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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珠敏選任辯護人 曾冠鈞律師

姜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A11明知其前配偶A07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4時19分、112年11月6日6時48分、112年12月4日13時24分、112年12月6日10時16分,轉匯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000元、2000元至告訴人A10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為返還告訴人為A07代墊之購物或餐飲等款項,非因A07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訛詞行騙,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12年12月15日晚間教唆A07以上開不實內容對告訴人提出告訴。A07因而於同年月18日15時48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承辦員警,誣指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嫌;且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A07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056號A07誣告案件之偵查卷宗、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查悉告訴人與A07一同駕車外出之蒐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的答辯被告否認教唆誣告犯行,辯稱:A07說告訴人騙他的錢,我才會跟A07說要不要去報案等語。

三、不爭執的事實

(一)被告與A07於77年5月29日結婚,且於112年12月18日離婚。

(二)A07於112年11月3日轉帳2萬元、於112年11月6日轉帳2萬元、於112年12月4日轉帳1000元、於112年12月6日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

(三)A07於112年12月1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報案稱自己因遭股票投資詐欺而為前述轉帳行為。警方查明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告A07涉嫌誣告,該署檢察官復以113年度偵字第39056號對A07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院的判斷

(一)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

(二)證人即被告前配偶A07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晚上拿我與告訴人的照片,質問我為何轉帳給女生,我表示這些錢是我返還告訴人的代墊款,被告很不高興,命我一定要去告她詐欺,因為被告想把錢拿回來,如果我不去告,就要我搬出去等語。惟證人A0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質問我時,A03、A04、A02、我兒子A05、我妹A01都有在場,我怕被告罵我,才騙被告說那是投資的款項,他們說告訴人不是網友、而是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46、151、168頁),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均若合符節,堪信屬實:

1.證人即被告、A07共同友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7說告訴人叫他投資股票,A07因而匯錢給告訴人,我聽到就叫A07千萬不要,這個是詐騙等語(本院卷第170、171頁)。

2.證人即被告、A07共同友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7表示有拿錢給告訴人投資股票,當時我們有說A07被騙等語(本院卷第176、177、178頁)。

3.證人即被告之姊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7說告訴人拿A07的錢去投資股票,我當時心裡想A07會不會被詐欺等語(本院卷第162、165、167頁)。

4.證人即被告、A07之子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7說告訴人是他朋友,且有交付投資款請告訴人進行投資,我當時給A07的建議是他會不會被騙,我駕車載被告與A07去辦離婚的路上,被告聽我們講他可能被騙,自己想一想可能是,便跟我說要先去警局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80、181、185頁)。

5.證人即A07之妹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7說他交錢給告訴人投資股票之類的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8頁)。

6.證人即被告之姊A0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A07說這是詐騙集團,A07主動說要去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三)綜觀前述證人證述,可知A07確有向被告表示其交予告訴人之款項是「股票投資款」,且在場一眾親友咸認A07可能是遭到詐欺。衡以A07係透過網際網路結識告訴人,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情形,被告懷疑A07所稱「股票投資款」係時有所聞之網路交友詐欺,自非全然無據。此外,被告當時仍係A07之配偶,其認為A07遭詐欺,遂積極催促A07報警以取回款項,亦屬人之常情。從而,被告既非明知A07所述股票投資詐欺云云係屬虛偽,其要求A07報警之舉,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結論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教唆誣告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9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