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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承寧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承寧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鄭承寧為鍾艷蘭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承寧前因對鍾艷蘭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21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鄭承寧不得對鍾艷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鄭承寧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114年4月16日10時許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

鄭承寧因罹患精神病症,且處於嚴重急性發作之狀態,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於114年4月28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住處,自房間走出經過客廳時,見其母鍾艷蘭在客廳沙發上睡覺,明知人體頭部乃身體重要部位且為生命中樞,其內具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但構造又極為脆弱之器官,可預見如以質地堅硬之器物攻擊鍾艷蘭之頭部,極可能造成鍾艷蘭死亡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鐵製高爾夫球桿朝鍾艷蘭之頭部用力揮擊,鍾艷蘭見狀旋即將全身蜷縮,並以右手臂護住頭部隔擋,鄭承寧仍持續以鐵製高爾夫球桿朝鍾艷蘭之頭部猛擊,致鍾艷蘭受有右前臂開放性撕裂傷、右手肘挫傷紅腫、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臉瘀傷血腫及左小腿瘀傷血腫等傷害,並當場血跡四濺,而違反本院所為不得對鍾艷蘭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本案保護令。嗣經鍾艷蘭報警求助,警方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鐵製高爾夫球桿1支,經將鍾艷蘭送醫救治,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鍾艷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鄭承寧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承寧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鐵製高爾夫球桿攻擊告訴人鍾艷蘭,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傷害到我媽媽,但我完全沒有殺害媽媽的意思,她是我從小最親愛的媽媽,我怎麼會想要去殺她,違反保護令部分我沒有印象,不知道該如何回答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使用鋒利之刀具攻擊告訴人,並否認有持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頭部攻擊,告訴人傷勢並非集中於頭部,告訴人於警詢時亦僅提出傷害告訴,應認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女,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219號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114年4月16日10時許向被告執行本案保護令內容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至39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被告於114年4月28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樓住處,自房間走出經過客廳時,見其母即告訴人在客廳沙發上睡覺,竟持鐵製高爾夫球桿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開放性撕裂傷、右手肘挫傷紅腫、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臉瘀傷血腫及左小腿瘀傷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扣案鐵製高爾夫球桿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14、22至24、55、56、64至7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⑴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下手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⑵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被告係持鐵製高爾夫

球桿朝其頭部攻擊,但因其將全身蜷縮,並以右手臂護住頭部,故頭部、手臂、小腿都有被打到等語,於偵查中更明確證稱:我當時如果沒有用手抵擋,被告這樣攻擊會直接打到我的頭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是告訴人始終指述被告係持鐵製高爾夫球桿朝其頭部攻擊;而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前臂開放性撕裂傷、右手肘挫傷紅腫、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臉瘀傷血腫及左小腿瘀傷血腫,有告訴人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此等傷勢核與告訴人指述為抵擋被告持鐵製高爾夫球桿攻擊其頭部,而將全身蜷縮,並以右手臂護住頭部隔擋等情節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輔以告訴人之左臉亦受有瘀傷血腫之傷害,更可見被告確有朝向告訴人頭部攻擊之行為無疑,是告訴人上開指述情節,實與其所受傷害相符,而可採信。因之,被告確有持鐵製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頭部攻擊之行為,應可認定。

⑶又由告訴人為阻擋被告攻擊其頭部,其護住頭部之右手臂

因遭被告持鐵製高爾夫球桿揮擊而受有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且現場地板及沙發上亦血跡四濺,有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益見被告揮擊之力道甚大,且係連續多次朝同一部位用力揮擊,始會造成上開骨折之結果。

⑷再者,觀諸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高爾夫球桿照片,可知

該支高爾夫球桿具有一定之長度,且為金屬材質,質地自屬堅硬,自足以作為行兇之用而具殺傷力甚明。審以人體頭部乃身體重要部位且為生命中樞,其內具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但構造又極為脆弱之器官,如持前揭高爾夫球桿如此堅硬之物攻擊頭部,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此乃常人日常生活經驗所亟易體察知悉之事,更屬眾所週知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此應有認識,斷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已預見如此,竟仍持足以作為行兇之用之鐵製高爾夫球桿毆擊告訴人之頭部,且揮擊力道至猛,造成多處瘀傷血腫、骨折之傷勢,若非告訴人迅速反應,將全身蜷縮並以手臂抵擋,顯可能使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是以,綜合被告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工具、毆擊部位、力勁等節觀之,實難認被告持鐵製高爾夫球桿猛力朝告訴人頭部揮擊之行為,僅出於傷害之意為之,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持鐵製高爾夫球桿攻擊告訴人,將可能肇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猶執意為之,容任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僅止於傷害之犯意,應屬至為灼然。

⑸又被告既已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114年4月1

6日10時許向其執行本案保護令內容,其當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亦即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無疑,竟仍為上開攻擊行為,則其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自可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告訴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為上開行為,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僅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被告持鐵製高爾夫球桿多次揮擊告訴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論處。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告訴人為被告之母,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對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

人死亡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在為本案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⒈本案案發後被告旋即為警逮捕,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或

沉默不語,或語焉不詳,甚且於警方為權利告知及告知可聲請提審之權利時答稱:「沒有得救」、「我需要喝血」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9頁),後經員警移送地檢署製作筆錄時,被告亦有語無倫次、自言自語敲桌、無故發笑之情形(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是本院認其陳述、反應確有異常之情形,則其於案發時,對於行為違法之辨識(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控制能力)之能力,恐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受影響之可能。

⒉又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

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個人史、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裡衡鑑等資料,被告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精神病症,需考慮的鑑別診斷包括,物質引發的精神病症、雙相情緒障礙症與思覺失調症,目前處於緩解狀態。2.酒精、安非他命與大麻使用障礙症,目前處於早期緩解,在控制的環境下」。由於被告對於毒品使用史的自陳前後不一致,亦與家人從旁觀察和藥毒物篩檢結果有落差,無法確知究竟是酒精、大麻還是安非他命何者為被告主要使用之物質,故診斷上先列「酒精、安非他命與大麻使用障礙症」,然因被告於案發後至鑑定日已遭羈押4個月,處在控制的環境下,無法繼續使用相關物質,故亦是在早期緩解的狀態,然此診斷僅在標示被告對相關物質有不當使用之行為,不影響系爭案件中被告之刑事責任能力。被告自幼情緒起伏明顯,衝動性較高,人際關係敏感,住院期間難以配合病房規定,住院治療團對多次認為被告或有B群人格特質,然本次鑑定因僅歷時不到1日,無法詳觀被告長期內在經驗與行為的持久模式,故未做出與人格障礙症相關之診斷,且過去治療團隊亦未真正做出人格障礙症之診斷,是故亦不影響系爭案件中被告之刑事責任能力。真正對本案中被告刑事責任能力有影響之診斷為「精神病症,需考慮的鑑別診斷包括,物質引發的精神病症、雙相情緒障礙症與思覺失調症」,因本次鑑定會談間未見被告有明顯精神病症狀,故目前處於緩解狀態。從近2、3年被告漸次顯著的精神病症狀來看,不爭執其在近2年確實持續罹患「精神病症」,然其確切診斷卻受其症狀的多樣性與物質使用史的困難釐清,目前暫時無法確定。被告往往在住出院後數日內,症狀就有顯著變化,該臨床癥象較傾向為物質引起,推測松德院區治療團隊在前二次出院時亦是類似之臨床判斷。但一如在前述做成多項物質使用障礙症之診斷時所提到,由於被告自陳前後不一致,亦與家人從旁觀察和藥毒物篩檢結果有落差,無法確知究竟是酒精、大麻還是安非他命何者為其主要使用之物質,難以了解哪一種物質對精神病症狀的出現有較大的貢獻力,因此鑑定診斷之一先列「物質引發的精神病症」,尚未特定為何者物質。被告於第三次於松德院區住院時,被觀察到類似躁症發作之表現,故做出「雙相情緒障礙症,躁症發作」之診斷,故亦將其列在鑑定診斷之一。但本次鑑定中從告訴人觀察報告及檢警訊(詢)問光碟中被告之症狀表現看來,似乎是以幻覺與被害妄想為主要症狀,再衍生出情緒與行為變化;加上本次鑑定之心理衡鑑中標準化測驗結果顯示,被告整體認知功能已落入輕度智能障礙範圍,與過往學經歷表現相比有顯著落差,若其精神病症狀之出現非由物質引起,以前述症狀學和臨床病程來看,考慮另一項鑑定診斷則為「思覺失調症」。針對本次囑託鑑定之犯行,本次鑑定會談中,被告表示完全不記得犯行過程,甚至過去對告訴人施暴之行為,亦難以主動清楚報告。然如前所述,從家人觀察報告得知,本案發生前一個月起,被告之精神病症狀即漸次加重,甚至曾在法院內有怪異行為,家人認為應是被告發病後症狀最為嚴重的一次。另從案發後數小時警詢與偵訊錄影光碟內容來看,彼時被告情緒起伏不定,時而激動易怒,時而沉默不語,持續有答非所問、語無倫次之混亂言語,不時有自言自語、敲桌等怪異行為,另有以告訴人為加害者之被害妄想言談,不時有喃喃自語等疑似幻覺行為,且前述怪異言行明顯為檢警觀察所見。因此不論最終診斷為何,被告確實在本案犯行時,因罹患「精神病症」且處於嚴重發作期間,而有顯著的精神病症狀。被告雖在鑑定會談中無法報告出犯行過程,但從臨床經驗來看,許多症狀嚴重發作之嚴重精神病個案,在症狀消減緩解後,確實常對嚴重發作期間之行止難以清楚回憶。因此不排除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其思考與行為已受到嚴重精神病症狀顯著影響與支配,致其辨識與控制能力已有相當程度之減損,且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是故本次鑑定綜合所有事證,推定本件被告本案行為時,因罹患「精神病症」且處於嚴重急性發作之狀態(即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⒊上開鑑定書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

態及成長過程等各項形成、影響被告精神疾病之因素相互參照,並佐以本案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表現及卷證資料予以綜合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佐以上述被告製作筆錄之回應異常情形綜合判斷,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因上述精神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被告同時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再遞減

輕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被告因受精神病症影響,情緒失控,持鐵製高爾夫球桿攻擊告訴人,甚至造成告訴人用以抵擋被告攻擊之右手尺骨骨折,犯罪手段實屬兇殘,復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非輕,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但不希望被告無罪開釋之意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因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已如前述,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亦認:被告為重大精神病之個案,欠缺病識感,以致未能持續接受適當之精神醫療,近2年精神病症狀持續鮮明顯著,嚴重造成其社會功能減損,倘若不對其罹患之精神病症積極治療,未來仍有相當之風險導致被告再次著手本案類似之犯行。然如前所述,被告確切的精神科診斷卻受其症狀的多樣性與物質使用史的困難釐清,目前暫時無法確定,特別是物質使用之狀況,即便過去已於松德院區多次住院,但被告依舊無法主動揭露,形成進行治療處遇的阻礙。考量醫學倫理中對病人行善之重要原則,並兼顧社會安全,強烈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以利其接受精神醫療。初期建議安排被告至精神科全日住院病房,接受相對積極的各項治療,透過密切觀察,了解被告的核心症狀、物質對症狀變化的貢獻力以及病症對藥物治療之反應,並透過長期間的醫病互動,與被告建立並穩固治療關係,做為未來長遠治療聯盟的基石,此時間或許需住院治療1至2年。待被告精神病症狀確實穩定緩解後,考量比例原則,再做滾動式調整,或可轉為門診治療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危害家庭成員之安全,亦對社會大眾具有高度風險,故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實有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病情已獲控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鐵製高爾夫球桿1支,雖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尚無證據可證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