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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柏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陳姓少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年僅14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陳姓少女無法忍受被告肢體暴力行為與之分手,被告竟基於略誘未滿20歲之人脫離有監督權人及強制之犯意,假借朋友出遊之名義,於107年3月22日15時起,邀約陳姓少女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於陳姓少女欲離去時,徒手抓住陳姓少女將其推至床上不讓其離開,或以言語「妳離開妳就試試看」、「如果報警就要把妳關在頂樓」恫嚇方式,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陳姓少女之行動自由,直至107年3月25日14時2分許,陳姓少女以LINE連絡其母甲○○求救,甲○○報警處理,循線於乙○○上開住處之房間內衣櫃發現陳姓少女,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未成年少女脫離家庭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4年4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