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承寧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承寧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罪、第272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各有明定。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被告鄭承寧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14年5月22日起羈押3月,並自114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閱相關卷證後,本院認本案以自由證明法則,就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自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審酌被告所涉上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為最輕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本案被告核存有因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因於113年9月2日對其母即告訴人鍾艷蘭為傷害行為,而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21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2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竟仍違反上開保護令,再為本件犯行,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至被告雖表示若出所可以自己找其他住所等語,然以被告經本院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後,仍違反前開保護令之效力而再為本件犯行,且本次犯罪情節較之前次,非但係使用傷害力更強之高爾夫球棍為攻擊工具,且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亦較前次更為嚴重,顯見被告之守法意識薄弱,縱被告所述可以另尋住所一節為真,實亦無法完全阻絕被告與告訴人接觸甚至再為其他侵害行為之可能性,又被告目前於所內雖均有固定就醫及服藥,但其自承於案發前並未規律就醫及服藥,並於本院詢問其何以不規律就醫及服藥時答稱「沒有原因」等語,可見被告之病識感不佳,亦難以期待被告在外自由活動而無醫療院所積極介入治療之狀態下,可自主規律服用藥物及主動接受治療,是仍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並衡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前述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替代上開保全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