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憲選任辯護人 陳妍伊律師(法扶律師)
吳弘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敬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及新臺幣壹萬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認其所屬之應召站遭泰國籍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所屬之應召站檢舉及搶奪,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4年4月13日,在「捷克論壇」網站發現A女所屬之應召站刊登性交易訊息後,假藉欲進行性交易之名義,而與A女約定於翌日(1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為性交易,乙○○遂邀丙○○一同前往,並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丙○○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
意聯絡,2人先在計程車上謀議由乙○○攜帶空氣槍(經鑑定無殺傷力)進入本案房屋後,再由丙○○攜帶開山刀入內,控制本案房屋內人員之行動,乙○○遂於車內交付開山刀與丙○○。嗣於14日凌晨2時50分,乙○○佯裝為嫖客進入本案房屋並給予A女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趁A女進入廁所梳洗之際,乙○○即開門讓丙○○進入屋內,2人分別拿出空氣槍、開山刀,要脅A女撥打電話給其所屬之應召站老闆,經A女拒絕及反抗後,乙○○並指示丙○○以束帶束縛A女雙手,然A女仍不願配合撥打電話且不斷尖叫。
㈡乙○○與丙○○見A女不願配合無法達成目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犯意提升為攜帶兇器而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A女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處境,由丙○○持開山刀拍打A女之臉頰,要求A女不能出聲,再由乙○○搜刮A女皮包內財物(內含泰國身分證1張、現金2萬1600元、項鍊2條、手機1支、機票1張,下稱本案財物),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A女不能抗拒而任渠等取走本案財物得逞後,2人旋即分頭逃離現場,至2人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友人住處會面時,乙○○方將強盜所得財物中之現金8000元交付予丙○○。嗣警方獲報到場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在本案房屋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另在本案房屋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正隆公園內,扣得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復經丙○○之同居人劉佳綸同意搜索後,在丙○○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之居所,扣得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並附帶搜索乙○○,扣得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5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被告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惟否認犯攜帶兇器犯強盜罪云云,辯稱:一開始乙○○是說要去跟他老闆處理事情,當下一進去看到女生裸體伊就覺得奇怪,跟伊認知不同,伊不知道乙○○會拿A女的錢,伊想離開但是看到乙○○手上有槍,所以不敢離開云云。經查:
1.被告乙○○與丙○○(下稱被告2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2人於計程車上謀議由被告乙○○攜帶空氣槍先進入,再由被告丙○○攜帶開山刀入內,控制本案房屋內人員之行動,被告乙○○並於車內交付開山刀與丙○○。於14日凌晨2時50分,由被告乙○○佯裝為嫖客並給予A
女2000元後,趁A 女進入廁所梳洗之際,被告乙○○即開門讓被告丙○○進入本案房屋,2人分別拿出空氣槍、開山刀,要脅A女撥打電話給其所屬之應召站老闆,經A 女拒絕及反抗後,被告乙○○並指示被告丙○○以束帶束縛A女雙手,A女仍不願意配合撥打電話且不斷尖叫。嗣被告丙○○持開山刀碰觸A女之臉頰,被告乙○○拿取A 女皮包內財物之本案財物,2人旋即分頭逃離現場,至2人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友人住處會面時,被告乙○○將現金8000元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為被告丙○○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3、114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稱:伊於114年4月14日凌晨2時40分,在屋內洗澡時,聽見房間敲門的聲音,出去後看見嫌犯直接衝進來說「不要說話」,然後伊問對方是誰,其中一名嫌犯那著刀逼迫伊進去浴室,並以束帶將伊綑綁(即被告丙○○),另外一名嫌犯去搜刮伊的皮包(即被告乙○○),不准伊使用手機,將手機拿走,伊當下大聲尖叫,嫌犯(被告丙○○)就以刀拍打伊的左邊臉頰叫伊不准出聲,另一名嫌犯搜刮完皮包之後就離開現場,伊後來追出去,伊被強盜的物品有現金、2個黃金項鍊、手機等語(偵字卷第9至12頁);另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當時開門讓丙○○進來,伊拿束帶給丙○○叫他將A女控制在廁所,但A女一直鬼叫不配合,伊叫A女拿手機打電話給她老闆,但A女一直不配合,伊當時就拿身上的空氣槍拿出來嚇她,後來覺得沒辦法真的溝通不了,伊跟丙○○說那伊們離開,伊有伸進去A女剛剛放錢的包包夾層抓了一把,後來回家有發現2萬1600元現金、項鍊2條、1支IPHONE,伊回到新海路115號4樓朋友家後,伊原本要分丙○○1萬元,因為丙○○欠伊2000元,所以最後伊給他8000元,其他財物則係伊自己拿走等語(偵字卷第91至94頁、第163至169頁),而被告丙○○於偵查時亦供稱:乙○○那天叫伊陪他去處理事情,後來才知道乙○○要搶人家錢,伊確實有協助乙○○為強盜行為,當時伊一進去房間就有拿刀,不過沒有把刀鞘拔起來,伊有看到乙○○一直翻動被害人的包包,之後乙○○有拿8000元給伊等語(偵字卷第192頁反面),可見被告2人進入本案房屋後,被告丙○○即以束帶控制A女之行動自由,嗣因A女不願配合並尖叫,被告丙○○則以開山刀拍打A女臉頰並其不要出聲,隨後因A女不願配合聯繫,被告乙○○即開始收刮A女皮包之財物,而被告丙○○仍配合被告乙○○在現場控制A女之行動自由,致A女不能抗拒,隨後被告2人即一同離開本案房屋。嗣被告2人回到上址新海路朋友家住處時,被告乙○○即將其自A女皮包拿取之財物,將其中8000元交付給被告丙○○,足見被告2人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開山刀及空氣槍)前往本案房屋,即持兇器對A女進行恐嚇,遭要求交出行動電話,已斷其向外求援之管道,又以束帶綑綁A女雙手限制其行動自由,是A女隻身一人,孤立無援,且不論是以槍枝擊發或以刀械攻擊人身體重要部位,均足以使人喪失生命或造成身體極大之傷害,衡酌雙方對峙實力差距、現場態勢,A女當下為免自己遭受更嚴重之傷害,無從輕易逃逸、抗拒,則依此犯罪情節,足認此時A女身心自已遭受重大之壓抑、打擊,其處於當時情況,客觀上實已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是被告乙○○與此情形下搜刮A女皮包內財物,而被告丙○○亦在旁看守A女,防止其行動及出聲,是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無訛;況被告2人離開本案房屋後,被告丙○○再次回到友人家中時,被告乙○○將強盜所得之其中8000元交付與被告丙○○時,被告丙○○隨即收下,益徵被告2人間就攜帶兇器強盜犯意提升,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被告丙○○單以起初並未謀議或不知會強盜A女云云,應不可採。
3.至於被告丙○○雖辯稱當時乙○○手上有槍,不確定會不會被傷害或射擊才配合,也沒有看到乙○○拿A女錢云云,惟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並無恩怨嫌隙,業經被告丙○○於本院供述(本院卷第236頁)明確,是被告乙○○既找被告丙○○一同前往處理應召站糾紛,衡情當無傷害被告丙○○之意思,而被告丙○○為主動、自願配合被告乙○○;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供稱有看見被告乙○○拿取A女皮包內財物,直至本院審理程序中才改稱沒有看見云云(本院卷第236頁),顯與客觀事證及其先前供述矛盾,是被告丙○○前揭抗辯均不可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攜帶開山刀及空氣槍,為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品,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器具,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訛。
㈡次按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
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辯護人固以被告乙○○已認罪,且搶得財物數量非多
,且家中有生病之長輩,需由被告負擔家計,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以為論斷。惟查,被告2人之強盜所得本案財物,雖非鉅額,惟考量被告2人分持空氣槍及開山刀遂行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顯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併參以被告乙○○稱係因與A女應召站老闆有恩怨,因此希望藉由A女找到其老闆等情,可見被告乙○○係基於個人恩怨,牽連無辜之A女,犯罪動機及顯現之主觀惡性相對較重;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認被告乙○○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本院認被告乙○○本案犯行尚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因與
他人間債務糾紛,而A女不願配合後,竟於現場使用兇器恐嚇A女,綑綁A女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A女不能抗拒,而為強盜犯行,令A女受有財產損失,並對社會治安損害甚鉅,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取得之財物、未與A女拿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從事泥作工作、月收入8至10萬元、須扶養生病之奶奶及父親,並提供其等藥袋供參(本院卷第259頁、第261頁);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1500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9頁)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為其供
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
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又依被告乙○○於本院中供稱:伊當時有拿A女手機1支、另搶到之現金為2萬1600元,分8000元給丙○○等語(本院卷第222頁),而被告丙○○亦供稱確有取得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200元(2萬1600元-分被告丙○○8000元-扣案3400元=10200元)及手機1支;被告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8000元-扣案5000元=3000元),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公訴意旨固認除本案財物外,被告乙○○另有拿取A女皮包
內之泰銖1200元、現金4萬8400元(即公訴意旨認現金7萬元,被告乙○○供稱取走2萬1600元)手鐲1只、手機1支(公訴意旨認有2支手機,被告乙○○供稱取走手機1支)等旨,經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固稱除本案財物外,另有上開財物之損失等語,惟此部分除A女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罪疑唯輕之法理,依已扣案犯罪所得及被告2人供述為準,故公訴意旨上揭認定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束帶 2條 乙○○ 自本案房屋扣得 二 玩具槍 1支 乙○○ 經鑑定無殺傷力。 (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096176號鑑驗書) 三 開山刀 1把 乙○○ 無 四 金飾 2個 A女 無 五 泰國身分證 1張 A女 NAME:Miss NUENGRUETHAI LAST MAME:MAR INRACH ID:0000000000000 六 機票 1張 A女 無 七 現金 3400元 A女 自被告乙○○住處扣得 八 現金 5000元 A女 自被告丙○○住處扣得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聲押字第346號卷,下稱聲押卷
二、114年度偵字第22136號卷,下稱偵字卷
三、114年度訴字第565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㈠114年04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91至94頁)㈡114年04月15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63至169頁),具結㈢114年04月16日聲羈訊問筆錄(聲押卷第41至44頁)㈣114年0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48頁)
二、被告【丙○○】之供述㈠114年04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34至136頁)㈡114年04月15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71至177頁),具結㈢114年06月05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92頁正反)㈣114年04月16日聲羈訊問筆錄(聲押卷第47至49頁)㈤114年06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85至88頁)㈥114年0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9至11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MAR INRACH NUENGRUETHAI】之證述㈠114年04月14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9至12頁)㈡114年04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3至14頁)
四、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祈華】之證述114年04月14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43至44頁反面)
五、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楊月美】之證述114年04月14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46至48頁)
六、證人【陳志柏】之證述114年04月14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50至52頁)
七、證人【劉佳綸】之證述114年04月14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84至86頁反面)
八、證人【葉愛慈】之證述114年04月14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87至89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4偵22136㈠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20頁)㈡(受執行人:MAR INRACH NUENGRUETHAI、執行時間:114年04
月14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21至23頁)㈢(受執行人:乙○○、丙○○、執行時間:114年04月14日、執行
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正隆公園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24至27頁)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字卷第28至34頁)㈤案發現場照片(偵字卷第34反至38頁)㈥正隆公園現場蒐證照片(偵字卷第39頁)㈦被告丙○○之住所蒐證照片(偵字卷第40至42頁)㈧證人祈華、楊月美指認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偵字卷第45、49
頁)㈨陳志柏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卷第53至77頁)㈩陳志柏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GER其與被告乙○○對話紀錄(偵
字卷第78至83頁)(受執行人:乙○○、執行時間:114年04月14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99至101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103至10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107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乙○○與暱稱「kevin」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偵字卷第108至119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乙○○與暱稱「宥宥」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
字卷第120至124頁)(受執行人:丙○○、執行時間:114年04月14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2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126至1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155至15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5月3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
288997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809401號鑑驗書、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05月1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字卷第193至30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05月1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字
卷第215至306頁)
二、114訴565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96030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日刑紋字第1146068648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67至171頁)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6月2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
5294629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096176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5至183頁)㈢扣案手槍照片(本院卷第1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