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 VIET TIEP(中文名:武曰捷,越南籍)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已遣返出境)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10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5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VU VIET TIEP(中文名:武曰捷)為能入境臺灣工作,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以美金5,000元之代價,透過不詳人士,安排非法入境臺灣之事宜,並自越南某地搭乘漁船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臺灣。嗣因被告於114年2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自行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首,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係於於民國113年3月間非
法自臺灣地區某處偷渡入境,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從大陸福建的漁港換成漁船到馬祖上岸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係行為犯,被告未經許可進入連江縣時,即發生非法進入我國之犯罪結果,犯罪行為同時終了,故被告之犯罪地在連江縣馬祖列島,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㈡又被告為越南籍,於偷渡入境時我國並無設籍住所,且其於1
14年2月26日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首後,即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復於同年3月31日遭驅逐出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然本案遲至同年5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收狀戳章存卷可參,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已遭驅逐出境,尚不得以被告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即認本院有管轄權。
㈢從而,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
區,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犯罪地所在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徐子涵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