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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念祖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王聖傑律師黃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5、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念祖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及編號1至3所示沒收之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月。

事 實

一、吳念祖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一)吳念祖與陳元愷自民國111年6月26日9時45分許起,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兩人於111年6月30日1時10分許,達成吳念祖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與陳元愷之合意。然後吳念祖於111年6月30日15時52分許至同日20時11分許之同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與陳元愷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陳元愷因此於111年6月30日20時13分許、111年7月17日20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000元、5,000元至吳念祖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家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而交付上開毒品交易之買賣價金。

(二)吳念祖與陳元愷自111年11月19日13時2分許起,使用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兩人於111年11月19日20時7分許,達成吳念祖以1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與陳元愷之合意,陳元愷乃於111年11月19日23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2,5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而交付上開毒品交易之買賣價金。然後吳念祖於111年11月21日3時27分許,使用黑貓宅急便寄貨服務寄送裝有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之包裹,陳元愷於111年11月21日11時51分許,在其位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收得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之包裹,吳念祖以上開方式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吳念祖與陳元愷自112年12月25日19時17分許起,使用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兩人於112年12月26日0時2分許,達成吳念祖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與陳元愷之合意,陳元愷乃於112年12月26日0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060元(含運費6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而交付上開毒品交易之買賣價金。然後吳念祖於112年12月26日1時16分許,使用黑貓宅急便寄貨服務寄送裝有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之包裹,陳元愷於112年12月27日13時4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收得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之包裹,吳念祖以上開方式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吳念祖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一)吳念祖於113年5月間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華街居安巷口,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匿稱「嗶」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包括本次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嗶」並當場交與吳念祖,吳念祖因而持有之。

(二)吳念祖於113年10月2日20時許,在臺北新板希爾頓飯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17,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視訊會議軟體Zoom匿稱「TPEbbfun」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包括本次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TPEbbfun」並當場交與吳念祖,吳念祖因而持有之。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吳念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5-3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5-37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幫助陳元愷施用毒品云云。辯護人辯護稱:

(1)事實欄一(一)部分:最初是陳元愷主動聯繫並詢問被告是否有購毒管道可協助其購買毒品,並使用「幫忙調貨」之用語,顯示陳元愷希望被告能透過其過往之購毒管道幫助自己購買毒品;被告與陳元愷相約至被告住處一同施用毒品,時間長達數小時,此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多講求快速交易,盡可能縮短買賣雙方之接觸時間以降低遭查獲風險之情形不同,足見被告係為幫助陳元愷施用毒品;被告主動向陳元愷詢問此前之購毒價格,並以此價格作為計算標準,向陳元愷收取施用毒品之金額,足證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被告並未在其住處要求陳元愷立刻支付毒品之10,000元費用,陳元愷遲至搭乘計程車離開被告住處後才先匯款第一筆毒品費用5,000元,剩餘的5,000元費用更是於111年7月17日才支付,此與實務上之毒販為達到「保證獲利」並「平衡自己販毒面臨遭到查獲之巨大風險」之目的,多會要求購毒者於交易現場便須全數清償毒品價金之情形不同云云。

(2)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與陳元愷均在討論湊貨條件,存在雙方協商共同分擔成本之意思,並非由被告單方面進行銷售,被告並明確表示「你最多可以拿多少啊,因為要鎖貨,快跨年了,你可以拿8個2萬嗎? 我要湊數量…湊不到一個要3千出,不想多花那種錢」,顯示被告希望透過說服陳元愷增加採購量,以達到更低的單價,減少支出,陳元愷亦妥協表示其願意出資12,500元認購5公克毒品,證明雙方確實均有合資購毒之意願;倘若被告具備營利意圖,其大可於陳元愷向其表示有購毒需求時,直接向其固定購毒管道購買毒品,再以更高價格出售給陳元愷,提高營利。惟被告不僅如實告知陳元愷其有固定購毒管道,亦僅向陳元愷收取前次二人於111年6月30日一同施用毒品時所計算之毒品費用即每公克2,500元(計算式:12,500元÷5公克=每公克2,500元),被告應不具備營利之意圖;被告與陳元愷相識數年,且二人曾於111年6月30日相約至被告住處一同施用毒品,雙方具備一定之信賴基礎,兩人合資購毒之動機應係節省勞費、並降低與藥頭接觸之頻率,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並非難以想像;被告與陳元愷合資購毒之行為,應評價為幫助陳元愷施用毒品之行為云云。

(3)事實欄一(三)部分:陳元愷於112年12月25日詢問被告是否有毒品可供其施用時,被告因剛好前一日即112年12月24日有購入毒品,故同意將自己購買之部分毒品與陳元愷分享,此由被告稱:「我要去了,你可以在7-11的app 看到」等語,證人陳元愷回覆:「我相信你啦呵呵,又不是第一次跟你分。」等語亦可看出,陳元愷之用語係「跟你分」,有和被告分擔購毒成本之意思,而被告亦允諾之,顯示被告僅係單純將其本即持有之毒品,於主觀上基於「分享」之意思,將之交與陳元愷,並向其收取自己購毒時所支付之費用,並無販售牟利之意;被告向陳元愷收取之費用,與雙方於111年6月30日一同至被告住處吸食毒品時、111年11月19日雙方合資購買毒品時,所計算之毒品費用即每公克2,500元(計算式:10,000元÷4公克=每公克2,500元) 相同,而111年6月30日及111年11月19日兩次被告交付毒品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便利、幫助陳元愷施用毒品,並不具備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既然本次112年12月26日被告交付毒品時收取之費用與之前相同,應可推論被告亦係以自己購毒時之成本價格轉讓毒品與陳元愷,並無營利之意圖;被告亦有向證人陳元愷收取運費60元,倘若被告欲販售牟利,其僅需將運費等成本直接轉嫁到售價上,向陳元愷收取較其進貨價更高之價格,便可達到平衡成本甚至獲利之目的,根本無需多此一舉向陳元愷另外收取運費,故被告應不具備營利之意圖;被告本次行為應僅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4)由被告與陳元愷有很多對話紀錄一事來看,被告與陳元愷有一定情誼,且據辯護人所知,被告與陳元愷有相當性關係,況由被告向陳元愷索取運費一事來看,可證被告沒有賺陳元愷的錢,才會向陳元愷索取運費60元,在在可見被告對陳元愷並無營利意圖云云。

2、經查:

(1)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方式與陳元愷達成被告交付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元愷,陳元愷因此需支付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與被告之合意。嗣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時、地及方式交付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元愷,陳元愷因此於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時間及方式支付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1895號卷<下稱偵卷>第8-10頁、第118-119頁,本院卷第361-364頁),核與證人陳元愷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107-108頁),並有被告與陳元愷的Line對話內容譯文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60頁、第75、76、81、8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政府查緝毒品甚殷,處罰販賣毒品罪刑至重,果若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無端交付毒品予他人。復查:

A.陳元愷於111年6月26日9時45分許,使用Line傳送「Hi」之文字訊息給被告後,被告竟回覆「你是?」之文字訊息,陳元愷再傳送「好久不見~」、「之前有聊過」之文字訊息,被告則回覆「宜蘭?」之文字訊息,此有前引被告與陳元愷的Line對話內容譯文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顯示陳元愷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向被告拿取毒品前,其與被告長時間未聯絡,甚且被告一開始還不知道陳元愷為何人,此外,陳元愷於112年12月26日1時16分許,傳送「你姓吳?」之文字訊息給被告,被告回覆「不然勒」之文字訊息,此有前引被告與陳元愷的Line對話內容譯文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0頁),足見自陳元愷與被告開始有聯絡以來已經過一年半的時間,竟還不知道被告的姓名為何,則被告與陳元愷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毒品交易時起至事實欄一(三)所示毒品交易時止,始終僅屬淺層關係且無特殊情誼之朋友一情,足堪認定。

B.觀諸前引被告與陳元愷於111年6月26日9時45分許至113年2月21日22時32分許的Line對話內容譯文表(見偵卷第45-61頁),被告與陳元愷的對話內容,除日常生活問候及與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毒品交易有關外,都是與施用毒品相關,缺乏兩人間內心感受、價值觀、人生故事與情感的真誠互動及交流的深度對話,實難認定被告與陳元愷自111年6月26日9時45分許起開始聯絡後的關係有進一步發展。

C.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交付毒品給陳元愷後,陳元愷於取得毒品之當日即111年6月30日20時13分許,僅先匯款5,000元給被告,尚有5,000元未付款,被告旋於同日20時44分許,使用Line傳送「剩下的再麻煩你了」之文字訊息給陳元愷,陳元愷未立即回覆訊息,被告馬上傳送「我不喜歡這樣的感覺......雖然知道你不會那樣!但沒有讀訊息,又還沒有完成匯款!這讓人有點不舒服...老師(陳元愷為宜蘭女中的老師)麻煩你到家先處理好嗎?」之文字訊息給陳元愷,陳元愷還是沒有回覆訊息,被告於111年7月12日16時9分許,傳送「今天沒有回應!我只好用我的方式請你處理了喔」之文字訊息,且於同日5次使用語音通話功能致電陳元愷,等到陳元愷於111年7月17日20時19分許匯款餘款5,000元給被告後,被告於同日20時20分許,傳送「不會有下次了!你理由也太爛了吧」之文字訊息,此有前引被告與陳元愷的Line對話內容譯文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8-49頁)。足見被告想要透過毒品交易賺錢,才會非常在意陳元愷沒有在取得毒品後之當日就付清毒品交易款項,而且對被告的索取價金的訊息及去電遲遲不回覆,感到非常不滿。

D.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時間與陳元愷討論毒品交易時,傳送「你可以拿8個2萬嗎」、「我要湊數量...,湊不到一個要3千出」、「不想多花那種錢」之文字訊息給陳元愷,陳元愷回覆「我沒那麼多現金耶,最多12000」之文字訊息,被告再傳送「12500」、「五個」之文字訊息給陳元愷,陳元愷回覆「好」、「可以」之文字訊息,此有前引被告與陳元愷的Line對話內容譯文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0頁)。足證被告對於毒品交易一事具有為自己計算之想法,才會斤斤計較向上游取得毒品之價格,而且還會拉抬陳元愷需支付之毒品交易價金金額。

E.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時間與陳元愷討論毒品交易時,傳送「+60」之文字訊息給陳元愷,陳元愷回覆「+60?」之文字訊息,被告傳送「運費」之文字訊息,此有前引被告與陳元愷的Line對話內容譯文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8頁)。則被告連運費都要跟陳元愷計較,益證被告想要透過毒品交易賺錢。

F.依上各節,益徵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始為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毒品交易行為甚明。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遏止毒品之流通、氾濫,對於有利毒品流通之行為,均設有刑罰處罰,其中販賣與轉讓、合資、代購等,客觀上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外觀,所不同者,厥為行為人主觀上「營利意圖之有無」,亦即轉讓、合資、代購為「無營利意圖之交付」,販賣則為「有營利意圖之交付」,蓋有利可圖而交付毒品,通常易於反覆為之,而助長毒品擴散,罪責自當較重。又營利意圖為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行為人倘無自白,其營利意圖之有無,則應藉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實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判斷(參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意旨)。前已敘明,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始為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毒品交易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毒品交易行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為明確。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本院認定被告係基於營利目的而為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毒品交易行為,故被告所為係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前揭辯護意旨所稱各節,亦均難驟為有利被告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361-362頁),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00073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頁、第15-18頁、第19-20頁),復稽之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因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兩次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的重量均未達20公克,加起來的重量也未達20公克(2公克+17.5公克=19.5公克),是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不可能達到20公克以上,故起訴書記載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3、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行為人僅承認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固自白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8-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為前開辯稱而核屬否認犯行,按照上開說明,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於事實欄二(二)所示時、地向「TPEbbfun」購得第二級毒品(見偵卷第10-11頁)。惟「目前關於「TPEbbfun」部分,本署仍在偵辦中」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7日新北檢永昃114他4206字第11490839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準此,本院認調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被告事實欄二(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竟以販賣之方式流毒予他人,復以高額金錢購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所為顯屬可訾,再考量被告販毒及持毒之數量及因販毒所取得之款項金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事實欄一所示販毒犯行,並為上開辯稱,難認犯後有悔意,此外,復被告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9頁),足徵被告素行不佳,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二所示持毒犯行,暨被告自陳無家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環境、經營烘焙工作室、從事家中泥作及月收入約6-8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經查,被告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二(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時間係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10月間止,間隔時間長達2年多,又犯罪類型、情節之同質性較高,販賣毒品之對象為1人,各次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較為集中,毒品擴散程度相對較受限,故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準此,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犯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其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販毒犯行而實際獲有販毒價金即犯罪所得10,000元、12,500元、10,06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62-364頁),且均未扣案,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物品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因被告未供稱此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欄 主 文 一(一) 吳念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2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二) 吳念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2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三) 吳念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2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一) 吳念祖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二) 吳念祖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略載為安非他命,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下同) 5包 2 大麻(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下同) 1包 3 玻璃罐(裝有甲基安非他命,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下同) 3罐 4 便利超商寄送袋 1批 5 分裝袋 4個 6 紙袋 1個 7 信封 1批 8 電子磅秤 4臺 9 未使用之玻璃球 6顆 10 藥鏟 2支 11 已使用之玻璃球 13支 12 未使用之注射針頭 1支 13 吸食器 2組 14 新臺幣1,000元紙鈔 32張 15 新臺幣200元紙鈔 1張 16 新臺幣100元紙鈔 1張 17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6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 數 量 驗前毛重 驗前淨重 驗後餘重 驗前純質淨重 鑑驗結果 鑑定書 1 晶體 1包(袋上編號1) 27.4013公克 25.6311公克 25.6206公克 20.1143公克(純度78.5%)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1月27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029號卷第38頁) 2 晶體 1包(袋上編號2) 1.6512公克 0.7550公克 0.7402公克 0.6203公克(純度82.2%) 同上 同上 3 晶體 1包(袋上編號3) 7.3106公克 6.4412公克 6.4344公克 5.0507公克(純度78.4%) 同上 同上 4 晶體 1包(袋上編號4) 13.9004公克 12.1439公克 12.1283公克 8.9585公克(純度73.8%) 同上 同上 5 晶粉 1包(袋上編號5) 1.8866公克 0.0922公克 0.0861公克 0.0572公克(純度62.0%) 同上 同上 6 葉塊 1包(袋上編號6) 0.3047公克 0.0509公克 0.0008公克 0.0002公克(四氫大麻酚純度0.3%)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7 玻璃罐內含晶體 1罐(編號7) 56.2630公克 0.6616公克 0.6463公克 0.4404公克(純度66.6%)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8 玻璃罐內含晶體 1罐(編號8) 33.6443公克 1.1735公克 1.1640公克 0.7046公克(純度60.0%) 同上 同上 9 玻璃罐內含晶體 1罐(編號9) 20.8061公克 5.2143公克 5.1937公克 3.4981公克(純度67.1%) 同上 同上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