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宥樺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宥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宥樺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四月美學產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其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委託莊永輝裝潢前址,然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而經莊永輝持續追討,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曾於112年9月23日15時36分許至中華郵政汐止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莊永輝,仍於同日13時46分許至16時24分許間某時許,在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內,透過網路下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圖檔、再以其手機內修圖軟體於該申請書圖檔之收款人欄位填載莊永輝所提供之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帳號(帳號詳卷)、匯款人欄位填載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內容詳卷)、且於該申請書圖檔右下方偽造沈怡瑄之儲蓄壽險專用章印文之日期為「11
2.9.23」,於左下方「印證欄」偽造日期為「112/09/23 15:36:29」、收款人為「莊永輝」、匯款人為「李宥樺」等電磁紀錄(下稱本案圖檔),用以表彰汐止郵局櫃員沈怡瑄於112年9月23日15時36分許受理李宥樺匯款10萬元至莊永輝帳戶內之不實事項,且於同日16時2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圖檔傳送予莊永輝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沈怡瑄、莊永輝及汐止郵局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李宥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製作本案圖檔並透過LINE傳送告訴人莊永輝,且其並未依該圖檔所示時間匯款與告訴人等事實(本院卷第86、22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公司資金有問題,所有債權人都在向我逼款,我下一個工作天有如實交付款項,當下不知道這樣有觸法,並非故意為之云云(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經查:
一、被告因告訴人向其催討裝潢款項,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將其在網路上下載取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圖檔透過修圖APP填載如事實欄所示事項,嗣將本案圖檔透過LINE傳送與告訴人,然並未於該圖檔所示時、地透過郵局匯款10萬元予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卷第6頁正反面、第7至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簽立之契約書暨報價單影本(偵卷第14至18頁)、告訴人提供與被告簽立之契約書暨報價單、存證信函、被告給付30萬元、2萬8,000元、3,000元工程款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22至23頁)、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4至29頁)、本案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圖片檔影本(偵卷第2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3年8月1日基營字第1131800143號函(偵卷第21頁)、告訴人莊永輝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查,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私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判決亦可參照)。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抽象危險犯,並不以有「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只須有「發生損害之虞」即構成本罪。
㈡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參照)。是以,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洵非法理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動輒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刑法第16條將「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定為明文。
㈢衡以一般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可認將已填載匯款人、收款
人等資訊且蓋有郵局職員、日期戳印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出示他人觀覽,即係欲使觀覽者認知該申請書所示匯款人,有於申請書上所示日期,將申請書上所載金額透過金融機構匯與申請書所示收款人,此節僅須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於常識上即可理解,並無關法律之專業性,而被告既為成年人,自陳具大學畢業學歷、從事服務業(本院卷第226頁),顯有一定社會經驗,並非不知世事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於告訴人向其催款後,傳送自行於網路上下載之匯款申請書圖檔再透過修圖APP製作如事實欄所示內容之本案圖檔與告訴人,自當知悉此舉將使告訴人認知其已於本案圖檔所示時、地,將10萬元款項轉入告訴人帳戶內,此由被告傳送本案圖檔前,係由告訴人先於同日13時23分許詢以:「目前看 還是沒有入帳…麻煩確認一下…」,告訴人則稱:「等我一下,我還沒到銀行…」,嗣告訴人又於同日15時10分許稱:「快3:30了」,被告則於同日15時12分表示:「等我一下,還在用,等等傳收據給您」,嗣於同日16時24分許傳送本案圖檔與告訴人,而告訴人於收受本案圖檔後,於同日16時27分許稱:「剛看還沒入帳,我等確認入帳跟妳說」,被告則覆以:「好,沒關係」等語(見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於偵卷第24至29頁),益徵被告前開對話內容具有使告訴人認為其欲於金融機構櫃檯結帳前趕往郵局,且其當日有於15時30分許順利完成匯款之主觀意圖無訛,然被告既明知其並未前往汐止郵局、亦未於斯時匯款10萬元與告訴人,自當知悉其無權使用沈怡瑄之名義以上開方式表示沈怡瑄曾收受並辦理被告匯款與告訴人之情,卻仍自行以郵局職員沈怡瑄名義製作上開電磁紀錄,此部分所為即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復將本案圖檔傳送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其業已給付,僅因金融機構入帳時間差而未能顯示於存簿,故而暫未繼續追討債務,被告所為主觀上顯係出於不法之原因,且所為有損害告訴人、沈怡瑄及汐止郵局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昭然甚明,難認被告前開所為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地信其行為合法,是其前開所辯,尚難採認,核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㈣至被告雖曾主張製作本案圖檔係欲提供其母為其前往臨櫃匯
款時得以相互比對填載之資料(本院卷第86頁),因而為本案行為,然此充其量僅為其本案犯罪動機,遑論其又稱母親高雄臺北兩處居住、為重度身心障礙患者20餘年、需陪同等語(本院卷第88頁),益見所稱本案所為係欲供母親臨櫃匯款時比對填載一節,不足採信,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20條、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電磁紀錄並透過LINE傳送予告訴人以行使,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財務困境、無力支付工程款,竟為圖渡過難關而為本案不智之舉,對本案告訴人及金融機關,造成一定之損害,亦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如期給付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95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查本案圖檔之電磁紀錄固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傳送與告訴人之本案圖檔電磁紀錄,雖係準私文書,然業已傳送與告訴人,是該電磁紀錄已非被告所有,亦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白凌瑀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