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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小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42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小玲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偽鈔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小玲明知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得行使,仍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面額1,0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5張,復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8日21時31分許,在俞雅瀞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felicity重新店之服飾店內持面額1,000元假鈔2張及500元真鈔1張,向俞雅瀞購買2,488元之服飾,再持面額1,000元假鈔1張,向俞雅瀞換得500元真鈔2張。

嗣俞雅瀞於關店清點時,發現收到偽鈔,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俞雅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小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第78、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俞雅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至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1140000864號鈔券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10、12至16、19頁),並有扣案面額1,000元之偽鈔3張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又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消費商品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詐欺性質,自為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無累犯加重之情形: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本案所為固無足取,然其所犯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行使面額1,000元之偽鈔3張,被害人僅有1人,相較大量行使偽造貨幣、紙幣或常態性藉此類犯罪牟利之犯罪者或集團,被告本案所為對於貨幣信用、交易安全所生之危害衝擊甚小,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仍處以最輕3年有期徒刑之重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於一時貪念,竟持本案偽造貨幣消費商品,紊亂社會交易秩序,損害國家金融貨幣政策及整體經濟安定,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3,000元予告訴人,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堪屬良好;再參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搶奪等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至29頁),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民宿房務員之工作,及須照顧1名患有腦性麻痺之小孩(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面額1,000元偽鈔3張,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不法利益共3,000元,雖屬其犯罪所

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3,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揭所述,足認被告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徐子涵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