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文生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文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賴文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08公克,驗餘淨重0.9597公克)與傅祥恩並完成交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部分
查被告賴文生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傅祥恩、許劉遠秀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證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見偵3954卷第96頁反面、175頁),且卷內既無證據顯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明上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況,上開證人2人偵查中之證述仍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傳喚上開證人2人於審判中到庭作證,其中證人許劉遠秀到庭作證,證人傅祥恩則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19、225、271至278頁),均已保障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本院自得將上開證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引為本案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至於上開證人2人警詢之證述,則未經本院引為本案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本案判決所引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本案判決所援引之全部供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帶同證人傅祥恩至事實欄所示之地點,傅祥恩因而取得事實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該日其僅是因證人傅祥恩說要買安非他命,其就帶同傅祥恩去找「秀姐」即證人許劉遠秀,該日是「秀姐」與傅祥恩進行交易,錢與毒品都沒有經過其,也沒有因此獲利,其坦承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證人傅祥恩片面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傅祥恩,甚且被告及傅祥恩係於同日即為警查獲,傅祥恩有懷疑遭被告設局因而心生怨恨,飾詞構陷被告之理由,其證詞可信度有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9、290至291、295至298頁)。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帶同證人傅祥恩至事實欄所示之地
點,傅祥恩因而取得事實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其後被告及傅祥恩於同日15時58分許在該址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逮捕,並扣得事實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節,業據證人傅祥恩於偵查中,證人即事實欄所載交易地址之使用人許劉遠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即被告等人於同日為警查獲時之在場者劉貞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3954卷第95至96、167至174頁,本院卷第230至238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傅祥恩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954卷第33至35、37至53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954卷第57至59頁)、被告與證人傅祥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3954卷第11至12、16、26至3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A48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3954卷第60頁)附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3954卷第8至9、13頁正反面、91至9
4、160至165頁,本院卷第145至1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傅祥恩於偵查中證稱: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被告購
買事實欄所示之安非他命,該日是其打電話給被告,稱其想跟他買2,000元價值之安非他命,並且要先幫其做好施用的工具,因為其不太會用;後來其依約到龍濱路該址,是一個大姊家,其抵達時,被告在巷口等其,並帶其進去(該址),被告原本一直說藥還沒拿到,吸食器也還沒做好,等了好久,被告終於把一包安非他命給其,其拿到後就將那包安非他命放在錢包最裡面,後來其與被告、敏敏(即證人劉貞敏)從該址走出去,結果一走出巷口馬上為警攔查等語(見偵3954卷第95至96頁),是證人傅祥恩就其聯繫並向被告購買毒品,以及後續面交取得毒品直至為警查獲之過程,均為連續、具體且明確之陳述,上開過程並無明顯矛盾或悖於常情之處,且觀諸被告與證人傅祥恩於113年6月8日之對話紀錄(見偵3954卷第11頁正反面、第26至29頁):
日期:113年6月8日 時間 訊息內容 07:22 阿生:祥恩,你問我那件事情是有著落啊,你有錢拿嗎? 10:12 傅祥恩:(通話時間)(04:40) 10:13 阿生:三重龍濱路36巷 10:52 阿生:來在談請收回 11:36 阿生:(通話時間)(02:50) 11:37 阿生:你需要的車車我在做一台給你 11:44 阿生:(未接來電) 11:54 傅祥恩:(通話時間)(0:51) 12:57 阿生:(未接來電) 12:58 阿生:你到哪裡了 13:02 阿生:我已經跟人先拿了,東西很好你不能讓我難堪喔 13:03 阿生:(未接來電) 13:04 傅祥恩:(通話時間)(0:26) 13:30 傅祥恩:(通話時間)(0:12) 13:30 阿生:(通話時間)(0:23) 13:34 傅祥恩:(未接來電) 13:39 阿生:(未接來電) 13:39 阿生:剛剛沒有網路 13:40 阿生:你到龍濱路36巷 13:40 阿生:我在美廉社這裡等你 13:40 阿生:(未接來電) 13:41 阿生:祥恩 13:41 阿生:(未接來電) 13:41 阿生:祥恩接電話 13:43 阿生:(未接來電) 13:43 阿生:接電話一下 13;44 傅祥恩:(未接來電) 13:45 傅祥恩:(通話時間)(0:48) 14:16 傅祥恩:(通話時間)(0:22) 14:27 傅祥恩:(通話時間)(0:21) 14:36 傅祥恩:(未接來電) 14:36 傅祥恩:沒事的話我要回去了 14:36 傅祥恩:我的心情很煩 14:37 傅祥恩:(未接來電) 14:39 傅祥恩:(未接來電) 14:42 傅祥恩:(通話時間)(0:08) 21:28 阿生:(未接來電) 21:29 阿生:祥恩出來跟我聯絡,哪個被搜走的算我的 21:29 阿生:我再拿一個給你
經核與證人傅祥恩所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過程均屬相符,且從其上內容觀之,被告先主動向證人傅祥恩稱事情有著落、並確認證人傅祥恩有無錢拿等情,觀諸前後文脈絡此即係指證人傅祥恩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事,後續被告更直接指定交易地點在三重龍濱路36巷,並向證人傅祥恩稱「我已經跟人先拿了,東西很好你不能讓我難堪喔」,顯係指被告業已備妥欲販賣給證人傅祥恩之毒品,後續證人傅祥恩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後,被告甚且傳送「祥恩出來跟我聯絡,哪個被搜走的算我的」、「我再拿一個給你」等訊息,意指會再補償證人傅祥恩,顯然從上揭對話內容可推知,被告係販賣毒品給證人傅祥恩,始需有如上確認證人傅祥恩有無購買意願及資力、指定交易地點、先行取得欲販售給證人傅祥恩之毒品,以及交易完旋遭警攔查後被告稱要補償證人傅祥恩之過程,益徵證人傅祥恩其上所證稱其於該日為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是向被告購買乙情,經核有前揭對話紀錄可資補強,確屬實情。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傅祥恩之證詞有因怨恨被告而構陷被告之可能,然證人傅祥恩於偵查中之證詞既已具結擔保其憑信性(見偵3954卷第96頁反面),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稱外,卷內也別無其他證據明確顯示證人傅祥恩上開證詞係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飾詞構陷被告,又何況證人傅祥恩前揭證述內容與上開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互核相符,可信度甚高,被告及其辯護人指摘證人傅祥恩前揭證述之瑕疵,尚難採信。
⒉又被告辯稱:該日是帶證人傅祥恩去向證人許劉遠秀購買第
二級毒品,交易過程是傅祥恩給許劉遠秀錢,許劉遠秀再交付一包安非他命給傅祥恩,其沒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因其毒品也是向許劉遠秀拿的,有些賒帳,所以想說做人情,介紹傅祥恩給許劉遠秀交易;上開其與證人傅祥恩之對話紀錄,是因為傅祥恩與許劉遠秀不認識,沒有互相留LINE,才會透過其使用之手機來聯繫交易等語(見偵3954卷第8至9、13、91至94、161至163頁),然證人許劉遠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傅祥恩,也不會使用被告之手機,更沒有向傅祥恩收取2,000元等語(見偵3954卷第167至171頁,本院卷第230至234頁),另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人劉貞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該日雖有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找被告,然其於到場時被告及傅祥恩就已經在該址,其不知道被告及傅祥恩去該址做甚麼,其跟傅祥恩不是很熟,也不知道傅祥恩毒品是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是被告前揭所辯稱販賣毒品給傅祥恩之人為許劉遠秀云云,此節為許劉遠秀所否認,證人劉貞敏亦證稱未見聞證人傅祥恩取得毒品之過程,自也難以核實被告之辯詞,而衡諸常情,販賣毒品本為法所嚴禁之重罪,執法機關查緝甚嚴,故毒品販賣過程無不採取隱蔽、掩人耳目之方式躲避查緝,當無任意使用他人手機來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而甘冒遭他人檢舉查獲之理,被告前揭所辯既與常情有違,卷內復無其他足資佐證被告辯詞之事證,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㈢再查被告與證人傅祥恩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
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且證人傅祥恩業已明確證稱該日係以2,000元為對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前揭對話紀錄亦可知被告有向證人傅祥恩確認是否有足夠資力購買毒品,足徵被告於本案所為,顯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而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疑。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並未於被告身上查獲2,000元云云,惟觀諸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於113年6月8日僅證人傅祥恩為警扣得事實欄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見偵3954卷第57至59頁),並無證據顯示該日亦有對被告進行搜索扣押,而卷內被告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為114年1月20日(見偵3954卷第98至101頁),縱未扣得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2,000元,亦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日並未實際取得價金甚明;另觀諸前揭對話紀錄,於證人傅祥恩為警查獲後,被告尚且傳送「祥恩出來跟我聯絡,哪個被搜走的算我的」、「我再拿一個給你」等訊息給證人傅祥恩,亦足資佐證該日毒品交易確實有完成,被告應有取得價金,否則當無再行向證人傅祥恩提供補償之理,是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也無足採信,被告本案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傅祥恩,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應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否認(
見偵3954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卷第287頁),且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6月1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696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刑事由適用;另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對於毒品所生危害難以推諉不知,其竟又為本案犯行,觸犯刑之重典,犯後亦仍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是本案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也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指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自承為其所用(見偵3954卷
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287頁),且觀諸上開被告與證人傅祥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應可推知被告係以該手機使用通訊軟體與證人傅祥恩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該手機自屬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其餘扣案物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另證人傅祥恩雖經扣得事實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此應係傅祥恩於另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之物,爰不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係以2,0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證人傅祥恩並完成交易,上開2,000元價金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廠牌型號VIVO V25手機1支 沒收 2 其餘扣案物品:手機1支、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包、商業本票簿1本 不予沒收 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 沒收並追徵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