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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名宸選任辯護人 梁育玟律師

周志一律師被 告 張忠選任辯護人 劉琦富律師被 告 林逸楷選任辯護人 張琪若律師

賴宇宸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13、12033、12850、12851、12852、12853、12854、128

55、12856、12857、12858、12880、18476、18599、26961、269

62、26963、26964、26965、26966、26967、26968、26969、269

70、30625號)

主 文李名宸、張忠及林逸楷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李名宸、張忠及林逸楷等3人因妨害兵役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4款以不正方式變更體位使役齡男子避免徵兵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等雖坦承客觀事實,然其等與共犯間之犯罪分工、報酬取得方式等供述細節仍有差異,且本案涉及逃避兵役之役男共犯人數非少,被告張忠於為警拘提前與被告李名宸同住,被告林逸楷亦與被告李名宸多所聯繫,是被告等往來聯繫甚密,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然考量本案業經起訴及其等犯罪分工程度,且相關役男經檢察官訊問完畢,認被告等無羈押之必要,惟命被告李名宸、張忠及林逸楷應分別以新臺幣15萬元、15萬元、12萬元具保,並均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不得接觸共犯及證人,嗣被告等均於同日具保後均經釋放。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於被告經法院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或限制住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上揭規定,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亦有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2月16日屆滿,經本院發函詢問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限之意見,如於文到5日內未函復視為無意見。被告李名宸及其辯護人嗣具狀陳報為無意見;張忠及其辯護人自115年1月20日收受後迄今未函復視為無意見;被告林逸楷及其辯護人則回以被告林逸楷迄今均按時到庭,積極配合釐清案情,無逃匿國外端倪,非犯罪事實中之重要角色,無科以較重刑責之可能,足認無逃亡之虞,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意見,有本院115年1月16日函文、送達證書、被告李名宸之刑事陳報狀、被告林逸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已給予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依本案訴訟進度,尚未行審理程序進行證人交互詰問,是認被告等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兼衡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等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本院認目前仍有對被告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對其等形成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及心理負擔,擔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被告林逸楷及其辯護人上揭所執理由本非本院所認之羈押原因,不足執此推翻無以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應自115年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林翊臻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