或介紹才前往會面告訴人2人(見偵13958卷第28頁、第37頁、第44頁反面),然告訴人2人既非被告3人所開發之客戶,被告3人卻均不疑有他而均聽從林彥志指示前往接觸,並因而得以接續其餘共犯施用詐術,亦徵被告3人確均與林彥志亦存在犯意聯絡。是以,被告黃銓、鄭華霏與林彥志等人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且告訴人吳惠敏等人亦係遭高度相同之共犯接續分工詐欺始陸續購入為數眾多之殯葬產品:
⑴告訴人吳惠敏於警詢時證稱:起初是宋偉儒帶我去龍辰公司
,說只要我繳交12萬元,就可以獲得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且最近剛好有位「吳大哥」家族有需求,可以轉賣給他獲利,我才向他買了6個塔位。後來宋偉儒約我見面介紹張育豪給我認識,說「吳大哥」需要1柱的塔位,1柱是10個塔位,其中6個是我的,只要再補4個就可以成交,我誤以為真才又向宋偉儒購買4個共48萬元的塔位。張育豪之後又稱要搭配功德牌位才能湊成一組,我才再買10個功德牌位。周楷正又陸續以「吳大哥」需求為藉口,不斷要求我增加購買塔位的數量,以達到和「吳大哥」交易的條件,所以後來我又陸續和周楷正、宋偉儒、周建碩購買功德牌位、骨灰位、雙人位等塔位,之後進入審核階段後由審核人員周建碩接手,而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禮儀師江玟瑢則通知我由宋偉儒以其他人頭認購的10個骨灰位不符合公司規定,但我也沒有資金再加碼等同棄單,最後都完全沒有成交,一個都沒有賣出去等語(見偵13958卷第96頁至第97頁)。
⑵告訴人周儷真亦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周建碩以電話連繫
我說他是龍辰人本的業務員,說我可以以優惠價格承購靈骨塔塔位,這些塔位有增值獲利的空間,現在納骨塔那邊1個塔位大概賣30萬元,我才向其買了6個塔位,1個12萬元,後來周建碩就打電話跟我說有關塔位買賣的部分改由江玟瑢替我服務,江玟瑢用電話跟我說明要將原先承購的6個臺南南都福座塔位換回湖口這邊的塔位,後來我一直跟江玟瑢說要先幫我賣出我才有錢加購塔位,之後就不了了之。再後來是自稱百川公司的宋偉儒跟我聯繫,有一次宋偉儒和我約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公園見面,剛好江玟瑢、周建碩在附近說要來找我,我就介紹他們認識,後來宋偉儒說他想用我的名義買塔位賺取差價,所以我在110年5月3日跟宋偉儒合買了26個塔位(每個12萬元)、同年5月5日再加購夫妻塔位15個(每個24萬元)、同年5月30日向周建碩購買8個塔位(每個12萬元)、同年6月1日向宋偉儒購買8個功德牌位(每個12萬元)、同年7月22日向廖國榮購買8個塔位(每個12萬元)。
後來在同年7月間,百川公司經理陳瑞騰打電話跟我說宋偉儒用客戶名義購買10個塔位違反公司規定,因此辭退他,要我補足10個塔位,說要再找另一個業務來幫我找客戶湊10個塔位等語(見偵13958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正面)。
⑶而告訴人吳惠敏、周儷真與告訴人2人互不相識,其等卻就分
別遭高度相同之共犯周楷正、江玟瑢、周建碩、張育豪、李嘉祥等人,接連詐騙進而購買殯葬產品之情節證術一致,而依告訴人吳惠敏、周儷真之證述可見,共犯周楷正、江玟瑢、周建碩、張育豪、李嘉祥等人均接續、分工施用詐術,並均以投資賺取差價等話術,層層轉接,營造出該公司經營完善、體制健全、員工眾多而得確實轉售之假象,倘共犯間就彼此犯行不甚了解,如何可以層層轉接,又如何在不同告訴人間均以類似業務員觸犯公司規則之說詞使共犯得以退場,確實掌控告訴人2人所有之殯葬產品數量,而得以均採靈骨塔塔位搭配功德牌位較好販售之臺詞,顯然上開共犯間早已彼此互通有無,且就詐欺之說詞已互相核對確保一致,否則自難完滿詐術之施行,更易遭被害人所拆穿;遑論,依同案告訴人周儷真上開證詞,周建碩、江玟瑢係以龍辰人本業務員身分自居,宋偉儒則以百川公司業務員身分自居,尚需仰賴告訴人周儷真介紹認識,然在同案告訴人謝家敏、黃淑霞案件中,江玟瑢、周建碩則均自稱為百川公司之業務,顯然共犯間甚且仰仗不同公司掛名、假裝互不認識,進而營造不同公司間均認該靈骨塔塔位有銷售獲利潛力之假象,是雖告訴人吳惠敏、周儷真遭詐欺之部分尚無證據認定與被告黃銓、鄭華霏有關,仍無礙上開共犯彼此間早已形成一明確存在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犯罪組織之認定。
㈤被告3人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黃銓固辯稱:我雖然有向告訴人李增遨推銷南投的寶塔
,但告訴人李增遨拒絕,之後張育豪就繼續推銷生前契約,本件的買賣對象不是我,也不是我向告訴人銷售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8頁至第269頁);被告鄭華霏則辯稱:我雖然有推銷告訴人李卿華生前契約,但主要是因為告訴人李卿華有投資的觀念,我才向他說明先購買有將價格定住的效果,越早規畫越晚使用越划算,如果有朋友有需要也可以進行轉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9頁);被告劉力坤則辯稱:我只是免費替告訴人李卿華升級生前契約,我沒有賣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9頁)。
⒉然告訴人2人如何遭詐欺,且因而交付部分財物進而購買殯葬
產品,被告3人如何與共犯形成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已如前述,被告3人之辯詞要屬無據,自無足取。
⒊況告訴人李增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黃銓主動
聯繫並表明為龍辰公司之人,更說明江玟瑢不能繼續跟我聯絡,後來被告黃銓就和我說可以把手上的塔位換到南投比較好轉賣,隔了幾天後被告黃銓就和我約見面,當天被告黃銓就帶張育豪來跟我見面,被告黃銓跟我說他跟張育豪是同事,張育豪跟我說要轉到南投的方式不可行,張育豪說因為被告黃銓不好意思跟我接洽,他們就一起來,張育豪就說要搭配生前契約才好賣,那個時候被告黃銓就在旁邊跟著張育豪,我才同意買生前契約,之後我又打給被告黃銓,被告黃銓就說改由周建碩幫我服務等語(見偵13958卷第74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21頁),可見被告黃銓雖並無直接向告訴人李增遨陳述關於購買生前契約之事宜,然被告黃銓不僅負責與告訴人李增遨敲定會面時間,更介紹共犯張育豪之身分、其等之關係,致告訴人李增遨得以輕易相信張育豪之身分,進而對於張育豪之談話產生信任,更先向告訴人李增遨佯以更換南投塔位之方案,再由張育豪出面否決該更換塔位之方案,並順勢推出購買生前契約之方案,進一步博取告訴人李增遨之信賴,以此展現購買生前契約較有獲利空間之外觀,進而完善詐術之實施,益證被告黃銓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又被告黃銓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陳稱其所販售之生前契約與張育豪所販售的為相同公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8頁),若如被告黃銓所述,均係由張育豪向告訴人李增遨推銷,且與被告黃銓毫不相關,被告黃銓根本無偕同張育豪前往與告訴人李增遨會面,甚且使張育豪得以自其客戶獲得業績,然不自行推銷殯葬產品獲利之理,是被告黃銓所辯,並不可採。
⒋末以推銷產品銷售獲利為業之行業慣習,均仰仗業務員與客
戶建立穩固之信賴關係,始得長期、持續進行銷售,並由此期待客戶協助推廣業務員之口碑,甚且介紹並協助開發新的客源,是如何確保和客戶間保持長期、友好的關係,抑或提供相應之售後服務,自為銷售業務首要之務。惟觀被告黃銓、鄭華霏與告訴人李增遨、李卿華接觸之經過,被告黃銓既向告訴人李增遨稱其係接替江玟瑢,又攜同其他公司內同事一同前往推銷告訴人李增遨,且任由張育豪自行與告訴人李增遨完成簽約,隨後更直接告知告訴人李增遨將轉由共犯周建碩為其服務;被告鄭華霏則稱其係因要進行售後服務才前往會面告訴人李卿華;被告劉力坤則稱是因林彥志指示才前往會面告訴人李卿華免費升級生前契約(見偵13958卷第266頁反面)。然被告3人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等開發客戶之來源均係自己登門拜訪、發放名片、掃街、打流水電話等方式進行開發,原則上也不會解除對客戶的服務,也不會轉介客戶給別人,更不會經手他人轉介的客戶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0頁),則顯然已與上開實際上告訴人2人與被告3人會面之緣由有別,告訴人2人更均係在已購入大量殯葬產品、已經由多位龍辰公司之業務員銷售後,方才與被告3人會面,如此不僅悖離一般業務多會維持既有客戶之情節,更彰顯被告3人與共犯間應早已互通有無告訴人2人遭詐之情節及所購入殯葬產品之進度,被告3人始得在較易成功之時間點搭配對應之詐術。況倘無好處,被告劉力坤根本並無經手他人已經銷售過之客戶即告訴人李卿華之理,遑論免費為其升級生前契約,是被告3人上開辯詞,均不可採。
⒌從而,被告3人之辯詞均為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取。㈥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辯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後,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3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告訴人2人受害金額總計均已逾100萬,然其等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則依前述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的問題。
⒉又就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逕予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將原先「減輕其刑」之必減法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然因被告3人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的適用。㈡核被告黃銓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鄭華霏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力坤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未查被告劉力坤所涉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而認被告劉力坤此部分所為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固有未當,然兩者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為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犯行,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所渉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被告3人上開犯行,是在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且係基於實施加重詐欺之單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黃銓、鄭華霏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力坤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劉力坤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3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自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有間,爰均不予減輕其刑。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並均擔任直接與告訴人2人接洽買賣殯葬產品事宜之角色,尚難認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觀殯葬產品本非高度流動性之交易商品,更非大量囤積後得以為自身所用之物,此為一般具正常智識之人所得知悉,被告3人竟利用靈骨塔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本案告訴人2人有意尋找買家出售所持有塔位以獲利之心態,虛構買家並以話術設詞詐騙,獲取不法利益,被告3人所為甚為惡劣,殊值非難,加以考量被告鄭華霏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數額、被告黃銓及劉力坤就本案並未獲取報酬(詳後述)、犯罪手段(考量被告黃銓、鄭華霏僅就部分殯葬產品之過程有直接參與或簽署收購證明)、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李增遨總計受損111萬元,嚴重侵害財產法益,然與被告黃銓直接相關之部分為9萬元;告訴人李卿華總計受損131萬9,000元,嚴重侵害財產法益,然與被告鄭華霏直接相關之部分為9萬元)等事由;再總體評估被告3人之品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5頁至第146頁)等事由;末參考被告3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矯正必要性勢不容過於低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劉力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沒有收到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0頁),被告黃銓則始終否認有參與本案販售事宜,卷內亦無被告黃銓、劉力坤在本次犯行已取得報酬之證據,尚難認被告黃銓、劉力坤因本次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鄭華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每賣出一個生前契約
、御璽卡我可以抽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0頁),則被告鄭華霏既售出1份生前契約及御璽卡予告訴人李卿華,則應認本案被告鄭華霏之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且未據扣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楊肅宇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表】編號 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地點 詐欺方式 購買商品及支付款項(新臺幣) 1 李增遨 (有提告) 108年初至110年6月間 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住處、超商等處 1.李嘉祥向李增遨佯稱其原本所有的6個塔位已經失效,需支付款項換發所有權狀,市場行情約有30萬元,可以用優惠價格12萬元協助李增遨換發所有權狀云云 2.江玟瑢向李增遨佯稱:有買家願意購買上開塔位,惟要求李增遨再購入同一排另外3個塔位後,該買家才願意全數購買,若僅願意再加購1個,則另外2個要填寫放棄聲明云云。 3.李增遨購買上開生前契約後,張育豪改稱因疫情故金主在中國無法回臺處理,公司改派周建碩,向李增遨佯稱:買賣有瓶頸,李增遨可先購買1個新竹的長生天塔位,再將上開7個塔位都移到長生天處理比較方便云云;李增遨購入後周建碩又佯稱:這樣又少1份生前契約,需補齊云云。 塔位共8個、生前契約2份,共111萬元 2 李卿華 (有提告) 108年9月間至110年4月間 不詳地點 周楷正、周建碩、江玟瑢、張育豪、李嘉祥自稱為龍辰人本有限公司業務,向李卿華佯稱:有買家需要生前契約,可加購升等生前契約後出售云云,致李卿華購買13份生前契約。 生前契約共14份,共131萬9,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