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民國109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民國109年9月22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李偉宏」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嘉音明知李偉宏已出資取得慈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慧公司)之股權,並擔任慈慧公司之負責人,無變更負責人之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1日、22日,未經李偉宏之同意,委託不知情之慈慧公司員工熊彩欣將慈慧公司之大小章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王春蘭,由王春蘭在慈慧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原負責人李偉宏之印章,用以表示慈慧公司取得股東之同意,改推廖文瑞擔任慈慧公司之負責人,李偉宏亦同意解任董事一職之意,再持上開文件於109年9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慈慧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慈慧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李偉宏、慈慧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偉宏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嘉音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慈慧公司很亂,大家都不想要承擔公司的責任,才會想要找人頭,股份轉讓也是告訴人李偉宏同意的,他有簽股份轉讓同意書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係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出資,其中200萬元以自己名義取得慈慧公司之股權,並擔任慈慧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109年9月21日、22日,委託慈慧公司員工熊彩欣將慈慧公司之大小章交予會計人員王春蘭,由王春蘭在慈慧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李偉宏之印章,並持上開文件於109年9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慈慧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他卷第132至133頁)、證人廖文瑞於偵訊時(偵續卷第40至41頁)、證人熊彩欣(本院卷第173至193頁)、王春蘭(本院卷第221至230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匯款資料(他卷第12頁)、慈慧公司109年9月21日股東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案卷)、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偵續卷第36至3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之同居人楊桂蘭有債權債務關係,楊桂蘭後來資金調度上有困難,被告即邀我到慈慧公司任職,並以擴大營運為由向我借錢,以入股方式投資,但我怕資金沒有保障,楊桂蘭即提議由我擔任慈慧公司的負責人,我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公司大小章由被告保管,我事後有質問被告為何要變更慈慧公司之負責人,他說是為了保護我,因為公司營運狀況不好,負責人可能會有責任,但最終慈慧公司的現狀就是負責人、所有人股權都掌控在被告手上等語(他卷第132至133頁)明確,而被告對其委託熊彩欣將慈慧公司之大小章交予會計人員王春蘭,由王春蘭在慈慧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李偉宏之印章等情並不爭執,又從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可知其未曾授權被告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蓋印印章,則被告既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委託他人擅自蓋用「李偉宏」之印文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再持之向臺北市政府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變更公司負責人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變更登記表,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業務之正確性,甚為明確。

㈢、再者,證人廖文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拜託我當一下負責人,沒有給我錢,我也不知道慈慧公司從事何業,所以就答應被告,我不是因為取得慈慧公司的股權才擔任負責人,我沒有取得任何股權;與我接洽的人就是被告,我從來沒有去過公司,實際經營公司的人應該是被告,我沒有參加過股東臨時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的印章都是被告幫我蓋的等語(偵續卷第40至4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未得我的簽名同意下,擅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廖文瑞,甚至將我的所有股權移轉至廖文瑞名下等語(他卷第4、132至133頁),互核上開證人即前後任負責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廖文瑞是我找的人頭,廖文瑞與告訴人互不認識,當時公司已經變成負值,告訴人沒有將股權賣給他人等語(偵續卷第52頁反面),不僅可見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均由被告一手操控及主導,且告訴人並未出售股權無訛,則衡以告訴人係出資入股慈慧公司,實無可能、亦無必要在無任何對價之情形下,無償轉讓自己股份予他人,足見告訴人對於股權轉讓一事毫不知情,確係被告擅自將告訴人之股權轉讓予廖文瑞所有,並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廖文瑞等情事無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辯稱:當時負責人從告訴人變更為廖文瑞時,告訴人的股份也一併移轉給廖文瑞,股權轉讓也是告訴人同意的,他有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等語,然與上開被告偵查中之說詞、證人之證述情節大相逕庭,且迄今未見被告提出其所宣稱之告訴人曾親自簽名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則其嗣後改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至證人熊彩欣於本院審理中,雖經被告詢問,證稱:「(當初我做的所有決策,是否經常都是經由所有的股東同意,我才能做?)對。(若沒有同意,李偉宏是否會願意讓我用印章?)不會。(當我做任何讓李偉宏簽字的決策,妳之前都有聽過我們在跟臺北開會或是屏東開會,才請妳下去執行的,對不對?)是。」等語。惟查,證人熊彩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9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時,我不在場;我上開對被告問題的回答,不是針對特定案件;通常我把文件送給王春蘭後,她自己會辦後續程序,我不會再跟她接觸,或確認她辦得怎麼樣,本件變更登記過程,我已經不記得是什麼情形了,簡單就是我東西送給她,她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8

4、190、193頁),表示無法確認特定案件,被告是否曾經告訴人同意而為決策,且對將文件交付王春蘭之細節,已不復記憶。又證人王春蘭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證稱:被告會跟我們說要辦什麼,我們會把空白文件打好後交給熊彩欣,請她讓新任董監事簽名,當時是熊彩欣交給我公司大小章去蓋章;當時公司負責人變更時,股權也有進行轉讓,我有製作股權讓渡書給慈慧公司的窗口,請他們交給當事人簽名等語,表示其曾協助製作空白之股權讓渡書(股權轉讓同意書)交付慈慧公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股權讓渡書不需要給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我寫股權讓渡書給他們,以便他們填寫跟留底,就是由新舊股東去填寫,公司會有資料,有糾紛就可以拿來看,而股權讓渡書簽名後,一般就會拿給我們看一下確定對方真的有簽等語(本院卷第229頁)。顯見縱有所指股權讓渡書(股權轉讓同意書),證人王春蘭亦未親見係由告訴人所簽名,反而依證人王春蘭所述,慈慧公司應有留存形式上有告訴人簽名之股權轉讓同意書,方稱合理,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該股權轉讓同意書是否確經告訴人同意簽署,更至為可疑。從而,上開證人所述縱使屬實,均難以認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為公司變更登記,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李偉宏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其偽造「李偉宏」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慈慧公司員工、會計人員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為辦理慈慧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解除告訴人之董事、公司負責人職務及轉讓告訴人之股權,竟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之行使,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亦對主管機關在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危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臺北市政府,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惟109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9年9月22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李偉宏」印文各1枚,係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盜用「李偉宏」之印章,乃李偉宏真正之印章,並非偽造之印章,不在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之列,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