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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明昭選任辯護人 陳豪杉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葉曉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92號),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明昭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得美國COLT廠MKIV SERIES'80型之具殺傷力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含槍匣1個)及9mm制式子彈18顆(子彈因送鑑驗而試射子彈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下分別稱本案手槍、本案子彈,合稱本案槍彈),隨後並藏放於自身黑色斜背包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及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及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44241號槍彈鑑定書、扣案之本案槍彈、現場及槍彈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2日前某時拾獲本案槍彈,隨後並藏放於自身黑色斜背包,嗣搭乘葉淑嘉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返家時,將裝有本案槍彈之黑色斜背包遺留於車內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犯非法持有手槍與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行,辯稱:伊記得有在路旁撿到一包東西,沒打開就看到是手槍,但伊忘記怎麼處理這包東西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罹患失智症,日常生活已有行為障礙,無法明確陳述本案發生經過,拾獲本案槍彈後本欲攜往派出所報案,復遺落於搭乘之計程車上,事後亦未積極試圖循回,本身未有槍砲前科,足見被告並無持有本案槍彈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2366號刑事判決、98年台上第854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準此,上開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必係行為人主觀上有對該槍彈執持占有而對之有欲加支配之意思,客觀上亦已將該槍彈移入自己事實上可予支配之狀態,始該當所謂持有之要件。

㈡被告於113年4月2日前某時拾得本案槍彈,隨後並藏放於自身

黑色斜背包,嗣搭乘葉淑嘉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返家時,將裝有本案槍彈之黑色斜背包遺留於車內,葉淑嘉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本案槍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21至25、127至129頁;本院卷第82至85頁),核與證人葉淑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27至31頁),並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偵辦葉明昭槍砲案照片黏貼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扣案之本案槍彈(如附表所示),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認本案槍彈均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4424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偵字卷第93至98頁)可考。且警方自該本案槍枝表面,所採集之棉棒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本案子彈表面則未檢出足資檢測之人類DNA含量或未檢出足資分析之DNA-STR型別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鑑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偵字卷第103至109頁)可按。是扣案之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且本案手槍曾經被告碰觸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本案之槍彈係伊在等計程車時,

在汐止區汐萬路一段87號對面橋下的路邊角落撿到的,本案槍彈是用塑膠袋包裝,伊不清楚手槍內有無彈匣及子彈,伊本來是要將本案槍彈送交派出所,但伊下車時,伊把伊的東西拿下來後,剩下伊撿到的那包槍還放在車上,計程車就開走了,因此本案槍彈就遺留在車上等語(偵字卷第21至25頁、第127至129頁)。經查:

1.被告於111年2月11日經台北慈濟醫院心理衡鑑,確認被告罹患失智症,另經亞東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認知功能已有缺陷,進行複雜事務處理時,若有他人輔助為佳,經輔佐人聲請輔助宣告,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80號裁定(本院卷第27頁)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嗣被告於112年12月8日經鑑定障礙等級為中度,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偵字卷第77、78頁)可佐。

2.又依證人即被告女兒葉曉郁於本院中證稱:111年時發現被告會忘記事情,例如問過伊的事情會反覆詢問,伊帶被告去醫院做檢定發現有中度障礙,遂為被告聲請輔助宣告以利居家服務之申請,被告曾經說過忘記回家的路,所以伊有做一條留有伊聯絡方式的手鍊讓被告帶著,另於113年6月發生過被告搭計程車到竹南老家,不知如何回家而被計程車司機送去派出所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3.再佐以台北慈濟醫院114年6月25日北慈醫診字第2506100009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9頁),上載被告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等病,CDR=1,MMSE=18,NPIQ=5,符合認知功能障礙合併精神行為病況(幻聽)等情,足徵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已長年患有失智症,並受輔助宣告,因罹患失智症,導致其於短期記憶、定向感及整體認知功能等方面均有顯著障礙,在意思表示及辨識外界事務之能力上亦顯有不足。

4.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失智症病況,其認知能力、記憶力相較於常人已較低,被告在等計程車時在路邊撿到本案槍彈,是其攜帶拾獲本案槍彈搭乘計程車,尚與常情無違,而被告下車時,記得將其本來隨身攜帶的包包拿下車,將置放本案槍彈之包包遺留在車上,核與被告罹患失智症容易遺忘短期記憶(遺忘搭車前才撿到之本案槍彈)一節亦相符合。

㈣再扣案之本案手槍之槍枝表面上,雖驗得被告之DNA跡證,固

然可證明被告曾接觸本案手槍,惟其原因係因被告持有手槍,或係因被告拾時曾短暫接觸手槍,尚無法遽認。再者,被告並無槍砲相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可佐,可見被告並無槍彈之來源或曾經持有槍彈之背景,是被告辯稱其係在路邊撿到本案槍彈一節,亦非然不可能。況扣案之本案槍彈送請採樣鑑定,並未自本案子彈處採集到被告之生物跡證,果被告係本案槍彈之持有人,則被告在裝填子彈時,衡情會碰觸本案子彈而留下生物跡證,而被告既未預期本案槍彈會遭警方查獲,即無事先擦拭本案子彈上所留跡證之可能,是本案既僅於本案手槍槍枝表面採集到被告之DNA,而未在本案子彈採集到被告之DNA,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並非本案槍彈之持有人。

㈤復觀諸被告將本案槍彈遺留在計程車後,未見其有積極聯繫

計程車司機,以尋回所遺失之本案槍彈,而係經通知後才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一節。按一般情形,若行為人確有管理、支配某物之主觀意思,於該物偶然遺失時,理應表現出急欲尋回之行為,例如立即聯繫駕駛或設法追索,然本案被告毫無相關舉措,已難認其主觀上對本案槍彈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及客觀上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是辯護人稱被告係因病症致認知受損,於搭乘計程車返家途中不慎將本案槍彈遺留車上,且事後亦全然忘記其存在,並無持有槍彈之意思之辯詞,即非全然無稽。

㈥是以,被告拾獲本案槍彈後,本欲攜至派出所報案,卻偶然

將其遺留在搭乘之計程車上,不復記憶此事存在,事後亦未主動追索本案槍彈一節,客觀上符合偶然短暫經手之情,且主觀上欲將之提交警方處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無論是主觀或客觀上,均難以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與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手槍1把(附表編號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本案子彈18顆,除送鑑時已試射之6顆,因射畢後已無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而毋庸沒收外,其餘12顆(附表編號三)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一 白朗寧手槍(COLT MKIV/SERIES'80,內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MU65721號) 1把 研判係口徑9xl7mm(0.380吋)制式手槍,為美國COLT廠MKIV SERIES'80型,槍號為MU65721,槍管内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44241號槍彈鑑定書 二 彈匣內子彈 6顆 研判均係口徑9xl7mm(0.380吋)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三 藥袋內子彈 12顆 同上 同上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