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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士養指定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23號、113年度偵字第40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A01。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有其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言。至是否有此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及陳述內容,就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予以判斷,該陳述者是否因時間之經過導致記憶力減退、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及陳述內容之詳盡程度等,均屬判斷之事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01於警詢中證述其有向被告A04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與其後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有明顯前後不一之情形(詳後述)。鑒於證人A01接受警詢時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條理清楚且應答切題,於受詢問時又查無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足見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又證人A01於警詢時距案發時刻較近,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且彼時被告並未在場,證人A01陳述時之心理狀況較為坦然,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證人A01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考量證人A01與被告間交易毒品之行為,屬我國明令禁止之違法行為,自具隱密性,並無廣為周知或存有其他較易取得且具同等重要性證據之可能,故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A01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檢察官訊問,而自檢察

官對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及卷附事證形式觀察,其陳述情況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佐證證人A01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A01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A01到庭進行詰問,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均已為完足合法之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4對本院提示之卷證,除上述證人A01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外,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4、65至66頁),且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令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交付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A01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承認有轉讓毒品,附表一編號1我是幫A01拿毒品,拿到後A01會分給我一點;附表一編號2我是和A01一人各出新臺幣(下同)750元購買毒品後當場分掉;附表一編號3是A01跟我說他想施用毒品,所以我就直接免費給他,沒有跟他收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沒有營利的意圖,其行為均應僅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3年5月7日警詢(坦承附表一編

號1、2之犯行)、同年7月21日警詢、偵訊(坦承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時坦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902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至21頁、113年度偵字第4043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至18、117至11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8至39、107至108頁、偵二卷第41至4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A01113年4月23日、同年月25日、同年6月17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6月1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5至83頁、偵二卷第79至89頁),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附表一編號1部分:觀之被告與A01之113年4月23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01上午7時10分許傳送訊息:「哥你那邊有小姐嗎?能出場一點嗎?」被告回以:「半小時1000要嗎」A01則回應:「可喔」,此有113年4月23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5頁上方)。證人A01於113年5月7日警詢時證稱:上開訊息是我向被告詢問有無安非他命,他跟我說0.5公克1,000元,我就跟他說好,我在113年4月23日上午7時3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以1,000元為代價向被告購買0.5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一卷第38至39頁);被告於113年5月7日警詢亦自承:上開訊息的意思是A01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跟他說0.5公克1,000元,我們有成功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一卷第20至21頁)。互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供述及A01之證詞,足認A01係直接向被告詢問購買毒品事宜,相關訊息內容中並無委由被告代為尋找毒品貨源之情,且被告亦係自行決定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顯見A01確係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委由被告代其購買毒品,甚為明確,被告既係自行完成買賣交易行為,自屬販賣行為無疑。

2.附表一編號2部分:觀諸被告與A01之113年4月25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等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怎麼了嗎?」A01:「找小姐一位」「現」被告:「現在小姐都沒座滿一個鐘」A01:「如果不方便的話我找別人」「了解」「半鐘頭?」被告:「有」A01:「你在哪裡」「時間夠嗎?」被告:「家」「重點要嗎」A01:「嗯」被告:「一個還半小時」A01:「你不是不夠」被告:「你幾點要現在」「現在的話錢匯過來我去萬華繞過

去你那」「這次小姐是台灣的不是進口的」A01:「那一」被告:「嗯」(語音訊息4秒)被告:「身上有3分之1」(語音訊息14秒)「有沒有要」

「還是」「如何」A01:「要」被告:「那我等等繞過去先匯我華銀」「匯好跟我說一下」「不會超過1.15吧我還要趕回工地超過就晚上了」此有113年4月25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75頁下方至83頁)。證人A01於113年5月7日警詢中證述:上開對話內容的意思是我要向被告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被告跟我說這次的品質比較好,我就跟被告說要1公克,因為被告身上沒有那麼多東西,他有問我要不要先拿,後來我陪被告去臺北市萬華區長泰街去找他的毒品來源「明哥」,我當場看到他跟「明哥」購買安非他命,我再在長泰街上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0.5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38至40頁)。被告於113年5月7日警詢中亦自承:上開訊息的意思是A01要跟我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我跟A01說這次的品質比較好,A01就說他要1公克,因為我那時候身上沒有那麼多,就問A01要不要先拿一部分,後來是在113年4月25日下午2時左右,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泰街,以1,500元為代價賣給A011公克的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綜合上揭事證,可見此次交易毒品之過程,A01亦係直接與被告商議交易毒品之數量、品質、交易地點及交易方式等節,被告甚至主動告知A01毒品品質,並詢問其是否要增加購買毒品之數量,且告知其身上尚存之毒品數量進而詢問A01是否要先拿,足認被告係立於毒品出賣人之地位販賣毒品與A01,而非單純與A01合資購買毒品甚明。

3.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A01於113年6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今(16)日在香香旅社後方側門內側向被告以2,000元購得安非他命1包,但被告急著要去上班,所以我先取得毒品,之後再給被告錢等語(見偵二卷第43頁);於113年12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75巷香香旅社1樓側門給我毒品,但我沒有給他錢,價金部分被告說多少就是多少,他說1,500元就是1,500元,我不知道被告跟誰拿毒品,我都直接跟被告購買等語(見偵一卷第108頁)。被告於113年7月21日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我於113年6月17日上午5時許,在住處收到A01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A01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身上剛好有毒品,就從住處騎乘機車前往香香旅社找A01,抵達後我跟A01說1公克安非他命價格1,500元,但A01當下沒有給我,我趕著上班所以先沒跟他收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7、117頁)。並有被告與A01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A01於113年6月17日前往香香旅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79至89頁),自堪認定被告確與A01有約定價金交易毒品之行為。

4.衡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亦依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又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各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A01,並向A01收取現金或約定價金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A01每次叫我幫他拿,他都會拿一點給我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主動詢問A01是否要增加購買毒品之數量;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甚至係於趕著上班前之上午5時許專程親送毒品與A01,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殆無甘冒被檢警查獲之風險,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供與A01之可能,堪認被告就上開行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最後一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僅係為A01代購、與A01合購或無償轉讓毒品與A01,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㈢至A01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113年4月23日那次我是請

被告幫我買毒品、113年4月25日那次我跟被告是一起合買、113年6月17日那次則是我請被告拿毒品給我,我沒有給他錢,他請我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6至177頁),惟A01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因為時間有點久,我忘了113年4月間有沒有跟被告拿過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參以證人A01於113年12月9日偵訊時已稱:113年4月23、25日交易毒品之情形因時間太久忘記等語(見偵一卷第107頁),顯見證人A01對於113年4月間交易毒品之情形,已因時日久遠不復記憶;又證人A01亦證稱:我在113年6月間住香香旅社的時候,沒有跟被告拿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其對於113年6月間是否有向被告拿安非他命此一重要問題,回答明顯與事實相悖,亦難認A01尚且能記憶該日交易毒品之細節,之後證述時卻能清楚依被告所辯之情節而為稱本案係請被告代購、與被告合購或係接受被告無償轉讓,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反觀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非僅與被告於警詢及113年7月21日偵訊中之自白一致,更與上揭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相符,足徵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應屬可信。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是在110年間認識A01,我們是朋友關係,我們都有施用安非他命,也會一起去工地行竊,我跟A01之間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顯見被告與A01關係密切,且無嫌隙,是A01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反有顧念與被告之交情,飾詞迴護被告之可能。是綜合上情,堪認A01於警詢及偵查時為虛偽證述之危險性不高,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其與被告之情誼,附和被告辯詞之證述,反有高度之虛偽可能性,且其亦未能合理說明翻異前詞之理由,自應以A01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證言,較為可採。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行,實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販賣行為之完成即既遂與否,端賴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既

、未遂之區分標準。本案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既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A01,縱尚未收取價金,仍屬既遂,而非僅止於未遂,先予指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㈢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3年12月16日即最後一次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有關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乃經上開機關函復內容略以:被告警詢指認毒品上游「明哥」宋聰明,惟礙於監視器影像保留時效,無法調閱相關畫面查明上游身分,礙難續行偵辦等語,有該局114年10月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58735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本案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則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3.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販賣價金,雖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

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他人,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於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減損國家競爭力,惡性非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自述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約6萬、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且衡酌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均係被告用以與A01聯絡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有各該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

表一編號1、2各該「販賣方式、金額」欄所示,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竣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交易對象 販賣方式、金額(新臺幣) 罪刑 沒收 1 113年4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 A01 A01於113年4月23日上午7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A04持用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A04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將約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與A01,A01並當場支付1,000元與A04。 A0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4月25日下午2時許 臺北市萬華區長泰街上 A01 A01於113年4月25日中午12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A04持用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A04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1,500元之價格將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與A01,A01並當場支付1,500元與A04。 A0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17日上午5時30分許 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75巷旁(香香旅社1樓側門) A01 A01於113年6月17日上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A04持用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A04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1,500元之價格將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與A01,惟A01並未當場支付1,500元與A04。 A0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