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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邹達輝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邹達輝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SAMSUG、型號:GALAXY A52S

5G)、新臺幣貳仟零柒元與楚聖芬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邹達輝與楚聖芬(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時許,行經新北巿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與新月一街附近之公車站時,見杜賴寶貴所持用之廠牌:SAMSUG、型號:GALAXY A52S 5G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400元)遺留在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意聯絡,徒手撿拾該手機後將之侵占入己。嗣其2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先操作上開手機變更杜賴寶貴原所設定之密碼後,即持該手機至新北巿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112之23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亞東捷運站店」,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開啟上開手機內全聯福利中心APP之「行動福利卡」(開啟後即顯示QR CODE),出示予不知情之店員掃瞄,使該店員誤信係杜賴寶貴本人或經其授權所為,以此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 獲得免除支付共計2,007元價金之利益。嗣杜賴寶貴發現上開手機遺失,以其他電子設備使用尋找手機功能時,發現該手機之密碼遭變更,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賴寶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邹達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賴寶貴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含亞東捷運站及全聯福利中心亞東捷運站店)共17張、全聯福利中心應用程式交易紀錄翻拍照片4張、行動福利卡交易/點數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

(二)被告與楚聖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楚聖芬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與楚聖芬以變更上開手機密碼之方式,得以順利開啟該手機內全聯福利中心APP之「行動福利卡」,支付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而獲取利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手機係他人所遺留,撿拾後竟未將之交由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嗣尚變更該手機之密碼及持該手機內全聯福利中心APP之「行動福利卡」支付購買物品之款項,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經本院電話聯絡時表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進行調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楚聖芬所共同侵占之手機1支、所獲取之利益共計2,007元,而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與楚聖芬就所之上開手機及利益已明確分配,應認被告與楚聖芬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及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1月30日11時58分許 ①靠得住懷潔一般11包 ②靠得住懷潔夜1包 ③77大波露1包 ①49元 ②49元 ③33元 2 112年11月30日18時51分許 ①可可碎片隨手包1包 ②林鳳營鮮乳1瓶 ③兩用袋5.6公升1包 ④七星硬盒1盒 ①43元 ②88元 ③2元 ④1,125元 3 112年11月30日18時55分許 ①屏東蕉1包 ②品客厚牛起士堡1個 ③品客洋芋片披薩1罐 ①55元 ②56元 ③56元 4 112年12月2日13時28分許 ①屏東蕉1包 ②雲絲頓香菸-紅1盒 ①55元 ②400元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