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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翼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翼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事 實吳翼丞在由周楷正為實際負責人之百川人文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擔任業務員,詎吳翼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宋偉儒、黃銓、鄭華霏、劉力坤、阮冠鈞(宋偉儒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周楷正、陳瑞騰、廖國榮、江玟瑢、周建碩等人(周楷正等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判處罪刑)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以百川公司作為對外行騙之招牌,且明知其尚未覓得靈骨塔塔位之確定買家,亦無意代為仲介轉售靈骨塔塔位之意思,竟利用靈骨塔塔位轉售不易,持他人有意尋找買家託售以獲利之心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2月20日起,向謝家敏訛稱:有認購萬壽山福祿壽園區骨灰位之權利,且有一王老先生家族遷葬需要該區之塔位,希望代為銷售云云,致謝家敏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月11日允以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價格向吳翼丞購買「福祿壽骨灰位」2個,惟吳翼丞始終未協助謝家敏出售上開「福祿壽骨灰位」,嗣再由如附表所示之人接續吳翼丞,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謝家敏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之款項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以下合稱本案殯葬產品)。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吳翼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273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屬合法取得,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與告訴人謝家敏會面,並與告訴人謝家敏簽立福祿壽骨灰位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款證明,且告訴人謝家敏進而購買2個塔位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周楷正帶我去的,因為周楷正跟我說這個經銷業務可以銷售賺錢,所以當天帶我去看看流程,我並不是百川公司的業務,我當天也是第一次看到周楷正在百川公司的代銷服務內容,在此之前我都不清楚,周楷正說我只要在文件上面簽名就可以分我業績獎金,所以他叫我簽我就簽了等語。經查:㈠被告有隨同另案被告周楷正與告訴人謝家敏會面,且告訴人

謝家敏有於110年間迭經另案被告周楷正、陳瑞騰、廖國榮、江玟瑢、周建碩之銷售,合計購買24個塔位、24個牌位,共花費624萬元,又有於110年1月11日以告訴人謝家敏母親謝李素卿帳戶轉匯26萬元,用以購買2個塔位,而被告復與告訴人謝家敏簽立福祿壽骨灰位之買賣受訂單(單價13萬元,總價26萬元)1份、塔位26萬元之收款證明1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76頁至第277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3958卷第209頁至第211頁;本院訴字卷第175頁至第180頁),且有百川人文有限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款證明、統一發票(見偵13958卷第215頁至第231頁)、龍辰人本有限公司及源鼎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見偵13958卷第232頁至第239頁)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告訴人謝家敏係遭詐欺而購買本案殯葬產品:

⒈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對被害人之表意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有影響性之關聯因素、事實,施以不真實之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言詞、行為,而佯以為其係真實,致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蓋詐欺者上開舉措既已使被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進而交付財物,自已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之自由及財產正當處分權。故行為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以及可否獲利之誘因等相關事實,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交易之被害人對於訂立契約之條件或動機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仍屬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使對方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應該當於詐欺取財罪。而該所稱「陷於錯誤」,乃被害人因行為人所構述之情節事實,致其主觀上之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換言之,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如已誤認為真實並信以為真,而基植在此錯誤認知基礎上形成其決定之意思進而處分其財物,即屬之。至被害人之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予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⒉告訴人謝家敏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自稱

是百川人文的業務打電話給我,說我之前有投資全球統一未上市股票,有賠償萬壽山福祿壽園區的靈骨塔位,有平面式骨灰位的認購權利,後來我跟被告約在我家附近的路易莎咖啡,那天被告和周楷正一起來,周楷正稱他是主任,被告是菜鳥,被告拿了一份在士林的公墓的遷葬公文,稱有一位王老先生的家族要遷葬,需要12個靈骨塔位,希望我們能成人之美成就祖先的遷葬,還帶我去參觀萬壽山福祿壽園區,後來我想說先試看看能不能拿到權狀,我就在110年1月11日向被告買了2個靈骨塔位,1個13萬元,共26萬元,被告就拿2張靈骨塔位權狀給我等語(見偵13958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認識被告,是因為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我的未上市股票可以獲得賠償才約碰面,碰面時,被告和周楷正一起來,被告說周楷正是他的主管,現在也在百川人文上班,周楷正也有給我名片,名片上是寫百川人文公司的主任,當時被告說有一個股票的賠償,是一個王老先生的家族要遷墓,剛好我賠償的標的物在他們的範圍,他們有興趣跟我談,希望我把那塊地的權利讓給他們,他們就叫我買1張13萬元的權狀,再轉賣給王老先生,我是因為他們表達我買了之後就一定可以轉賣的意思才願意買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6頁)。足見告訴人謝家敏已清楚證述其係為轉售予「王老先生」,始會與被告接觸並遭詐欺而向被告購買塔位之來龍去脈、前因後果,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顯屬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況且告訴人謝家敏甚至迄今仍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實難認告訴人謝家敏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告訴人謝家敏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堪採信。

⒊再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在109年12月20日打給

謝家敏,自稱係百川人文公司的業務,可以販售靈骨塔獲利?)有」、「我有一起去咖啡店,是周楷正在推銷,有跟他說投資獲利部分」、「我知道周楷正是在賣靈骨塔的,他可以低價取得賣給客戶,客戶之後可以高價賣出,我自己那時候聽起來覺得跟投資房地產差不多」、「我當時也不是很懂,就是以房地產買賣跟他講,可以投資這個來獲利」(見偵13958卷第322頁至第323頁),則被告亦自陳其有主動與告訴人謝家敏聯繫,並與告訴人謝家敏談論可仰仗靈骨塔塔位投資獲利之事宜。

⒋而靈骨塔塔位乃殯葬商品,有其特殊的目的、用途及時機,

一般人有所忌諱,除供己所用以外,要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因此少有管道可銷售,更由於缺乏公開透明的次級交易平台,持有塔位的自然人若想轉售,難以媒合一般的散客買家,如非從事殯葬、禮儀商品工作者,一般人並無管道可以買賣塔位,是一般購買靈骨塔塔位之人,尚乏購入數個塔位之動機。而告訴人謝家敏於警詢時證稱:和被告買了塔位後,我又在110年1月21日向周楷正買了4個靈骨塔塔位,1個13萬元,共計52萬。後來周楷正稱他在處理別的案件,所以換陳瑞騰來接手我的案件,陳瑞騰則說因為王老先生很喜歡福祿壽園區的塔位,希望我多買幾個,並說要搭配功德牌位成為一套比較好銷售,所以我又在110年3月15日向陳瑞騰購買6個塔位,共計78萬元,也在110年4月29日、5月3日分別購買2個、4個功德牌位,共計78萬元。

後來百川公司派廖國榮來稽查,發現陳瑞騰有以業務員身分買賣,才換廖國榮接手我的業務,廖國榮接手後稱王老先生的大媳婦很喜歡福祿壽園區的塔位,要追加6個,我才在110年5月27日向廖國榮購買6個功德牌位,共78萬元。到7月底,江玟瑢打電話給我表示案子由他繼續接手,並稱王老先生想要將塔位和牌位配成24套,所以我在110年8月26日、11月26日分別向江玟瑢購買6個塔位及6個功德牌位、4個塔位及4個功德牌位,共260萬元,而江玟瑢也有帶我到辦公室內簽署買賣保證書,內容稱自110年8月到110年11月期間可以完成我手上所有塔位和牌位的買賣。之後江玟瑢因為向地下錢莊借錢被發現後,由周建碩來接手我的業務,周建碩表示因為王老先生的哥哥從美國回來,想要再增加2套位置,所以我又在110年12月22日向周建碩購買2個塔位及2個功德牌位,共52萬元等語(見偵13958卷第209頁至第210頁),而告訴人謝家敏確實接連購入24個靈骨塔塔位及功德牌位,且共計花費624萬元,此亦有百川人文有限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款證明、統一發票(見偵13958卷第215頁至第231頁)、龍辰人本有限公司及源鼎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見偵13958卷第232頁至第239頁)在卷可查。觀告訴人謝家敏所購入靈骨塔塔位、牌位之數量、金額均甚鉅,顯然並非供己、家人或親友所用,如被告及共犯未向告訴人謝家敏佯稱可以進行銷售,告訴人謝家敏當無購入如此巨量之塔位及牌位之理,由此益證本案告訴人謝家敏自始即非出於供己所用之意圖始購入本案殯葬產品,實際上係遭被告及本案共犯接續以投資獲利之詐術施騙,始購入本案殯葬產品。

⒌末同樣基於投資獲利之誘因,而向百川公司購入靈骨塔塔位

或功德牌位之人並非僅有告訴人謝家敏:①同案另有告訴人周儷真於警詢時陳稱:宋偉儒自稱是百川公司的業務,稱他有一位客戶是臺南第一公墓的拆遷戶,需要很多塔位跟牌位,宋偉儒就找周建碩聯合來遊說我再另外購買塔位跟牌位,但之後就失聯了等語(見偵13958卷第148頁至第149頁);②告訴人黃淑霞則於警詢時證稱:約110年7月開始,阮冠均打電話給我說他是百川公司的業務,稱有間鴻源公司倒閉,而該公司有投資靈骨塔位,我們是債權人有優先承購權,之後一定可以高價再售出以賺取差價,但之後沒有賣成功等語(見偵13958卷第164頁至第165頁)。衡以告訴人周儷真、黃淑霞(下合稱告訴人周儷真等人)之證詞,就告訴人周儷真等人分別經由不同但均自稱百川公司業務之人聯繫,向其等稱有買家要購買靈骨塔塔位、有極高可能得以高價售出獲利,而要求其等購買百川公司之靈骨塔塔位,惟事後該買家均未完成原定之塔位買賣交易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接受詢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述,且告訴人周儷真等人與告訴人謝家敏互不相識,雖告訴人周儷真等人並非遭被告詐欺,然其等就分別遭以百川公司為名之業務員詐騙進而購買靈骨塔塔位之情節、手法頗為一致,是告訴人周儷真等人之證述自可採信而作為補強,足徵以百川公司業務自稱之被告確有以得以轉售獲利為由,向告訴人謝家敏施用詐術。

⒍綜合上開事證,足徵本件「福祿壽骨灰位」實際上是否已有

轉售對象、是否已談妥轉售細節、轉售金額多少等事項,均嚴重影響告訴人謝家敏之承購意願,核屬交易上重要事項。而被告斯時既尚未覓得「福祿壽骨灰位」之確定買家,竟利用靈骨塔塔位等商品交易資訊不透明,且轉售不易,告訴人謝家敏急於尋找買家託售以獲利之心態,遂向告訴人謝家敏訛以已有客戶要購買「福祿壽骨灰位」,使告訴人謝家敏誤信為真,進而交付價金,其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彰彰甚明。㈢被告與另案被告周楷正、陳瑞騰、廖國榮、江玟瑢、周建碩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⒈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出面分擔不同身分、角色,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家敏之前開指訴、證述情節,可知被告

與周楷正、陳瑞騰、廖國榮、江玟瑢、周建碩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接洽,以付款購買靈骨塔塔位、功德牌位,即可代為高價出售獲利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謝家敏推銷靈骨塔塔位、功德牌位,致使告訴人謝家敏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堪足認定被告與周楷正、陳瑞騰、廖國榮、江玟瑢、周建碩確係共同向告訴人謝家敏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且告訴人謝家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和我約見面的那天和周楷正一起來,周楷正稱他是主任,是陪同菜鳥的被告來的,被告拿了遷葬公文希望我能成人之美成就王老先生家族遷葬的需要,更帶我和我媽媽去參觀萬壽山福祿壽園區,後來我才先向被告買了塔位等語(見偵13958卷第20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9頁),可見被告與周楷正早已討論好其等如何向告訴人謝家敏佯稱其等之身分職位,始得在告訴人謝家敏前說詞一貫而不致遭致懷疑,更可佯裝百川公司經營完善,尚有分層管理制度之形象,進一步加深告訴人謝家敏之信賴。是以,被告與周楷正等人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且告訴人周儷真等人亦係遭高度相同之共犯接續分工詐欺始陸續購入為數眾多之靈骨塔塔位、功德牌位:

⑴告訴人周儷真亦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周建碩以電話連繫

我說他是龍辰人本的業務員,說我可以以優惠價格承購靈骨塔塔位,這些塔位有增值獲利的空間,現在納骨塔那邊1個塔位大概賣30萬元,我才向其買了6個塔位,1個12萬元,後來周建碩就打電話跟我說有關塔位買賣的部分改由江玟瑢替我服務,江玟瑢用電話跟我說明要將原先承購的6個臺南南都福座塔位換回湖口這邊的塔位,後來我一直跟江玟瑢說要先幫我賣出我才有錢加購塔位,之後就不了了之。再後來是自稱百川公司的宋偉儒跟我聯繫,有一次宋偉儒和我約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公園見面,剛好江玟瑢、周建碩在附近說要來找我,我就介紹他們認識,後來宋偉儒說他想用我的名義買塔位賺取差價,所以我在110年5月3日跟宋偉儒合買了26個塔位(每個12萬元)、同年5月5日再加購夫妻塔位15個(每個24萬元)、同年5月30日向周建碩購買8個塔位(每個12萬元)、同年6月1日向宋偉儒購買8個功德牌位(每個12萬元)、同年7月22日向廖國榮購買8個塔位(每個12萬元)。

後來在同年7月間,百川公司經理陳瑞騰打電話跟我說宋偉儒用客戶名義購買10個塔位違反公司規定,因此辭退他,要我補足10個塔位,說要再找另一個業務來幫我找客戶湊10個塔位等語(見偵13958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正面)。

⑵告訴人黃淑霞則於警詢時證稱:起初是我先向阮冠均購買8個

塔位(每個12萬元),阮冠均和我說之後可以賣40萬元,他跟我保證之後一定可以高價再售出以賺取差價,後來阮冠鈞和宋偉儒跟我說我購買的塔位旁邊還有10個塔位,有錢賺還不賺,所以我在110年8月13日購買5個塔位(每個12萬元)、同年8月23日購買5個塔位(每個12萬元)。後來阮冠均先介紹江玟瑢給我協助我銷售靈骨塔,江玟瑢沒有幫我把塔位賣出,又介紹廖國榮給我,廖國榮也沒有幫我賣掉,大約再過一陣子,有一個叫周建碩的主動連繫我,說要把塔位轉到國寶北海福座,但是國寶的塔位比較貴,要搭配功德牌位比較好賣,所以我跟周建碩買了2個塔位(共27萬6,000元)、6個功德牌位(共82萬8,000元),他說這樣一套一個塔位搭配一個牌位轉賣可以賣135萬元,後來就失聯了等語(見偵13958卷第164頁至第165頁)。

⑶而告訴人周儷真、黃淑霞與告訴人謝家敏互不相識,其等卻

就遭高度相同之共犯陳瑞騰、廖國榮、江玟瑢、周建碩等人,接連詐騙進而購買靈骨塔塔位之情節證術一致,而依告訴人周儷真、黃淑霞之證述可見,共犯陳瑞騰、廖國榮、江玟瑢、周建碩等人均接續、分工施用詐術,並均以投資賺取差價之話術,層層轉接,營造出該公司經營完善、體制健全、員工眾多而得確實轉售之假象,倘共犯間就彼此犯行不甚了解,如何可以層層轉接,又如何在不同告訴人間均以類似業務員觸犯公司規則之說詞使共犯得以退場,更均採靈骨塔塔位搭配功德牌位較好販售之臺詞,顯然上開共犯間早已彼此互通有無,且就詐欺之說詞已互相核對確保一致,否則自難完滿詐術之施行,更易遭被害人所拆穿;遑論,依告訴人周儷真上開證詞,周建碩、江玟瑢係以龍辰人本業務員身分自居,宋偉儒則以百川公司業務員身分自居,尚需仰賴告訴人周儷真介紹認識,然在告訴人謝家敏、黃淑霞案件中,江玟瑢、周建碩則均自稱為百川公司之業務,顯然共犯間甚且仰仗不同公司掛名、假裝互不認識,進而營造不同公司間均認該靈骨塔塔位有銷售獲利潛力之假象,是雖告訴人周儷真、黃淑霞遭詐欺之部分尚無證據認定與被告有關,仍無礙上開共犯彼此間早已形成一明確存在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犯罪組織之認定。

㈣被告固辯稱:我只是陪周楷正去,我沒有在百川公司任職,

當天我只是去見習,周楷正跟我說如果完成後在上面簽名可以分我業績獎金,他叫我簽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然查:

⒈依110年1月11日之百川人文有限公司之買賣投資受訂單、收

款證明(見偵13958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其上之服務人員相關之欄位均係由被告所簽署,倘被告僅係單純陪伴之周楷正前去,而從未參與、涉入販賣靈骨塔位乙事,當無在前開文件上簽署姓名之必要;況正常之買賣交易,公司均須確認係由所屬員工進行交易,百川公司亦無縱容非其所屬員工任意執其文件簽署姓名完成交易,甚且得以分發業績獎金之理;更遑論,上開文件上明確載明「服務代辦/單位:百川人文有限公司」、「立據人:百川人文有限公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簽署上開文件時,當應知悉其所簽署之文件係表彰百川公司與告訴人謝家敏進行靈骨塔位交易之意思,則被告一再空言泛稱其僅是陪同周楷正前往見習等語,不僅已與告訴人謝家敏前開稱被告自稱為百川公司業務,且攜同管理被告之主管周楷正一同簽約之證述有違,更與客觀事證有悖,毫不可採。

⒉再被告自109年起即有來自百川公司之所得收入,至110年時

更逾百萬,此有被告個人所得金流查調結果在卷可參(見偵13958卷第247頁),不僅與被告所稱沒有在百川公司任職、並未自百川公司收取薪資等情有異(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更顯然與被告所稱單純「見習」之情節有別,百川公司亦無給付上百萬給一見習生之理,凡此均足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毫不可取。

⒊雖被告後又辯稱是因周楷正要向被告借用名義申報所得以降

低稅負(見本院訴字卷第272頁),然被告自百川公司所收取之薪資所得已逾百萬,如此反將繳納稅捐之成本轉由被告負擔,且徒增百川公司遭行政機關裁罰之風險,已與常情有所不符,況被告復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一再無視客觀事證所為之辯詞,均係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後,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告訴人謝家敏受害金額已逾500萬,然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則依前述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的問題。

⒉又就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逕予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將原先「減輕其刑」之必減法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然因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的適用。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

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所渉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被告上開犯行,是在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且係基於實施加重詐欺之單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周楷正、陳瑞騰、廖國榮、江玟瑢、周建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自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有間,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謝家敏,並擔任直接與告訴人謝家敏接洽買賣殯葬產品事宜之角色,倘非被告悉心參與,本案犯行當無從順利遂行,亦無從獲致鉅款,是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且觀殯葬產品本非高度流動性之交易商品,更非大量囤積後得以為自身所用之物,此為一般具正常智識之人所得知悉,被告竟利用靈骨塔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本案告訴人謝家敏有意尋找買家出售所持有塔位以獲利之心態,虛構買家並以話術設詞詐騙,獲取不法利益,被告所為甚為惡劣,殊值非難,加以考量被告本案並未獲取報酬(詳後述)、犯罪手段(考量被告僅就部分殯葬產品之過程有直接參與或簽署收購證明)、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謝家敏總計受損624萬元,嚴重侵害財產法益,然與被告直接相關之部分為26萬元)等事由;再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5頁)等事由;末參考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謝家敏業已達成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1頁),然調解筆錄雖載明被告應自115年1月起每月分期給付1萬元,惟被告迄今並未支付分文,此據告訴人謝家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5頁),不僅未能填補告訴人謝家敏損失,更視調解筆錄於無物,矯正必要性勢不容過於低估;併參酌告訴人謝家敏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給予被告一個機會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0頁),卷內亦無被告在本次犯行已取得報酬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表】編號 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地點 詐欺方式 購買商品及支付款項(新臺幣) 1 謝家敏 (有提告) 109年12月20日至110年12月22日間 1.基隆市安樂區居所 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百川人文有限公司 1.吳翼丞(百川人文)向謝家敏佯稱:有認購萬壽山福祿壽園區平面式骨灰位的權利云云,並找周楷正佯裝為主管,周楷正則佯稱:王老先生家族遷葬需要上開園區12個靈骨塔位云云 2.周楷正找陳瑞騰接手,陳瑞騰向謝家敏佯稱:王老先生很喜歡上開園區塔位,希望多買幾個,且搭配牌位較好銷售云云 3.陳瑞騰復佯稱:其年底要結婚需要資金,可合資購買,再連同上開商品出售分潤,一人買6個云云,但陳瑞騰稱其是業務員,故要以「謝先生」名義購入云云 4.廖國榮佯裝為百川人文來稽查「謝先生」身分後,向謝家敏佯稱:公司發現「謝先生」是陳瑞騰安插,故陳瑞騰被調走且須賠償,再由廖國榮接手謝家敏,向謝家敏佯稱:王老先生大媳婦很喜歡上開園區塔位,要追加6個云云 5.江玟瑢向謝家敏佯稱上級關心進度故由其接手,復佯稱:王老先生想要將塔位和牌位配成24套,並可與謝家敏合資云云,又佯稱其合資行為遭公司發現,故由周建碩接手。 6.周建碩向謝家敏佯稱:王老先生的哥哥從美國回來,想要再增加兩套云云 塔位共24個、牌位共24個,合計共624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