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仲哲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江宗恆律師被 告 謝明哲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顏永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9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A08、A09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A08竟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以下稱本案槍枝)、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與本案槍枝以下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113年12月23日10時前不久之某時許,A08為請A09協助拋光槍枝,遂將本案槍彈攜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1樓之A09住處,並由A09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寄藏在該址。嗣同日12時3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因毒品另案,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A09在員警尚未發覺其寄藏本案槍彈前,即向在場員警供承有寄藏槍枝、子彈之行為,再報繳本案槍彈而為警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為警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A09之偵訊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A09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A09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A08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A08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稱:在警察局時,警察有把槍拆解給我看,但那把槍原本無法上膛,為何警察可以擊發,我覺得很奇怪云云,被告A08之辯護人則以: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1日鑑定書內所記載之槍枝並非本案槍枝,該鑑定書於本案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本案槍枝為警扣案並送鑑,槍枝管制編號編列為0000000000號乙節,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88號卷《下稱偵卷》第124頁)、上開鑑定書(偵卷第121頁)在卷可稽。復經比對現場查扣之槍枝照片(偵卷第62頁)與上開鑑定書所附槍枝鑑定照片(偵卷第122頁),二者外觀洵屬一致,並無明顯可見差異,亦有上開照片可佐。此外,本院另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確認當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僅送鑑手槍1把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0日函在卷足證(院卷第265頁),均可認送鑑槍枝即為當場扣案之槍枝無訛。是被告A08之辯護人徒以被告A08所述,認上開鑑定書並無證據能力,並無所據,因認上開鑑定書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A08、A09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㈠被告A09部分: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A09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7、83至86、115、116頁、院卷第3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8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02、103頁)、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A02(院卷第286至294、302至304頁)、A03(院卷第297至302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53至58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59頁)、槍枝照片(偵卷第62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址(偵卷第92至9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址(偵卷第96至98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足證,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後,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載,此有該局114年3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60830號鑑定書(偵卷第121至122頁反面)附卷足參。綜此,堪認被告A09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被告A09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㈡被告A08部分:
訊據被告A08固不否認員警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查獲槍枝、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辯稱:當時是「阿賓」在A09家的巷口,拿一個袋子給我,我當時剛好要去找A09,「阿賓」就叫我將袋子拿給A09,要我放到A09的工作台,我不知道袋子裡是什麼東西,槍枝與子彈應該是放在袋子裡,但我沒有把袋子打開來看過。A09家裡面地下1樓還有個房間,我放在工作台上,那時袋子還沒有打開來,槍枝跟子彈都放在裡面。在警察局警察有把槍拆解給我看,但那把槍原本是無法上膛,為何警察可以擊發,我覺得很奇怪云云。其辯護人並為被告A08辯稱:被告A08並非本案槍彈所有人,其受「阿賓」指示轉交袋子給同案被告A09,並不知悉其內物品等語。經查:
⒈被告A08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在場,且當時員警執行搜索曾查獲本案槍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A09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83至86頁、院卷第311至316頁)、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A02(院卷第286至294、302至304頁)、A03(院卷第297至30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53至58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59頁)、槍枝照片(偵卷第62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址(偵卷第92至9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址(偵卷第96至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60830號鑑定書(偵卷第121至122頁反面)在卷可證,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足佐,復為被告A08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A09就被告A08交付本案槍彈之過程,於偵
訊中即具結證稱:本案槍彈是被告A08的,會在我這裡是因為他叫我幫他拋光槍枝等語(偵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槍是A08自己帶過來的,他是113年12月23日的半夜或清晨拿給我的,他就突然帶過來,他說要去跟人家吵架,請我幫他看槍枝有沒有問題,他事前都沒有打電話給我,就直接把本案槍彈帶過來,他拿過來沒多久警察就來了。A08把槍枝拿給我時,我是放在偵卷第62頁上方照片的那個收納箱,他拿來的時候我沒空幫他看,他在跟我朋友聊天,過沒多久警察就來敲門。會放在那邊是因為那裡是放工具的地方等語(院卷第312至316頁)。又被告A08於113年12月24日警詢中(偵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同日偵訊中(偵卷第81頁)、114年2月3日偵訊中(偵卷第102頁反面),亦多次自承本案槍彈係其自己的,是想說A09應該有興趣,查獲當天是要拿給A09等情(偵卷第81頁)在卷,僅係以槍枝已經壞掉云云置辯,均可見本案槍彈係被告A08所有,且被告A08確實知悉其攜帶本案槍彈至同案被告A09之住處甚明。而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固推稱:本案槍彈係名為「阿賓」之人,在同案被告A09家的巷口,叫其將裝有本案槍彈的袋子轉交同案被告A09,並放到工作台云云,其辯護人並以被告A08係受「阿賓」指示轉交,其並不知悉其內物品等語置辯,然倘有「阿賓」之人存在,其既然已冒風險,持違禁之本案槍彈,終於到達同案被告A09住處巷口,何以不再進一步,自己將本案槍彈交付同案被告A09,尚需隱瞞袋中之物,並大費周章委由不知情之被告A08轉交,本已不合常理,況被告A08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阿賓」是在A09他家1樓進去樓梯的位置拿給我云云 (院卷第324頁),與在準備程序中所述完全不同,更不論被告A08始終未曾提出「阿賓」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本院核實,是被告A08及其辯護人本院審理中所辯槍枝並非為其所有,且不知其情云云,顯然無稽,原不足採信。
⒊再關於查獲經過,證人即查獲員警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我們是因為有持有槍枝的線源,因此聲請搜索票前往搜索,當時剛好遇到A09,線源說此處人員進出複雜,會有毒品和槍枝的問題,所以我就問A09家裡有無槍枝或毒品類的違禁品,他當下就跟我坦承家裡有槍枝,我們就請A09自己交付出來,當時A09就說槍彈是A08的。當時零件是散開的,槍管在抽屜裡面,當初是沒有組合起來的,槍枝是現場組合起來的,最後一個零件在偵卷第62頁上方照片那邊。現場我們就問槍枝是誰的,A08說是他的等語(院卷第287至294頁)。證人即查獲員警A03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與A02當天過去的時候原本沒有要馬上執行,因為主管說要請霹靂小組來支援,現場只有我跟同事兩個人,我們沒有直接進去,是因為無法掌握A09是不是在裡面,但在支援到達之前我們看到A09,就趕快衝進去執行,再打電話給主管,因為只有兩名警力,我們先控制現場,等其餘人到場才開始執行搜索,執行過程中我們跟A09說直接跟我們講槍放在哪裡,不然我們搜索可能會把屋子弄得很亂,他就跟我們說槍在地下室的那個箱子裡面。當時是A09跟我說槍在哪裡,他說槍是A08的,因為我不能確定槍是誰的,就跟他們說槍是誰的過來認,A08在現場說要認,所以我們才把他帶回去偵辦。偵卷第62頁上方照片中,用手把抽屜拉開的人是我,從外面就可以目睹到裡面的那把槍,只是我拉開來拍清楚一點。A08一開始沒有主動承認槍是他的,後面才有。當時A09說這把槍枝是A08的,也主動告訴我們槍在哪裡,我們會懷疑槍是他們二人其中一個人的,我們說就簡單處理,看誰要承認這把槍,趕快帶回去辦一辦,A08後來就承認槍是他的等語(院卷第296至301頁)。均證稱於查獲現場,被告A08已自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有明確。
⒋復經本院就查獲現場之員警密錄器影片,當庭勘驗被告A08
自承本案槍枝為其所有之經過,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光碟報告可稽(院卷第419、431、432頁),結果如下:
檔名「2024_1223_132244_039」影片左下角時間顯示2024/12/23 13:23:37 (A03將本案槍枝拿到A08和A09面前,詢問槍枝是誰所有。) 13:23:37 A03:這槍是誰的? A08:出入那麼多人,我怎麼知道。 A03:有沒有人要認? A08:沒有要認。 A03:那我全部帶走喔。 A02:槍誰的?說重點,槍誰的? A03:這個要採證喔。 A08:那就採證嘛,對不對,這邊出入那麼多人… A02:那要… 13:23:55 A09:簡單處理就好了啦,我他媽的也是算我的啦,你知道嗎? A08:為什麼這樣。 A09:自己帶來就是自己認啦。 A03:是不是你的?就簡單處理就好了啊。 A09:你要害他們喔,簡單處理就好了啦。 A08:好好好好…(A08站起身) A02:算你的,你要包起來,是你的,我們沒有強迫你喔。 13:24:16 A08:好,沒關係。 (A03將槍枝拿給其它員警。)
確可見被告A08一度否認本案槍枝為其所有,經員警及同案被告A09告以「簡單處理就好了」後,旋自承犯行,核與證人A02、A03前開所證相符,是被告A08自承持有槍彈犯行之過程,亦屬信而有徵,得以採信。被告A08固就上開勘驗結果,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當時員警說沒有人承認的話,全部的人都要帶回去,而那邊的人都是A09的朋友,我又不認識,所以當時的承認,不是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云云,然觀察上開現場對話,僅見員警及同案被告A09告以「簡單處理就好了」等語,規勸被告A08坦白其事,並未見以何強暴、脅迫之方式,壓制被告A08之自由意志,要求其需屈從員警並自承犯行。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們警方也是依現場當事人的陳述來做後面的移送,我們都沒有脅迫叫他認罪,沒有人承認則每個人都是嫌疑人,依警察的職責就是全部都要帶回去,這沒有恐不恐嚇的問題等語(院卷第294頁),客觀上更不能認員警上開告知有脅迫被告A08認罪之意。何況被告A08前於97年間,亦曾因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嗣因嫌疑不足,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對持有槍彈係重罪一事,至為明瞭,被告A08亦自稱其餘在場人為同案被告A09的朋友,其並不認識等語如前,更不可能僅因員警表示要將其餘在場人帶回警局處理,即甘於自陷重典,是其所謂於現場自承犯行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自屬無據。
⒌至辯護人另辯護稱:證人A09、A02、A03於本院審理中就查
獲時槍枝是否為散裝一情證述不一,且若是散裝之情形,是否仍有持有槍枝之故意,顯有疑義等語。查關於本案槍枝查獲當時之狀態,證人A09、A03係證稱查獲當時即為完整之槍枝等語(院卷第312、299頁)。證人A02則證稱:
零件是散開的,槍管在抽屜裡面,當初是沒有組合起來的,槍枝是現場組合起來的等語(院卷第292頁),確有差異。然關於此情,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一開始去的時候只有我們兩個人,A03警員是負責控制現場賭博的人,我則控制A09,我們那時候就是要去查毒品,我們也知道他有槍枝的問題,所以我就問A09這邊有沒有放槍枝的東西,A09帶我上去把槍組起來,最後一個零件在地下室的抽屜裡面。A09組一組之後就把它放在裡面。零件散開在別的地方,但只有我跟A09在接觸,A03警員沒有接觸到,他只是負責拍照等語(院卷第303、304頁),顯示本案槍枝確應係現場由同案被告A09組合完成,證人A03係當時未見相關過程,方為如此證述。而證人A09雖亦表示查獲當時,本案槍枝係完整一情如前,然其經警方詢問是否曾以屋內工具改、變造槍枝時,亦供稱:該槍滑套部分有掉漆,我有幫忙拋光,我用砂輪機拋光,他只委託我幫忙拋光滑套,我沒有改、變造等語(偵卷第15、16頁),復佐以證人A09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被告A08突然帶過來,他說要去跟人家吵架,請我幫他看槍枝有沒有問題等語如前,顯見被告A08當時應係基於整理或保養槍枝之目的,攜帶本案槍彈到同案被告A09之住處,則不論是單純拋光槍枝,抑或進一步之保養,為利作業,證人A09自然有先行拆卸、分解槍枝之可能性。復縱觀本案警詢過程,經員警多次詢問是否協助改造槍枝,證人A09始終否認其事,參以證人A09當時尚為警扣得多樣疑似槍枝改造工具,則實不能排除其係為避免遭認為涉犯改造槍枝之罪嫌,方堅稱查獲當時槍枝完整。此外,被告A08於本案歷次供述,不僅未曾主張係提供散裝或不完整之槍枝零件,於警詢、偵訊過程中,更明確供承本案槍枝為其所有(偵卷第28頁反面、第81、102頁),堪認被告A08確係將完整之本案槍枝,併同子彈交付同案被告A09甚明,從而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仍無可採,自不能為被告A08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A08及其辯護人所述,均不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9係於113年12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1樓住處,受被告A08之託,藏放扣案之本案槍彈,並迄為警查獲為止,堪認被告A09係為他人占有而受寄代藏扣案槍彈。是核被告A08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A09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罪數:
⒈槍枝、子彈之寄藏與持有,其中單純之持有,不能涵括寄
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無非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作一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09寄藏本案槍彈,其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不另論罪。
⒉被告A08自113年12月23日前某日起,被告A09自113年12月2
3日10時前不久之某時許起,至113年12月23日12時3分為警查獲止,分別為持有、寄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各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A08、A09分別以同一持有、寄藏行為,持有、寄藏本
案槍枝1把及子彈1顆。被告A08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A09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
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該條文乃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
②被告A09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自首):
經查,本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因被告A09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至案發現場執行乙節,有卷附本院搜索票在卷可參(偵卷第38頁),而關於搜索經過,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因為線源說此處人員進出複雜,會有毒品和槍枝的問題,因為線人點出的毒品事證比較明確,槍枝的部分都是他們自己講的,我們去的時候想說就查毒品,如果有槍的部分就是槓上加一,我在現場是問他有沒有什麼東西,跟他說主動交付,他才說他有違禁品,他要主動交給我們,說那把槍是A08的等語(院卷第287、290、291頁);證人即另名執行搜索之員警A03亦證稱:我們看到A09趕快衝進去執行,再打電話給主管支援,因為當時只有我與A02,就先控制現場等其餘人到場才開始執行搜索,執行過程中我們跟A09說直接跟我們講槍放在哪裡,不然我們搜索可能會把屋子弄得很亂,他就跟我們說槍在那個箱子裡面。A09跟我說槍在哪裡,他說槍是A08的,因為我不能確定是誰的,就跟他們說槍是誰的過來認,之後是A08現場說要認,所 以我們才把他帶回去偵辦。之前A09是先跟我同事講槍在哪裡,當時我們沒有馬上搜索,後來準備要錄影的時候,因為A09是屋主,要跟著我們現場搜索,我就一同過去看槍,就將槍枝扣押等語(院卷第296、297、299頁)明確,足見警方就現場具有槍枝乙情,僅有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無確切根據,而被告A09係在此時即主動向在場員警交出所寄藏之本案槍彈,因而使警方查扣而報繳本案槍彈一情明確,嗣被告A09並依法接受裁判,即有自首而報繳其持有並寄藏之全部槍彈乙情無訛,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A09之刑,並依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③被告A08部分,並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A08之辯護人雖以:到場員警當時不知本案槍彈為何人持有,應可認定當時警方對被告A08持有槍彈無任何合理之懷疑,應可認定被告A08於現場坦承持有槍彈時,員警對於其可能涉犯槍砲案件毫無所悉,應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請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被告A09在場供出本案槍彈之時,已告知員警槍彈為被告A08所有一節,業經證人A02、A03明確證述如前,衡以被告A08當時亦在現場,則員警當時對被告A08持有槍彈乙情,自難稱無合理之懷疑,而已發覺被告A08之犯罪,允無疑義。至於被告A08現場自承其事,乃犯後態度之參考,尚不能認其已有自首犯行之情形,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仍難為被告A08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A08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A08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以:請考量被告A08之家庭經濟狀況,父親罹癌,且其持有槍枝之情形甚短,有情輕法重之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經本院酌以被告A08持有槍枝、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潛在危險性甚高,亦未見其有何等不得已而須持有之事實,是即難謂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情形。是辯護人上開請求,即無可採,自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A08、A09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無視國家禁令,被告A08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交由被告A09非法寄藏之,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重大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A08先坦承,後矢口否認犯行,而被告A09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所持有、寄藏之本案槍彈尚無證據認確曾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並酌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被告2人持有、寄藏本案槍彈之時間,暨被告A08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被告A09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違禁物: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子彈,經送鑑結果認均具殺傷力,俱屬違禁物,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既經鑑定試射,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殼即不具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後認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與本案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暨同日20時30分許在同地扣得之物(偵卷第44、45頁,茲略),皆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7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表(113年12月23日1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地下1樓扣得之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把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時槍管彈室內具已擊發斷裂之非制式金屬彈殼殼身1顆,檢視時予以取出。 .本案起訴範圍之槍枝。 2 非制式子彈1顆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5㎜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本案起訴範圍之子彈。 3 非制式子彈3顆 .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惟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 .與本案無直接相關,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說明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院卷第285頁)。 4 電子菸彈(黑色殼)1顆 .被告A09所有,與本案無關。 5 電子菸彈(透明殼)2顆 .被告A09所有,與本案無關。 6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4袋 .被告A09所有,與本案無關。 7 電子菸主機(黑色)1台 .被告A08所有,與本案無關。 8 電子菸主機(藍色)1台 .被告A09所有,與本案無關。 9 行動電話1具 .品牌型號:APPLE iPhone 11。 .被告A09所有,與本案無關。 10 行動電話1具 .品牌型號:Samsung Galaxy S24。 .被告A08所有,與本案無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