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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威宏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威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威宏明知其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與被害人潘佳蓉所簽訂之行動電話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害人向被告承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每10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承租期間自111年5月26日至同年8月26日止等語,乃係被告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借款予被害人,而與被害人通謀虛偽所簽訂之不實契約書,被告實際上並未交付該行動電話予被害人,雙方僅為金錢借貸之民事事件等節,詎竟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於111年7月29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害人提起侵占上開行動電話之刑事告訴(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規定甚明。再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當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劉威宏固坦承其有與被害人簽有約定前述內容之行動電話租賃契約書,嗣具狀對被害人提起侵占告訴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本件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將上開行動電話租借並交付給被害人,但被害人後來不繳錢,又沒返還行動電話,可能是租手機後又拿去賣掉,伊才提起侵占告訴,並非借款予被害人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則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及刑事告訴狀、行動電話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所簽訂行動電話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害人向被告承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每10日租金3,000元,承租期間自111年5月26日至同年8月26日止等語,嗣具狀於前案對被害人提起侵占該行動電話之告訴等情,為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前案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111年7月29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行動電話租賃契約書、行動電話照片、被害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於111年7月13日所寄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與被害人簽訂行動電話租賃契約書,嗣後即以被害人侵占該行動電話為由而提起告訴之事實,至被告之申告內容是否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其主觀上是否有誣告犯意,而有本件誣告之犯行,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二)質諸被告於提起告訴之初,於前案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陳稱:伊係於111年5月26日,在被害人位於屏東住處附近小吃店碰面,而出租該行動電話予被害人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703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於本案審理時則陳稱:伊當時就是在111年5月26日出租IPHONE 13 PR

O MAX行動電話給被害人,伊只有做這一款行動電話等語(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3號卷《下稱院卷》第244頁至第245頁),核與卷附租賃契約書內容亦係約定被害人向被告承租IPHO

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書立日期為111年5月26日,被害人所留地址為屏東縣戶籍地等情相符,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及被害人戶籍資料可憑(他卷第7頁、院卷第131頁),是被告前開供述,尚無何與客觀事實明顯扞格之處。又觀以上開租賃契約內容所載,於111年5月26日至同年8月26日租用期間(共3個月,含頭尾2日共約93日),每10日租金3,000元,租金以滿100日計算合計3萬元,該短期租金總額並未逾契約第7條記載之該行動電話原價4萬7,400元,亦未逾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時證稱之市價3萬餘元,是該契約約款亦無明顯與常情不符之處。

(三)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提告內容為不實,主要係依據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惟質諸證人即被害人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在網路上看到門號換現金廣告就跟對方聯絡,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某遠傳門市辦理門號0916XXXXXX號(門號詳卷)的續約,門市給伊1支IPHONE 13 PRO MAX,伊將手機轉交給對方,因為伊續約要給遠傳1萬5,000元,對方就以1萬9,000元向伊買手機,給遠傳的1萬5,000元由對方墊付,再補4,000元給伊,手機租賃契約書是在臺中市西區靠近火車站簽的,當時契約書上都是空白,門號伊沒有給對方,係自己用,約定要正常繳費3個月,遠傳業務才能拿到佣金,實際上並沒有租手機,伊並沒拿到手機,也沒有侵占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卷第7頁背面、第19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網路看到借貸廣告,就與對方聯絡後約在臺中見面,當天來接洽之人並非被告,後來伊就拿自己門號去續約,拿到新手機之後賣給對方,手機是IPHONE 13 PRO MAX 128G,市價約3萬多元,對方說補助款幫忙出1萬5,000元,扣掉會幫伊繳6個月月租費,所以給伊4,000元報酬,伊也將手機給對方,對方還說要簽這張契約書,伊就簽了,租賃契約書上的日期是錯的,是依照對方的指示寫的等語(院卷第231頁至第240頁),則就初始數期之月租費究竟由何人繳納乙節,前後供述互有齟齬;且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結果,被害人實係於111年1月5日,在該公司台中忠明加盟門市申請門號0916XXXXXX號續約服務,無預繳金或保證金,門號合約期間為111年1月5日至115年1月4日,搭配專案行動電話為型號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專案價2,300元等情,有該公司114年8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410809998函暨所附續約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可憑(院卷第107頁至第123頁),是就續約日期、當場是否有預繳金額、專案搭配之行動電話型號等節,均顯與前開租賃契約書所載及證人即被害人證述之內容不符;且若依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時證述內容,該不詳之人既承諾會代為繳納6個月月租費,則於證人即被害人將該行動電話交付予對方後,雙方即已無其他尚待履行之事項,證人即被害人於此6個月期間內亦無其他須支付予電信公司或該不詳之人之款項,該不詳之人當無透過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對證人即被害人提起侵占告訴之動機,是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況衡以證人即被害人既於前案中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能,其供述不無避重就輕、含混其詞,刻意弱化自身行為,甚而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可能,自難僅憑其片面而有瑕疵之證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四)此外,觀諸本案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實係透過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借款予被害人,而與被害人通謀虛偽所簽訂前開不實契約書,實際上並未交付該行動電話予被害人等節,除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外,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在場證人證述以資佐證,復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復有前述瑕疵,客觀上無從排除其於111年1月5日辦理續約,與其於同年5月26日向被告承租上開行動電話分係二事之可能性。況前案嗣經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係認前案告訴人(按:即本案被告)未提出足以證明已將所指行動電話交付予被害人之事證,佐以其他另案起訴及被訴前案紀錄,而認被害人是否確有遭申告之犯行,殊值可疑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被告前案此部分之指訴全係虛偽不實,自亦無從以被害人前經不起訴處分乙節,當然推認被告有誣告犯行,而以該罪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