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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御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24、56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御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陳弘洲之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御翔(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案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有關「印鑑登記委託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委任書」,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暨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段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陳弘洲之同意或授權,而為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對於戶籍印鑑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當舖業職員、經濟狀況勉持(114年度訴字第4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45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陳弘洲之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參照)。

是如附表所示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所生之陳弘洲印文,因該印章既屬真正,依上開說明,均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文書,如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因已行使而交付新北○○○○○○○○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均不得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本案而獲得報酬3萬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2頁),並未扣案,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偽造之署押 1 委任書 盜用陳弘洲之印章而生之印文2枚、偽造陳弘洲之署押2枚 2 印鑑證明申請書 盜用陳弘洲之印章而生之印文2枚 3 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用陳弘洲之印章而生之印文2枚 4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盜用陳弘洲之印章而生之印文3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24號

第56261號被 告 廖御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御翔與劉姿邑(另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70號案件判決)均明知劉姿邑之配偶即陳弘洲並無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暨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282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房地)贈與予劉姿邑之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花花」、「菈菈」之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8月5日某時許,劉姿邑未經陳弘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取用陳弘洲之印鑑章,依「花花」指示在印鑑登記委託書上盗蓋「陳弘洲」印文2枚及偽簽「陳弘洲」署押2枚,並填載廖御翔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查核;另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盗蓋「陳弘洲」印文2枚,並持以向新北○○○○○○○○申請「陳弘洲」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並由廖御翔佯裝為陳弘洲,接聽新北○○○○○○○○承辦公務人員所撥打之查核電話,致該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承辦之印鑑登記核發資料上,並據以核發「陳弘洲」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陳弘洲及永和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印鑑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復於同日某時許,劉姿邑未經陳弘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取用陳弘洲之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陳弘洲之印文共5枚,偽造「陳弘洲」同意將本案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姿邑之私文書,嗣於同日持上開不實私文書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以行使之,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腾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弘洲及板橋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弘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御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菈菈」之指示偽裝成同案被告劉姿邑之配偶即告訴人陳弘洲接聽戶政事務所之查核電話,並開車搭載同案被告劉姿邑辦理上開不動產設定事宜等情。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姿邑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劉姿邑未經告訴人陳弘洲之同意或授權,盜蓋「陳弘洲」印文及偽簽「陳弘洲」簽名申請印鑑證明,且留被告廖御翔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查核,並持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本案房地之過戶移轉登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弘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同案被告劉姿邑申請其印鑑證明、簽署其簽名或蓋用其印文於本案房地過戶登記文件資料上,且印鑑登記委託書上所填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亦非其所使用之門號等情。 4 告訴人印鑑登記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新北市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同案被告劉姿邑偽造上開署押、私文書,並留被告廖御翔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查核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70號案件判決 本案同案被告劉姿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御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姿邑、暱稱「菈菈」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