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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椿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椿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椿雄(所涉準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因照顧其父簡文生,而持有、保管簡文生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蘇澳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澳地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嗣簡文生因病於110年12月2日死亡,簡椿雄明知簡文生上揭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係屬全體繼承人簡椿郎、簡智昌、簡信煜、簡麗煌公同共有,且簡文生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已經消滅,無從授權他人領取其上揭金融帳戶存款,如欲提領、處分,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在提款單上盜蓋簡文生之印章後,交與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經簡文生同意或授權取款,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足生損害於簡椿郎、其他繼承人及如附表所列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椿郎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簡文生郵局帳戶與蘇澳地區農會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蘇澳地區農會取款憑條各1份;五結利澤郵局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五結利澤郵局監視錄影截取照片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父親生前有授權我幫他處理死後喪葬事宜,本案我在父親死後所提領之款項,都是用來支付喪葬費用,且我實際上為父親支付喪葬費用近百萬元,遠高於我提領之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簡文生之子,並為簡智昌、簡信煜、簡麗煌、告訴人

簡椿郎之兄,其等均係簡文生之法定繼承人。簡文生因病於110年12月2日死亡後,被告持簡文生之存摺及印章,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填寫如附表所載之提款金額,並在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上蓋用簡文生之印章後,交與各該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並分別領得如附表所列金額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簡椿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1263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107至111頁),且有簡文生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簡文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簡文生蘇澳地區農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蘇澳地區農會取款憑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五結利澤郵局監視錄影截取照片附卷為憑(見他卷一第31頁、第49頁、第99至至101頁、第117頁、第267頁,113年度偵續字第24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8至63頁,111年度他字第1263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15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

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並非相同,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陳秋榮於偵查中證稱:簡文生是我的四姊夫,我從國

外回來有跟簡文生住兩個晚上,都沒人來看簡文生,後來我有請簡椿雄回來顧簡文生,之後有請外傭照顧簡文生;我知道簡文生通知子女競標土地的事,是我建議簡文生的,簡文生當時說他的錢不夠用,所以打算請子女標他名下的土地,我有跟簡文生去宜蘭的代書那邊寫存證信函,後續去辦過戶時我不在場,但是我之前知道簡文生要把土地過戶給簡椿雄,因為那時請菲傭的錢都是簡椿雄出的,因此簡文生要把土地過給簡椿雄;簡文生生前整修房子的錢是簡椿雄先出的,簡文生有說過修房子的錢不少,要從簡文生的帳戶裡面領出來,去付修理的錢等語(見他卷二第7至11頁)。證人陳碧龍於偵訊時亦證述:我有幫簡文生辦理土地的事,第一次是陳秋榮帶簡文生來找我,還有簡文生的堂弟以及簡椿雄,希望簡文生的5個小孩用投標的方式購買他的不動產,賣出的錢他要自己養老,第二次是簡文生跟簡椿雄來,簡文生說沒人要標,簡文生要把土地過戶給簡椿雄,說簡椿雄要回來照顧他;簡文生來找我時的精神狀況很正常,簡文生說他老了行動不方便,他希望簡椿雄回家照顧他,他要把僅有的財產過給簡椿雄,我就幫簡文生辦理土地贈與,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由簡文生在我事務所親自簽名的,且簡文生也有簽立贈與同意書等語(見他卷一第239至242頁)。再觀諸簡文生於000年0月0日簽訂、由陳秋榮見證之贈與同意書載明:「本人雖然身體及精神堪稱強健,惟因年事已屆87高齡,尚獨居於老家,生活起居實在有些不便,茲徵得吾長子簡椿雄願意返鄉照護我養老,因此本人亦願將目前僅有之房地(詳列於后)贈與給椿雄所有,俾資彌補其付出及辛勞,爰立本同意書為憑」(見他卷一第275頁)。由上足見,於簡文生過世前數個月,係由被告負責照顧簡文生之生活起居,並支付簡文生之看護(菲傭)、修繕房屋等費用,簡文生因此將其名下所有之土地贈與被告,以答謝被告之付出。再參以簡文生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前之同年10月22日某時許,曾前往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辦事處,自其蘇澳地區農會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被告帳戶;復於110年11月15日11時20分許,與被告一同前往宜蘭縣五結鄉五結利澤郵局,由簡文生親自由其郵局帳戶轉帳20萬元予被告等節,有簡文生蘇澳地區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簡文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110年11月15日五結利澤郵局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截取照片各1份存卷可查(見他卷一第49頁、第51頁,偵續卷第58至60頁),則被告辯稱因其持續為簡文生墊付外籍監護工、醫療及其他生活支出等費用,簡文生始將存款轉帳予其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從而,由上述簡文生過世前至少半年以降,均係由被告親自或委請外籍監護工照料簡文生之生活起居,並負擔包括醫療、修繕房屋、僱用監護工等生活開銷,簡文生復曾由郵局帳戶、蘇澳地區農會帳戶轉帳共80萬元予被告以補貼被告為其支出之款項,及被告持有、保管簡文生所有郵局帳戶、蘇澳地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更知悉存摺密碼等情觀之,被告辯稱簡文生於生前有授權及同意其使用上開帳戶支付簡文生之生活開銷及處理喪葬事宜等語,應可採信。

㈣再者,簡文生之後事為被告所操辦,簡智昌、簡信煜、簡麗

煌、告訴人簡椿郎均未付分文等情,為告訴人所不爭(見他卷二第69至71頁),而被告為處理簡文生之喪葬事宜,支出葬儀社、告別式場地布置、喪禮祭拜品、墓園建造、告別式誦經法會等相關費用合計約84萬6千餘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榮安往生禮儀服務內容【搭棚】」、估價單、結帳單、訂購單、統一發票等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且該等支出核與一般治喪支出之項目相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並已遠超過被告自簡文生所有郵局帳戶、蘇澳地區農會帳戶所提領之20萬元,而喪禮祭祀既屬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此等「死者為大」之「交代後事」,性質上應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則被告依循簡文生生前所願之喪葬儀式、祭祀方法辦理,而以遺產支出上開項目之費用,縱未得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而無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吳 昱 農

法 官 劉 思 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家 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表: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10年12月15日 14時52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五結利澤郵局 簡文生郵局帳戶 10萬元 2 110年12月17日 14時49分許 同上 同上 5萬7,000元 3 110年12月20日 12時45分許 蘇澳地區農會辦事處 簡文生蘇澳地區農會帳戶 3萬9,000元 4 111年1月3日 10時20分許 五結利澤郵局 簡文生郵局帳戶 4,0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