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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亭佑選任辯護人 石振勛律師

盧國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亭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LU-5511」號車牌貳面、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吳亭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1、2)。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本案所為懸掛偽造車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持有子彈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本案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2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5時8分前某時起至同日5時8分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子彈,其持有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懸掛偽造之車牌、持有子彈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

第 58137號),與起訴犯罪事實(被告懸掛偽造車牌犯行部分)屬同一事實,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㈤爰審酌被告擅自懸掛偽造之車牌而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懸掛偽造車牌之期間、持有子彈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LU-551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扣案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1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具殺傷力扣案子彈1顆,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