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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德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後應補充「、洗錢」;同欄一、倒數第6行所載「見其欲搭車離去之際」應補充為「於陳德龍欲搭乘高鐵前往桃園某處、於指定地點將贓款交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時」;另補充「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被告陳德龍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德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8存款憑證上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成立洗錢未遂罪,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被告佯以投資公司外務員向告訴人黃昱博施用詐術,欲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擬向告訴人拿取詐騙款項後,在板橋車站搭乘高鐵前往桃園某處、於指定地點交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時為警查獲(本院卷第118頁),則以被告擬收取、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無非為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行為而未遂;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14頁),其所犯洗錢未遂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間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述如下),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與暱稱「李文」、「張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偵卷第2

07、243頁、本院卷第118頁),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始未再蒙受重大損失,又審酌被告於警詢仍以不知道從事車手、誤認係一般工作為由,否認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偵卷第23、24頁),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此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情節、欲詐騙及洗錢金額非低,然僅止於未遂、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33頁),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有詐欺、侵占、強盜、竊盜、搶奪、偽造文書等前科(本院卷第139-150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3、4、5,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偵卷第243頁、本院卷第115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6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被告供稱為其在工地工作之薪水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15頁),且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尚屬未遂,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犯行已獲報酬,故無從宣告該等現金、犯罪所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三星A5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工作證3張(含證件套1個) 3 MACALLAN印章1個 4 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空白) 其上有偽造「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無法辨識)之印文各1枚 5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空白) 其上有偽造「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6 新臺幣1萬元 7 陳德龍私章1個 8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其上有偽造「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德龍」簽名1枚、「陳德龍」印文1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43號被 告 陳德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居臺中市○○區○○巷○0弄00號(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龍自民國114年5月1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李文」、「高啟強」、「張立」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陳德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欣琪」、「聯捷投資」於114年1月間起,向黃昱博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昱博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面交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犯罪事實,無法證明陳德龍需負共犯責任)。嗣黃昱博經警告知遭詐騙,遂配合警方聯繫「聯捷投資」約定於民國114年5月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48萬元與「聯捷投資」指定之人。

陳德龍遂依照「李文」、「張立」之指示,於同日18時前某時許,列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存款憑證(上蓋有聯捷公司發票章1枚,下稱本案存款憑證),以及印有「聯捷公司財務部外務員陳德龍」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假扮為聯捷公司外務員,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於黃昱博,向黃昱博收取48萬元(實則為假鈔),並在本案存款憑證經辦人欄上簽名及蓋印「陳德龍」及填寫日期金額後,交付本案存款憑證與黃昱博而行使之。嗣經警尾隨收取上開款項完畢之陳德龍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之板橋車站高鐵售票口,見其欲搭車離去之際,於同日18時30分逮捕陳德龍,當場扣得本案工作證(含卡套)、未裁剪之聯捷投資工作證、和瑋投資工作證、和瑋投資空白收據、聯捷投資空白存款憑證各1張、「陳德龍」印章1個、麥卡倫印章1個、SAMSUNG手機1支、現金1萬元,復經黃昱博同意扣押其自陳德龍處收受之本案存款憑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坦承伊自114年4月2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伊依「張立」、「李文」指示,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存款憑證,於上開時地出示本案工作證,佯裝聯捷公司外務員,向告訴人黃昱博收取48萬元,並在本案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及金額,簽名及蓋印「陳德龍」後,交付本案存款憑證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伊收取前開款項後,依指示欲搭車前往桃園高鐵站時,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扣得上開物品等語。 ⒉坦承扣案之本案工作證(含卡套)「陳德龍」印章1個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SAMSUNG手機為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未裁剪之聯捷投資工作證、和瑋投資工作證、和瑋投資空白收據、聯捷投資空白存款憑證各1張,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伊先行列印供未來收款用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昱博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自114年1月間起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話術詐欺,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與不詳之人。嗣告訴人配合警察聯繫「聯捷投資」約定面交48萬元,被告遂在上開時地佯裝聯捷投資外務員,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再收受48萬元假鈔,並交付本案存款憑證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截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出示之聯捷公司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存款憑證及本案工作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時,有交付本案存款憑證(上蓋有聯捷投資發票章印文、「陳德龍」印文、「陳德龍」簽名各1枚)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㈤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⒈證明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印製不同投資公司收據與工作證,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款項,再將款項放置在公園廁所且銷毀工作證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依「張立」指示被告先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存款憑證,佯裝聯捷公司外務員,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48萬元,在本案存款憑證經辦人欄上簽署及蓋印「陳德龍」後,交付本案存款憑證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存款憑證上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存款憑證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甚鉅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扣案之本案工作證(含卡套)、本案存款憑證、「陳德龍」印章1個、SAMSUNG手機1支,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裁剪之聯捷投資工作證、和瑋投資工作證、和瑋投資空白收據、聯捷投資空白存款憑證各1張,為供被告詐欺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曾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角色長達5天,每天約領款1至2次,且尚須自行墊付交通費及餐旅費等語,足認扣案之1萬元為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前,告訴人業經警告知而悉受騙,遂配合警方改以交付48萬元假鈔與被告,難認有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要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應論以該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思穎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