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乙○○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邦」、「龍VIP」(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的犯意聯絡,乙○○先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作為性交易場所【下稱本案套房】,再由不詳之人在捷克論壇網站,公開刊登有償性交行為廣告後,「龍VIP」即指示女子NOIMUENWA
I NICHAKON(泰國籍,下稱A女)於112年11月8日11時48分搭乘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旅居文旅前往本案套房,並至112年11月9日15時38分警方查獲為止,在本案套房由「蕭邦」媒介與男子從事可將陰莖插入陰道,連續抽動至射精之有償性交行為,並約定A女單次可分潤新臺幣(下同)1,100元,其餘收入則要求A女放置在本案套房洗衣機上。
二、乙○○、甲○○、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邦」、「Maypink」(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的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在捷克論壇網站,公開刊登有償性交行為廣告,乙○○再透過甲○○、「Maypink」認識女子PANOMPHA NAPAPORN(泰國籍,下稱B女),並指示甲○○委請不知情林彣彬(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Maypink」,自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接送B女,於112年11月21日22時6分抵達本案套房,並至112年11月29日16時警方查獲為止,在本案套房由「Maypink」、「蕭邦」媒介與男子從事可將陰莖插入陰道,連續抽動至射精之有償性交行為,並約定B女單次可分潤1,000元,其餘收入則由「Maypink」取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乙○○、甲○○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乙○○於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與被告甲○○於偵查供述相符(偵卷第185頁至第187頁背面),又A女、B女、證人黃柏崴【本案套房出租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卷第10頁至第26頁),並有對話紀錄、現場照片、捷克論壇廣告、監視器畫面、房屋租賃契約、查獲現場譯文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背面、第48頁至第55頁、第58頁、第62頁正背面、第66頁至第67頁),足以認為被告乙○○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可以相信。
二、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否認犯罪,並辯稱:因為乙○○說要做性交易,我才引薦B女來,而且是B女說要找我女朋友「Maypink」,我才請林彣彬去載B女,後來發生什麼事情我並不清楚,是「Maypink」自己將B女介紹給乙○○,事情與我無關,錢也不是我收的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1.B女於警詢證稱:「Maypink」問我要不要從事性交易賺錢,後來有一輛車來桃園市中壢區接我,並於112年11月21日22時6分抵達新北市中和區,我就和司機、「Maypink」和「Maypink」的男朋友走到本案套房;性交易的方式是將男子生殖器進入我的生殖器,直至射精,「Maypink」負責翻譯和我聯絡,每位客人收取1,800元,我可以從中拿1,000元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46頁正背面)。
2.警方因為捷克論壇網站上,不詳之人公開刊登的有償性交行為廣告,與「蕭邦」進行聯繫後,喬裝客人,於112年11月29日16時,在本案套房查獲B女的情節,則有對話紀錄、捷克論壇廣告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足以證明B女於112年11月21日22時6分起至112年11月29日16時,在本案套房從事性交易。
3.被告甲○○是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的共同正犯:
⑴刑法所謂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達到犯罪的目的,就應該對於全部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
⑵被告甲○○始終不否認自己是「Maypink」的男朋友(偵卷第
18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於偵查供稱:乙○○想做一龍一鳳,但是是門外漢,乙○○找到地點以後叫我教,因為乙○○想做,我就拜託「Maypink」問朋友有沒有人想做性交易,「Maypink」還有拿相片給乙○○看過等語(偵卷第185頁至第186頁),與B女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可以證明B女之所以會在本案套房從事性交易,是因為被告甲○○及「Maypink」的穿針引線。
⑶依據監視器畫面(偵卷第46頁正背面),被告甲○○出現在
載送B女的自用小客車旁邊,而且不知情林彣彬會開車和「Maypink」一起去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接B女,也是因為被告甲○○當時沒空,才會請林彣彬幫忙接送(偵卷第186頁背面)。甚至,B女於警詢證稱:「Maypink」的男朋友負責性交易時間、價格及服務內容,我還將所得交給「Maypink」和「Maypink」的男朋友等語(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更加證明被告甲○○涉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的行為非常深。
⑷既然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承租本案套房的目的是要找女
子從事性交易,而計畫要能夠成功,最重要的是找到願意進行性交易的女子,被告甲○○透過「Maypink」將B女介紹給被告乙○○認識,還派專車接送B女到本案套房,並且在B女與男子性交易的過程,給予B女相關的指示,客觀上已經分擔部分的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與其他行為人也有犯意聯絡,可以認為被告甲○○是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的共同正犯。
4.不採信被告甲○○辯解的理由:⑴依據被告甲○○於偵查供詞,被告甲○○對於B女在本案套房從
事性交易一事,是非常清楚並且涉入其中,事後於審理改口說自己完全不知情,是「Maypink」自己將B女介紹給被告乙○○,說詞反覆,無法相信。
⑵又B女因為被告甲○○和「Maypink」的引薦,確實在本案套
房與男子性交後收取金錢,就算被告甲○○實際沒有拿到所得,並不妨害「營利」要件的認定,更何況被告甲○○與被告乙○○、「Maypink」存在犯意聯絡,不因為被告甲○○未獲利而阻卻犯罪的成立。
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明確指出:「刑法第2
31條第1項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是以行為人出於該犯罪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藉此獲利,即成立犯罪。重點在於行為人對男子或女子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作為(內部關係),而行為人對性交易顧客則是營利目的(外部關係),主要是以內部關係為手段,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的目的,只要營利意思對外表示即可,不以真正獲得利益為必要,內部人員如何分配外部獲利並不是重點,而且男子或女子是否與顧客完成性交或猥褻行為,也不重要。」因為不詳之人在捷克論壇網站公開刊登性交易廣告的時候,就已經將營利的意思對外表示,而且B女確實向顧客收取價金而完成性交易,被告甲○○以自己在內部關係中不是負責收錢的人作為答辯,並非有效,難以採信。
三、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乙○○、甲○○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被告乙○○、甲○○將本案套房提供給A女、B女,屬於容留行為,再媒介A女、B女與男子為性交行為,媒介的低度行為,應該被容留的高度行為吸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另外論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未說明吸收關係,並非正確。
二、被告乙○○、甲○○、「蕭邦」、「龍VIP」、「Maypink」與不詳之人對於圖利容留性交的犯行,存在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一)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的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的情況,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該以一罪論處;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因為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並具有獨立性,自然應該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乙○○、甲○○媒介A女、B女在本案套房完成多次性交易,主觀的犯罪意思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按照一般社會通念,應該分別以A女、B女的行為為基礎,各以接續犯的一罪論處。
(三)被告乙○○的行為涉及容留及媒介A女、B女從事性交易行為,行為時間、地點及模式可以明確劃分,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乙○○、甲○○具有謀生能力,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行業,仍然不願意透過正當合法的途徑賺取財物,竟然共同媒介、容留外國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從中牟利,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乙○○最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不算太差,而被告甲○○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甲○○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乙○○有販賣毒品、持有毒品、製造毒品、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的前科,假釋期間再次犯罪;被告甲○○有施用毒品、妨害風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毒品、偽造貨幣、販賣毒品的前科,更因為持有毒品、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藏匿人犯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於假釋期間內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都不好。
(三)又被告乙○○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地坪工作,月收入約5萬5,000元,與母親、配偶、1個未成年子女同住,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甲○○則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10萬元,與母親同住,要扶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慮被告乙○○、甲○○的分工程度,A女、B女從事性交易次數、時間長短,實際上是否取得所得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再審酌被告乙○○所犯2罪的責任非難重複性,犯罪時間相當接近,客觀行為並存在類似性,以及各罪保護法益的態樣,加以考慮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沒收的說明:
(一)A女於警詢證稱:老闆共向我收取所得1次,時間是112年11月9日2時,我總共繳納1,900元,放在本案套房洗衣機上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又本案套房為被告乙○○承租,被告乙○○肯定可以自由出入本案套房,而且被告乙○○承租本案套房已事先支付押金(偵卷第23頁),需要所得來平衡成本,可以合理認為A女放置在本案套房洗衣機上的1,900元,是被告乙○○取走,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B女於警詢證稱:「Maypink」和「Maypink」男朋友就在我的隔壁,他們一共向我收取所得1次,時間是112年11月26日21時,我總共交付1萬700元等語(偵卷第17頁背面),而被告甲○○以書狀表示因為B女先前積欠「Maypink」10萬元,款項是為了清償對「Maypink」的債務(審訴卷第99頁至第101頁),B女交付的性交易所得,很可能是被「Maypink」全部取走,因此該犯罪所得無法對被告甲○○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