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曜瑋選任辯護人 高榮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0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2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C05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C05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被訴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者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五年以上之重罪,考量重罪常伴隨畏罪逃亡之誘因,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可預期刑期非輕,衡情被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惟考量本案之進行程度,檢察官業已偵查起訴,被告亦均坦承犯行,認為若能以羈押以外之替代手段已足夠對被告形成心理拘束力,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故本案尚無羈押之必要性,爰命被告具保5萬元,並限制住居(地址詳卷),並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規定限制出境、出海,再併諭知禁止被告對本案被害人、證人及家屬為恐嚇、騷擾之行為。嗣被告於同日具保後經本院釋放。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2月17日屆滿,經本院函詢被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限之意見,其等均表示無意見等節,有115年1月7日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47頁),已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兼衡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本院認目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