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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白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條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天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被告白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且報酬2千元業據扣案,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單1紙(見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考,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因故意犯罪經論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金額(被害金額自1萬元至10萬元不等),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係在同一日內,收取裝有本案提款卡之包裹,其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等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上所載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條件。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或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及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物、被告領取包裹代墊之費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承本案報酬為2千元,業如前述,業據扣案,且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主文 1 李佾蓉 於114年3月28日在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飾品批發之不實訊息,經李佾蓉瀏覽後,循線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經暱稱「轉轉Lisa」、「鍾昱辰」等人向其輪番謊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4月4日15時31分許,匯款2萬元,至吳慈振所聲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慈振合庫帳戶),及於同日15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吳慈振所聲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慈振土銀帳戶)。 白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李庭佑 於114年3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surge」結識李庭佑,並循線以LINE暱稱「Jay」聯繫,而向其謊稱可透過網站註冊賺取回饋金云云。 114年4月3日15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吳慈振土銀帳戶。 白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曾翔莉 於114年3月25日在臉書 刊登不實之徵才訊息,經曾翔莉瀏覽後,循線加入LINE群組,經暱稱「言言」、「宇爸-活出生命的意義」等人向其輪番謊稱可透過BitcoinCash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4月4日12時32分許,匯款4萬元,至吳慈振土銀帳戶。 白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賴英如 於114年3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賴英如,並循線以LINE暱稱「Paul郁善」聯繫,而向其謊稱因缺業績,可透過順發sunfar網站領取活動優惠云云。 114年4月3日18時55分許,匯款5千元,至吳慈振土銀帳戶。 白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張旭誠 於114年3月31日在臉書刊登不實之徵才訊息,經張旭誠瀏覽後,循線加入LINE群組,經暱稱「Nana」、「睿睿媽/二寶」等人向其輪番謊稱可透過投資認購代售商品獲利云云。 114年4月4日13時8分許,匯款2萬2千元,至吳慈振土銀帳戶。 白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李宥瑩 於114年4月2日在網路社群平台Instagram(下稱IG)臉書刊登不實之徵才訊息,經李宥瑩瀏覽後,循線加入LINE群組,經暱稱「助理薇薇」、「總監Kevin」等人向其輪番謊稱可透過代銷賺錢項目獲利云云。 114年4月4日15時6分許,匯款3萬6千元,至柳翠芬所聲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柳翠芬新光帳戶) 白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陳怡如 於114年4月2日透過IG結識陳怡如後,並循線以LINE暱稱「Kevin」聯繫,而向其謊稱可將寵物商品轉售後賺取價差云云。 114年4月4日15時28分許,匯款3萬6千元,至柳翠芬新光帳戶。 白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梁志平 於114年3月20日透過IG帳號「Ting418」結識梁志平後,並循線以LINE暱稱「婷」聯繫,而向其謊稱可透過智能家居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4月3日9時45分許,匯款2萬2,540元,至柳翠芬新光帳戶。 白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吳冠臻 於114年4月1日在網路影音平台「抖音」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經吳冠臻瀏覽後,循線加入LINE群組,經暱稱「宇爸-活出生命的意義」之人向其謊稱可透過BitcoinCash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4月4日11時29分、30分許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2次),至柳翠芬所聲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柳翠芬永豐帳戶) 白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耿郁珽 於114年4月2日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演唱會售票訊息,經耿郁珽與暱稱「Chichi Chen」之人聯繫,並遭其誆稱欲出售林俊傑演唱會門票云云。 114年4月2日14時32分許,匯款1萬元,至柳翠芬永豐帳戶。 白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谷奕潔 於114年4月3日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演唱會售票訊息,經耿郁珽與暱稱「Chichi Chen」之人聯繫,並遭其誆稱欲出售林俊傑演唱會門票云云。 114年4月3日15時29分許,匯款1萬2千元,至柳翠芬永豐帳戶。 白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 緩刑條件 1 白天應給付曾翔莉新臺幣肆萬元,於民國114年7月20日以前先行給付壹萬元,餘款參萬元,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曾翔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曾翔莉)。 2 白天應給付吳冠臻新臺幣壹拾萬元,於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吳冠臻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淡水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冠臻)。 3 白天應給付谷奕潔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谷奕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谷奕潔)。

附表二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彰化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張 2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張 3 土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張 4 基隆二信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張 5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張 6 華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張 7 新光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張 8 永豐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張 9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張 10 臺灣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張 11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本 12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3 現金新臺幣1千元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98號被 告 白 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現因本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天於民國114年4月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麥香紅茶」、「藪貓朋友」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內容物為提款卡包裹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並已知悉提款卡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且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與「麥香紅茶」、「藪貓朋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慈振、柳翠芬(前2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囑警追查),將其等名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存摺,寄交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白天(無證據可證明白天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則依「麥香紅茶」、「藪貓朋友」之指示,於114年4月5日11時7分許,前往上開貨運站,領取裝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因羅鵠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新北市○○區○○○街000號8號前對白天實施盤查,發現其持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而予以逮捕,並扣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鵠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參與TG暱稱「麥香紅茶」、「藪貓朋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且聽從「麥香紅茶」、「藪貓朋友」指示,於前述時間,前往三重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含有附表二編號1至10、13所示提款卡及存摺包裹之事實。 2 告訴人羅鵠薐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羅鵠薐於寄交附表二編號1、13所示提款卡及存摺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李佾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李佾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行騙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事實。 4 被害人李庭佑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害人李庭佑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行騙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事實。 5 告訴人曾翔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曾翔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行騙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之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事實。 6 被害人賴英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賴英如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行騙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之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事實。 7 告訴人張旭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旭誠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行騙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之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事實。 8 告訴人李宥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宥瑩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行騙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之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事實。 9 被害人陳怡如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害人陳怡如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行騙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之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事實。 10 告訴人梁志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梁志平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方式行騙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之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融帳戶事實。 11 告訴人吳冠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吳冠臻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式行騙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之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融帳戶事實。 12 告訴人耿郁珽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耿郁珽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式行騙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之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融帳戶事實。 13 告訴人谷奕潔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谷奕潔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方式行騙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之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融帳戶事實。 14 165反詐騙資料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1份、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共4份。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騙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且經前述被害人報案並警示凍結之事實。 1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空軍一號貨運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收件人資料、警方盤查之密錄器畫面及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共14張、被告所持用之手機TG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41張。 被告參與TG暱稱「麥香紅茶」、「藪貓朋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且聽從「麥香紅茶」、「藪貓朋友」指示,於前述時間,前往三重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含有附表二編號1至10、13所示提款卡及存摺包裹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又被告於領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完成匯款,堪認已入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另被告領取包裹後旋遭警方盤查而予以逮捕,可見被告並未移轉或隱匿任何詐欺犯罪所得,當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麥香紅茶」、「藪貓朋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求刑部分:另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

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角色、被害人遭詐匯款金額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至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詐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之款項,惟被告就本案犯行,自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處,以無卡提款方式獲得2,000元用以日常所需及支付貨運費用,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述以外之其他犯罪利得,請僅就被告所取之2,000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扣案手機,則屬被告所有,且用以接

收「麥香紅茶」、「藪貓朋友」指示 等情,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資為據,屬供被告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10、13所示提款卡及存摺,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其中附表二編號2、3、7及8所示提款卡所屬吳慈振合庫帳戶、吳慈振土銀帳戶、柳翠芬新光帳戶、柳翠芬永豐帳戶,業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二其餘提款卡及存摺,則未有其他被害人報案警示之紀錄。故考量上開提款卡及存摺均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亦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使用以取得不法利益,實不具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等情,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另為宣告沒收、追徵之宣告。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詐取告訴人羅鵠薐所寄交附表二編號1、13所示提款卡及存摺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羅鵠薐於警詢中陳稱:其看到貸款訊息,對方稱其輸入帳戶錯誤,指示其寄出附表二編號1、13所示提款卡及存摺等語。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應先探詢借貸相關事項,藉以評估自身經濟狀況,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是以告訴人前開指訴,已與前述常情未合,自難認告訴人羅鵠薐係因受騙而寄交上開提款卡及存摺,況該提款卡及存摺所屬金融帳戶,未有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紀錄乙節,此有165反詐騙資料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核與詐欺罪之要件有別。惟此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1 李佾蓉 於114年3月28日在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飾品批發之不實訊息,經李佾蓉瀏覽後,循線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經暱稱「轉轉Lisa」、「鍾昱辰」等人向其輪番謊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4月4日15時31分許 2萬元 吳慈振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慈振合庫帳戶) 114年4月4日15時36分許 1萬元 吳慈振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慈振土銀帳戶) 2 李庭佑 於114年3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surge」結識李庭佑,並循線以LINE暱稱「Jay」聯繫,而向其謊稱可透過網站註冊賺取回饋金云云。 114年4月3日15時27分許 1萬元 吳慈振土銀帳戶 3 曾翔莉 (提告) 於114年3月25日在臉書 刊登不實之徵才訊息,經曾翔莉瀏覽後,循線加入LINE群組,經暱稱「言言」、「宇爸-活出生命的意義」等人向其輪番謊稱可透過BitcoinCash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4月4日12時32分許 4萬元 4 賴英如 於114年3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賴英如,並循線以LINE暱稱「Paul郁善」聯繫,而向其謊稱因缺業績,可透過順發sunfar網站領取活動優惠云云。 114年4月3日18時55分許 5,000元 5 張旭誠 (提告) 於114年3月31日在臉書刊登不實之徵才訊息,經張旭誠瀏覽後,循線加入LINE群組,經暱稱「Nana」、「睿睿媽/二寶」等人向其輪番謊稱可透過投資認購代售商品獲利云云。 114年4月4日13時8分許 2萬2,000元 6 李宥瑩 (提告) 於114年4月2日在網路社群平台Instagram(下稱IG)臉書刊登不實之徵才訊息,經李宥瑩瀏覽後,循線加入LINE群組,經暱稱「助理薇薇」、「總監Kevin」等人向其輪番謊稱可透過代銷賺錢項目獲利云云。 114年4月4日15時6分許 3萬6,000元 柳翠芬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柳翠芬新光帳戶) 7 陳怡如 於114年4月2日透過IG結識陳怡如後,並循線以LINE暱稱「Kevin」聯繫,而向其謊稱可將寵物商品轉售後賺取價差云云。 114年4月4日15時28分許 3萬6,000元 8 梁志平 (提告) 於114年3月20日透過IG帳號「Ting418」結識梁志平後,並循線以LINE暱稱「婷」聯繫,而向其謊稱可透過智能家居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4月3日9時45分許 2萬2,540元 9 吳冠臻 (提告) 於114年4月1日在網路影音平台「抖音」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經吳冠臻瀏覽後,循線加入LINE群組,經暱稱「宇爸-活出生命的意義」之人向其謊稱可透過BitcoinCash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4月4日11時29分許 5萬元 柳翠芬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柳翠芬永豐帳戶) 114年4月4日11時30分許 5萬元 10 耿郁珽 (提告) 於114年4月2日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演唱會售票訊息,經耿郁珽與暱稱「Chichi Chen」之人聯繫,並遭其誆稱欲出售林俊傑演唱會門票云云。 114年4月2日14時32分許 1萬元 11 谷奕潔 (提告) 於114年4月3日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演唱會售票訊息,經耿郁珽與暱稱「Chichi Chen」之人聯繫,並遭其誆稱欲出售林俊傑演唱會門票云云。 114年4月3日15時29分許 1萬2,000元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彰化銀行提款卡 1 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 1 張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土地銀行提款卡 1 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基隆二信提款卡 1 張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中華郵政提款卡 1 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華南銀行提款卡 1 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新光銀行提款卡 1 張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永豐銀行提款卡 1 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1 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臺灣銀行提款卡 1 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Iphone14 Pro手機 1 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 新臺幣現金 1,000 元 13 彰化銀行存摺 1 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7-29