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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金富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李澤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金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本票上以「蘇秀蓮」名義偽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羅金富與蘇秀蓮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羅金富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意圖供行使之用,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蘇秀蓮之署名及指印各10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蘇秀蓮與其同為發票人之本票共10張。復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蘇秀蓮之工作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蘇秀蓮表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本票係蘇秀蓮於93年2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因蘇秀蓮向高杏香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由羅金富擔任蘇秀蓮之借款保證人而共同開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則係羅金富為擔任蘇秀蓮之借款保證人所開立,因羅金富已將上開借款償還完畢,故要求蘇秀蓮給付10萬元以取回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本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秀蓮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嗣蘇秀蓮於同年8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麥當勞內,給付5萬元予羅金富委託前往取款之友人林裕翔後,始取回如附表編號1、3、4、6、10所示之本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金富固坦認有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曾於112年8月間持系爭本票向告訴人蘇秀蓮行使,且委由友人林裕翔向告訴人取款後,其從中取得3萬元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先前已積欠高杏香約180萬元債務,又於93年1月15日欲再向高杏香借款20萬元,高杏香便要求其簽立系爭本票,後來高杏香找1名綽號「老五」之人向其索討該等欠款,其償還後始會於112年8月間提出系爭本票要求告訴人還款,其當初簽發系爭本票均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其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自己及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簽

發系爭本票,復於112年8月26日20時40分許,持系爭本票向告訴人表示已為告訴人償還借款,要求告訴人給付10萬元以取回系爭本票而行使,另委由友人林裕翔於同年月29日向告訴人取得5萬元,被告從中取得3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1至13、59至61頁),並有系爭本票正本(如附表編號1、3、4、6、10所示部分)及影本(如附表編號2、5、7、8、9所示部分)、還款清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32900號鑑定書與同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26506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31、65、107至109、141至1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系爭本票上之「蘇秀蓮」、「地址」、「發票/兌付日期」及「金額」等項,均為告訴人所填寫,亦是由告訴人自行捺印指紋,系爭本票均為告訴人所開立云云(偵卷第9、125至126頁);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系爭本票均係由其所填寫開立等語(本院卷第63、91頁),則就本案最重要之爭點即發票行為究係何人所簽立,被告所述竟是前後迥異,其辯詞之憑信性已非無疑。

2、次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8月26日20時40分許,持系爭本票向其聲稱本票上有其簽名及捺印,要求其給錢,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係其入監服刑期間(93年3月2日至94年8月23日),故其拒絕還款,被告便自行離開,嗣於同年月29日15時30分許,其與被告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麥當勞洽談系爭本票事宜,並與被告協議以5萬元取回5張本票共100萬元,其想說交了這筆錢,被告就不會再來打擾,但後來被告還要其再付款,其遂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第11至13頁);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20時40分許持系爭本票至其工作地,說是其簽的,並要求其給付現金以換取系爭本票,其當下有向被告表示該本票之簽名及指印並非其本人所簽署、按捺,且字跡也是被告之字跡,其也未曾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那是被告偽造的,惟被告堅稱係其與被告共同簽立,並表示係向高杏香借款時所簽,其最後付了5萬元,要求被告不要再煩其,被告則交還其中5張本票,同時並簽立憑據等語(偵卷第59至6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其並未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或捺印,亦未授權被告為開立本票之行為,其也沒有因為要向高杏香借款20萬元而經高杏香要求被告在系爭本票發票人簽署其名字這件事,其與高杏香之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發票日期間其都在監執行,也沒有在93年1月入監前先簽立系爭本票,在112年8月26日被告帶系爭本票去找其時,有找一個黑道的叫林裕翔陪同,當時其在樹林上班,他們進來,其怕打擾工作,就約被告到新店烏來與高杏香對質這件事,當時高杏香也說沒有這件事、她不可能借被告200萬元,後來雙方又約在三重,其就跟被告、林裕翔說,其付5萬元,本票還給其,其就湊5萬元交給林裕翔,當初其是怕被告再來騷擾,本來想說請高杏香出面即可,結果還是不行,其才會想說給一點錢,讓被告把本票還其,希望被告不要再去騷擾其,後來其就去報案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62頁),核其於偵審期間所述內容始終一致;且依告訴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所示,其確於93年3月2日即入監執行,直至94年8月23日始出監(本院卷第183頁),而與告訴人所證上情相符,則於系爭本票所示發票期間,告訴人幾乎均在監執行,該等本票是否確為告訴人授權、同意被告開立,更非無疑。

3、再依證人高杏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係在中和市○○路000號開診所,其去該診所服務所以認識告訴人,其與告訴人之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告訴人曾於112年8月下旬去新店找其,談的詳情其已經忘記,但告訴人並未向其借款20萬元,其亦未要求被告要在系爭本票上簽告訴人的名字,其並沒有因為告訴人欠其錢而要求告訴人、被告他們簽本票,在告訴人於93年入監執行前,告訴人並無積欠其款項,其也不認識綽號「老五」之人,亦未叫「老五」去向被告索討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9頁),亦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大致相符。而觀證人高杏香與被告素無怨隙,其應無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況且,若告訴人曾有向高杏香借款達200萬元情事,衡此數額非寡,果若確有此事,則高杏香即享有對告訴人此一大額債權,何須否認此情存在?堪認證人高杏香所證上情應非子虛,告訴人於93年1月間應未向證人高杏香借款,自更無同意、授權被告為其簽立系爭本票之需求及必要。

4、被告雖辯稱其為擔保告訴人所積欠高杏香之債務,尚有開立如附表編號11所示2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云云。然查,告訴人及證人高杏香均證稱告訴人並無積欠此等債務情事,已如前述;況且,被告既有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以自己名義簽名捺印,依法被告即為共同發票人,本應對系爭本票共同負責,則其究竟有何另再開立如附表編號11所示本票之必要,並非無疑。再觀諸附表編號11所示本票係於93年2月1日即開立,其發票日期甚至遠早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則該本票是否確與系爭本票相關,顯有疑義。是本院尚無從僅以被告有另行開立如附表編號11所示本票,即遽認告訴人確有積欠高杏香200萬元之債務,而授權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本票。

5、被告又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上之「中和市」3字為告訴人所寫,是其寫一半手酸了、叫告訴人接著寫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堅證稱:其並未在上開本票上面寫字,「中和市」3字亦非其所寫等語(本院卷第159頁);且觀附表編號3本票上之「中和市」3字,與附表編號1至2、4至11所示本票上之「中和市」3字亦無明顯不同(偵卷第15至31頁),故被告聲請鑑定該紙本票上之「中和市」是否為告訴人所寫,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被告另提出本票1紙,主張該本票為告訴人先行開立,後又請其撕毀並代開系爭本票,故請求鑑定該本票是否為告訴人之筆跡云云(本院卷第103、121頁),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並無先行開立本票又撕毀,而央請被告幫其開立系爭本票一事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此外,稽諸該本票發票人處僅有寫到「羅」一字(被告名字首字),亦非告訴人之姓氏「蘇」,是更乏證據足認該本票係由告訴人先行開立且與系爭本票有關,自無鑑定調查之必要,亦併予駁回此部分聲請,附此敘明。

6、至告訴人雖有於112年8月29日交付5萬元予被告之友人林裕翔,且約定於同年9月5日再行交付5萬元以向被告取回其餘本票乙節,有還款清據在卷可考(偵卷第65頁)。然就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係因為被告找黑道林裕翔一直去煩其,其不堪其擾,所以才會給付5萬元給林裕翔,其後來也沒有再於同年9月5日給付5萬元,因為其去鑑定後就走法院了等語(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56至158、161至162頁),稽諸告訴人上開所證:因不願被告再去騷擾其,始同意支付部分金額以取回本票等詞,尚難認與一般常情相違;況且,果若被告真有為告訴人清償多達200萬元之款項,則其豈可能同意告訴人僅支付5萬元,即可拿回總價值100萬元之本票共5張,是就此還款清據部分,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即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捺印,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捺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

關係,竟率以偽造本票之方法持向告訴人取得金錢,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票據流通與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本票10紙,因被告為發票人部分

係屬真正,僅告訴人為發票人部分屬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自不得就整紙本票宣告沒收,而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本票上有關偽造以「蘇秀蓮」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關「蘇秀蓮」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前揭本票上偽造之「蘇秀蓮」之署名及捺印,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係委由友人林裕翔向告訴人取款

,其只有拿到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1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該筆款項未據合法發還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初怡芃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金額 發票日 付款地 票據號碼 1 羅金富、蘇秀蓮 20萬元 93年3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5日) 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042777(已扣案) 2 羅金富、蘇秀蓮 20萬元 93年8月1日 042778 3 羅金富、蘇秀蓮 20萬元 93年4月1日 042779(已扣案) 4 羅金富、蘇秀蓮 20萬元 93年5月1日 042780(已扣案) 5 羅金富、蘇秀蓮 20萬元 93年6月1日 042781 6 羅金富、蘇秀蓮 20萬元 93年7月1日 042782(已扣案) 7 羅金富、蘇秀蓮 20萬元 93年9月1日 042783 8 羅金富、蘇秀蓮 20萬元 93年10月1日 042784 9 羅金富、蘇秀蓮 20萬元 93年11月1日 042785 10 羅金富、蘇秀蓮 20萬元 93年12月1日 042786(已扣案) 11 羅金富 200萬元 93年2月1日 042787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