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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雄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炸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0時26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土製炸彈5顆,藏放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房間地板坑洞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9月27日10時26分許前往上址搜索,在該處房間地板坑洞內發現上開炸彈。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炸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規定甚明。

三、訊據被告林正雄固坦承有上開時、地,在該處房間地板坑洞內發現上開土製炸彈5顆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炸彈犯行,辯稱:上開土製炸彈並非伊所有,伊也不知情,伊因為工作關係已經一個多月沒回家,不知道炸彈為何人放置該處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持有炸彈罪嫌,則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現場及扣案炸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上址該處房間於前揭時間,經警搜索後在地板坑洞內發現土製炸彈5顆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炸彈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2日刑偵五字第1136143688號鑑驗通知書(含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該處經搜索而扣得土製炸彈之事實,至該等炸彈是否確為被告所有、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炸彈之犯意,因而此部分之犯行,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犯罪。

(二)質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陳稱:伊不知道該炸彈為何人所有,案發時因為工作關係,平常住在屏東工地,已經一個多月沒回家了,搜索這幾天才回去,可能家裡被人破壞進入放這些炸彈,該房間伊很少進去,且伊有把房子租人,也有朋友會來,伊也不知道是誰放炸彈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623號卷一《下稱偵卷》第7頁、第10頁背面、第91頁、第110之1頁背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頁),核與其於搜索之初、經員警詢問:「這是誰在住的?」時,被告即陳稱:「這沒人住的」等語,嗣於警查獲上開土製炸彈後詢問為何人所有時,被告復回覆:「就不是我的我不知道啊」等語,且被告於員警搜索查扣過程中,始終未曾表示其斯時有居住該處或該炸彈為其所有,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可憑(偵卷第101頁至第107頁背面)等情相符,是被告於搜索過程中之陳述均與其偵查及審理時所述互核一致,尚無何齟齬之處。

(三)又質諸證人許彥銘於警詢時證述:於查獲日前與被告在被告上址住處見面之日期為113年5月1日等語(偵卷第31頁及背面),證人駱世昌則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3月初出監後有去被告上址住過,住了2、3個月左右,伊不知道後來搜索到的土製炸彈是誰的,也沒有聽被告提過炸彈等語(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0頁),則上開證人均係於本案搜索查扣土製炸彈之日(113年9月27日)數月之前,於被告上址住處會晤被告,是被告辯稱於搜索查獲日前已經一個多月未居住該址等語,並非全然子虛。又本件查獲地點為房間地板坑洞內乙節,有現場照片可憑(偵卷第70頁),是該處既非被告日常個人使用、諸如桌子抽屜、櫥櫃等收納場所,難以遽認與被告有何聯結存在,客觀上難以排除係他人放置或該屋先前居住之人所遺留之可能性。況本件經警採集生物跡證,因含量未達足資檢測之量,故無法比對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1月27日函可憑(偵卷第114頁),自無從認定該等炸彈確為被告所持有。從而,本件依卷存事證,僅能證明該處經搜索而扣得土製炸彈,然公訴意旨並未能提出本件有何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炸彈確為被告所非法持有之事證,自難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炸彈犯行可言,而以該罪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