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UONG NGOC SON(良玉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LUONG NGOC SON自即日起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又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依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所實施之人身強制處分權,若已無再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自應予解除。
二、經查,被告LUONG NGOC SON犯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42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惟被告業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諭知羈押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既因本案羈押,自無再予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自即日起撤銷本件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