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泓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泓諭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鍾泓諭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64巷5弄3樓,向鄭竹軒借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子彈64顆(下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鄭竹軒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嗣警接獲情資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同年月17日16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4對鍾泓諭實施逕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槍彈(部分子彈不具殺傷力,詳下述),鍾泓諭於偵查中供述本案槍彈係鄭竹軒於上揭時、地出借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泓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4.02.17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4年2月19日楓刑睦114急搜7字第0599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本案槍彈扣案可佐。又本案槍彈經送鑑定,分別認具殺傷力(部分子彈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2「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1日刑理字第114602279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8994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14年2月14日晚間借得本案槍彈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槍彈(子彈部分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參照),各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俱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犯行,並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為鄭竹軒,使檢警據以查獲鄭竹軒到案,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4年6月26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43005806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7日新北檢永射114偵11647字第1149089804號函在卷可稽,及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可參。堪認本件扣案槍彈係因被告自白及供出其來源,使檢警得以查獲其來源供給者,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審酌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動機、數量及其持有期間等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知悉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日趨增多,
容易引發犯罪行為,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及其於偵訊、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訴卷第3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2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64顆,均經鑑驗試射,其中37顆雖具殺傷力,然已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原結構及效能,已非屬違禁物,另27顆則因無法擊發,或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⑴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⑵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⑴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64顆 ⑴7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⑸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⑹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⑺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⑻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⑼3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⑽其餘未經試射子彈共41顆,均經試射,其中2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1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