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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建良於本院114年度審科控字第2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或法院諭知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案件經起訴移審繫屬法院,受訴法院宜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審認有無繼續或予以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必要,該辦法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建良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繫屬本院後,經本院認有繼續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裁准延長科技設備監控處分至114年11月7日在案。惟被告於114年6月7日業經本院訊問後裁定予以羈押,有訊問筆錄及本院押票在卷可佐,是被告既受羈押處分,自無繼續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揆之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